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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确认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1.夫妻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夫妻另一方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原告:于忠民。

被告:田胤先。

被告:刘颖。

原告于忠民因与被告田胤先、刘颖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忠民诉称 :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07年10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先后支付房款1018万元、30万元。后李某调离上海,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9年4月2日,田胤先在于忠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颖名下。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将所购买的系争房屋赠与刘颖。2011年12月7日,于忠民向大连中院起诉田胤先、刘颖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2012年2月8日,刘颖向大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大连中院于2012年2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申请。随后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2012年5月14日,田胤先就系争房屋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系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于忠民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田胤先出资,系于忠民与田胤先的共同财产,田胤先擅自将其赠与刘颖,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恶意串通向嘉定法院隐瞒于忠民在大连中院已就赠与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且嘉定人民法院的该份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被告田胤先辩称 :不同意撤销判决,要求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诉讼请求。田胤先与被告刘颖之间是合作投资系争房产,且对收益等作出了约定。与刘颖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刘颖名下,确认田胤先具有60%所有权份额并未损害于忠民的权益。

被告刘颖辩称 :本案没有赠与的问题,被告田胤先从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物权。与田胤先之间关于系争房屋是合作投资关系,刘颖已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田胤先270万元,田胤先亦予以确认。原告于忠民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颖在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庭审时已向于忠民出具了本案系争的生效判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于忠民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撤销权之诉,但于忠民并未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忠民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被告刘颖与田胤先于2009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7年10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向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亭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0月24日之前通过李某等人支付房款1018万元,房屋于2007年10月19日预告登记至李某名下(2008年5月28日注销该登记)。田胤先于2008年4月8日向新安亭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实测面积变动,新安亭公司分两次退还田胤先26337元。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6日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8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颖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2009年1月25日,田胤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颖给付的部分购房款270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颖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刘颖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一致同意。2009年3月13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年3月16日注销登记。2009年3月24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至刘颖名下。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年4月赠与刘颖。2011年11月5日,田胤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安亭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安亭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3月将系争房屋赠与女友刘颖,并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颖重新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颖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2011年12月7日,原告于忠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田胤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被告刘颖购买财产,于忠民得知后索要未果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2500万元。大连中院受理后,刘颖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件系涉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与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非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被告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被告田胤先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刘颖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胤先对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弄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弄4号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就原告于忠民诉被告田胤先、刘颖赠与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庭审中于忠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刘颖返还所赠与房屋并将涉案房产的登记状态恢复至于忠民与田胤先所有。同日,刘颖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忠民质证。2013年7月4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与刘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原告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2013年10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颖确认支付给新安亭公司的购房款均为被告田胤先所支付,其未向新安亭公司支付过房款。两被告目前均未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颖名下。诉讼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于忠民的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

审理中,原告于忠民认为若原审判决被撤销,应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与被告田胤先共同共有,要求被告刘颖返还赠与房产的份额;田胤先则认为若撤销权成立,系争房屋应由其享有100%的所有权;刘颖则表示不同意撤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原审原告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在原告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

