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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26.教育机构不当行使教育惩戒权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学校初一年级级长王某,未经核实将方某早恋的虚假信息传达给班主任张某,张某据此公开批评方某,拍桌子大声责骂方某“不想读就滚”等,之后违规给方某停课超过一周。2019年12月,因长时间停课担心跟不上以及害怕被同学嘲笑,方某企图在家中自杀。后方某被诊断为“抑郁状态”,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转至其他学校上学。方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及张某、王某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张某误信误传方某早恋信息,公开批评、责骂方某,并违规给方某停课超过一周,王某在事后已知真相的情况下不澄清事实,也不纠正给方某长时间停课的错误行为,最终导致方某心理健康受到损害形成心理疾病,其行为属行使教育惩戒权不当,构成侵权行为。以上行为系张某、王某在履行教学职务过程中作出,应由某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某学校书面向方某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心理咨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学校不当实施教育惩戒权引发的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厘清了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明确了单纯心理伤害后果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引导学校、教师在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内,妥善履行教育职责,积极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才。

02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受害事件,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吕某甲均为重庆某学校的学生,吕某乙、李某某为吕某甲的监护人,重庆某学校系一所集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为一体的民办学校。2021年中秋节返校后的学生自由活动期间,高某某和吕某甲均在操场上高约2米的平杠处玩耍,吕某甲看到高某某在吊杠时快要跌落,遂跑过去抱住高某某腿部,但最终二人不幸一起摔倒在草坪上,致使高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高某某为一年级学生(6岁),吕某甲为二年级学生(7岁),重庆某学校未在平杠处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专人对事发区域进行有效安全监管。事发后,高某某的监护人与吕某甲的监护人及重庆某学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某的监护人认为系吕某甲的抱腿行为导致高某某跌倒摔伤,同时重庆某学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遂起诉要求吕某甲及其监护人吕某乙、李某某与重庆某学校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96.1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故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受害事件,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重庆某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尽到相当的注意及保护义务,未充分履行教育及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甲善意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值得鼓励和倡导;同时,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其救助行为未达到其预想效果,仍应免除责任,故吕某甲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判决由重庆某学校向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76.71元,其余各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吕某甲见到高某某即将跌落时毅然伸出友爱之手,虽然高某某最终仍不幸跌倒受伤,但吕某甲不顾危险帮助他人的温暖行为与友爱互助的品质值得肯定和褒扬。若让行善者充满“后顾之忧”,让善举背负责任,对善举进行贬斥和责难,无疑会起到消极的社会引领作用,进而导致友善的缺位或迟到。本案裁判充分肯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善意救助、保护同伴的行为,判决善意救助人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传播未成年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之正能量,有利于引领团结友善、诚信互助的优良道德风尚,有利于指引广大少年儿童积极践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8.学校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杜绝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缪某系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9年11月,缪某在校园内玩耍时被一根横拉的铁丝绊倒致牙齿、牙龈等摔伤。事发地点位于校园内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之间的绿化带某处,该绿化带系用条石修筑,长逾100米,宽约1.3米,高出地面约20厘米。绿化带里主要种植树木。该绿化带将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隔开,绿化带间隙处也留有通道,供行人通行。涉案铁丝系该小学为防止学生直接从绿化带处穿行踩踏树苗而在两棵树之间横拴的一段细铁丝,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现缪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万余元。

裁判结果: 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地系校园内读书广场与师生人行通道之间的绿化带,该处常有学生走动。因绿化带仅高出地面约20厘米,鉴于小学生的认知能力以及爱跑动的天性,极易直接穿行绿化带,而该校在绿化带内的杂树丛间横拉一段细铁丝,隐蔽性较强,极易绊倒通行学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遂根据过错酌情认定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学校赔偿缪某经济损失17000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6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中小学校园安全的内部环境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要求校园内的设备、器材完整完好无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要求学校不得设置有危险隐患的装置。若未成年人因学校内有潜在危险性装置受到损害的,学校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校园绿化带虽不用于学生通行,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好动天性,有在绿化带穿梭戏耍的可能,学校也不得以保护花草树木为由在绿化带设置铁丝等具有危险隐患的装置,因此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学校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安全的校园环境具有一定启发意义。

