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海云。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因与被告卢海云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 :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海云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海云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罚通告1份,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海云,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海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轿车行使留置权,理由:1.卢海云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海云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3.即使卢海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海云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由于卢海云拒不返还苏B×××××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卢海云辩称 :原告长三角公司确实将捷达苏B×××××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也收到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卢海云送达的处罚通告,卢海云同意解除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苏B×××××轿车:1.因长三角公司结欠被告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对长三角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卢海云已就劳资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苏B×××××轿车是卢海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长三角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海云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轿车。3.卢海云占有的车辆与债权同属劳动关系,故可以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长三角公司付清相关费用。4.长三角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原告长三角公司名下,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海云使用。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海云送达《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海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另查明:被告卢海云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海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原告长三角公司因被告卢海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给卢海云使用,故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海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三角公司上诉称 :1.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自主救济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系劳资纠纷,且已经提请仲裁,寻求了公力救济,因此不能再适用留置权。2.卢海云对苏B×××××汽车属于非法占有。卢海云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该车的完整使用权,该车的使用权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而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只是获得不需批准使用的权利,这种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权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也无留置权适用余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中,长三角公司放弃要求卢海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仅要求卢海云返还苏B×××××轿车。
被上诉人卢海云辩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卢海云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适用留置权。2.卢海云系担任长三角公司总经理而合法占有苏B×××××轿车,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合法占有”要件,虽然长三角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又提起了诉讼,但是卢海云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应有权行使留置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
1.上诉人长三角公司不服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已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2.二审中,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被安排在管理岗位。长三角公司并进一步对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作出解释,即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卢海云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卢海云名义上是主持交易所全面工作,实际是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据此,法院对卢海云的管理岗位及主要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理由如下:
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被上诉人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海云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因此卢海云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上诉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卢海云支付苏B×××××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二、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一审案件诉讼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卢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某等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某村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决定启动整建制搬迁工程。2009年6月22日,经全村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并签署了《某村户代表大会决议》。2010年3月,搬迁工程开始动工,被告郑某某系第一期搬迁村民,按照实施方案,被告郑某某家旧宅将被拆除,并可在规划区内分配新房。2011年10月6日,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新房分配相关事宜的决议》,依据被告郑某某等12人的申请,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郑某某等12人分配了住房。因对村集体后续搬迁分房政策不满,被告郑某某等12人在搬进依据《关于新房分配相关事宜的决议》应分得的房屋后,将某村村内小区未分配12套住房换锁,并占为己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等12名被告返还村集体房屋。
郑某某等12名被告则认为:不同意返还房屋,12名被告确实按《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分配到了新房,12名被告是第一期,但后来村委会没有严格按照方案执行,在第二期、第三期搬迁过程中存在分房不公的现象。例如,一部分人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在搬迁规划区居住,甚至盖平房;一部分人分配新房面积超标;有些人不交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也可入住;一些人户口早已迁出本村的,在搬迁过程中将户口迁回也可以分房;部分村干部存在违反实施方案的情况,违规建房,多占面积。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内小区的房屋属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中未分配住房,其所有权应归属村集体所有,郑某某等12名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实属不当,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2名被告认为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拆迁政策过程中有不公正现象以及部分村干部存在违规多占问题,应通过正当渠道予以反映、解决,本院亦将案件审理过程中村民反映的问题,正式函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政府,促请乡政府予以调查、核实并争取妥善解决。
