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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释 本条规定了《民法典》 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可以说,《民法典》的全部规定都是围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展开的。

二是调整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是通过调整民事关系来实现的。

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保护单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确立并维护整个社会的民事生活秩序。

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法律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编纂民法典就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这种法治需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编纂民法典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融入法律,转化为法律规范性要求,将法律规范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使法律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追求。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可以强化全社会的契约精神。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应当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民法典》的立法依据。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必须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不得违背宪法。不仅民法的实体内容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民法制定的立法程序也必须符合宪法关于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注释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民法上使用这个概念,主要是与法人相区别。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民法总则》创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民法典》予以了延续。赋予这些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由民法调整。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比如因购买商品而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如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关系。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从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3条

第三条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注释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

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民法除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兼具有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也受法律保护。除列明的民事权利外,《民法典》还规定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原因在于,有些民事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相反,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约束,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在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注释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其次,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最后,平等原则的平等还体现为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一视同仁受到保护。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

链接 《宪法》第3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5条

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注释 自愿原则,也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实现自愿、自主或意思自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因此,民事主体的自愿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受到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链接 《证券法》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电子商务法》第5条

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案例 朱兆龙诉东台市许河安全器材厂侵权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裁判规则 :个人经营的淘宝网店绑定企业营业执照后变更为企业性质网店的,虽仍由个人经营,但因淘宝店披露的信息均为该企业信息,导致该淘宝店实际已经有属于企业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在企业不再允许该绑定,且绑定不能被取消的情况下,企业径自取得该淘宝店经营权的,并不构成对个人经营权的侵权。鉴于个人对网店信用升级有一定贡献,企业将店铺经营权收回的同时,根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原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链接 《公司法》第126条;《拍卖法》第4条;《渔业法》第22条

第七条 【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注释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活动都具有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提供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信用。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案例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裁判规则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拍卖法》第4条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中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还包括其他部门法。所谓不得违反法律,就是要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创设权利、义务内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实现充分的意思自治。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民法通常情况下不会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民法的大多数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的利益需要,决定是否纳入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围。但是,任何人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的,民法同样需要维护社会基本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维护国家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制定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善良习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习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链接 《公司法》第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保险法》第4条

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释 绿色原则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链接 《宪法》第9条;《森林法》第3条;《土地管理法》第38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根据《立法法》第11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法律的授权,针对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

本条还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裁判规则 :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2条

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立法法》第10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典》出台后,将作为一般法,各民商事单行法作为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本条明确强调了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关于诉讼时效,总则编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就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链接 《立法法》第103、105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票据法》第96条;《总则编解释》第1条

第十二条 【民法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注释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也即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的特征。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任何原因丧失、消灭。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释 本条将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最基本依据。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有新生儿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父母亲姓名等。

死亡证明是指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是记载死亡时间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明死亡时间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因此本条将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的依据。

依据本条规定,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

户籍登记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我国公民居住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外国人居留证等。

链接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权利。但如“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溯及怀胎期间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除本条明确规定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还可能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基于身份的请求权。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4条

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注释 在民法中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只可以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二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三是设立监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应当设立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民法典》将成年人年龄确定为18周岁。这也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我国宪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重要的政治权利,赋予年满18周岁的公民。

链接 《宪法》第3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释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异。《民法典》根据自然人辨识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进行与其辨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活动。

依据本条规定,成年人,即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但是,本条规定的成年人指辨认识别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则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明其已经具备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法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链接 《劳动法》第1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7条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仍然不够成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同意是指事前同意,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要经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追认是指事后追认,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才能对该未成年人发生效力。但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法律应当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接受赠与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会因这类行为遭受不利益,可以独立实施。另一类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8周岁的儿童购买学习用品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实施这类行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可以独立实施。

链接 《广告法》第33条;《公证法》第31条;《保险法》第39条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仍然很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识别能力以及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仍然非常不够,为了避免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法律将其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本条规定,8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原《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完全正确。除了精神病患者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民法典》采取了新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区分是因何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样,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否则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因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以及其他疾病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也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5条

第二十三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注释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往往是因为先天因素或者疾病、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恢复,有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对该成年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监护人,以保护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主张该成年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避免该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三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可以事先决定是否与该成年人进行交易,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催告法定代理人及时予以追认或者依法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尽快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据本条规定,该认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成年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将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是对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对这些成年人自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因此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此外,这些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缺失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一般人难以认定,宜由人民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无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对于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对于第2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监护人、债权债务人等。但具体案件中,这些主体是否都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例如,本人的债务人如果不是为了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94—196条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注释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自然人的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司法管辖、诉讼送达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居所指自然人实际居住的一定处所,其与住所的区别是,一个自然人可以同时有两个或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一般的居所都是自然人临时居住,为暂时性的,住所则为长期固定的。依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2、23条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注释 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整个《民法典》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民法典》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

依据本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主要包括进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以适当的方式方法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不受到侵害,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要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供养,从精神上慰藉父母,保护父母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本法婚姻家庭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对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链接 《宪法》第4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教育法》第5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释 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被监护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本条第2款对父母之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作出规定。一是规定父母之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二是增加了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本条明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当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或者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人认为自己不适合担任或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合担任,则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31条规定的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不受本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但仍可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释 本条规定的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监护是对失智成年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和安排。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着监护人。父母如果因丧失监护能力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不再担任监护人的,已不宜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一般来说,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地位。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通过立遗嘱选择值得信任并对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最为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应当优先于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指定的监护人,也应当不限于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是,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如果遗嘱指定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出国等各种原因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就不能执行遗嘱指定监护,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本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7条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注释 协议监护是确定监护人的方式之一。依据本条规定,协议监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即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协议监护只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可以不作为协议监护的主体,但对协议确定监护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时,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对被监护人的意愿应当尽量予以尊重。第二,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无效。第三,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合意的结果,合意产生后,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担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一旦确定,即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是简单地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要结合多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探求其内心真实的愿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以及较强的表达能力,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直接听取其意见,并对其意见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愿,结合其他一些因素进行判断,如是否受到胁迫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具有独立的认知判断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被监护人没有真实意愿。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当结合各种情况判断,如被监护人与哪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等。发现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8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不再保留《民法通则》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在实践中,因相关单位不愿指定、迟迟不指定监护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诉讼程序难以启动,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了难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鉴于此,本法不再规定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条还删去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指定监护人的内容。

本条第1款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本款规定的“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二是按照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三是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对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介入,切实履行起指定监护的职责,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款中的两处“有关当事人”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

第2款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一是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二是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因素如下:(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4)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第3款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临时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本款中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应当从宽理解,不能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从时间点上,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期间:一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后,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开始处理监护争议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监护申请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二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只要发现因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就由本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随后再依法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

第4款规定了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依照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不得擅自变更。如果擅自变更为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监护人自身受到损害的,被指定的监护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9、10条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兜底监护人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没有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都没有监护能力,而且还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注释 意定监护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依据本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确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可以事先取得被选择方的认可,即经双方协商一致。意定监护对被监护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应以书面方式为宜,明确写明经双方认可的内容,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加以保障,从根源上减少意定监护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意定监护不同于本法第30条规定的协议确定监护人,后者仍然属于法定监护方式,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般而言,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予以适用。法律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即是要尊重成年人自己的意愿,当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只有在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因各种原因,例如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监护。

链接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总则编解释》第11条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成年被监护人也要积极促进其健康状况的恢复;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必要的管理;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相关单行法也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职责作出规定。

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例如,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享有医疗方案的同意权;监护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享有财产的管理和支配权;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等。监护人享有这些权利,是为履行监护职责所需要,目的还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时,其他人不得侵害或者剥夺。相关单行法也对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作出规定。《广告法》第33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母婴保健法》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3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4款是新增条款,这里的“突发事件”,是指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注意的是,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与民事监护中的临时监护制度不同。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主要就是对被监护人进行生活照料,而临时监护除了照料生活之外,还有许多情况需要处理,可能包括一些涉及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重大决定。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注释 本条第1款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据本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均要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即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措施,使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

第2款规定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原则。依据本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在未成年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后,再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等,探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3款规定了最大限度地尊重成年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方方面面。如果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监护人不得代理实施,要创造条件保障、支持被监护人独立实施。监护人不得干涉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促进被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正常生活。

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例如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等。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例如,父母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面临严重危险等;父母外出打工,也没有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留下年龄较小的儿童独立在家生活,处于危困状态等。三是兜底性规定,只要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均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例如,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往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依据本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2款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第3款对兜底性的申请主体作出规定。当第2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则民政部门应当承担起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职责。要正确理解本款与第2款赋予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是发现具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可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不需要等到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之后再行申请。如果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民政部门应当依照第3款规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9—11条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注释 实践中,监护人往往由父母、子女、配偶等法定扶养义务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就不能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但法定扶养义务是基于血缘、婚姻等关系确立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因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免除。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恢复监护人资格必须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恢复。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亲属关系,本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监护人资格一旦被撤销,即不再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再恢复监护人资格还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没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如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等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但对因过失犯罪,例如因过失导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2.确有悔改表现,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不但要有悔改的意愿,还要有实际的悔改表现,这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判断。3.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被监护人不愿意其父母或者子女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则不得恢复。4.即使符合以上条件,法院也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决定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注释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在监护法律关系相对消灭,即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实际上是监护关系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12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注释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包含三个层次: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持续不间断地没有音讯的状态。

2.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较宽,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依据本法第1128、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宣告失踪的申请可由这些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提出或数人同时提出,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别。

3.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宣告失踪在法律效果上对自然人的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由司法机关经过严格程序来进行。因此,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5条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90、192条;《总则编解释》第14条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注释 宣告自然人失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达到法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为其失去音讯之日,也是最后获得该自然人音讯之日。本条规定中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失去音讯之日作为起算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下落不明的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虽然在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之后,但不仅适用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释 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就是为了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这既是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失踪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既包括其他亲属、朋友,也包括有关组织。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15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财产代管人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这种代管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代管财产的目的也不是从中获利,该种管理财产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能够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即可。只有在代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这种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本条第2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释 变更财产代管人需要有法定的事由。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等事由,表明该财产代管人已经不再适格,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失踪人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2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失踪宣告撤销的条件:1.失踪人重新出现,即是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其下落不明的状态。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这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一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自然人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因此,该宣告的撤销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作出。

本条第2款规定了失踪人重新出现后的法律效果。宣告失踪一经撤销,原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本人就应当恢复对自己财产的控制,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应当相应结束,即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只要代管人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注释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宣告自然人死亡,是对自然人死亡的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宣告死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要达到法定的长度。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满4年。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满2年。而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如果与该意外事件有关的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据此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而不必等到下落不明满2年。

2.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此处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与被宣告人是生存还是死亡的法律后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本法第1129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本法第1128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也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此外,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一般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自然人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192条;《总则编解释》第16、17条

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注释 本条明确了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第四十八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注释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宣示性和公信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宣告人事实上没有死亡,也不能在重新出现后使得与其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地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同样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注释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是: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再进行结婚登记;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3.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已经死亡的,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注释 个体工商户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最大区别就是不具有组织性:1.个体工商户没有“设立”过程,不存在“出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个体工商户一定要具有“字号”或“名称”。2.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仅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进行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本身须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家庭”不是作为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出现。4.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

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或家庭,经依法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一户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链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注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活单位,又是独立的生产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一般的自然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有所区别,但又不同于非法人组织这类民事主体。因此法律对其单独进行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6条

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注释 对于实践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是个人享用经营收益还是家庭共同享用经营收益,进而确定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是以家庭财产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1.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外,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需要说明的是:1.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2.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的,主要是针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3.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别耕作,但承包经营权仍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户内人口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是增是减,只要作为承包户的家庭还存在,承包户就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分门立户,已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因此本条规定,“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要严格掌握,防止借本条规定逃避应承担的债务。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注释 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是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有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拥有财产、进行交易、承担责任。法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法人和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组织体,不是生命体,因此,某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可能由法人享有,以性别、年龄、身份及亲属关系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所谓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一个统一的组织体,有自己的内部机构,能够产生并实现自己的意思,从而决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董事作为法人的机关,其在职务上的行为,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的团体意志并不同于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一种意志的综合。

链接 《公司法》第3条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是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法人成立的条件是: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的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以法律规定作为成立的依据。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设立成功,方为成立,法人成立前尚无法人资格。

链接 《公司法》第6—8、2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注释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表现,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终止前,其民事权利能力始终存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法人成立而取得,因法人终止而消灭。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一旦成立,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旦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立即消灭。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所以用“成立”而非“登记”,是因为在我国,“登记”并非各类法人成立的统一必备程序要件。比如,机关法人的成立无须履行登记程序。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之所以用“终止”而非“解散”,是因为法人解散后进入清算,清算中的法人仍是法人,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被限制在了清算目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法人终止,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叫作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3、14条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释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

