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守维,该公司经理。
被告:从家根。
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庙木材大市场)因与被告从家根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诉称 :2011年,被告从家根租用杜庙木材大市场的2.6亩土地,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搭建了4间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后,从家根拒不履行续订义务也拒绝搬离。为此,杜庙木材大市场起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该院支持了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从家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从家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杜庙木材大市场遂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从家根实际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损失款至2014年年底。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从家根仍然拒绝拆除在杜庙木材大市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据此,请求判令从家根排除妨碍,拆除在其2.6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及堆放物,并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具体标准参照(2014)濉民二初字第0010号判决书。
被告从家根辩称 :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并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起诉本身缺乏诉权。涉案的之前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从家根有新的证据足以否认上述两份判决。2008年10月1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涉案村民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签订的协议同样是无效协议,均不受法律保护。从家根现在经营的土地是依据2013年9月5日与相关村民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杜庙木材大市场无关。综上,杜庙木材大市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2008年10月1日,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未经依法登记)的名义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民自愿将承包地共计75.79亩出租给淮北建材市场用于建设板材市场,租期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2011年6月20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维。2011年7月1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被告从家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庙木材大市场将2.6亩土地租给从家根使用,年租金为每亩3446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日。租赁期满,从家根既不续租又不搬离,杜庙木材大市场为此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从家根返还2.6亩土地的使用权,赔偿损失10万元。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1.从家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杜庙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朋、王少青,西临徐俊、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经济损失8586.3元(3446÷12×11.5×2.6),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驳回杜庙木材大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从家根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庙木材大市场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期间,从家根已实际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2014年12月31日前的损失。2.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至今未拆除。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公民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家根租用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2.6亩土地,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从家根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应当拆除,故对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要求从家根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家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未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同期土地租赁费用赔偿杜庙大市场损失,自2015年1月起按照每亩年租金3446元的标准赔偿。
综上,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从家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朋、王少青,西临徐俊、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拆除;
二、被告从家根按照(3446÷12×2.6)的标准赔偿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从家根拆除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时止。
从家根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设立,与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的名义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协议。前案两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家根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依约交纳租金。从家根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与杜庙木材大市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杜庙木材大市场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二审辩称 :上诉人从家根上诉涉及的事实已由前案两审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判决未被撤销。从家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从家根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户农民于2013年9月5日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因从家根不返还租赁土地,其诉至法院要求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该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杜庙木材大市场已向该案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本次判决和前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同一纠纷再次作出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进一步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表述。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之前,二审法院曾经作出过生效判决。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人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返还前的损失。在杜庙木材大市场胜诉后的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仅实际执行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损失赔偿部分,但因地上存有从家根修建的建筑物和堆放物,而未能实际将涉案土地执行“返还”。现在的问题在于,杜庙木材大市场在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是什么关系?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能就地上附着物问题切实地“排除妨害”,则“土地使用权返还”的前案判决结果只能落空,成为难以执行、无法落实的一纸空文;本案关于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从文义上理解,必然是前案关于赔偿自2013年起损失的判决结果之中的一部分。换言之,本案的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是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可分割的:或者是互为因果,或者是有所重复。其中,排除妨害与返还土地使用权之间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整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与一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之间则是相互包含的关系。
