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范仲兴。
原告:俞兰萍。
原告:高娟。
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正兵。
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因与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黄正兵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称: 2018年2月,被告祥龙公司承包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正兵,范洪昌(死者)为木工受雇于黄正兵。2018年10月3日下午四时,范洪昌在工地上施工时被一根方料砸在头上,安全帽被砸碎,导致头部受伤,两被告在范洪昌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检查和治疗。2018年10月6日中午,范洪昌因出现头昏现象加重,在妻子陪同下骑电瓶车至医院求医过程中摔倒,急诊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时处于深度昏迷,范洪昌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洪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洪昌死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认为,范洪昌与黄正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祥龙公司明知黄正兵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进行发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共同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管费(截止至2019年6月3日)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2.判令祥龙公司、黄正兵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尸体保管费;3.诉讼费用由祥龙公司、黄正兵承担。
被告祥龙公司、黄正兵辩称: 鉴定机构并未搞清坠物为何物便盲目进行鉴定,不仅有悖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亦影响对范洪昌死因的分析和认定;范洪昌在工地上被坠物砸到头部后的两三天内均到工地正常上班,未有任何不适的感觉和反应;司法鉴定并未对前后两次致伤对范洪昌死亡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和认定,有违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对范洪昌的死因及前后两次致伤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鉴定。从现有的证据看,范洪昌死亡的原因只能是单车交通事故,单车事故当天上午他还在工地干活,范洪昌平时喜欢喝酒,从单车事故现场来看其车速很快。退一步讲,即使范洪昌死因与其在工地上受坠物砸伤存在因果关系,那也是次要的,主要的原因应是单车事故造成的多发伤。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洪昌受雇于被告黄正兵,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洪昌在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洪昌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洪昌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洪昌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洪昌单车事故发生后深度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的病理学基础。
另查明,被告祥龙公司为范洪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还查明,被告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被告黄正兵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黄正兵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范洪昌父亲范仲兴于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父另有两女高彩萍、高彩芹。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相关规定,死者范洪昌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洪昌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洪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黄正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正兵,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正兵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就两次事故在范洪昌死亡原因中的作用已作了解释和说明,祥龙公司、黄正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启动的情形,故祥龙公司、黄正兵关于重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医疗费16443.7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护理费396元(2天×99元/天×2人)、误工费360元(180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0元(27726元×5年÷3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照准;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因该项支出属丧葬费范畴,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在其主张的丧葬费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该项费用,系重复主张,故对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尸体保管费用,不予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6800元(47200元/年×19年),因范洪昌生前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以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正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祥龙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关于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范洪昌的死亡给范仲兴、俞兰萍、高娟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酌定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黄正兵赔偿20000元,由祥龙公司赔偿10000元。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黄正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469793.85元;
二、被告祥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189917.54元;
三、驳回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其他诉讼请求。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洪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3.上诉人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4.上诉人基于诉讼额外支付的尸体保管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丧葬费范畴,应当由祥龙公司、黄正兵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辩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祥龙公司承担20%责任正确。2.在本案中,范洪昌确实因为工地上的方料导致其受伤,但其死亡的原因还有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范洪昌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3.10万元的团体意外险是雇主黄正兵为范洪昌投保的,保险费也是黄正兵缴纳,该保险的获益人应当是黄正兵。4.尸体保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案已经计算了丧葬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提交两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团体意外险保单和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发票,拟证明:1.投保人为祥龙公司而非黄正兵,被保险人为范洪昌;2.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应当由祥龙公司、黄正兵负担。祥龙公司、黄正兵质证认为,对该保单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保单证明意外伤害保险费由祥龙公司负担,祥龙公司应为受益人。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祥龙公司、黄正兵向法院提交为其他人投保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提交一组证人证言,拟证明祥龙公司没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其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的费用均由祥龙公司负担,并未在员工工资中予以扣除。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质证认为,对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法院认证认为,对范洪昌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祥龙公司、黄正兵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为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正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在祥龙公司、黄正兵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黄正兵,受害人范洪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祥龙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会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洪昌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洪昌,范洪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被上诉人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洪昌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最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洪昌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综上分析,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范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而是第二天继续上班,最终因骑车摔倒后送医院无法医治身亡,其怠于治疗并骑车摔倒对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范洪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中,受害人范洪昌于2018年10月7日死亡,同年10月9日启动鉴定程序,10月26日尸检后,于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死者家属直至2019年10月4日才予以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基于前述,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因范洪昌死亡产生总的损失为999587.7元,被上诉人黄正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7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9711.39元;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
二、黄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
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正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永胜。
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永胜因与被告东至县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永胜诉称: 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3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前来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便说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罐是原告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说:“你检测的,就应该由你去。”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250.84元。
原告朱永胜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1日核发的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和2002年7月24日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被告世平公司设立的,原告参加了消防安全培训,系富邦换气点负责人。
2.2003年8月6日沈革联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去客户钱月英家维修是受其指派的,在此次维修中发生了燃烧事故。
3.孙杰鑫、李茁、刘国大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世平公司的换气点,原告是世平公司的职工。
4.杨金花、周平、邓凡琴、方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钱月英系被告的客户,亦在此次液化气修理过程中被烧伤。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维修业务。
6.录像带、录音带两盘。用以证明沈革联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的事实,以及土地局换气点和尧粮门市部换气点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
7.医药费收据二张及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5952.90元。
8.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池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4)池法鉴字第9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钱月英在维修液化气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9.东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但未被仲裁机构受理。
被告世平公司辩称: 原告朱永胜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雇员。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未经审核,误工、赔偿标准计算不准确。
被告世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已于2002年年底停止经营。
2.东至县建设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负责人为李茁。
为查明事实,东至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材料:
1.被告世平公司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朱永胜的姓名不在工资花名册上。
2.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5日以东至县富邦液化气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报名参加培训。
经东至县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据5、7、8、9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世平公司有异议,认为富邦换气点的许可证是2001年核发的,因2002年未参加年审,当年年底该换气点便已停业,且该换气点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年限是一年,早已过期。对于原告于2002年以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名义报名参加培训一事,被告并不知晓。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02年6月6日朱永胜以世平公司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从业人员培训班。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于2002年年底停止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有异议,认为沈革联无权指派、事实上也从未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沈革联当时仅仅是接原告的话随口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接到客户提出的维修请求后是否派人前去维修,作为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作出决定。原告在该换气点得知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需要维修这一事实后,便称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当时无其他维修人员在场,沈革联随即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看看”。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客户。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同时该证据是几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对工资表作了变动处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取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东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2002年年底,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而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瓶等业务而获取报酬。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故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在维修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原告及钱月英均被烧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药费5952.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去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应否对原告朱永胜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客户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发生液化气燃烧事故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永胜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引发了液化气燃烧事故,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全部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7,医药费金额为5952.90元。被告虽然辩称该医疗费未审核,但质证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共350元。3.护理费。按每天7元计算20天,共140元。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以20天2人计算,共400元。6.营养费300元。7.伤残补助费8508元。以上费用合计15700.9元,被告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850.45元。
综上,东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平公司赔偿原告朱永胜7850.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永胜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