链接 《公司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51条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注释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此处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对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偿。

链接 《公司法》第149条;《保险法》第83条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注释 住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归属地点,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若要从事民事活动,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则与自然人一样,也需要以一定的地域作为中心,即也需要住所。一个法人有可能拥有数个活动场所或者办事机构,但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涉外民事关系之准据法等。

法人登记是指法人依法将其内部情况向国家登记机关报告登记的制度,是将法人内部情况公布于外的一种方法。通过法人登记进行公示,既是保护交往相对人的需要,也是对法人进行必要的管理监督,以实现对社会经济秩序有效间接调控的目的。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即可成立的少数法人外,绝大多数法人只有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在我国还存在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比如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链接 《公司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注释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在其取得法人资格的同时,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亦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这些登记的事项在法人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不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出现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与法人的实际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因此,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链接 《公司法》第7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29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公司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28条

第六十六条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链接 《公司法》第6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3、6—8条;《慈善法》第70条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程序而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合并方式的不同,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分立方式的不同,法人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方式。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法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法人,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链接 《公司法》第174、176条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链接 《公司法》第180条;《企业破产法》第2、7条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183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及时清算义务。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其负有的启动清算程序即组成清算组的义务,即便司法强制解散情形下也不例外。经研究认为,法人的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法人解散后需要组成清算组的时间不尽相同。比如,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依照《慈善法》第18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担当主体。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概念不同。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义务人也可称为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果法人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也就不存在清算人,但始终存在着清算义务人。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直接担任清算人进行清算时,在具体民事主体上存在竞合的情形。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其责任,对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源头上减少僵尸企业等,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3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

在理解本条第3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会引发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一是程序方面的法律后果,即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具体规定于本款后半段“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是实体责任方面的法律后果,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作为启动主体的,比如《慈善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利害关系人作为启动主体的,比如《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又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作了扩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3.关于实体责任方面的法律后果,乃是基于侵权责任原理,在判断责任构成时,应当按照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损害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把握。

链接 《公司法》第183条;《慈善法》第18条;《保险法》第89、149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20条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链接 《公司法》第184、186—1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

第七十二条 【清算的法律效果】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链接 《公司法》第186条

第七十三条 【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注释 与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不同,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但《企业破产法》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产时的清算程序,预留了接口。该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链接 《企业破产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59条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注释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14条;《商业银行法》第19、22条;《保险法》第74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链接 《公司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注释 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的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有些寺庙也会收取门票等。

链接 《公司法》第4、8、34条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注释 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只有一种方式,即经过登记程序成立。经过依法登记后,营利法人取得法人资格。

链接 《公司法》第6条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注释 本条明确了营利法人成立的时间点,也就是营利法人营业的起始点——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此之前的设立阶段,营利法人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营利法人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营利法人经登记成立后,需要由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核准营利法人的标志是颁发给其营业执照,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执照除经营资格证明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法人资格证明的功能,集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于一身,成为法人资格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和直接表现。

营业执照上应该记载相应的法定事项,是作为营利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明确能够使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了解它的信息,对该法人作出切实的评价。所以这些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任意变更,一旦发生变化,营利法人应当向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变更。

链接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注释 法人章程是关于法人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设立营利法人必须有法人章程,章程是营利法人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之一。《公司法》第11条就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法人章程是法人的行为准则,对法人具有约束力,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及其成员等也都要受到章程的制约。

链接 《公司法》第12、25条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链接 《公司法》第36、66、98条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链接 《公司法》第13、44、50、67条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链接 《公司法》第51、70、117条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施了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出资人权利的行为;3.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是故意所为;4.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如果在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1.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的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受到的损害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债权人。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规则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邵某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裁判规则 :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链接 《公司法》第20条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法人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

根据本条规定,与营利法人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营利法人的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的利益,包括:1.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比如,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营利法人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营利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营利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营利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营利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营利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营利法人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公司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分为存在程序瑕疵和存在内容瑕疵两类。程序瑕疵是指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内容瑕疵是指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无论存在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营利法人的任何出资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即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例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链接 《公司法》第22条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注释 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等;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即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又称为共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由其设立目的决定的。非营利法人如果在其存续期间分配利润,则与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尽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但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同。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但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将非营利法人按照为公益目的设立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进行区分,有助于国家针对不同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更好地促进各类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链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3、6、11条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链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6、9条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捐助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以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特点是:1.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2.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会员大会组成的权力机构,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3.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促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具有营利性,为公益法人。

捐助法人的类型是:1.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的非营利法人。2.社会服务机构,是由社会公益性资金或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以公益为目的,运用专业技能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3.宗教捐助法人。宗教捐助法人也是捐助法人,由于具有特殊性,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宗教捐助法人。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故宗教捐助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过登记成立的捐助法人。其特点是:1.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道观、教会等;2.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3.依照宗教活动场所自己的意愿,可以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愿意登记为宗教捐助法人的须经过登记,登记后取得宗教捐助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 《宗教事务条例》第7、19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注释 捐助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提供,因而捐助人尽管不从捐助法人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捐助法人享有部分权利。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是:1.查询捐助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答复。2.对捐助法人使用和管理捐助财产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便于改进工作,使捐助财产发挥更好的公益效益。3.对于捐助法人错误的决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置捐助法人的意愿,捐助人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与捐助法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此也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并不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效果。如果决定存在瑕疵并被人民法院撤销,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有过错的决策机构成员、执行机构成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赔偿。这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已有体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则该投反对票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43条;《宗教事务条例》第57、58条

第九十五条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注释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能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等分配剩余财产,是区别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法人的主要标准。

链接 《慈善法》第18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59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33条;《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注释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也有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4.法律只规定了四类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终止】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注释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

链接 《行政诉讼法》第26条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自然乡村范围内,农民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集体劳动或者个人承包,按劳分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最大的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所谓天然性和身份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土地有依附关系,与农民的身份也有依附关系。因此,农村集体成员的加入、退出与其他法人有很大的区别,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成员原则上讲都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则上讲,其加入和退出都是与土地和农民的身份密切相关的。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符合法律要求的,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0、11条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注释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与其他法人相比,具有下列特殊性:1.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各行政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2.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终止。3.行使职能特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4.组织机构特殊。村民委员会一般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居民委员会一般由居委会主任等干部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些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5.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以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链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注释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1)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类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但该类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依法成立。非法人组织在设立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4)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依法登记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者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应当指出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与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不同,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5)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类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就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能够承担责任,则由其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链接 《合伙企业法》第85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注释 出资人或设立人在非法人组织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解散非法人组织,指定清算人开展清算活动。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人可以由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确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清算人可以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担任,也可以是设立人或出资人委托的人,还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活动。非法人组织清算完成后,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成注销登记手续后非法人组织终止。

链接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30、32条;《合伙企业法》第86—88条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注释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链接 《宪法》第37、38条;《刑法》第238条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注释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裁判规则 :保定市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李某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同时,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调查期间,保定市院通过调取刑事侦查卷宗、审查电子数据、询问被调查人和证人,查清李某非法获取、出售个人信息事实;通过委托公安机关依托异地协查平台调取46名消费者陈述,审查电话客服证言、话术音频、商品检测报告,证实李某利用个人信息批量、随机进行电话滋扰和欺诈的事实;通过调取快递公司快递收发记录、资金结算书证和李某银行账户流水资料,并委托出具会计专业分析报告,查清李某消费欺诈金额。同时,保定市院邀请河北大学公益诉讼研究基地的专家对该案进行论证并开展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和调查结果均支持检察机关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29、50条;《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第253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注释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享有平等地位,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民法原则。其内容是:1.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最主要的含义是强调自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平等保护。2.适用规则平等,对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都适用共同规则,体现法律规则适用的平等性。3.保护的平等,在财产权利出现争议时,平等保护所有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财产权利的内容是: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4.继承权;5.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6.其他财产权利与利益。

链接 《宪法》第12、13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注释 物权,是对物的权利。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主要有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是对有形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因此物权又被称为“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是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各种物权均以直接支配物作为其基本内容。“直接”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不必借助于他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支配”有安排、利用的意思,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总和。“直接支配”指的是对于物不需要他人的协助、配合,权利人就能对物自主利用。对所有权来说,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直接支配还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含义,其他人负有不妨碍、不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一物之上不能有相互冲突的物权,比如所有权,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此物是我的就不是你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是特例);即使一物之上可以设定若干个抵押权,但由于是按照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其间也不存在冲突。

1.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使用。“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法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几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因而被称作“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同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客体】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法律上所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比如机动车、电视机等。物权法上的物指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也包括电等没有形状的物。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通常不是物权制度规范的对象。同时,并非所有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都是物权制度规范的对象,能够作为物权制度规范对象的还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有利用价值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且无法利用的物可以控制和利用了,也就纳入了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物权制度规范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制度的调整范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比如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形成权利质权,由此权利也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注释 物权法定中的“法”,指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外,一般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定中的法律,除本法物权编外,还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这些法律中都有对物权的规定。

物权法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物权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二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所设“物权”没有法律效力。本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设立哪些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物权的种类大的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中还可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中还可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2)物权的权利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指物权的权利义务,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多长、何时设立、流转权限,承包地的调整、收回,被征收中的权利义务等。有关物权的规定许多都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除非法律规定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例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与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注释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的情形,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征用是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用的目的只在获得使用权,征用不导致所有权移转,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征收、征用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征用是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法通常从这一民事角度对此作原则性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将他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性地使用他人的财产。征收和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并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征用则主要是国家在紧急情况下对他人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返还原权利人。

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45—49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注释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各方均为特定当事人。再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最后,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为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法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和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被侵权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虽为干预他人事务,但却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目的,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赋予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并非当事人寻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是法定之债。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如本法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此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之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之债】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要是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之债】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注释 构成无因管理,有以下几个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一般来说,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而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符合助人为乐、危难相助的道德准则的行为,应该得到鼓励和受到保护。

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注释 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

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

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

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4.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注释 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有以下特征: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2.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如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本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有,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利,否则为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4.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除该国与他国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外,只在一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5.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客体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有的财富。

根据本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1.作品。对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规定在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权利人依法就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商标。《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4.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权利人依法就地理标志享有专有权。

5.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权利人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

7.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除了前述明确列举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本条第2款第8项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为未来知识产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链接 《著作权法》第3条;《专利法》第2条;《商标法》第3、16、57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0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及其客体】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注释 股权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享有的权利。如民事主体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进行投资,而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其他投资性权利。这些投资性权利的具体权利内容根据证券法等具体法律规定依法享有。

链接 《公司法》第4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取、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例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

链接 《网络安全法》第10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注释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合法的方式获得民事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理论一般称为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赠与等。本法本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成立、效力等作了规定。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意思,而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自建房屋、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行为、劳动生产等。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拾得遗失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侵权行为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权利可以依据事实行为取得,如民事主体因无因管理行为取得对他人的无因管理债权等。

3.法律规定的事件。法律规定的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果实自落以及时间经过等。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事件取得,如民事主体因出生取得继承权等。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民事权利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如本法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 【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注释 本条是自愿原则在行使民事权利中的体现,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体现在:一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二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内容。三是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注释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界限。行使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为滥用民事权利。滥用民事权利和侵权存在区别,权利滥用的前提是有正当权利存在,且是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侵权行为一般事先没有正当权利存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而侵权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条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一系列能够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现自己意图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作了调整,使其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同时强调了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突出了“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必须是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非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等也会产生法律后果,但其不是以民事主体身份作出的行为,因而裁决和处罚决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机关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可能会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用品、修建办公大楼等,这些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会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但并非任何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结果是让民事主体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在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形成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委托关系等合同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保持原有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基础上,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内容作出一些调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主体改变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就不属于这里的变更,而是消灭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原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其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期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实施的行为,但并非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能最终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这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本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一定能产生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就确定地不发生民事主体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的申请,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实现民事主体所期望的法律效果。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可能不能实现民事主体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但是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根据本章的规定,欺诈、胁迫等民事法律行为是非法的,可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又如根据本章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对民事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是因为其是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根本的区别。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注释 本条第1款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对其不同的成立条件和成立时间作了规定:

1.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最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是行为的成立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或者同意不能成立。