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郑某某等12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内小区的未分配房屋返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在于教育、警示新农村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人,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正常进行。在新农村建设中,一些法律意识淡薄且存有侥幸心理的农村村民,无视、漠视法律、法规、规章及村规民约,妄图以违法行为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且行为往往具有集团性,对新农村建设危害极大。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昭示了在新农村建设当中应当遵循的契约精神,打击了新农村建设中违法侵占行为和违约失信行为,破除了新农村建设的障碍,维护了新农村建设秩序,保障了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韩某某去世。2008年,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俞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案涉房屋。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64岁的俞某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同时,俞某某不存在违反承诺书中对案涉房屋出租、出售、出借的行为,故对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立即返还其名下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物权人将房产赠与他人,受赠人承诺允许赠与人及其再婚配偶继续居住使用房屋至去世。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该承诺应视为赠与人作出赠与房产时所附的赠与义务,或称之为附条件的赠与。在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受赠人后,受赠人无权单方撤销承诺。本案纠纷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直接对居住权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符合情理,也与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即不动产过户后,原物权人继续使用不动产,该种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赠与,可视为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新产权人亦无权单方撤销该合同。这一审判思路贯彻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有利于解决老年人赡养、婚姻家庭生活中涉及的房产问题,保障老有所居,切实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捏造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成为虚假诉讼的一种重要类型。由于其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造成极大干扰。司法机关要有效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等多部门加强协作,在打击虚假诉讼过程中明确分工、强化监督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情与裁判 :周某华对长城公司享有大量债权,长城公司无力归还。2017年10月29日,周某华基于无权处分,与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强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向沈某强转让其对长城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周某华将长城公司约10亩无证土地承买权或租赁权转让给沈某强一方。2017年12月30日,沈某强按约向周某华支付款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亩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归沈某强所有,厂区外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正盛公司所有。
2018年1月22日,法院受理长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8月31日,周某华与长城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的无证房屋(包括厂区外两幢房屋)等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华,因缺少资金,周某华让刘某林帮忙出资90余万元予以购买。事后,周某华欲将厂区外两幢房屋转让给正盛公司,但认为正盛公司出价太低,为攫取更多收益,周某华意图通过诉讼给正盛公司施压。但鉴于双方之前已签订协议约定该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于正盛公司,周某华担心直接起诉该公司要求返还的胜诉概率较小,遂与刘某林合谋,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以13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无证资产转让给刘某林。次日,周某华指使刘某林向他人借款130万元用于制作银行凭证,制造出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假象。2019年1月2日,刘某林以正盛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上述资产,法院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周某华、刘某林在庭审中均隐瞒事实真相,并提交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2019年9月26日,法院判决正盛公司停止侵权,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刘某林。后正盛公司上诉,湖州中院于2020年4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2月7日分别作出刑事判决,以周某华、刘某林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林与周某华虚构事实,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虚假诉讼,驳回刘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本案原一审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但因刘某林与周某华事先串通,对法官可能询问和审查的内容做了充分准备,且从形式上看,刘某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判决支持了刘某林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案件的案件调查存在诸多局限性,对疑点问题,在反复询问细节和一般调查的基础上如无法找到突破口,容易使虚假诉讼就此得逞。此案发回重审后,通过与公安、检察机关等联动协作,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最终查明了案涉虚假诉讼事实。在刘某林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立案侦查后,法院作出中止民事诉讼的裁定,保持刑民协同。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及时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且不准许原告撤诉,对虚假诉讼行为坚决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力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系原告重庆川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工程公司)员工,原告川某公司是原告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川某自动化公司同意,川某工程公司安排被告马某代表川某自动化公司从事贵州分公司销售工作。2016年6月1日,被告马某作为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斯某仪器某表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川某自动化公司向斯某公司出售电源设备四台。为履行该合同,川某自动化公司向重庆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采购了电源设备四台,货值金额101500元。2016年9月12日,荣某公司向川某自动化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源设备,被告马某以川仪贵州分公司收货人的名义签收了上述四台设备,但收货后未将四台电源设备交付给斯某公司。
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签收的四台电源设备在未交付给斯某公司前,其所有权属于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被告马某占有该四台电源设备后,经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催要而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某向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返还上述电源设备四台。如果被告马某不能返还上述电源设备,则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川某自动化公司赔偿101500元的设备款。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规范民营企业员工履职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指出,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马某利用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职务之便,占有了本应该交付给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构成对公司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企业员工受企业委托履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经手、占有或使用公司的财物,员工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占有、使用,以自己的履职行为为公司创造利益。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公司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同时,有利于用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员工合法、规范履职,体现了民法典中诚信原则和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