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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规定

第161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

(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

(5)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7)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8)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9)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10)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点解读

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客体是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在处罚上有所区分。

单位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但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本罪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如果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重要信息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所要求的重要信息,应当是与投资者作出投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既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证券发行文件形式所披露的投资性信息,又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等财务报告所载明的公司、企业财务信息和法人治理信息,还包括临时报告所披露的公司、企业发生的可能对其资产价值和投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重要信息还包括债券募集方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董事和高管人员变更、基金资产净额和基金份额净值等。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类型,主要包括:(1)信息披露虚假,亦即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通常表现为在披露报告中记载不存在的事实、做夸大或缩小记载等。(2)信息披露误导,主要表现为公司、企业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或者选择性地发布其认为对公司有利、能够吸引更多投资的信息,但对投资有不利影响或者重大风险的信息则避而不谈。(3)信息披露不充分,又称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通常表现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虽然公布了部分真实信息,但没有将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由于信息的不完整而导致信息接收主体产生错误判断,并做出错误投资决策。(4)信息披露不及时,主要是指一些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滞后的情形。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手段多为财务造假,主要包括:(1)利用过桥资金进行多次循环转账,形成虚假的进出账记录;(2)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形成虚假的财务数据;(3)通过虚报支出或收入,形成虚假的财务数据。对于本罪的认定,应重点审查金融票证的真伪、票据及交易的真实性等,穿透式核查款项的来源及去向、进账款项是否属于过桥资金、造假行为的组织分工等。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主观罪过

本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即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隐瞒、编造等手段对披露虚假信息的主观追求。尤其是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虚假提供,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之。故此,对于制假瞒报不知情、仅因工作过失致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因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应不予以追责。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责任主体

本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笼统地以违规披露、不披露的全部内容来认定每一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而是要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准确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四点:(1)刑事责任的追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参与披露的内容为限;(2)对于虽未以董事、监事的身份参与审议定期报告,但却指使或参与制作了含有虚假内容的定期报告且具有违规披露主观故意的相关责任主体,亦应追究其违规披露的刑事责任;(3)对于仅参与了财务造假但没有违规披露主观故意的人员,不能追究其违规披露的刑事责任,如果财务造假本身构成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就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而言,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公司、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还包括直接参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工作人员。

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出罪情形

《证券法》第82条第4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根据此规定,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并书面确认的,则在对其以本罪追责时,可以作为出罪事由,不予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46条

2.《证券法》第78~87条

3.《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56条、第75条、第77~78条

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第60~64条、第93条

5.《会计法》第9条、第13条、第16条、第19~21条、第43条、第45条

6.《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第12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 3c2pQlHlzAAV08ztg7I2dTgVNff69iRT2hzqs/8pMylgx4ghmEz6FbbVs7lrbz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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