2.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为。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和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就是较为典型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3.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为。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相对方,其成立不需要其他人的配合或者同意,而是依据行为人自己一方的意志就可以产生自己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少,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从内容上划分,主要可以分为两类:(1)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例如所有权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等,这些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个人的权利变动,不涉及他人的权利变动;(2)涉及他人权利变动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授予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等处分形成权的行为。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而实施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据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以有形形式再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种类很多,根据本法第469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QQ等已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载体,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载体,有的也属于书面形式的种类。所谓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面对面的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外,本条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如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在合同领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即默示合同。这类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例如租房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接受了租金。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原则上不干涉。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18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既有相一致的情形,也有不一致的情形: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处于同一个时间点,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即时生效。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个时间,有三种情形:(1)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批准、登记生效的,成立后须经过批准、登记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3)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其成立和生效也并非同一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注释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通过这种意图,表意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从这种角度讲,意思表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2.意思表示是一个将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一个人内心可能有很多的主观意思,但是若不通过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让他人知晓,其内心意思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3.意思表示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核心的要素,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

本条是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对于此类情况,本条根据是否采用对话方式作了不同规定: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例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因此,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使相对人知道时即发生效力。基于此,本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样,例如传真、信函等。对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用到达主义,规定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到达”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亲自收到,只要进入相对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视为到达,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视为到达。送达相对人时生效还意味着即使在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前相对人已经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的,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采用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是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但由于其发出和到达具有自动性、实时性等特点,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其生效时间也与一般的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所区别。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是该意思表示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有这种约定的,从其约定。

链接 《电子签名法》第11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本条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完成时生效,这是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性规则。但有时法律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会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继承编部分就明确规定,遗嘱这种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所以,本条还规定,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注释 实践中,在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不知道相对人的具体地址、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对表意人来说,要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送达相对人是困难的,其意思表示就有可能迟迟不能生效,影响其利益。对此,必须允许表意人采取特殊方式送达其意思表示。本条明确规定了表意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本条规定,对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这里的公告方式既可以是在有关机构的公告栏,例如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也可以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一旦发出公告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知道,就认为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即发生效力。理解本条还需要注意两点:本条所规定的表意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都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在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不知相对人的下落或者地址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否则对相对人很不公平。在表意人知道相对人下落的情况下,表意人不得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非相对人同意。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方式】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注释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做出。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使得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比较典型的是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方式直接向相对人进行的意思表示。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行为默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意思表示。这种方式虽不如明示方式那么直接表达出了意思表示的内容,但通过其行为可以推定出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比较常见。例如某人向自动售货机投入货币的行为即可推断其作出了购买物品的意思表示。又比如某人乘坐无人售票的公交车时,其投币行为就可以视为其具有缔结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特殊情形,即行为人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例如本法典合同编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这条规定中,试用期间届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就是一种沉默,但这种沉默就可以视为买受人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注释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所以可以撤回,是因为意思表示生效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其尚未生效之前,不会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而是有条件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到达的,该意思表示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其失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同意。因此,行为人若要撤回意思表示,必须选择以快于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意思表示到达之前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后又立即以比作出意思表示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者最迟会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但因为其他原因耽误了,撤回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到达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经迟到,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如果相对人怠于通知行为人,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撤回表示的效力。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两点:

1.意思表示的撤回原则上只有在该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若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表示作出时就发生效力,不可能撤回,只可能撤销。

2.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意思表示的撤销是不同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的撤回是在意思表示未生效前使其不发生效力,而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之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其意思表示的表示。由于意思表示在到达后已经生效,相对人已知悉了意思表示的内容,甚至可能已经对该意思表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因此,行为人能否在意思表示生效后取消其意思表示,需要考虑保障相对人合理信赖的问题。这与意思表示撤回中仅考虑保护意思表示行为人对其意思表示的自由处分权利存在较大区别。考虑到意思表示生效后,已经对行为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能否撤销,要平衡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不宜泛泛规定行为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基于此,合同编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所以,本条只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未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注释 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因意思表示不清楚或者不明确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解释的目的就是明确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以下特征:1.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确定的意思,而非深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深藏于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无法作为认识的对象,是无法解释的。2.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不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可以对意思表示作出有权解释。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作出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任意的主观解释,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这些规则就是解释意思表示的方法。

本条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意思表示一旦为相对人所受领,相对人就会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出现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外在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就需要平衡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保护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水平。而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不存在受领人,则不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问题。因此,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就是主要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但不是完全抛开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解释这类意思表示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虽说主要是探究遗嘱人作遗嘱的真实意思,但也不能完全不考虑遗嘱本身的词句。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作为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保证。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真实性对于保证行为人正确实现行为目的至关重要。应当注意,此处的真实应作扩大解释,实际上还包含了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自由的含义。比如,在因欺诈、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虽然从表面看是真实的,但实际上并非其内心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具有完全有效的效力。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裁判规则 :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注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有效。如果没有经过同意或者追认,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成立,也并不实际生效,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里对法定代理人补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意,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明确认可;另一种是追认,指的是法定代理人事后明确无误地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表示同意。无论是事先的同意还是事后的追认,都是法定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须行为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同意或者追认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应当为行为相对人所知晓才能发生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是否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表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承认行为的效力。催告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准法律行为”,因为尽管催告具有类似意思表示的行为外观,但其最终效力的发生却仍然来自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之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此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应一直持续。立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可以避免这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长期持续,从而保护相对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在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对行为是否予以追认的期间内,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对此作出表示,意味着法定代理人对通过追认补足行为效力的态度是消极的、放任的,此时应视为其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期间也应从法定代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本条确定的期间为30日,法定代理人超过30日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条第2款除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外,还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即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此处的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相对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而无须借助他人即可行使的权利。本条撤销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几点:1.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须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法定代理人一经追认,相对人不得再行使这一权利。2.仅善意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种不知晓不构成重大过失。3.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作出,这种通知必须是明示的、明确的,不得通过默示的方式。

链接 《票据法》第6条;《总则编解释》第29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注释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而言,虚假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比如,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表面行为或伪装行为;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或者非伪装行为。尽管隐藏行为的存在与虚假表示联系在一起,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具体而言,无虚假表示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存在虚假表示,但存在虚假表示,并不一定有隐藏行为。比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赠与行为是虚假表示,但并不存在隐藏行为。

本条第1款是对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双方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之所以对通过虚假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款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假表示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真意保留的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

本条第2款是对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来说,如果这种隐藏行为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那么就可以生效。如在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行为中,赠与行为属于双方共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隐藏于赠与形式之下的买卖则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能否成就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果符合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则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案例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裁判规则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传统民法理论与重大误解相关的概念是错误。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地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按照意思表示本身的两个阶段,可以划分为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和意思表达阶段的错误。其中,意思表达阶段的错误,是错误制度的主要规范对象,又可细分为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所谓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错误使用表示符号,该表示符号所表达的法律后果并非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典型的如将合同价款10000元写成1000元、误将A画当作B画取走等。所谓内容错误,不同于表示错误,它是指表意人使用的表示符号并没有错,但对该符号所表示的内容产生理解错误。典型的内容错误又可细分为同一性错误和行为类型错误。同一性错误如甲想和乙订立合同,却误将丙当作乙。行为类型错误如甲想把画卖给乙,对乙说:“我有一幅画,你要不要?”由于没有约定价格,乙理解为赠与而予以接受。此时,买卖合同因未形成合意而不成立,赠与因符合表示主义而成立。甲可以基于行为类型错误而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是指表意人在形成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错误,也称为动机错误。原则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动机错误无关。比如,当事人对相对人的履约能力是否符合自己需求产生错误认识,不应作为错误主张撤销。但是,动机错误一律不得作为错误予以撤销的原则也有例外,当有关人或物的性质错误被视为对交易具有重要作用时,这种情形下的动机错误视为内容错误,同样可以适用错误规则。性质错误典型的例子如,甲以为A赛马赢得过竞赛冠军,故以重金买下,但实际上赢得竞赛冠军的是B赛马。此时甲对A赛马是否赢得过竞赛冠军的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属于性质错误。

认定重大误解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这种错误可以是关于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是关于行为的相对人、交易标的的质量、数量等;二是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三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这种错误认识,将不会产生该行为后果;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较小,也不能构成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19、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项: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欺诈的构成并不需要受欺诈人客观上遭受损害后果的事实,只要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作出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欺诈。欺诈的法律后果为可撤销,享有撤销权的是受欺诈人。其应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

案例 1.刘某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裁判规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裁判规则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本条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之外、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有可能是仅仅为了帮助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也有可能是最终为实现自己的目的。

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若了解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时,受欺诈人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但该撤销权行使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来说,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受欺诈人的相对方非属于善意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相对方的这种非善意表现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行使仍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需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欺诈而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受欺诈人尽管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保护其自身权益,但如果其权益因此受损,并不妨碍其向实施欺诈的第三人主张赔偿。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1条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中,胁迫与欺诈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并没有产生错误,受胁迫人在作出符合胁迫人要求的意思表示时,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意思表示的作出并非基于受胁迫人的自由意志。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使他人陷入恐惧以及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2.胁迫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威胁受胁迫人,以此使受胁迫人产生心理恐惧。这种加害既可以是对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可以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客观上使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3.胁迫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反之则不成立胁迫。4.受胁迫人基于胁迫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意思表示的作出与胁迫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受胁迫人自身而非其他人为标准。

从民法理论上讲,胁迫行为具有不法性,且构成对受胁迫人利益的侵害,应当认定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以及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原则,受胁迫人在其权益受损时,有权基于自身的利益衡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选择。因此,本条将因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同时赋予受胁迫人以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一方胁迫还是第三人胁迫,受胁迫人均享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2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本条的显失公平将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规定,并赋予了其新的内涵。

本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1.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如一方利用对方家有重病患者、为治疗病患出卖房产之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理财产品,由于缺少判断能力,这些老年人以高昂价格购买了实际收益率较低的理财产品。2.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案例 1.黄某华诉刘某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规则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同事由被撤销的,其撤销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这一点是由撤销权的性质决定的。在民法理论上,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使权利,实现权利目的。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这将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终局性地归于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此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多样,因此不同情况下除斥期间的起算以及期间的长短也应有所不同。本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了以下规定:1.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辅之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2.对于因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同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影响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相比,重大误解权利人的撤销事由系自己造就,不应赋予其与其他撤销事由同样的除斥期间。3.对于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同欺诈、重大误解等其他撤销事由相比,胁迫具有特殊性。受胁迫人在胁迫行为终止前,即使知道胁迫行为的存在,事实上仍然无法行使撤销权。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本条将因胁迫享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规定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期间仍为1年。4.对于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不受1年期间的限制。权利人无论是明确表示还是通过行为表示对撤销权的放弃,均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予以准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超越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施加的限制。

本法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而本条则属于可以直接判定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

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任意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对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指引,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是强制性规范,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这里实际上涉及对具体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判断问题。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比如,一家经营水果的商店出售种子,农户购买了该种子,该商店违法经营种子,必须承担相应违法责任,但出于保护农户的目的,不宜认定该买卖行为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民法学说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判定行为无效。这些类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

案例 1.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裁判规则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饶某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0号)

裁判规则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注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需注意的是,在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 1.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

裁判规则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3.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

裁判规则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第59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59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权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 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具有溯及力。即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回复到这一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

关于本条,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自始无效外,还应当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无效条件,其便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须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才无效。所谓绝对无效,是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绝对而非相对的,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而言均是无效的。2.对于诸如劳动关系、合伙关系等特别领域中存在的某些持续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效力问题,可以考虑在具体单行法中作出特别规定。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3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既可以导致其全部无效,也可以导致其部分无效。在部分无效时,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可有效。这意味着,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效力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情况下,部分无效才不会导致其他部分同时无效。反之,当部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

本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数量超过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比如,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定的最高标准,则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国家所限定的最高标准以内的利息仍然有效。又如,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将其全部遗产均遗赠他人,并未给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在遗产的应继份范围内的那部分遗赠是无效的,但其他部分的遗赠仍然有效。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可分,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比如,同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多个,其中一个或数个标的物因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而无效,其他标的物的买卖仍为有效。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条款因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比如,雇佣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雇主概不负责”。这一条款因违反相关劳动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但雇佣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并不因此无效。

链接 《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27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1.条件系当事人共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条件体现的是双方约定一致的意思,这是与法定条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其所附条件。2.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这意味着,已经过去的、现在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如果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附期限。应当注意,这种条件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认为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4.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如不能约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以所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为标准,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生效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生效条件具备之前,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条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就不生效。比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甲将所居住的房产出卖给乙,但条件是甲出国定居,不在国内居住。当条件具备时,此房屋买卖合同才生效。所谓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如果该条件确定不具备,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出现与否将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所附条件出现时才生效或失效,但在条件尚未具备时,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可以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条件成就前效力和条件成就后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现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期待权;对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现为条件具备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4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注释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直接关系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对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开始生效;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确定不发生效力。对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失效,反之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对本条的把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主观上有为自己利益人为改变条件状态的故意。换言之,当事人从自己利益角度考虑,主观上具有使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故意。第二,当事人为此实施了人为改变条件成就状态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其成就与否本不确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实施了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三,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事先约定。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注释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本身并不具有或然性,是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期限的到来是必然确定的,但到来的具体时日却未必十分确定。生效期限,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期限届至前,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终止期限,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期限届至前,民事法律行为始终有效。