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颖称:其支付了180万房款并将一台宝马轿车以70万元作为房款抵付被上诉人田胤先,刘颖已实际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于忠民在大连中院的起诉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刘颖没有隐瞒于忠民起诉的事实。田胤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是赠与,也只是钱款。撤销判决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田胤先出具给于忠民的陈述及赠与证明,田胤先和己方均不认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供确认。刘颖与田胤先不存在恶意串通,于忠民和田胤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两人相互勾结侵犯刘颖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忠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胤先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2.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于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侯立申,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泛亚大厦1417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艺君业委会)因与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艺君业委会诉称 :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一期)是被告中川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2001年8月交付使用时,被告仅提供2间车库供物管使用。后得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的8#楼东侧168平方米的房屋系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2008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物管用房时,被告出示了物管用房已变更为营业房的规划变更手续。2008年12月,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撤销徐州市规划局的前述变更规划决定。后被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维持了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物管用房的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的168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具体见规划定点图)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 1.本案的原起诉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属于集团诉讼,当时起诉时徐州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起诉应依法撤回或驳回。2.物业管理用房作为配套设施建设,在2000年之前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涉案的艺君花园小区于1997年规划定点、2000年6月开工建设、2001年8月29日验收通过。房屋交付后,被告即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有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完成了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义务。故在当时对物业管理用房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或者惯例的义务。1997年规划定点的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本案原告所在的小区仅21403平方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3.规划定点图中记载了营业房和物业管理用房,但图中“营业”二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四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物业管理用房,而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共两层,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应由被告来决定,只要能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即可。4.就目前的房屋状况来讲,将涉案房屋的二层交付给原告,既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满足法律的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中川公司是原告艺君业委会所在的徐州市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小区的开发企业。2000年6月21日,被告取得徐州市规划局徐市规地(2000)编号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对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用房规划为:2层(限高6米),物业用房260平方米。2000年11月15日,徐州市规划局为被告建设的西苑艺君花园项目核发了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建设7栋6层住宅楼21403平方米,车库3006平方米,阁楼3322平方米,营业房2032平方米,物管、公厕及泵房300平方米,共计30063平方米。在许可证附图和《放(验)线回单》对前述建筑物分别进行定点规划。徐州市规划局在规划定点图上许可的艺君花园8#楼分为三个部分,从东向西依次为:物业管理(2层、限高6米、东西长12米、南北宽7米)、营业(1层、东西长6米)、公厕(1层、东西长10米)。具体分布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是12×7×2=168平方米;泵房面积8×5=40平方米;公厕面积(梯形)[(7+3)\2]×10=50平方米,共计258平方米物业用房。2001年8月30日,徐州市建设局就被告的该建设项目签发了徐建验证(27)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被告随即交付房屋,通知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上房。后被告向徐州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变更中川“艺君花园”8#楼用途的申请报告》,申请将2000年11月规划的“艺君花园”8#楼物业管理用房大部分变更为营业房,而在保持原规划面积,在7#楼西侧底层设置相当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2001年11月6日,徐州市规划局在原规划定点图上签署了“同意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变更为营业用房”的意见,同日为被告填发了徐市规建2001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126平方米营业房。2001年11月7日,徐州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员分别在被告的《徐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签署了“同意”调整。物管用房面积不少于原定点面积和“同意”的意见。变更后的规划图显示,在8#二楼保留二间物业管理用房,分别记载为28.45平方米和22.67平方米。西苑艺君花园竣工交付房屋后,被告所交付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的物业管理用房,有两间位于小区7#楼西侧的底层、两间位于4#楼的底层,均为原规划的车库范围。

另查明,2008年12月,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变更规划行政行为。2009年3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22日,被告中川公司不服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维持徐州市规划局将原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营业房及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行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苏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查明,2003年1月17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包括本案诉争物业管理用房在内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的房产登记在被告中川公司名下(不含该楼西侧规划为公厕的部分),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一层建筑面积为135.28平方米,二至三层建筑面积为165.9平方米;该房的房产档案显示该8#楼东侧上下为两层的部分东西长12米、南北宽7米。

2013年3月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艺君花园8#楼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艺君花园8#楼目前正由被告中川公司向外出租作为幼儿园经营使用,在整体上,其外观分为三个部分:东侧为两层、中间为三层、西侧为一层,该楼东侧及北侧均有通向二层的简易楼梯的客观状态。

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主体变更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艺君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何种效力;3.被告中川公司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效力如何;4.争议建筑物的属性是物业管理用房还是经营性用房。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艺君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为对西苑艺君花园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被告主张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建筑物建造规划定点是对建筑物地域及其范围、公共设施面积及负担率等特定事项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定点规划为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如土地使用人在特定期间内未对建筑物定点规划提出异议,即对其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被告中川公司在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对定点规划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遵守定点规划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被告辩称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非本案原告艺君业委会所在的小区21403平方米设计,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又辩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无偿提供设计面积的3‰-4‰物业管理用房,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标准。因被告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机关在其申请进行核准规划定点时,被告并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规划定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作为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即成为管理规约的一部分,对业主、管理人等产生约束。