再换个角度,从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对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而言,如果前案判决能够实际执行到位,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到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手中,其就不会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如果前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以不折不扣的执行,杜庙木材大市场也绝对不会再对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再次诉请赔偿。对上诉人从家根而言,其一审和二审的抗辩意见,无非是强调,不仅本案不应当支持本案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请,而且前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总而言之,这两个案子中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怎么看都是叠床架屋。
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确定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值得商榷,也很可能根本就是不当甚至完全错误的。执行遇阻的判决,也不应当简单地人为地以某一时点进行切割,之前的执行,之后的另诉。同时,如果本案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则前案生效判决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对前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来解决。既然如此,本案合乎逻辑的结论只能是,杜庙木材大市场在前案中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是实质上的“一事”,故应当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
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摘要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连成贤。
被告:臧树林。
原告连成贤因与被告臧树林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成贤诉称 :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树林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
原告连成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归属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
被告臧树林辩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连成贤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臧树林对原告连成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树林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2011年8月12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案外人谢伟忠名下。2011年10月,原告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2012年4月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2012年7月5日,原告起诉案外人谢伟忠要求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的诉求;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的诉求。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连成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臧树林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属被告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判决:
被告臧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
臧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树林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成贤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成贤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第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榛以被告臧树林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连成贤与谢伟忠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连成贤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的权利交付以及实物交付)来实现。本案中,虽然连成贤已于2012年4月5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成贤应依据其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来看,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向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成贤要求臧树林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弄×号×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王某军同志在解放战争期间的“四平战役”中壮烈牺牲,后经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王某系王某军同志的胞弟。河西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承包地作为烈士墓地,交予王某无限期长期管理,免收承包金及其他费用。王某对烈士墓地及堆堤进行管理与维护期间,杨某长期自行在王某承包地的堆堤处种植各种农作物。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河西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均未能有效解决。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侵占的烈士墓地范围内土地。
裁判结果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河西村民委员会将烈士墓地和堆堤交予烈士近亲属王某管理维护,不仅有利于激发公民的荣誉感,亦能加强对烈士墓地范围内土地的保护。国家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杨某在烈士墓地种植农作物于法无据,被侵占的该地块依法应予返还。判决被告杨某向王某返还土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侵犯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不仅要重视对英烈权益的保护,也要加强对承载英烈精神纪念设施的保护力度。英烈事迹的群众知晓度不一,现实中烈士纪念设施由于各种原因有的被侵占,有的被破坏甚至塌陷,有的周围杂草丛生,缺乏庄严、肃穆的氛围。本案在加强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司法保护方面,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基本案情 :佟某某系十八里镇孙口村民委员会村民,其家庭承包有十八里镇孙口村高刘庄组土地两块,共6.92亩。其中位于小庄虎地块西邻李某某。刘某某于2002年租赁李某某的土地,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与佟某某土地相邻处种植槐树73棵。现上述槐树已成材,影响了佟某某的庄稼生长。
审理 :关于物权保护的问题。本案中,佟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刘某某在其租赁的相邻的土地上栽种树木,遮挡光阴,影响佟某某的土地收益,刘某某应当对上述事实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故对佟某某请求判令刘某某排除妨害、清除刘某某在其承包地边的槐树73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佟某某诉求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相邻佟某某土地上的73棵槐树。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近年来,农村排除妨害已经成为热点问题。农民作为土地的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以保障。物权是一种可以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它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物权,如果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那么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基本案情 :黄某华是广州某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某栋楼房出口区域停放有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共享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之中,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禁停区。北京某科技公司收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黄某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某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关措施,通知共享单车的服务方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华作为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而设置共享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黄某华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本应与共享单车的运营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已经采取措施,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维持一审驳回黄某华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共享单车在许多城市兴起,对于践行绿色出行、解决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难题助益很大,但同步出现的过度投放、乱停乱放、占用公共道路等问题,影响城市秩序和居民生活,如何实现“共享”和“秩序”、“个人需求”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城市综合治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本案的处理为解决共享单车乱停乱放问题提供了司法路径指引,同时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助于形成共享单车共享共治的良好局面,彰显“自由”“法治”等核心价值理念。