链接 《保险法》第13条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一般认为,一些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程序行为,如要约邀请、要约撤回、订约时样品的交付和受领、办理合同公证等,也允许代理。但不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约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通过代理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3.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比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

链接 《海关法》第11条;《保险法》第117条;《拍卖法》第26、34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注释 委托代理是指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有的学者又称为“意定代理”“授权代理”等。

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被代理人的授权,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法取消了指定代理这一类型,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涵盖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的类型主要有:1.监护人。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3.清算组。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共同代理是指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项代理权的代理。共同代理有几个特征:1.有数个代理人。2.只有一个代理权。如果数个代理人有数个代理权,属于集合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比如,被代理人授权甲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乙为其购买一台电冰箱,即为集合代理。被代理人授权甲、乙一起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才属于共同代理。3.共同行使代理权。数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任何一个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均属于无权代理。如果数个代理人对同一个代理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属于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

链接 《信托法》第31条;《总则编解释》第25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被代理人、代理人利用委托代理关系从事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代理事项本身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二是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合法产品,代理人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代理违法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由代理人承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关于转委托代理的规定。转委托代理,又称再代理、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

转委托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2.转委托的第三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代理人。此为转委托代理的重要特征。3.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因此丧失。转委托的第三人是由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而且权限范围不得大于原代理权的权限范围。4.转委托的第三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转委托的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转委托的第三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转委托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

本条明确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允许转委托代理:1.被代理人允许。被代理人的允许,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2.出现紧急情况。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

原代理人选任了转委托代理人后,转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如果出现问题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原则上原代理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1.原代理人在选任转委托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转委托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2.转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根据原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的。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转委托的第三人时,转委托的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除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6条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顾名思义,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注释 本条将无权代理分为三种类型:1.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代理。比如,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的范围的代理。比如,甲委托乙购买300台电视机,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或者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但是乙购买了电冰箱,这些都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从事的代理。法定情形主要指本法第173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合被代理人意愿,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当无效。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意与被代理人缔约,如果被代理人愿意事后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发生后,根据本条规定,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所指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追认必须在相对人催告期限尚未届满前以及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前行使。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效力,拒绝便不生效力,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1.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为30日;2.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回其对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了效力,相对人就不能再撤销其意思表示了;2.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的。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5、27、29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注释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

案例 王某刚与王某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28条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有两个方面: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以民事义务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事主体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即要求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民事主体的义务。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而不是民事义务本身。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自行约定的义务。

2.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特征。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表现在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 《建筑法》第1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注释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无连带关系。也就是说,责任人各自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不具有连带性,权利人只能请求属于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份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注释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导致。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利,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是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取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选择其他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宜适用该责任方式。如果修理后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义务人还应当对该财产价值贬损的部分予以赔偿。

6.修理、重作、更换。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违法行为人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7.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后,应当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制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8.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

9.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根据产生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只要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又被看成为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

11.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以惩罚,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本条规定了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各有特点,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具体适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掌握的原则是,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权利人的,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

案例 秦某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2号)

裁判规则 :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注释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能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人们对某事件的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其表明某个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

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的直接后果,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举例来说,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予以抗辩。

链接 《电力法》第60条;《旅游法》第6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铁路法》第18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卫的权利,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当事人本人、他人不受侵犯。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对某种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必须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在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但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人才能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30、31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释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危险有时来自人的行为,有时来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2.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急迫危险时,避险人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而当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区分两种情况:1.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免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丙系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灭火,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责任。2.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则其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32、33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的责任承担】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释 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受害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遭受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了公平起见,由受益人给受害人适当的补偿。需注意的是,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给予适当的补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案例 1.张某福、张某凯诉朱某彪生命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8号)

裁判规则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2.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4号)

裁判规则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34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包括专业救助行为。本条所称的救助人是指非专业人员,即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专业救助人员通常掌握某一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并根据其工作性质有义务救助并专门从事救助工作。因此,为与专业救助人员实施救助行为相区别,本条明确了“自愿”的前提条件。(2)救助人以救助为目的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救助人需以“救助”受助人为行为的主观目的。当受助人由于自身健康等原因处于紧急情况需要救助时,救助人是以救助受助人为目的,为了受助人的利益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3)受助人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因为救助人的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4)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裁判规则 :英雄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精神财富,雷锋同志的姓名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具有特定意义,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该公司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的意义,仍擅自将其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会让公众对“雷锋社群”等称谓产生误解,侵犯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了“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了承载于其上的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对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从另一方面来说,受损害方既可以就违约责任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就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这就又产生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这意味着受损害方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实现,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即告消灭。但是,如果受损害方行使一种请求权未果,而另一种请求权并未因时效而消灭,则受损害方仍可行使另一种请求权。由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区别,允许受损害方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提起诉讼,对受损害方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对受损害方的保护。对违约方来说,这两种责任无论对方要求其承担哪一种,都是合理的。

案例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裁判规则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违约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64条;《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公司法》第214条;《刑法》第36条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释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本法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考虑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到该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本条将最长权利保护期规定为20年。如20年期间仍不够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57条;《保险法》第26条;《拍卖法》第61条;《环境保护法》第66条;《总则编解释》第35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释 分期履行债务是按照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批分次完成一个债务履行的情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系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链接 《总则编解释》第36、37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注释 需注意的是,如果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选择与侵害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法第188条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3年;符合本法第194条、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可以相应中止、中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起诉权,可以向法院主张其已过诉讼时效之权利,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法院将以公权力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法院审查后会依法保护义务人的抗辩权,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该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虽不能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并不否定其权利的存在。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受领并保持,受领不属于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且是处分行为,自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起即发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效果,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用】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 本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确为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抗辩权属于私权的一种,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注释 诉讼时效中止,是因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链接 《国防动员法》第67条;《海商法》第266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注释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二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三是它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条;《总则编解释》第38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

裁判规则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案例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某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规则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的计算单位】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的起算】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85条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链接 《劳动法》第44、45条;《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法定或约定】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注释 本条是对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物权法律关系,是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链接 《民法典》第2、114、115条

第二百零六条 【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链接 《宪法》第6、11、15条

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注释 本条是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表现为:(1)物权的主体平等,不得歧视非公有物权的主体;(2)物权平等,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还是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是平等的物权,受物权法律规则的约束,不存在高低之分;(3)平等受到保护,当不同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在法律保护上一律平等,不得对私人的物权歧视对待。

链接 《宪法》第12、13条;《民法典》第3、113条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注释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即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

物权公示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能取得公信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交付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1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注释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不承认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也不予以法律保护。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2)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一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也并未规定必须登记,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地役权一章中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裁判规则 :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法典》第374条;《森林法》第14、15条;《土地管理法》第12条;《草原法》第11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注释 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原则,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专属管辖,不得在异地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的就是统一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注释 本条是对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必要材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16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7—22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30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注释 本条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发生时间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发生时间,是指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具体时间。只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了效力,不动产物权才真正归属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享有,不动产物权人才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物权。

应当将登记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要求的时间,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1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注释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当然,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案例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链接 《民法典》第502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管理机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注释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统一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4)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就直接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物权,其物权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规则。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案例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规则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注释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简言之,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母本,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的证明书。故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出现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并且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例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1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注释 本条中的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权属持有者,以及不动产权属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注释 本条是对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8条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注释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已经完成的登记,由于当初登记手续的错误或者遗漏,致使登记与原始的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为消除这种不一致的状态,对既存的登记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的登记。故更正登记的目的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订正错误、补充遗漏。更正登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权利人(包括登记上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更正登记,另一种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作出限制。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由于异议登记可以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同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也无需充分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将可能给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 案外人王某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异议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辑)]

裁判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仅赋予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形下,仍应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或登记机构的原因,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若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3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注释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在商品房预售中,预售登记作出以后,使期房买卖得到了公示,这种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办理了预售登记后,房屋所有人不得进行一房多卖,否则,其违反房屋预售登记内容作出的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预售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买受人不愿意进行预售登记,法律不宜强制其办理登记手续。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4、5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案例 杨某群诉四川省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3辑)

裁判规则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应依法予以纠正。

链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9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注释 不动产登记以件计费,而不是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2016年12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按件收费的要求,确定了收费标准:(1)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2)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3)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链接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时间】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交付,是指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动产转移给另一方直接占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指:(1)关于动产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即民法典物权编第226—228条规定;(2)本章关于依非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第229—231条规定;(3)本编担保物权分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这些情形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裁判规则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其他人。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本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链接 《海商法》第3、9、10、13条;《民用航空法》第5、11、12、14、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2条;《物权编解释(一)》第6、20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释 本条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简易交付的条件,须在受让人已经占有了动产的场合,仅需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转让人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受让人就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就实现了动产交付,实现了动产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以本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17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注释 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又叫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动产交付方式。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为使得丙享有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当事人以本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指示交付适用的条件

指示交付的适用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2)作为交易标的的动产在物权交易之前就由第三人占有;(3)出让人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4)出让人能将对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指示交付的公示力

移转请求权的交付方式只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并且标的物仍然处于第三人占有之下,因此占有发生移转,还需要第三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如果第三人因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财产,则请求权的转让只能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除抗辩权之外,如果第三人对出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抵销权,或者因为出让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使第三人享有留置权,第三人也可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而拒绝向买受人作出交付。

案例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

裁判规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17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释 占有改定的含义

占有改定,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约定转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占有改定的效力

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第三人都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

案例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裁判规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发生时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释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7、8条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注释 本条是对因继承取得的物权发生效力的时间的规定。本条与原《物权法》相比,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受遗赠取得物权存在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问题,且接受遗赠还有可能会与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

发生继承的事实取得物权的,本条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尽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好像并未直接发生继承,还要办理继承手续,有的还要进行诉讼通过裁判确定。无论在继承人死亡之后多久才确定继承的结果,但在实际上,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物权,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因为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该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遗产的物权变动的时间。

链接 《民法典》第1121条;《物权编解释(一)》第8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生效时间】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注释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能引起物权设立或消灭的行为。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本条即是对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注释 物权变动须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在本节规定的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必遵循依照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三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进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本条明确规定,本节规定的三种非以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尽管权利人享有该物权,但是在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在处分该物权之前,一定要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无法取得转让物权的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注释 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1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注释 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它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对他物权的确认这两方面的内容。确认所有权归属,即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物权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

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即不能单纯以自身的力量维护或者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注释 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适用返还原物保护方法的前提,须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如果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对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权人占有的财产,故要求返还的原物应当是特定物。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注释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财产损失的物权请求权。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且这种违法行为足以危及财产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人便可行使此项请求权。对消除危险的费用,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案例 黄某煌、沈某梅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辑)

裁判规则 :楼宇外墙设立广告牌属于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共有部位设定地役权,应当取得建筑物全体业主或授权管理单位的许可,地役权的行使对特定业主的物权造成妨害的,地役权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释 占有,就是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拥有一个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这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使用,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运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经济效益。处分,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注释 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统称为“他物权”,与此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置的物权,因此,在行使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时候,权利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有】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注释 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

国家专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主要是:(1)国有土地;(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注释 征收,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将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征收到国家手中,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其后果是集体或者个人消灭所有权,国家取得所有权。征收的后果严重,应当给予严格限制:(1)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一般的建设需要。(2)征收的财产应当是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3)征收不动产应当支付补偿费,对丧失所有权的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同时,要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住房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4)为了保证补偿费能够足额地发到被征收人的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2、45—51、79、80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护耕地与禁止违法征地】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注释 征用,是国家对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强制使用。遇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时,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对于被征用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方法是:(1)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其条件是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价值仍在。(2)如果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则应当由国家给予补偿,不能使权利人因此受到损失。

链接 《民法典》第117、327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依据宪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法第247—254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和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注释 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我国《海岛保护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凡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都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海岛使用权、缴纳海岛使用金。

链接 《海岛保护法》第4、5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围】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链接 《文物保护法》第5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注释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都属于国家的基础设施,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因此,这些基础设施,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都属于国家所有,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可以为民事主体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注释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

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家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当然国家出资的企业不仅仅是公司形式,也包括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其他企业。

第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实行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把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把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分工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链接 《公司法》第64—70条;《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范围】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述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9、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52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24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注释 “村”是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主要是指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地区划分若干个村民小组。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来行使。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所有权。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财产的保护】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故本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