3.被告中川公司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江苏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4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徐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公布实施的《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8月30日,徐州市建设局为原告该建设项目签发了徐建验证(27)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随即通知业主上房后,该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应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在西苑艺君花园竣工验收交付后,即对西苑艺君花园物业管理用房无处分权,而其申请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4.本案诉争房产属性应当确认为物业管理用房。虽然徐州市规划局曾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将原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大部分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并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但这种变更应当征得西苑艺君花园全体业主的同意,徐州市规划局未经业主同意即准予变更,实属滥用职权。因该变更规划行为被徐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故应当恢复原状。从本案原规划定点图分析,规划的艺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该小区8#楼东侧两层面积为168平方米的部分。被告中川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供4#、7#楼各两间车库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满足了西苑艺君花园全体业主的需求。因物业管理用房在于促使管理人对居住环境进行管理,满足全体业主对居住环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适需求所必需的场所,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须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故被告再辩称其重新调配物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相当面积物业管理用房方式供原告使用,已经满足了原告实际需求,仅能认定是被告自认为而已,这种减损原告停车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补原告此种物业管理必须用房的利益,实为侵害原告利益而不当。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确已满足原告利益,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艺君业委会请求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以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记载的物业管理用房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有,请求转移本案所设争议建筑物所有权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

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两层)(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记载的)物业管理用房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03.动产交付时间如何确认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110-1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蔡力,该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

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考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肯考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灼、杨梅华,被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第三人湛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8年6月,肯考帝亚公司将其进口的马卡轮项下10186.03吨阿根廷大豆,按约定单价人民币4075元/吨(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富虹公司。同年9月10日,富虹公司将其进口的康劲轮项下阿根廷大豆以及提单质押给肯考帝亚公司,9月15日、10月8日,双方签署《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以马卡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与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已将马卡轮上用于置换的大豆提走。由于富虹公司在履行与湛江建行之间借款合同过程中,未真实披露康劲轮大豆的权属,导致湛江建行认为存放于湛江港的52231吨大豆属于富虹公司所有,并于2008年11月28日申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予以查封。肯考帝亚公司为此向湛江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被告知“查封大豆的权属问题须经实体审理”而拒绝解封。肯考帝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富虹公司停止侵害其对康劲轮项下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231吨阿根廷大豆(价值212841325元)的所有权,并排除妨碍。2009年4月28日,湛江中院应湛江建行的申请,将系争大豆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提存。为此,肯考帝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2.判决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并由肯考帝亚公司取得。

原审查明 :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为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公司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湛江建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富虹公司支用贸易融资额度2380万美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44710010001034),并向富虹公司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

2008年9月9日前,富虹公司从湛江建行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委托湛江市粤西进出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富虹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同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富虹公司确认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将其所有的52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同年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持正本海运提单向康劲轮船方换取得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的提货单一套(五联),提货单位栏盖有富虹公司和湛江元亨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富虹公司未能如约提取马卡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马卡轮、爱华轮和康劲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明细如下:富虹公司已将其所有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与由肯考帝亚公司代理富虹公司进口的马卡轮项下未付款、已先行提货的35000吨大豆进行了等量置换;富虹公司现将其所有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置换回用于第一次置换的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以及马卡轮项下剩余的17231吨大豆,即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马卡轮项下17231吨大豆、爱华轮项下35000吨大豆归属富虹公司。同日,富虹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康劲轮项下52231吨大豆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现全权委托元亨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2008年12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欠款事项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16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海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7日,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因富虹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湛江建行在扣除保证金2352万元后,于2008年12月3日代富虹公司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29322013.95美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富虹公司偿还了该笔垫款的利息共141515.37美元,余款未付。湛江建行催讨未果,遂以富虹公司和富虹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湛江中院提起诉讼[(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2008年11月28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湛中法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了爱华轮、康劲轮卸下存放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仓库的共约72000吨大豆[湛江中院受理的(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对该批大豆的查封为第一顺序查封]。2008年12月4日,肯考帝亚公司持提货单至湛江港公司要求提货,湛江港公司书面回复称:“如提货单上签章的提货单位与提交提货单的货主不一致,则提交提货单的货主应提交该签章单位同意向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相关文件。现贵司向我司提交提货单及上述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要求提取货物,由于湛江中院已予以查封,故不能办理有关的货物交接手续。我司在确认法院解除查封后,如贵司向我司提交前述提货单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正本,则我司同意将前述提货单项下合法通关进口的货物放给贵司。”2008年11月28日,肯考帝亚公司以被查封康劲轮52231吨大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湛江中院解除查封。同年12月11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爱华轮约17600吨大豆的查封。2009年1月7日,湛江中院裁定准许上述(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的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后,本案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09年3月17日,湛江中院书面通知肯考帝亚公司,其对于康劲轮52231吨大豆的权属异议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不予解封。考虑到长期存放影响大豆的品质,湛江中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对该批大豆进行变卖,经实际交接清点,以单价2640元/吨的价格实际变卖51854.92吨大豆,获价款136896988.80元(未扣除应支付的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港口费等)存入湛江中院账户。湛江中院于2008年4月1日通知肯考帝亚公司作为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8月28日,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二是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三是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问题。

