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汪某为某光学校(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之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某光学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11时25分20秒时视频第一次显示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后自行爬起;11时41分许,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自由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33秒,汪某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某的父母亲在接到某光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某光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遂自行送汪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后汪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98.41元;某光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四个学生所致,报警证明也不能证明汪某被何人撞倒,故对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某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某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某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某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某光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某光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驳回某光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衡平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是在校园中度过,在校期间,正常体育活动的开展为锻炼学生强健体格所必须,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天真烂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得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导致孩子无法健康快乐成长,是一种因噎废食的错误做法。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在校学生的行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会大大加剧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亦不利于学校自身的管理发展需要。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正常教学活动开展之间寻得平衡,通过司法判决去规制教育机构更加谨慎、积极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刘某辉(时年16岁)与陈某路(时年17岁)均系福建省泉港某中学学生。2013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刘某辉与陈某路在该校教室内嬉闹玩耍。其间,刘某辉站在讲台桌附近,四处张望,未注意到陈某路撞袭。被撞后,刘某辉身体向后倾倒,后腰撞击讲台桌角致伤,当日中午,被家长送往医院治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刘某辉的父亲邹某华与陈某路的父亲陈某忠在某中学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路家长一次性支付刘某辉家长医药费17000元,双方家长不再互相追究其他责任”,并已实际支付。2013年9月26日,刘某辉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补充要求撤销该协议。
裁判结果: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有据。陈某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忠、沈某琴系陈某路的父母即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本应由陈某路承担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辉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于校园内及正常工作时间,刘某辉和陈某路均系未成年学生,某中学对其校园内的活动存在教育、管理疏漏,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忠、沈某琴与某中学分别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判决撤销协议书,陈某忠、沈某琴与某中学分别赔偿刘某辉损失人民币126681.32元和30917.43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涉及受害方、致害方与学校的责任认定。未成年学生,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对危险行为也有一定认识。玩耍中刘某辉受到的伤害确系陈某路的撞击行为所致,故陈某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辉本应预见该项危险活动可能伤害自身或他人,其疏忽大意的主观状态应受批评,负次要责任。某中学未及时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活动,施与必要管理和制止,未尽到足够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就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耿某某分别系被告焦村庙小学一年级和三年级的学生。2010年3月12日上午大课间时间,耿某某用竹签扎伤原告郑某某的右眼。下午,郑某某的班主任老师载郑某某到常乐集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次日,原告称其右眼仍看不清东西,其亲属带郑某某先后三次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实施了右眼玻璃体切除及相关治疗手术。经鉴定,原告右眼属七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义眼片。原告要求被告焦村庙小学、被告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9074.5元。被告耿某某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焦村庙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焦村庙小学辩称其已尽到主要监护责任,只承担20%-30%的责任。
裁判结果: 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焦村庙小学的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时,没有安排老师带队,也没有发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的异常行为。事件发生后,焦村庙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救治,也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致伤他人,其监护人耿某起、郑某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焦村庙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起、郑某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起和郑某红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加害他人和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未成年人年龄阶段不同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由学校举证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监护人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是其他在校未成年人造成时,监护责任不能免除,监护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能,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责任之和是一个责任总量,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