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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刑法规定

第151条第2、4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155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156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157条第1款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量刑标准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②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③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5)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重点解读

一、罪与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制度和海关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管理秩序和对外贸易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对于本罪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主要以价值(主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因犯罪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若犯罪对象同时包括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只成立本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1)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一罪与数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人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等行为,使得上述两个罪名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之处。虽然二者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又因侵害客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管理秩序和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侵害的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走私集团的成员按照事先的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均不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相关法律法规】 1.《森林法》第82条

2.《海关法》第8条、第82~84条

3.《出口管制法》第2条、第34条、第36条、第43条

4.《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34条、第61条 PbCrp8bWO/hAdpI93rEtvd6YYn9A7qaU4rwqdUPwgK631fHiOV6KDwiUdu5rwnc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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