一、关于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

湛江建行称,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问题已由湛江中院在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故肯考帝亚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肯考帝亚公司则认为其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影响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富虹公司同意肯考帝亚公司的观点。

该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第二,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剥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问题

湛江建行认为信托收据是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的证明,同时亦是其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证明,因此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肯考帝亚公司则认为信托收据并非物权凭证,第三人不享有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富虹公司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

该院认为,信托收据作为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协议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方面,信托收据并非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其理由在于,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故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财产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前提,而本案信托收据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相悖,故难以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信托收据亦非表明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因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开证行在取得全套海运提单后即交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并不实际占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进口货物,故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将信托收据视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无名合同,开证行依其与进口商之间在信托收据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信托收据缺乏公示效力,故仅对进口商和开证行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与湛江建行之间就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

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在进入仓库后,被湛江中院依法查封。肯考帝亚公司持相关凭证要求提货时,湛江港公司告知其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方可持提货单及所有权转让的正本文件办理提货手续。其后,系争康劲轮货物被湛江中院裁定变卖。可见,肯考帝亚公司从未实际占有系争康劲轮的货物。

其次,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称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均系受其委托持正本海运提单换取提货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且肯考帝亚公司持有的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公司。富虹公司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海运提单,并换取了记载其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故肯考帝亚公司所称富虹公司向其交付系争康劲轮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

综上,该院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未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因此,肯考帝亚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康劲轮货物以及变卖款项归其所有、富虹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肯考帝亚公司因未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系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肯考帝亚公司可基于《货物置换协议》向富虹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肯考帝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肯考帝亚公司以及富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严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一)肯考帝亚公司提交的元亨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代肯考帝亚公司取得正本提单,并完成提货。在本案中,根据客观情况,作为当事人的富虹公司认可肯考帝亚公司的证据,且富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与该证据相印证;湛江建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仅因为不知情且对其不利,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湛江建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富虹公司提供的袁伟锋的证人证词。袁伟锋是富虹公司的股东,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代办有关手续时,袁伟锋是富虹公司这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富虹公司亦认可袁伟锋的意见是富虹公司的公司意见;袁伟锋的证人证词与肯考帝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并不是孤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因为富虹公司的证据的形式有瑕疵而作出对肯考帝亚公司不利的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三)原审法院不应当然地采信湛江中院的判决。在该案中,肯考帝亚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湛江中院并没有在主文中判决肯考帝亚公司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在推理中提及此问题。但其推理是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空白背书提单不能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空白背书转让提单并无不妥,而湛江中院的推理前提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结论也不可能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对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整套海运提单事实的查明有误。2008年9月5日,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的代理人元亨公司交付了整套的经富虹公司空白背书的海运提单。在庭审过程中。富虹公司也承认了提单交付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及元亨公司的说明也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富虹公司交付提单之后,全套提单及其换回的提货单一直由肯考帝亚公司持有。原审法院没合理依据而拒绝采信肯考帝亚公司以及富虹公司的证据,导致查明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对涉案空白背书提单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的规定,空白背书的提单属于可以自由转让的提单。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已经空白背书了提单,然后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富虹公司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富虹公司与元亨公司的代理行为查明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由于富虹公司是提单的通知方,且是有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的义务的易货合同当事方,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其与元亨公司作为肯考帝亚公司的代理人,代办提货的有关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的代理行为。在肯考帝亚公司占有提单期间,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代为换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肯考帝亚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对提货单上的记载的查明有误。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取得指示提单之后,在提单上空白背书,然后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因此,在富虹公司与元亨公司代肯考帝亚公司凭提单换取提货单时,船方收到的提单不是记名提单而是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所以换取的提货单上没有载明收货人(收货人记载为Toorder)。事实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代)签发的提货单也没有载明收货人(或提货单位),而是肯考帝亚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而要求富虹公司在提货单位一栏上加盖公章。湛江港公司的回复函亦肯定了肯考帝亚公司凭本案所涉的提货单提货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换取了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五)原审法院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和富虹公司通过易货已经取得对方货物的所有权。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了提单。肯考帝亚公司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货物;2008年9月10日,富虹公司已经将“康劲”轮的提单项下的权利和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取得货物的优先受偿权;2008年9月15日,双方对易货进行确认之后,“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从双方予以确认时起,自富虹公司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的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3.湛江中院提存的“康劲”轮项下52231吨阿根廷大豆的变卖款及相应利息归属肯考帝亚公司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虹公司和湛江建行承担。