本条特别授予集体组织成员一个权利,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时候,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予以撤销。这个撤销权没有规定除斥期间,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注释 私人的含义

“私人”是和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但包括我国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组织。

私有财产的范围

(1)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还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本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

(3)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如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等。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需的基础物质。

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和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

案例 汪某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裁判规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链接 《宪法》第13条;《刑法》第92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有财产的保护】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注释 出资人是对企业投入资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既然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投资,出资人就对该企业享有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包括:(1)资产收益,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2)重大决策,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3)选择经营管理者,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择、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企业高管;(4)其他权利。

出资人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干涉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等。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注释 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财产权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出资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营利法人后,即构成了法人独立的财产。营利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个人不能直接对其投入的资产进行支配,这是营利法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链接 《民法典》第57、76条;《公司法》第3条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注释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或者团体性,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的共同利益而设立事业单位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是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3)从事的活动比较广泛,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4)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须符合法人条件,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获取经营利益。

捐助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以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特点是:(1)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2)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会员大会组成的权力机构,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3)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具有营利性,为公益法人。

链接 《民法典》第87、90、92条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注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案例 孙某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裁判规则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简便的原则。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注释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本章所称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本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应明确其与一般所有权相同,具有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其与一般所有权的不同: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例如没有电梯、楼道、走廊,业主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因此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业主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在专有部分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 郑州二建公司诉王某础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裁判规则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该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位行使所有权四项权能,未经该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经营管理者、维修者许可,不得对该建筑物的共用部位行使权利。

二、公有住房售出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承担着维修责任。售出单位在与公有住房买受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中,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的维修负担,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安全的行为,这样的约定没有限制买受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注释 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主要应注意,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并且,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费用;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费用。关于如何行使该项共有权利、承担义务还要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对于本条,值得强调第二款的规定,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与其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一同转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而且,区分所有人所有的专有部分的大小,也决定了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份额大小。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案例 1.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2.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裁判规则 :业主委员会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和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注释 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只要小区中的道路不是城镇公共道路,就都属于业主共有,是“私家路”,不属于私家路的才是公共道路,界限应当清楚。

确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绿地的权属规则是:小区的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除外的是:(1)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除外,城镇公共绿地属于国家,不能归属于全体业主或者个别业主。(2)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以下两项绿地属于明示属于个人:连排别墅业主的屋前屋后的绿地,明示属于个人的,归个人所有或者专有使用;独栋别墅院内的绿地,明示属于个人,归个人所有或者专有使用。至于普通住宅的一层业主的窗前绿地的权属问题,开发商把窗前绿地赠送给一层业主,实际上等于把绿地这一部分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草坪的所有权都给了一层业主。如果没有解决土地使用权和绿地所有权的权属,这样做不妥。如果在规划中就确定一层业主窗前绿地属于一层业主,并且对土地使用权和绿地所有权的权属有明确约定,缴纳必要费用,不存在侵害全体业主共有权的,可以确认窗前绿地为“明示属于个人”,不属于共有部分。

其他公共场所属于确定的共有部分,不得归属于开发商所有。相对于会所以外的,为全体业主使用的广场、舞厅、图书室、棋牌室等,属于其他公共场所。而园林属于绿地,走廊、门庭、大堂等则属于建筑物的构成部分,本来就是共有部分,不会出现争议,不必专门规定。

公用设施是指小区内的健身设施、消防设施,属于共有部分,不存在例外。

现代住宅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是必要的,故建设住宅建筑物必须建设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另行约定。

案例 1.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裁判规则 :小区内的通信管道在小区交付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通信运营公司与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小区内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由通信运营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条款,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侵犯了业主选择电信服务的自由选择权,应属无效。

2.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某太、陆某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裁判规则 :一、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二、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三、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则】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注释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的权属应当依据合同确定。通过出售和附赠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归属于业主;车库车位出租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业主享有使用权。确定出售和附赠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属于业主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在转移专有权时,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必然跟随建筑物的权属一并转移,须单独进行转让或者不转让。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立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至于如何使用,确定的办法是:(1)应当留出适当部分作为访客车位;(2)其余部分不能随意使用,应当建立业主的专有使用权,或者进行租赁,均须交付费用,而不是随意由业主使用,保持业主对车位利益的均衡;(3)属于共有的车位取得的收益,除管理费外,归属于全体业主,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将其归并于公共维修基金或者按照面积分给全体业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注释 车库、车位只有在业主的需求解决之后,才可以向外出售或者出租。这是从实际情况出发规定的内容,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预防。何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司法实践经验是,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符合“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反之,超出配置比例处分给业主的,就是没有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此处的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至于没有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应当如何处理,受到损害的业主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超出配置比例处分给业主车库、车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注释 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的职责是:对外,代表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其性质为非法人组织性质的管理团体,代表全体所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具有非法人组织的功能;对内,对建筑物的管理工作作出决策,对共同事务进行决议,如制定管理规约,选任、解任管理人,共有部分的变更,建筑物部分毁损的修建等。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至两次。

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8—20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表决规则】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注释 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规定中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本条规定中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注释 业主负有维护住宅建筑物现状的义务,其中包括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果业主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就不得改变住宅用房的用途。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当根据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用途的不同,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的不同,具体分析确定。具体而言,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本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本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张某诉郑某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裁判规则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1条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注释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必须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决定。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本条第二款赋予了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12、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3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注释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法是:(1)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2)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3)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增加透明度,便于监督管理。

案例 夏某鹏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

裁判规则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53、54、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业主共有部分产生收入的归属】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注释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是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的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如果共有部分发生收益,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机构将这些收益作为自己的经营收益,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的,构成侵权行为。

处置这些共有部分发生收益的办法是:(1)应当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合理的管理成本,这是应当负担的部分,不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己负担。(2)应当给物业服务企业必要的利润。物业服务企业也是经营者,为经营业主的共有部分获得收益付出了代价,应当有一定的回报,但应当实事求是。(3)其余部分,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至于如何处置,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如果业主大会决议归属于公共维修资金,应当归入公共维修资金;如果业主大会决议分给全体业主个人享有,应当按照每一个业主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分配。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54、63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确定规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注释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2、32—36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接受业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注释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为民法典新增内容,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积极配合义务。

链接 《民法典》第937—9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注释 业主守法义务,除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要遵守管理规约的规定,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实施的应急处置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也应积极予以配合。管理规约是业主大会制定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自治规则,内容是业主为了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的生活环境,经业主大会决议的共同遵守事项。管理规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都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决议,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第17、45、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请求权】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本条赋予业主以请求权,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业主行使该请求权,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请求,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注释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从权利的角度称其为相邻权。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相邻权利人

本条中规定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既包括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包括相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注释 处理相邻关系,首先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公认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性,一经国家认可,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民间习惯虽然没有上升为法律,但它之所以存在,被人们普遍接受和遵从,有其社会根源、思想根源、文化根源和经济根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规范民事裁判尺度时就应当遵从。

链接 《民法典》第10条

第二百九十条 【相邻用水、排水、流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注释 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注释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案例 屠某炎诉王某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裁判规则 :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注释 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另一方土地的,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在邻地上安设管线。从建筑工程学角度上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得排放、施放污染物】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相邻权的限度】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注释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遵守约定,负有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相邻方应当容忍,一般不应要求不动产权利人给付费用。

相邻方违反相邻关系造成对方损害的救济方法,本条没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据约定进行救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约定,或者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管理规约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双方的争议。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相邻纠纷的,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

(2)强制拆除。对于相邻方建设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妨害对方权利行使,对方提出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准许,对妨害相邻关系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3)适当补偿。相邻一方给相邻另一方的不动产权利行使提供方便,对自己的权利行使造成妨害的,提供方便的一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补偿。对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造成妨害的对方予以适当补偿。

(4)合理损失赔偿原则。利用相邻方的不动产,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的,都应当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邻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形式】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注释 共有权的概念

共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其特征是:(1)共有权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构成。(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共有权的客体即共有物是同一项财产,共有权是一个所有权。(3)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包括所有权具有的与非所有权人构成的对世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内部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目的的共同性,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或者基于共同的意志发生共有关系。

共有权的类型

共有权包括的类型有:(1)按份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按照既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2)共同共有,即对同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准共有,即共有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和知识产权。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注释 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按份共有的特征

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有: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额,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出资比例决定。如果各个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则应推定为均等。第二,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第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注释 共同共有的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的特征

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行使全部共有权。第四,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

第三百条 【共有物的管理】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重大事项的表决权规则】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本条对原《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亦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注释 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是指因保存、改良或者利用共有财产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管理费用也包括其他负担,如因共有物致害他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对管理费用的负担规则是:(1)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3)共有人中的一人支付管理费用,该费用是必要管理费用的,其超过应有份额所应分担的额外部分,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按其各应分担的份额请求偿还。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规则】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注释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负有维持共有状态的义务。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则是:

(1)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不得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维持共有关系,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消灭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

(2)有不得分割约定,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虽有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协议,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至于请求分割的共有人究竟是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则不问。共有人全体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则为消灭共有关系的当事人一致意见,可以分割。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也可以请求分割。

(4)造成损害的赔偿。不论是否约定保持共有关系,共有人提出对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注释 分割方式

(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物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或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使用价值或者改变物的特定用途时,例如甲乙共有一头牛或者一辆汽车,应当将共有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方式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即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或者分割将减损其价值的,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折价赔偿。

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指共有人应担保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物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后者指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应担保其分得部分于分割前未隐含物上瑕疵。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注释 共有份额转让权

在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无需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但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受法律的限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值得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而言的,在共有人之间并无优先的问题,当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9—13条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注释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是对行使优先购买权方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3)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4)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11、14条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注释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

对外关系是指共有人与全体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对外效力,首先注意,对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不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其次,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内效力

内部关系是指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对内效力,首先注意,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因共有形式不同,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方式也不同。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其次,只有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并且,行使该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注释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是共有关系性质不明。在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的情况下,确定的规则是,除共有人具有婚姻、家庭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之外,都视为按份共有,按照按份共有确定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对外关系。本条使用的是“视为”,如果共有人之一能够推翻“视为”的推定,则应当按照证据认定共有的性质。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准共有】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注释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既可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可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特别是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案例 刘某兵诉卢某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裁判规则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物权编解释(一)》第14—20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注释 本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规则是:(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是一般性原则。(2)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选择,或者向无处分权人请求遗失物转让的损害赔偿,这是承认善意取得的效力,因而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是在行使物权请求权,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3)如果权利人取得了返还的遗失物,又向受让人支付了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的权利负担消灭及其例外】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费用支付义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规则】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注释 本条是对失物招领公告期限的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对此,原《物权法》规定的是六个月,民法典物权编改为一年,更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权利。

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属于原始取得。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漂流物,是指在河流等水域漂流的无主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埋藏物,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物。隐藏物,是指隐匿于土地之外的其他包藏物中的物。

对于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权属取得规则,本条规定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归还失主的,不发生原始取得;归国家所有的,属于原始取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他人不能取得。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主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

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链接 《民法典》第631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注释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原物的自然规律而自然滋生和繁衍的新的独立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取得;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交易习惯通常是,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以前,由原物所有权人享有,原物所有权转移后,孳息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注释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文,是对添附的规定。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恢复各物的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以解决双方的争执。

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

(1)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原物因为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作画。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权人;如果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的价值,新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可由双方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的价值予以补偿。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有权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如砖、木的附合构建成房屋。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则可取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第二,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附合的动产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权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附合物。

(3)混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如米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混合与附合不同,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而附合则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识别。混合物一般应由原物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给另一方以相当的补偿。如果原物价值量相差不多,也可由各方共有。

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是:(1)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是指物归属于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是指对于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给予更好的保护。两个原则,应当首先考虑物的效用原则。(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案例 胡某云诉汤某勤、王某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裁判规则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合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注释 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用益物权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如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此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一个新的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和收益。(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一旦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人便能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除了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通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权能,表现的是对财产的利用关系。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就可以占有用益物、使用用益物,对用益物直接支配并进行收益。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被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注释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的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单位和个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是招标;三是拍卖。

链接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26条

第三百二十九条 【特许物权依法保护】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1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11、17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的承包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24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33、34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注释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31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征收承包地的补偿规则】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47、4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注释 本条为民法典为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而新增的条文,是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三权分置”制度之上产生的权利,即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土地经营权,构成“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其中,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承包该土地的农民家庭享有。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不强,因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立一个土地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可以进行较大范围流转并且能够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用益物权。

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将其转让,由他人享有和行使土地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因转让土地经营权而使自己获益。这就是设置“三权分置”制度的初衷。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注释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文,是关于土地经营权人受让权利后果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也是用益物权,通过转让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是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

