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处罚。本罪是行为、对象双向选择性罪名,最终罪名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确定罪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隐匿、销毁。隐匿,是指妨害他人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但结果具有可逆性。销毁,是指从事实状态上去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隐匿、销毁行为的认定,还需考察隐匿、销毁行为是否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于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销毁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的行为方式。
(二)本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会计凭证包括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账簿登记须以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根据经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行为人为了掩盖自己贪污、职务侵占等罪行而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可以按照目的行为(后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前行为)的原则,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为了掩盖他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行而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符合本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犯罪构成的,应从一重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1.《审计法》第2条、第34~37条、第48条
2.《会计法》第2条、第13条、第23条、第35条、第40条、第44条、第45条
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41条
4.《海关稽查条例》第2条、第6~8条、第15条、第29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