029.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鹰潭市某中学初二年级的住宿生。202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去学校食堂就餐,在食堂过道行走时,为避让其他同学侧身摔倒。班主任接到报告后,通知家长接人送医。刘某某的奶奶立即带其前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小头骨折后,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刘某某的奶奶带其前往诊所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后刘某因症状未好转,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同年7月29日,刘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鹰潭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食堂的管理者,未在醒目处张贴安全警示标语、铺设防滑设施,也未在用餐高峰期安排秩序维护人员;原告是托管制的住宿生,被告有着较普通学校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班主任报告后,被告未及时将其送医等,救治措施存在不当。综上,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程度为70%。原告年满13周岁,在食堂拥挤的过道上行走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担30%的责任。原告家人选择保守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住院医疗费总额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662.7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校园安全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学生在校园内遭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既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推动教育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又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学生及家长对损害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时,适当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合理平衡学生和校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引导学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促进双方共同维护校园安全。

030.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培训能力,在培训中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和保护

基本案情: 某校外活动中心采取与第三方联合办班的形式为青少年提供培训服务。李某在该校外活动中心成立舞蹈工作室,从事舞蹈培训工作。方某(2009年出生)自2016年起在该舞蹈工作室接受培训。某日,方某在参加舞蹈培训做下腰动作时感到身体不适而哭泣,随后在旁休息。下课后方某的母亲接其回家,发现方某出现双腿无法站立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后经司法鉴定,方某构成一级伤残,双下肢瘫痪伤情主要为外伤造成相应脊髓损伤所致。事发时该舞蹈工作室以及李某个人均没有办理相关营业证照或行业许可,事发后李某才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因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方某父母以李某和某校外活动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为由,代表方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赔偿方某因伤残所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个人在某校外活动中心成立舞蹈工作室对未成年人进行有偿舞蹈培训,方某在舞蹈培训时致使脊髓受伤、双下肢瘫痪,李某并未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事故存在过错,应对方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校外活动中心与李某联合办班,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教学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方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谨慎义务,对方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对方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某校外活动中心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系从事校外培训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的施行,各类提供专业特长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蓬勃发展,无论是提供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还是接受服务的家庭,应当更多关注未成年人在校外培训中的健康和安全。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培训能力,在培训中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和保护。本案也警示家庭应注重甄别,选取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相关监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管,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环境。

031.老师未及时制止学生打闹,学生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治疗,应认定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

法官提醒

家长要教育中小学生在校追逐嬉闹需要节制有度,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在校未成年学生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中小学校也需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各方共同努力,减少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12周岁)与被告朱某某(11周岁)系被告天津市某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18年11月8日下午第三、第四节课课间,同学刘某、韩某某在教室打闹,韩某某因追不上刘某,便让赵某抱住了刘某。朱某某负责班级纪律,要求赵某松手,赵某不松手,朱某某推开赵某,赵某与朱某某相互厮打,朱某某将赵某推撞到墙上。赵某感到疼痛。班主任得知此事后通知了赵某、朱某某的家长。放学后,赵某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6097.86元。2019年8月1日,赵某在天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2202.24元。赵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及某小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原告赵某12周岁、被告朱某某11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六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对其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朱某某制止同学打闹,未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未遵守课间纪律与同学打闹,亦未听从同学朱某某的制止,与朱某某厮打,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课间教师未及时发现情况制止学生打闹,学生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治疗,应认定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也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对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即朱某某的父母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4203元,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9021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典型案例。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统计,该类案件多发于课间休息及体育运动中,且大部分发生于在校生之间。活泼好动是青少年的天性,在课间追逐嬉闹及体育运动中难免发生身体冲撞,引发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厘清各方的责任。本案中,两名未成年人分别为11、1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法院经审理,综合分析认定侵权人为维护班级秩序推搡受害人的行为过当存在过错;受害人不遵守纪律,课间与同学打斗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学校未维护好课间秩序、未及时送受害人就医亦存在过错,判决侵权人的监护人、受害人、和学校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该判决结果责任认定准确,比例分担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该案例也警示中小学校需进一步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呼吁在校未成年学生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PNQNYh01k11m9K83ByXdlDeFf9WBsXjVGo3Q0/YYB0OP0mRYX6B84TSONoxGlQ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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