由于土地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其期限受到原来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制约,因而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设置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受制于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占有该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文,是关于土地经营权设立时间及登记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设立的方式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当该合同生效时土地经营权就设立,受让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对于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问题,本条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不满五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其实也应当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会在其他的时点发生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至于是否应当登记,可以理解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过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也是自愿为之,也没有规定为强制登记,因而不足五年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理解为不必登记。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49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13条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注释 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本条中的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注释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有偿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主要方式,是指出让人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出让人支付一定的出让金。有偿出让的方式主要包括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划拨是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的行为。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5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13、23、24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12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限定规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4、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44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2)本条所说的例外情况,主要是针对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3)本条解决的是建筑物的原始取得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情况:地上建筑物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但是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合资、合作等,并约定建筑物权利归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筑物预售予他人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其他方面均合法的情况下,建筑物可归于他人,但应责令双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40、48、51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案例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链接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22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注释 本条和上一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地上不动产一并处分的规则。这两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从法律后果上说,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此外,本条中所讲的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是一宗单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份额,特别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转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也不应该导致对业主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本条外,还要依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全面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规则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处理规则】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注释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本条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内容】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注释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注释 本章内容为民法典新增内容。本条是对居住权概念的规定。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民法的居住权与公法的居住权不同。在公法中,国家保障人人有房屋居住的权利也叫居住权,或者叫住房权。民法的居住权是民事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特征是:(1)居住权的基本属性是他物权,具有用益性;(2)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基于生活用房而设立的物权,具有人身性;(3)居住权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物权,具有独立性;(4)居住权的设定是一种恩惠行为,具有不可转让性。

我国历史上没有规定过居住权,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1)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2)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3)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体现自然人之间的互帮互助。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的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注释 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与他人协议,设定居住权。例如,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对其中的一部分房屋享有一定期限或者终身的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注释 居住权为无偿设立,因而居住权人对取得居住权无需支付对价。不过,居住权人应当支付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以通常的保养费用、物业管理费用为限。如果房屋需要进行重大修缮或者改建,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居住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对于居住权收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对其设立采用登记发生主义,只有经过登记才能设立居住权。之所以对居住权采取登记发生主义,是因为居住权与租赁权相似,但租赁权是债权,而居住权是物权,性质截然不同,如果不采取登记发生主义,可能会与租赁权相混淆。规定居住权须经登记而发生,就能够确定其与租赁权的界限,不会发生混淆,一旦没有登记,就没有发生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须履行应尽的义务:

(1)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可以对房屋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进行必要的维护,但不得改建、改装和作重大的结构性改变。

(2)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保管房屋,在居住期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房屋的行为。如果房屋存在毁损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3)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的义务:居住权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不得转让,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对居住权的标的负有不得出租义务,不能以此进行营利活动;居住权也不能成为居住权人的遗产,不能通过继承而由其继承人所继承。居住权也不得转让,具有专属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设立居住权合同中对上述义务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注释 居住权依据一定的事实而消灭。本条只规定了居住权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是居住权消灭的原因,其实这只是居住权消灭的部分原因。

居住权消灭的原因包括:

(1)居住权抛弃:居住权人采用明示方法抛弃居住权的,居住权消灭。这种明示的抛弃意思表示应当对所有权人作出。居住权人作出抛弃表示的,即发生消灭居住权的效力,并且不得撤销,除非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

(2)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设定的期限届满,居住权即时消灭,所有权的负担解除。

(3)居住权人死亡:权利主体消灭,居住权也随之消灭。

(4)解除居住权条件成就:在设定居住权的遗嘱、遗赠或者合同中,对居住权设有解除条件的,如果该条件成就,则居住权消灭。

(5)居住权撤销:居住权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6)住房被征收、征用、灭失:房屋被征收、征用,以及房屋灭失,都消灭居住权。住房所有权人因此取得补偿费、赔偿金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分得适当的份额;如果居住权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也可以放弃补偿请求权而要求适当安置。

(7)权利混同:住房所有权和居住权发生混同,即两个权利归属于同一人的,发生居住权消灭的后果。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或者赠与给居住权人,此时居住权的存在已经丧失意义,因此发生居住权消灭的后果。

居住权消灭,在当事人之间消灭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居住权人应当返还住房,同时应当到物权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注释 依据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

(1)依据遗嘱继承方式设立: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遗嘱中对死后房屋作为遗产的使用问题,为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设定居住权,但须留出适当房屋由其配偶终身居住。

(2)依据遗赠的方式设立: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遗嘱中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设定居住权。例如,遗嘱指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中的一部分,让自己的保姆终身或者非终身居住。

不论是依据遗嘱继承方式还是遗赠方式取得居住权,都是依据遗嘱取得居住权。遗嘱生效后,还须进行居住权登记,否则不能取得居住权。

链接 《民法典》第1133条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注释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供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注释 本条是对供役地人义务的规定。

供役地人的主要义务,是容忍土地上的负担和不作为义务,即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具体表现为:(1)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土地上负担的义务,应当根据设定的地役权性质的不同,承担不同的义务,供役地人应主动放弃对自身土地部分使用的权利,甚至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合同约定的某种程度上的干预和损害等。(2)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对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实施干扰、干涉、破坏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供役地人还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对于在供役地上所设的附属设施,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对其加以利用。如地役权人铺设的管道,在地役权人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已经使用但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供役地人有权进行利用,应当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费用。

(2)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在设定地役权时定有权利行使场所及方法的,供役地人也可以提出变更。变更的条件是,如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的,则供役地人请求地役权人变更地役权的行使场所及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人负担。

(3)费用及其调整请求权。有偿地役权,供役地人依约享有请求地役权人按期支付费用的权利。如果地役权人不按期支付费用,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地役权人长期拖欠费用的,供役地人可依法终止地役权合同。无偿地役权,如果由于土地权利人就土地的负担增加,非当时所能预料,以及依原约定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酌定地租;地役权设定后,如果土地价值有升降,依原定地租给付显失公平的,供役地人也可以请求予以增加。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地役权的期限的确定方法,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协议补充,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期限。但是,如果供役地或者需役地上设立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论是约定地役权的期限,还是补充协议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只要是设定地役权,地役权的期限就不得超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供役地和需役地所剩余的期限不同的,应当按照最短的剩余期限确定地役权的期限。如果供役地和需役地上是土地所有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尽管这两个土地权利不具有期限,但是在设定地役权时,也应当约定地役权的期限,不得约定为永久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在享有或者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则】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解除权】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注释 针对地役权而言,当地役权合同出现本条规定的两项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役权合同通常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而且在供役地权利人确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这是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最大区别。

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最主要效力。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成立的权利。债务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也可以第三人的财产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灭失、毁损,但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但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代替物上。

案例 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某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裁判规则 :1.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释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保的适用范围,即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于国家行政行为(如征收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第二,为了引导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本法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但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很广泛,并不仅限于这两种民事活动。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第三,对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的范围,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

本条提到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里的“其他法律”主要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土地经营权抵押等作规定的法律,“其他法律”的表述也为今后相关特别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留下接口。因此,设立担保物权还应当依据这些特别法。

反担保

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反担保也是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设立程序上也无不同,抵押反担保和质押反担保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保证反担保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9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应注意,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条只规定了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需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无效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7—19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注释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主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本债权,例如金钱债权、交付货物的债权或者提供劳务的债权。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

(2)利息。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所应产生的收益。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因此其当然也在担保范围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

(3)违约金。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指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而给付的赔偿额。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指债权人在占有担保财产期间因履行善良保管义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2条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注释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关于代位物的范围应注意:第一,这里损害赔偿金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获得的。如果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根据本法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或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或者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留置权人向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第二,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只是代位物的几种形态,但并不仅仅以此为限。如担保财产的残留物也属于代位物的范围。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1、42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注释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只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是指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9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注释 本条区分三种情况对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作了规定:(1)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债权。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实践中,对同一债权,还可能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都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享有抗辩权。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14、18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案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裁判规则 :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第三百九十五条 【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注释 抵押财产,也称为抵押权标的物或者抵押物,是指被设置了抵押权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抵押财产的特点是:(1)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特定动产和权利。抵押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包括特定的动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物权。(2)抵押财产须具有可转让性,抵押权的性质是变价权,供抵押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有妨害其使用的目的,具有不得让与的性质或者即使可以让与但让与其变价将会受到影响,都不能设置抵押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9、5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4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注释 浮动抵押的概念

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标的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比如企业以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买进的机器设备、库存产成品、生产原材料等动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浮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的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债务、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算作抵押财产。

浮动抵押的特征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除抵押人恶意实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外,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设立条件

(1)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只要是注册的企业都可以设定浮动抵押。除了上述三项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农业生产者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

(2)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不得设立浮动抵押。

(3)设立浮动抵押要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

(4)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

链接 《民法典》第411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和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48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抵押规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注释 乡镇、村企业不能仅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抵押,但可以将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以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用途。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释 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也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将财产就地贴上封条或者运到另外的处所,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的财产。依法监管的财产,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监督、管理的财产。比如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物品予以扣留。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其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禁止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条款的效力】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流押的规定。

流押,也叫作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流押契约,流押条款一律无效。即使是在抵押权实现时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契约。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在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中,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的约定;(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注释 不动产抵押的设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设定抵押权除了要订立抵押合同之外,对某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还须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且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才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本条规定,须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抵押权是:(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这些不动产设置抵押权的,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发生,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裁判规则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4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动产抵押的设定

以动产抵押的,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亦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限制】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释 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仅如此,即使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在动产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在与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抵押财产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对方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这些抵押财产就不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人对其不能主张抵押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注释 对抵押权设立之前的抵押财产出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其条件是:(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2)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将租赁物转移占有。如果抵押权设立之前仅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抵押财产并未被承租人占有的,或者抵押权设立之后对抵押财产进行租赁,租赁关系受到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链接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1条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应当遵循的规则】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释 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采取比较严格的规则,即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事实上,在财产上设置抵押权,只要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一并移转,就能够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故民法典在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时,改变了原《物权法》的上述规定,采纳了从宽的规则,具体为:(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并不加以禁止,只是在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2)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3)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抵押财产是设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进行转让时,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有抵押人所负担的义务,受到抵押权的约束。(4)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 抵押权不是独立的物权,是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从权利,因而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已经提供担保的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只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的保护措施】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注释 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时,才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这种侵害行为必须是抵押人的行为,故意和过失、作为与不作为均包括在内。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注释 放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此时抵押权人变成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

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放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经过他们的书面同意。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释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本条提供了三种抵押财产的处理方式供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时选择:

(1)折价方式

抵押财产折价,是指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折算为价款,把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2)拍卖方式

拍卖也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者。拍卖又分为自愿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自愿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机构,一般为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强制拍卖是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强制性拍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属于第一种方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选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3)变卖方式

变卖的方式就是以拍卖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出让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的方式。为了保障变卖的价格公允,变卖抵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5条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注释 浮动抵押权在以下情形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期,债权未实现:应当对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进行确定,不得再进行浮动。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抵押财产必须确定,这种确定称之为自动封押,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无论浮动抵押权人是否知道该事由的发生或者有没有实现抵押权,都不影响抵押财产的自动确定。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抵押权,抵押的财产必须确定,浮动抵押必须经过确定变为固定抵押,抵押权的实现才有可能。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抵押财产也必须确定。例如,抵押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或严重亏损,或者抵押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低价转让财产或隐匿、转移财产,都属于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浮动抵押财产被确定后,变成固定抵押,在抵押权实现的规则上,与普通抵押没有区别。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释 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等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已经开始主张权利,因而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故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如果要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应当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已经被扣押的孳息,尽管抵押权人可以收取,但是仍然是抵押人的财产,扣押的孳息仍然应当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0条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位有三项标准:(1)抵押权都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已经登记的优先清偿,没有登记的,只能在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后,以剩余的抵押财产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效力,无优先受偿权,仍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百一十五条 【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财产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注释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文,是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关系的规定。我国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因而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质押或质押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本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是: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买卖价款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注释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上述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注释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1条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效果】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释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王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裁判规则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链接 《民法典》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规则】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注释 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征:(1)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设定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能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这里的“将来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发生,在抵押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3)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生,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确定担保的最高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担保。(4)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这里讲的一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所发生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生。

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5号)

裁判规则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注释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例如毒品、管制枪支等。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形式及内容】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3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条款的效力】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注释 流质,也称绝押,是指转移质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将质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流质条款无效,但是质押合同还是有效的,因此,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的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注释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性合同。在出质人未将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前,质权合同不能发生效力。质押财产的占有,即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不局限于现实的移转占有,也包括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但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继续占有标的物。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不生效。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

