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
(4)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30%以上的;
(5)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
(6)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7)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8)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9)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的成立要求自然人或单位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客体是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一)欺诈发行
欺诈发行,是指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在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欺诈的内容仅限于发行文件中的重要事实和重大内容。此处的重要事实和重大内容,均是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影响投资者重要决策的事实和内容。对于不符合基本的发行条件的情形,不宜认定为欺诈发行。
(二)证券
证券作为本罪规制的对象,具体包括:(1)股票。(2)公司、企业债券。(3)存托凭证。所谓存托凭证,是指存托人受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以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上市的证券为基础,在本国(或区域)证券市场发行并流通转让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4)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所谓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指《证券法》授权国务院进一步制定行政法规予以具体规范的证券类型。目前,国务院尚未就“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出认定。 私募债券从本质上来看,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理应成为本罪的规制对象。
1.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欺诈发行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招股、募资等阶段,针对的对象也被限定在发行文件中;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主要发生在公司应当进行信息披露阶段,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信息。
2.本罪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损失后果与行为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罪中,处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欺诈发行行为,发行后的证券属于市场交易物,具有投资性。投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基于投资风险进行买卖所招致的损失,因市场交易的动态变化而事实性阻断了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故而,虽然本罪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也可能造成投资者损失,但仍应以本罪论处,较为妥当。
【相关法律法规】 1.《证券法》第5条、第9条、第11~17条、第19条、第197条、第211条、第213条、第219条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条、第6条、第13条、第14条、第20条、第30条、第33条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1条、第15~17条、第74条、第78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