基本案情 :息烽县某银座系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商品房。原告某银座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经息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成立。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息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某商业门面后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租赁期限至2054年10月8日。后何某某于2017年将所租赁的房屋装修为住房入住,将该房屋西南角位于南面的墙2.23米向南面往外推移1.39米,在西北角修建了卫生间,在东南角占用该幢楼步行楼梯下空隙修建了卫生间,又在该房屋中部南北方向砌了一堵墙将房屋隔断,并在该房屋东面另行开凿了一扇门,同时在该房屋内安装、放置了家具、电器等设施,何某某将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修建为一间密闭“房间”用于堆放杂物。原告某银座业委会认为何某某装修入住的房屋系公共厕所,该厕所与花池系业主共有,何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排除妨害,即拆除在某银座11号楼电梯楼进门左侧厕所处修建的房屋,腾空在该楼右侧花池处修建的房屋。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装修入住的房屋的设计规划用途为厕所,其面积已在该幢楼的业主购买房屋时进行了分摊,故该厕所应为全体业主共有;关于案涉花池部分,该部分已属建筑区划范围内,既不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也未明示属于个人,该部分也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贵阳某某房开公司作为息烽县某银座1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无权对业主共有的厕所进行处分或设置负担。被告何某某虽也是该幢房屋的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之一,但其擅自改变设计规划用途的行为,已侵犯了全体业主对该部分设施、绿地等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
裁判结果 :息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某拆除其在息烽县某银座一层规划用途为厕所范围内擅自修建的墙体、卫生间及在原建筑墙、地面上所安装的其他设施,腾空在该幢楼西北角的花池处用于堆放杂物的“房间”,并将拆除、腾空后所产生的物件及废弃物移走。
一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小区公共区域被占用的情况层出不穷,不管是业主还是房开商在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会对一些区域划分和使用权产生误解,该案被告何某某就是错误认为自己出钱合法租赁了公共区域导致的纠纷。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对于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侵犯全体业主共有权的行为,业主委会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
基本案情 :2018年,市民罗某在彭州市致和街道某小区购买的一套房屋,交房时开发商成都市龙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彭公司)在小区西北角围墙外配建了露天公共篮球场。2021年5、6月,由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城投)作为业主,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篮球场进行了翻修改造。竣工后,由于打篮球的人非常多,篮球场距离罗某的住宅楼距离很近,罗某认为篮球场噪声已干扰了其正常休息和生活。相关主体采取了规范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降低噪声到合理范围后,罗某仍诉至法院,要求龙彭公司、彭州城投、建工路桥共同拆除案涉篮球场及相关设施。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主张排除妨害类案件,应同时具备妨害实际存在且妨害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基本条件。罗某主张篮球场使用过程中的噪声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经相关主管部门规范处置,已避免了对邻近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扰,罗某对于案涉篮球场在合理使用下产生的噪声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范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宗旨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相关主体具有治理、降低噪声的责任,但在社会生活中,合理噪声是必然存在的。本案中,建设公共篮球场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运动需求。原告反映篮球场噪声问题后,相关主体采取了规范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噪声已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篮球场周边群众对他人在合理时段、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宜过度干涉,并应当接受产生的合理噪声。但原告仍然坚持遭受噪声污染侵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公民明确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边界,引导当事人合法适度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核心价值:邻里和谐、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李某、胡某购买某小区×栋×单元1号房屋,收房时发现其同层入户过道一侧相邻2号房屋的郭某、叶某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状态。李某、胡某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且会影响其今后日常生活,遂联系郭某、叶某要求将入户门恢复内开状态,并向小区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在郭某、叶某房屋外墙张贴《入户门整改通知书》,要求郭某、叶某将入户门恢复原有的内开。因郭某、叶某一直未更改,李某、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叶某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入户门恢复为内开状态。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室和2室两户门口过道系用于通行的公共区域,李某、胡某房屋的人员出入时必须要经过2室门口的过道。而郭某、叶某擅自改变原建筑规划设计,将入户门由内开改成外开,在开门时,势必占用过道,给李某、胡某的通行造成不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李某、胡某要求郭某、叶某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2室入户门在现有位置上恢复为内开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邻里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需要相邻各方合理限制或延伸自己的权利,尽量减少因行使相邻权给其他权利人带来生活的不便。本案通过公正裁判,对滥用权利损害邻居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彰显了法律对业主正当维权的支持,倡导人们在与邻相处时互相尊重,互不侵犯,互谅互让,对构建新时代社会主义和谐邻里关系起到积极引导作用。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未征求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信区旭日南大道某小区的201室房屋交由被告中国联通广信区分公司用作无人值守机房,用于汇聚市到县的所有通信业务,以及广信区所有移动通信、宽带、企业客户专线等业务。2021年5月27日,原告徐某某身为202室业主,认为案涉机房运转产生噪声、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案涉房屋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
裁判结果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是将该房屋作为住宅用以居住,而是作为机房进行使用,该行为改变了案涉房屋的住宅用途,构成“住改商”,且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为住宅用途。遂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案涉房屋内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宣判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业主“住改商”后,利害关系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业主随意将小区住宅变更为商业用房,既带来安全隐患,又影响其他业主生活,由此引发大量纠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住改商”行为作了限制,要求同时满足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两个条件方可“住改商”。本案中,两被告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居住用房改造成通信机房,属于典型的违法“住改商”行为。该机房24小时不间断运转,产生噪声、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等利害关系业主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私自“住改商”的行为违法,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将案涉房屋恢复到住宅居住的原有属性,是对“住改商”行为的有力规范,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居住安宁的鲜明态度,对于规范“住改商”行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二)排除妨碍;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