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
(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④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②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③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④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⑤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②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③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④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⑤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⑥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的成立只要求自然人或单位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在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实际的危害后果。犯罪客体是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国家对食品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处罚。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等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一)明知
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中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主观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1)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2)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4)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5)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三)实践中以本罪论处的类型
1.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3.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4.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本罪规定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按照该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符合本罪规定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6~14条、第16~18条、第20~23条、第25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一~三
【相关法律法规】 1.《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3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78条、第85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