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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规定

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9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50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分四个档次量刑:

①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②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③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④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重点解读

一、罪与非罪

本罪的成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犯罪客体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对产品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产品的管理秩序,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包括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1.掺杂、掺假的判断,需要进行“质”与“量”的双重把握。对于“质”而言,要合理区分在产品中掺“杂”与掺“假”。“杂”侧重于强调掺入与本产品组成成分不同的物质,即杂质。“假”侧重于强调掺入不属于本产品的其他物质,即异物。对于“量”而言,一方面,要求掺杂、掺假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另一方面,要求掺杂、掺假致使产品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需要注意的是,“量”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即必须同时具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和“致使产品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2.以假充真的判断,是从使用性能上进行的区分,即将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此标准进行判断时,会出现本罪适用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的竞合判断问题。比如具有同样使用性能的贴牌香烟,并不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3.以次充好的判断,是对产品质量等级的衡量对比,与产品是否合格无关,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次等品根据规定只要标明质量状况是可以销售的,只有冒充没有瑕疵的产品时才是“不合格产品”。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以下产品质量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伪劣产品

伪劣产品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了“伪产品”和“劣产品”两类。其中,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对其认定,需要结合产品明示或产品性能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承诺的产品性能进行把握。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只要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以及不符合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性能、质量作出承诺的产品,均属于劣产品。“三无”产品并不必然等同于本罪中的“伪劣产品”。

(三)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其中,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全部或部分货款、买方支付的定金等。对于尚未出售的伪劣产品,其估价只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成本,并不属于销售金额考虑的范畴。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与买方就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应得的全部违法所得。此时,只要合同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买卖合意,该合同或约定的货款即是“销售金额”所考虑的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四)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同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五)未遂形态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罪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为了销售而单纯地购买、存储、运输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就被抓获的,购买、存储、运输伪劣产品的行为只能算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行为,不存在未遂犯的可能,不够定罪标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既遂、未遂并存

对于既遂、未遂并存的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方法,即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需要采用未遂吸收既遂的方法,以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上有无施诈取财的行为,主观上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此外,也可以通过对犯罪中使用的物进行界定来辨别,如果行为人交付的产品在主要组成、性能、外观上与合格产品相似,可以转手流通进入市场,应以本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交付的产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无法流通进入市场,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2.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本罪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其他犯罪的兜底条款,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在适用时,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生产、销售的对象是特殊的伪劣产品,客观上该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到特殊产品背后所保护的特殊法益。对于主观明知的判断,不能脱离日常生活判断标准和行为人的认知水平。 对于主客观均符合特殊法条的,则按该特殊法条的罪名论处。对于不构成各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但是主客观方面符合本罪,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本罪论处。

三、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利用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在具体操作时,应认真把握两种罪名的性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的属性、质量、数量(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假冒商标的种类、犯罪既遂、未遂等情况综合判断罪名轻重。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1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一~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一、四~六、十、十一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5条

【相关法律法规】 1.《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5条、第26~32条、第49~55条、第61条、第72~74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9条、第48~61条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第36条、第78条

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条、第2条、第21~50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 BHIBhb2WDrwuYWGFJxs5v5BwH8OwO7F/4RSVyEoWbiQRdA46+hY7aGegPM2aJM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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