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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16.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5日22时,某小区居民楼楼道一层入口处发生火灾,四层住户廖某沿着楼梯间向下逃生过程中,被火灾产生的大量浓烟、灼热气流等烧伤。经鉴定:廖某双手功能完全丧失,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中度容貌毁损达四项,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现廖某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亦需佩戴假肢辅助。经查,起火点为大量堆放在该居民楼2楼业主王某收集的废旧纸箱等易燃杂物。同时,物业公司虽在事发前曾提示王某清理其在楼道内堆积的易燃物,但在劝阻无效后,物业公司并未主动清理,亦未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现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与物业公司共同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

生效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由于本案中存在遗留火种人,火灾的发生是堆放易燃物品与遗留火种相结合的后果,故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本次火灾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侵权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小区楼道既是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又往往是事故发生时逃生的唯一通道,对小区居民的生命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随意在楼道内堆积杂物不但污染环境、影响通行,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在楼道内堆放大量易燃杂物和遗留火种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这两种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火灾的损害后果,与廖某烧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火种遗留人并不明确,加之王某长期堆放杂物责任更重,所以确定王某对廖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同时提醒物业公司,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无法立即纠正、排除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可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切实提高了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017.未尽到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滑雪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王某和其丈夫共同前往某滑雪场滑雪。当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和其丈夫共同乘坐滑雪场四人吊椅缆车到达下缆车平台,王某在下缆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踝关节骨折、胫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伤残等级十级。后王某将某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7万元。

生效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该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且其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无法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因其未能尽到作为经营者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由某滑雪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判决某滑雪场赔偿王某12.7万元。

案例意义

滑雪运动系一种具有较高风险性且有一定专业技术要求的体育活动,滑雪运动中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负有保障滑雪者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滑雪场的经营者而言,其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并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建设滑雪场地及配套运营设施,为滑雪者营造安全、合格的滑雪环境。本案中,涉案滑雪场未尽到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滑雪者受到人身伤害,故涉案滑雪场应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审理对于引导滑雪场切实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依法合规开展经营具有导向作用。

018.对于经营存在较高风险的营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陈某于某公司经营的极限蹦床公园高空坠落项目游玩时,自高台坠入海绵池受伤,后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并进行相应手术。术后陈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2万元。经鉴定:陈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生效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设置该类游玩项目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应当负有保障游玩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涉案高台项目具有一定风险性,且无具体的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对于经营存在较高风险的营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涉案高空项目具有一定刺激性和风险性,必然会存在一些因胆怯犹豫导致动作不规范甚至变形的游玩者,作为经营者应当有这种预见义务,并应尽最大可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现该公司未对设置该项目的安全性进行合理说明,未对陈某尽到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现场配备的安全员未经严格专业培训,事发后亦未对陈某进行专业救治等。综上,本院认为该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应对陈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判决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5.7万元。

案例意义

司法实践中,在娱乐设施运行或文体项目参加过程中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高空项目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目前并无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规范,亦未被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监管清单,缺乏相应的行业监管。因此,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难点。本案通过对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无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规范的文体项目的安保措施执行情况和免责事由进行分析,明确指出大型营利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负有比非营利公共场所更严格的安全保障责任,事前其应尽到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禁止性事项的审查义务,事中其安保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或经过专业培训,对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应对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等。本案生效判决有助于督促此类项目的经营者改进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避免伤害事故反复发生。