裁判规则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释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不过,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并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质物孳息的质权,取得对质物孳息的占有,但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质人。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处分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物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注释 妥善保管,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及诚意的人所具有的注意,即以一种善良的心和应当具备的知识来保管质物。如果达不到应当注意的保管标准的,就不是妥善保管。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押财产保全】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释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保全请求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押财产保全请求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质权保全权的行使规则是:

(1)质权人不能直接将质押财产加以拍卖或变卖,而须先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质人提供了担保的,质权人不得行使物上代位权。

(2)出质人拒不提供担保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权人可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无需出质人同意。

(3)质权人对于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金,应当与出质人协商,作出选择:或者将价金用于提前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或者将价金提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再行使质权。

第四百三十四条 【转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给第三人的行为。质物的转质可以分成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责任转质因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质物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本条规定属于责任转质的情形。

转质的后果

转质的后果是:(1)转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第四百三十五条 【放弃质权】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案例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期)

裁判规则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为了避免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条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适用本条时应注意:

(1)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质人有权径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

(2)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注释 最高额质权,是指对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权。根据本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额质权的具体的规则,应参照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和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确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注释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质权,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权利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仅以财产权利为限;(2)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现行法规定及权利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案例 1.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裁判规则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2.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裁判规则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质权】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1号)

裁判规则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8—60条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注释 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设定质权,在质押中会存在两个债权的有效期。一个是票据债权的履行期,另一个是质权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本条所指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日期。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质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注释 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对于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3)不可分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当然,为了公平起见,依据本法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动产。

留置权成立条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一,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第二,债权人必须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此不享有留置权。第三,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务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注释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案例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裁判规则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2条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可分留置物】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8条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注意:

(1)这里的“妥善保管”,理论上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依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对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必要的注意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妥善保管留置物是留置权人的法定义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或者机械以防止其生锈。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释 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留置财产孳息抵充债权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则是: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及利息,然后是原债权。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无宽限期的限制。也就是说,债务履行期届满,留置权成立后,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前,债务人可以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留置财产拍卖、变价,从而清偿债务。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实现方式】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注释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适用本条应注意: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注释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一种是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例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人或者保管人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生的占有;一种是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人之物认为己有或者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还等。

第四百五十九条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注释 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注释 本条是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代位物返还责任的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不论是因不可抗力,还是被遗失或者盗窃,其责任规则是:

(1)如果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即占有物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如数返还给权利人,对此,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负此责任。

(2)占有物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全部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善意占有人不负此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的方法】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注释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对占有的公力救济,即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具体的请求权是:

(1)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外,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

(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产生对邻地的危险。

(4)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注释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是:

1.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侵权责任编保护。按照《民法典》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都在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

2.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法益。包括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其他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这些都由侵权责任予以保护。

这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产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救济损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1.刘某莲、郭某丽、郭某双诉孙某、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2号)

裁判规则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兰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3号)

裁判规则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非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非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三个要件,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则免除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注释 民事权益保全请求权,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这几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都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事实上,即使这种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这些救济方法。

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停止侵害就是保全请求权。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法院裁判停止侵害,就是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实也是保全请求权的具体措施,是在侵权行为实施中,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造成了妨碍,或者存在权利损害的危险,要在停止侵害的基础上,排除对权利构成妨碍的行为,消除权利受到损害的危险。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分割。

案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0号)

裁判规则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

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做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耦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侵权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那么,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如甲、乙两个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即使不存在另一把火,其中的任何一把火都有可能使整栋房屋烧毁,此即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71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116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117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本条与本法第117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7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与有过错】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释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学理上一般称为“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

链接 《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电力法》第60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注释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虽不直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法第1173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第三人原因也叫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人原因的特征是:(1)过错的主体是第三人;(2)第三人与当事人特别是行为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3)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4)是免责事由,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是一般性的免责事由,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第1204条、第1233条、第1250条等都规定了第三人原因的特别规则,因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注释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本条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其构成要件是:(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有一定的风险,例如蹦极;(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3)受害人参加此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4)组织者、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例如参加足球比赛活动受到参加者的损害。

案例 宋某祯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裁判规则 :竞技体育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主要目的即为争胜,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如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甚至击伤。宋某祯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祯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在此情形下,只有周某对宋某祯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杀球进攻的行为系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周某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现行法律未就本案所涉情形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规定,故宋某祯无权主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或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力救济】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明确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此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受害人因为采取自助行为而使侵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紧急情况解除,受害人权益得到保障后,则受害人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应当在必要范围内,如果因其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集中在总则编,如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都是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

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或者非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有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铁路法》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中,都属于特别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

链接 《民法典》第180—182、184条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释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营养费是对受到伤害的人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到伤害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的劳动收入的赔偿,我国不采取实际赔偿的方法,而采用一般赔偿20年损失的一次性赔偿方法。

受害人因伤害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对死者丧葬所应支付的财产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也是采取一次性赔偿20年的固定标准计算。

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注释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2.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3.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4.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 “死亡赔偿金” 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注释 本条区分以下情况作出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近亲属的范围在本法第1045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

本条第2款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适用本款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本款适用的情形为,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致使被侵权人死亡的。如果被侵权人的死亡与侵权人无关,则应当依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处理,与本款无关。(2)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为请求权主体。该第三人应当与被侵权人无近亲属关系。否则该第三人无须依本款请求侵权人赔偿,而应当直接依据本条第1款前半段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支付合理费用的第三人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而不能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只能依本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由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享有。(4)如果侵权人之前已经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第三人支付过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本款中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不得再请求侵权人支付,而只能向获得侵权人所支付款项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第三人请求支付。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注释 本条共列举了三种方式,用以确定对侵害人身权益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

(1)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

一般情形下,侵害人身权,被侵权人的损失是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此时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准。此种损失计算方式又区分侵害的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针对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需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针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赔偿,则按照第1179条确定的赔偿项目来计算。

(2)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

在有些情形下,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确实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该财产损失却难以确定,或者被侵权人难以举证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可以确定,此时依“侵权人不得依自己之侵权行为而获益”的规则,可以将该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被侵权人的损失,由侵权人依此数额赔偿。

(3)按照实际情况赔偿

按照前面两种方法都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与侵权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院所需考量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

案例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某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裁判规则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并非只要侵害到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不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如果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了他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由于该特定物中包含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因素),对该特定物的损害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应当对此因特定物的财产损害而造成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民法典》第9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案例 茅某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规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注释 本条为新增条文,建立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须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过失侵害知识产权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侵害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而不是一般情节。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裁判规则 :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由于该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故审理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以此为基数。该公司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为其他商品粮,试图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注释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规则与《民法典》第1068条关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部分重合,其中的“依法”,就是本条规定。

链接 《民法典》第34、35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委托监护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是:

1.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主体涉及两方:一是监护人,二是受托监护人。

2.两种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受托监护人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暂时丧失意识后的侵权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第1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2款规定的是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是对自己暂时丧失心智有过失,因而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泛指一切使用他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例如公司、机关、合伙企业、基金会甚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只要聘用他人作为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属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二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责任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58、59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所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社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包括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无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负责。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是指其他法律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例如,《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都对这类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确定这些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

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17、20—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通知与取下”制度】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权利人的通知权:网络用户利用他人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因为无法承担海量信息的审查义务。解决这种侵权纠纷的方法是“通知与取下”制度,即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及其影响。“通知与取下”制度主要是为了有条件地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实施两个行为:一是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二是对侵权信息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等实际情况需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侵权责任,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主张适用“通知与取下”制度豁免责任。

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没有这些必要内容的通知无效。

对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权利人进行惩罚的措施:因权利人错误行使通知权进行通知,依照该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错误通知的行为人应当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

裁判规则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2.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反通知”制度】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注释 当权利人行使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该通知转送网络用户,网络用户接到该通知后,即产生反通知权,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提交的反通知声明,也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以及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这样的要求的反通知声明不发生反通知的效果。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的声明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保护网络用户即反通知权利人的表达自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对于“知道”的判断,是一个极具实务操作的难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一般应当遵循三大原则:

一是,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相比提供其他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提供接入、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标准应当更加严格。接入服务连接着网站和网络用户,所有网络信息包括侵权信息都需要通过接入服务才能得以传输,但这种传输是即时的,信息量十分庞大,该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核实,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可能会使得接入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普遍接入服务。

二是,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著作权而言,除非侵权信息十分明显,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人工编排等,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涉嫌诋毁他人名誉、不当使用他人肖像、违法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等行为,不经法院审理,有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司法机关,不应当要求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更不能要求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一一核实,通常人认为不应属于侵权信息即可免除责任。

三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事实上,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的特质,网络信息十分庞杂,要求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逐一审查,可能大量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0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案例 1.李某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0号)

裁判规则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1号)

裁判规则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赵某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

裁判规则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许某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裁判规则 :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与本法第1199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这些职责,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适用本条时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应根据其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

第三,校方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就其损失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注释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是:须为饲养的动物;须有动物的加害行为;须有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须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入本法所说的“饲养的动物”。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

链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9条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注释 这里所谓的管理规定,应当限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小区的管理规约等应当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这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规则,因此将其称为绝对责任条款。这样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本条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被侵权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所致损害,不在减轻责任之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严格的责任,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没有规定免责事由,因而被称为绝对责任条款。

禁止饲养的动物,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不仅包括烈性犬,还包括类似烈性犬等其他凶猛的危险动物。具体的范围是:(1)烈性犬,如藏獒等;(2)家畜、家禽中的其他危险动物;(3)禁止饲养的野生动物,如野猪、狼、豺、虎、豹、狮等。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只有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该尽的管理职责已经做到了,那么动物园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动物损害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动物的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抛弃了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饲养人并不是放弃了自己饲养的权利,而是暂时地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和控制。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在大多数场合表现为:有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动物,其后果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实质是实施了诱发动物致害的行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负的社会责任】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注释 本条是倡导性规定,希望人们文明地饲养动物。从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其属于无害条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倡导性规定不宜理解为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而该条规定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受害人以该条规定为依据起诉,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不动产设施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

本条第1款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一是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二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违法擅自将房屋的承重墙拆改导致房屋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即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建筑法》第55、56、58、60—62、66、67、69、70、73—75、79、80条;《文物保护法》第21条;《刑法》第137、13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5、26、27、32、36、39、41、42、58、63—67、69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注释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一是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二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三是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注释 这一条文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相比,有了重大改变,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很多建筑物的居民习惯于向窗外抛掷物品,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这些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他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当然要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有坠落物品;(2)抛掷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3)实施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不明,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4)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该建筑物的使用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承担的方式,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偿的责任范围,应当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即没有实施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也不是建筑物坠落物品的权利人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必定有无辜者,即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公平起见,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查到了侵权人,当然对其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5.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发生。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98条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

6.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为避免大量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本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致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圆木等。本条所说的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九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公共道路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例 1.丁某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裁判规则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轧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姚某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裁判规则 :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致害的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林木生长的地域范围,林地中的林木、公共道路旁的林木以及院落周围零星生长的树木等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均要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但由于虫害可能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到树木上,造成树木倾斜,后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在该树木被撞倾斜后,自己为了防止该树木倾倒或者折断而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链接 《森林法》第20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例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其次,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最后,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是施工人。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者承揽他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时也可能是自己为自己的工程施工。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归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从法律层面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法律援助法》共7章71条,具体分为总则、机构和人员、形式和范围、程序和实施、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围绕“广覆盖”“高质量”两大目标进行了规定。

“广覆盖”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律援助的形式和范围进一步扩大,第22条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作为新增法律援助形式,并增加“规章”作为扩大法律援助形式的依据。

第二,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第25条在应当通知辩护范围中增加“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并将“盲、聋、哑人”扩大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第29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纳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第31条在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中增加“确认劳动关系”“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等情形。第32条在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中,增加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情形。

“高质量”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资格问题作出规定,第26条明确“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

第二,第32条对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和第44条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作出明确,有利于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安定。

第三,增强了法律援助的保障水平。参见第4条、第52条、第55条对法律援助经费、补贴标准、流动机制等相关规定。

第四,加大了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力度。第55条、第56条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诉查处作出制度性规定。第57条还规定了引入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定期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第60条则明确了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考核和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一是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二是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四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条;《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 【基本含义】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注释 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法律援助的概念:首先,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国家责任。明确国家责任有利于动员更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不仅政府有责任,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方面都有责任。其次,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第一,法律援助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等组织;第二,法律援助的对象不仅包括经济困难公民,还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再次,法律援助是一种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简单理解,法律援助就是让贫困和其他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最后,法律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链接 《律师法》第28条;《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遵循五项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这些原则内涵于法律援助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的概念之中,并体现在本法各项具体制度设计之中。