富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富虹公司称 :一、一审判决后,富虹公司相关的主要领导已被拘留,账户被查封,故未提起上诉,对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湛江建行已全部收回货款,没有损失;三、从2008年4月18日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货物进口代理协议,至同年9月4日湛江建行开出信用证、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确认书,均为客观事实,富虹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至于这些行为的效力如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湛江建行未作书面陈述。二审庭审时,湛江建行称 :一、涉案大豆已经被变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不存在时物权亦不能存在,而货币采用的是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故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湛江中院的调查笔录证明,一份正本提单已于2008年9月9日之前由富虹公司交付给了元亨公司,故富虹公司并未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确认书和质押合同均签订于2008年9月9日之后,此时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相关事实的约定违反客观事实,其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三、所有证据均证明富虹公司是货主,其与肯考帝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无涉外(港澳台)因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富虹公司、湛江建行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以正本提单提取提货单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其他事实则是客观的。对于该部分事实,肯考帝亚公司认为富虹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涉案提单向其进行了交付(空白背书),其后,两个公司之间就提货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为此,肯考帝亚公司提供了袁伟锋的证人证言、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肯考帝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了肯考帝亚公司,而富虹公司是接受其委托进行的以提单换取提货单。

根据湛江中院(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提货单留底联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之前。富虹公司向湛江外代出示“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富虹公司领取了提货单报关联,并于同日委托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收到提货单一套(五联),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目前肯考帝亚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与提货单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从报关以及换单事实看,涉案大豆的货主是富虹公司,亦是由富虹公司直接向湛江外代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这从提货单上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亦可以得到印证。故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争议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有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取货物时,涉案大豆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以及涉案大豆提存款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04.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

被告:汤锦勤。

被告:王剑峰。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 :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270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2010年6月,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锦勤辩称, 汤锦勤与被告王剑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剑峰。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于2004年结婚。房屋被拆迁前汤锦勤与王剑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因怕被责怪汤锦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田云。汤锦勤领到的补偿款180000元,其中20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000元。

被告王剑峰辩称, 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田云没有所有权份额。按照离婚时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锦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剑峰要求把儿子的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锦勤不同意。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元。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35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田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

2.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797元。

3.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锦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锦勤与被上诉人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剑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 :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其土地使用权。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出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田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05.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

基本案情 :魏某某在其儿子黄某与儿媳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有房屋一套赠与孙子黄小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儿子与儿媳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母亲代管至小学毕业。2020年2月,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母亲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出卖给魏某某,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魏某某未支付房款。2020年10月,骆某以黄小某为原告,将魏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黄某与魏某某拒不协助回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21年4月,骆某再次以黄小某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亲权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的司法考量,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魏某某享有该房居住权至黄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PVDsPOWPKKMMicVDfkYpCSJcVFkghAmVgVBTI9NCMJFTKX93VPub83SsCic+ZD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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