019.老年人免费参观博物馆,不慎跌倒,造成骨折,博物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9日,66岁的孙某某通过提前网上预约的方式,与其夫、其子共同前往某博物馆参观。13时15分许,孙某某在博物馆某展厅内的台阶处迈步下最后一级台阶时,回望同行家属,左脚部分踩空,不慎跌倒,左侧髋部着地。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处的台阶呈不规则状分布、宽度不一,台阶侧立面安装了发光警示条,便于行走处铺贴了小脚丫图案,里面印有“小心台阶”的文字。孙某某摔倒后,与家人自行离开博物馆,于当日15时18分许被送至医院急诊,并住院接受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高血压、心律不齐等。经鉴定,孙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治疗期间,孙某某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5159.5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博物馆属于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应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同的公共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是不同的。本案中博物馆作为公益性场所,负有比经营性场所更轻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场所设施设备存在缺陷、缺乏有效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怠于救治等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博物馆内某展厅不规则的台阶分布改变了游客的正常行走习惯,增大了受害风险,虽然博物馆通过安设发光警示条和铺贴小脚丫图案等形式进行常规警示防范,但该防范措施就不规则台阶的潜在风险情况而言并不充分,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处的最后一级台阶比倒数第二级台阶明显变宽,孙某某的摔倒与其对台阶宽度的认知及预判偏差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外,孙某某下台阶时已经注意到台阶的存在并且顺利下行至最后一级台阶,踩空摔倒时正在回望家属,其损害结果发生与其自身专注和谨慎程度不高也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是老年人,陪同参观的家属有随身照顾的义务,孙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子缺乏预见、疏于防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对孙某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博物馆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判处博物馆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案涉博物馆属于公益性场所,老年人通过提前预约可免费参观,但是免费服务并不意味着免责。虽然公益性博物馆不属于经营性场所,但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的裁判启示公共场所管理人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场馆设计、场景布置上,从视听、体感和安全等多角度做好规划。从老年人的自身认知能力、肢体活动能力等多方面考虑现有设施可能会给这一弱势群体带来的安全隐患,进而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和隐患防范措施。此外,老年人及其家属也应提升风险意识,老年人前往公共场所最好有成年子女陪伴。同行成年子女应视老人身体状况,做好充分的出行准备工作,在出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随身照顾老年人,选择安全的时间和地点,在公共场所帮助老年人最大程度分辨、识别有可能发生安全隐患的路线、方位、场馆等,使其避免因自身过错而发生事故,确保老年人健康、安全、放心、愉快出行。

020.合理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3日晚上,朱某与同事一行四人外出聚餐喝酒,随后相约前往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温泉汗蒸馆泡浴。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朱某进入温泉汗蒸馆大堂时步态正常,与同行人员、工作人员均正常交谈。在泡浴过程中,朱某突发身体不适,被浴池内其他顾客察觉并施救,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参与救助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次日凌晨,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朱某的家属刘某等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违反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朱某死亡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大堂醒目位置摆放宣传提示牌,在洗浴、汗蒸场所张贴警示标语,对“醉酒”等特殊人群不宜接受泡浴、汗蒸等服务已作充分告知,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朱某进入温泉汗蒸馆消费时并未表现身体不适,泡浴时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状况,某酒店管理公司未预知朱某身体状况并进行干预并不属于安保行为的疏忽及纰漏。朱某发病后,被浴池内其他顾客察觉并马上施救,工作人员立刻参与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无延误对朱某的救治。医疗机构诊断朱某为“急性心肌梗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某的死亡与该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洗浴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于该酒店管理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谨慎注意和及时救助义务,且不能认定朱某死亡与洗浴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酒店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遵守社会公德、注意行为规范是每位公民应当坚守的准则。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身安危寄托于管理者无时无刻的提醒下。本案合理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恪守的范围和限度,避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维权“万金油”,表明司法“不以谁死谁有理”的态度,倡导遵守规则的社会文明风尚,对于规范人们行为方式、提高个体安全意识具有积极引导意义。

021.“自甘风险”规则与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闫某(时年12周岁)在母亲陪同下,前往珠海某公司经营的蹦床公园游玩。入场游玩前,闫某母亲填写的《客户信息登记表》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了入园安全责任须知,载明“请勿做可能导致身体失衡的动作”“非专业人士禁止做高难度动作……如不按此规范使用造成意外事故,后果自负”等内容。蹦床活动区域内墙面明显位置亦有入园安全责任须知,提示上述信息。玩耍期间,闫某试图在蹦床上做前空翻动作,因动作失败,左眼撞到自身膝部受伤。现场监控显示,在闫某做前空翻动作前后,同一区域有其他二人先后做前空翻动作,但现场没有工作人员制止。闫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珠海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查蹦床公园的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闫某并非因遭到他人推搡、碰撞等外力,亦非因蹦床本身有质量缺陷受伤,而是因其违反“禁止前空翻”的安全注意事项擅自进行前空翻导致受伤,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珠海某公司作为蹦床公园经营者,虽然制定、公示了安全守则,但在游玩人员反复做出危险动作时却无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容易使在场其他游玩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忽视危险性,引起效仿。因此,珠海某公司在场馆现场管理上存在一定管理失当,是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珠海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责任由闫某监护人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明确了相关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在合理范围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减少相关活动风险,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给予全面保护。考虑到该类文娱活动缺乏行业监管,法院还向相关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防范相关体育竞技风险,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3+ShsGDF6SOpQWeNATgo7Lp5YsTbI/QpQkErulttf/rtAuTJVeQt/KhZlKFp5+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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