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

第四条 【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保障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一级政府。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也就是说,法律援助经费的规模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定,而不是盲目“多多益善”或者“只增不减”。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

一是从层级上看,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作为中央政府组成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二是从职责内容上看,主要包括指导和监督两个方面。指导包括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等;监督主要是对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支持和保障

如依托社会救助对象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数据系统,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动态数据库,简化审查程序,就需要财政、民政等部门提供支持和保障。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4、5条

第六条 【公检法机关保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3款,第36条第2款,第39条第2款,第293条,第30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3条

第七条 【律师协会职责】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链接 《律师法》第28、42条;《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7条,第10条,第19条,第22条

第八条 【鼓励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1.群团组织。群团组织是群众性团体组织的简称。截至2019年,我国群团组织共有22个,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2.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3.社会组织。我国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三类。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九条 【社会力量支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链接 《民法典》第658—660、663、665条;《法律援助条例》第7、8条;《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条 【法律援助宣传与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表彰与奖励】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主要是负责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如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表彰、奖励。

表彰主要是精神层面的。表彰的形式包括对受表彰的组织和个人授予光荣称号,颁发奖章、证书,以及对先进事迹进行宣传等。奖励一般包括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0—22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注释 在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一般为“法律援助中心”,代表国家和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司法部和省、市、县三级司法行政部门都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不同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后者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内设或者直属机构,如法律援助局(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处)等。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1.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是指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一般表现为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审查,内容一般包括法律援助的管辖和法律援助条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2.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3.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根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所属单位的费用。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4、19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受理和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设立】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注释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属于政府公职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是职务行为,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与社会律师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司法所、劳动仲裁、监狱、部队、人武部等单位以及群团组织设立的服务网点。

法律援助联络点,一般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村(居)委会设立的服务网点。

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的职责

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也就是接收群众提交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当场受理并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协助群众通过法律援助服务网或者其他网上渠道申请法律援助。此外,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咨询解答、代写法律文书、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等法律服务。有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还负责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经济困难状况核查。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5、17、21、24条;本法第57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18、21条

第十四条 【派驻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注释 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能自行安排律师在上述场所提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可以担任值班律师的人员主要包括执业律师和本法第13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执业律师资格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不能提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审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5、36、39、173、174、2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22条;《律师法》第42条;《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6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5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义务主体】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链接 本法第55、57、61—63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5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8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24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4条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注释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要以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进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形式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部分案件代理等,志愿者也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链接 《志愿服务条例》第23、32条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链接 《律师法》第42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及时”与本法第36、39、43、49条等规定的“三日内”“二十四小时内”“七日内”“五日内”等具体时效要求相衔接。

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指法律援助人员依照司法部出台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地方出台的服务标准,提供高质量法律援助服务等。

链接 《律师法》第42条;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5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3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注释 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是指法律援助人员不能被动接受受援人赠送的任何财物,更不能主动要求受援人给予财物。

链接 《律师法》第3条;《法律援助条例》第22条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注释 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包括: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等等。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非公开性的、非排他性的,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竞争优势或其他潜在的商业利益的秘密。

个人隐私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且这一秘密与其他人及社会利益无关。

链接 《民法典》第1032、1033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服务形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代拟法律文书

代拟法律文书是替有困难的当事人起草、撰写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申诉状等。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派驻或者安排律师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5、36、39、278、293、304条;《律师法》第28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5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提供】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注释 本条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与本法第35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不同。这里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第35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链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

第二十四条 【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注释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

(1)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2)申请法律援助的原因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3)申请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4)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5、293条;《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

第二十五条 【应当指派律师辩护人和可以指派律师辩护人的情形】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注释 应当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1.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2.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根据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的规定,视力残疾是指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并且不能矫正或双眼视野缩小,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听力残疾是指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言语残疾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年,而不能或难以进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动,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包括:失语、运动性构音障碍、器质性构音障碍、发声障碍、儿童言语发育迟滞、听力障碍所致的言语障碍、口吃等。

3.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判断,而非定论。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5.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本项通知程序的启动,不是人民法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还需要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此外,本项与本法第39条的不同之处在于,本项属于应当通知辩护的范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第39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等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的义务,是否提供法律援助需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因此,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就死刑复核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不适用本法第39条的规定。

6.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只针对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虽然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境外,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仅需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无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13条

第二十六条 【特殊案件辩护人的条件】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注释 为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律师,而不能指派非律师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辩护人。

2.这里的“律师”是指《律师法》规定中的律师,即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3.指派的律师必须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相关执业经历”指从事刑事辩护的经历;“3年”应当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开始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起算。对于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未从事刑事辩护服务,或者从事刑事辩护服务不满3年的律师,不得指派其担任本条中的辩护人。

链接 《律师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3条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三种方式得以实现。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才能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表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提供的是一种兜底性的法律援助服务,这种辩护形式不能与委托辩护相冲突,更不能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否则就背离了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和初衷。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3、34条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注释 本条是关于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需要注意的是,一是由于被申请人、被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委托,因此,这里的“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申请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申请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三是通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四是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五是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律师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链接 《刑法》第18条;《刑事诉讼法》第47、302、30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5条

第二十九条 【被害人、自诉人及原告人等法律援助申请】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人员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这里规定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是考虑到一些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诉讼权利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主要是考虑有些刑事公诉案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可由其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诉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链接 《刑法》;《刑事诉讼法》第46、101、210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注释 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

1.提供法律咨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2.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这是指对于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值班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程序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结果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选择建议。

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值班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有关司法机关经申请可以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4.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在诉讼中如何供述等程序问题提出意见,也包括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中的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6—9条

第三十一条 【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申请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经济困难;第二,没有委托代理人;第三,具体事项类型符合法定的范围。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能够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包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在这些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相关费用等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领域的保险待遇。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生活困难的人员给予的相关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社会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法将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请求发给抚恤金

抚恤金分为三种:一是与军人、退役军人等有关的抚恤金。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抚恤金。军人牺牲、病故的,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二是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遗属发给抚恤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抚恤金。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重要权益,本法将其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行为能力案件分为两类:一是申请将一个人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将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已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案件中,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多发的几类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涉及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方面的赔偿,通常关系到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且有的问题专业性强,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将这些案件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向环境排放物质等超出了环境自净能力导致的环境质量降低,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生态破坏是指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等行为导致对生态平衡等的破坏。

链接 《国家赔偿法》;《兵役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退役军人保障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需要以经济困难为条件,但有的案件当事人本身就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或者案件涉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经济困难,国家都给予其法律援助。这些案件既包括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包括受害人依法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

1.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2.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等民事权益的,申请法律援助时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3.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或者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审改判无罪的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4.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虐待主要有两类:一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二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照护机构,对被照护者的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可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除本法规定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案件以外,法律、法规、规章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其他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例如,《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链接 《国家赔偿法》第17、18条;《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刑法》;《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三条 【申诉、再审的法律援助申请】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注释 再审案件的启动一般分为三种情形: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再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条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经济困难这一条件。

链接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标准制定】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注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明确经济困难标准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各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通常是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参照系的,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需要动态调整的,因此,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也随之调整。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注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链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5、24条

第三十六条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指派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链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5条;《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值班律师权利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注释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应当及时、明确和详细告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晰地知悉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内容、约见的时间和方式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让其可以选择通过口头、书面等多种方式提出申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联系安排。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36、173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辖】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注释 1.诉讼事项法律援助的申请

诉讼事项主要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类型。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办案机关所在地就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刑事诉讼的程序相对复杂,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申请法律援助,应根据该阶段办案机关所在地来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2.非诉讼事项法律援助的申请

法律援助中的非诉讼事项包括仲裁、行政复议等事项。对于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非诉讼事项,当事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争议处理机关是指处理该事项争议的机关,如仲裁中的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等。事由发生地是指需要处理的事项本身的发生地,如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争议发生地、国家损害赔偿事项中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发生地等。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4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8、34条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转交】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注释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链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

第四十条 【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注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民法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一般是指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羁押场所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上述两种人员都属于本条所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被羁押的服刑人员

在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生效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会被依法移送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上述两种人员都属于本条所称的被羁押的服刑人员。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对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适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即被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吸毒成瘾人员。《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链接 《民法典》第19—24、27—39、1045条;《禁毒法》第38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第四十一条 【经济困难状况如实说明及核查】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8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9、10、15条

第四十二条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情形】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注释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以上群体主要是指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等城乡特困人员,包括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社会救助对象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受灾人员;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低收入家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国家司法救助对象包括:(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牺牲或者特殊贡献者及其家属的物质帮助、优待照顾、精神褒扬,包括各种优待、抚恤、补助、援助、养老、就业安置、褒扬革命烈士等。社会优抚的对象主要包括: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役军人、国家机关伤残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进城务工人员一般也被称为农民工,是指户籍地在农村,进入城区务工,在当地或者异地从事非农业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常住地在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1)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第25条规定指派辩护人的,即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2)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第28条规定指派诉讼代理律师的,即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3)依据本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包括以下情形: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5条第1款;《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注释 1.申请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2.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提供帮助的理由。

3.认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必要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4.认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18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13条

第四十四条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注释 法定时效或者法定期限即将届满

此处的法定时效或者法定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请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限。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有权依法获得救济;期限届满后,未起诉、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法律对其相关实体权利不再予以救济。

(1)《刑法》规定,刑事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超过上述期限将不再追诉。

(2)《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民法典》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是3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5)《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1)关于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2)关于证据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适用先予执行,还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链接 《刑法》第87—89条;《民法典》第188—199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复议法》第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84、103—111条

第四十五条 【特定群体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是指:第一,提供方便残疾人、老年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备。例如,出入口、地面、电梯、扶手、厕位、房门、柜台等应当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及其轮椅通行和使用。第二,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第三,提供无障碍政务服务。

链接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第5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注释 具体办理法律援助的人员主要有四类,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链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5条;《律师法》第47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22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的如实陈述及配合义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援助人员对于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受援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链接 《律师法》第3、32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注释 无论出现本条规定的哪一种情形,法律援助机构都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1.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这一般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在依照本法第41条对其家庭经济困难状况进行说明时,虚构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形,或者隐瞒其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财产或者家庭主要支出的情况,或者伪造法律援助申请所需要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本法第42条规定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的,或者贿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请托“人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法律援助的,等等。

2.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根据本法第47条的规定,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3.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例如,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帮其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为其联络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帮其贿赂有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企图影响办案公正,或者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4.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例如,受援人在受援期间继承了一笔遗产,或者抽中一份大奖,或者家庭经济收入明显增加而不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当然,对于提供法律援助不要求经济困难条件的,在案件终结之前,一般不能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5.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一般是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定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案件继续审理已不可能或已无必要,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审理。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已经因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或者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一般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6.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7.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

第四十九条 【对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提出】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1.对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申请人、受援人应当向直接设立该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2.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第10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该司法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因此,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此类案件中,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2、44条;《行政复议法》第5、9—12条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报告及材料提交】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链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34条;《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注释 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的费用。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费用减免】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链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0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0条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知情权、投诉权及请求变更权】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注释 受援人的知情权

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向自己报告事项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对的措施等,以便受援人及时了解事项的状况,并根据最新情况及时调整相关决定。

受援人的投诉权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受援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未依法履行职责”既包括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也包括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情形包括: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链接 本法第12、19—21、46条;《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注释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0条;《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15—17条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服务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注释 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不一样,比如,《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保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受援人一次,应当参加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再比如,《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规定,对于信函方式咨询,承办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网络方式咨询,留言咨询问题应在24小时内进行解答,对于在线即时咨询问题,应在5小时内进行解答。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可约期办理。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6、26条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链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24条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注释 回访受援人的内容具体有:法律援助人员服务态度,法律援助人员业务水平,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无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现象,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链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29、33条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年度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链接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16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的主体是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即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退还或者进行没收。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依照《公务员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该法进行管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6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链接 本法第13、20、21、26、43、44条;《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律师法》第5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责任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责任】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下列情况一般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因疾病而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已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或辩护的;不具有办理援助案件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的。

律师的法律责任

《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第48条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第49条规定,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28、29条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法律责任】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欺骗主要是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受援人不符合上述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

链接 本法第31条

第六十五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注释 仅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但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不秉公执法,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的行为。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者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

链接 《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第六十七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链接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24条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适用】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民事、行政领域,给予外国人、无国籍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应当体现平等互惠,而不应是我国单方面的义务。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除了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还可以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相关规定处理。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18条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办法的制定】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vKizn56TEAmJzGRbXT8tCF+p1z30M5u6GGWKxKl4yD/ZBGZGKsdQuPnamY3c7K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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