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嫌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的;
(2)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1)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的;②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③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④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2)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②走私上述“情节较轻”中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③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④达到上述“情节较轻”中第1、2、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①走私上述(2)中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②走私上述(1)中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③走私上述(2)中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④达到上述(2)中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的成立要求自然人或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即可认定为本罪既遂。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51条的规定处罚。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或者可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仍然走私。
(一)走私行为
本罪的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实施走私和准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1)通关走私,即走私分子在海关进出境时,通过假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者偷寄武器、弹药;(2)绕关走私,又叫闯关走私,即走私分子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者边境哨卡检查站,走私武器、弹药;(3)准走私,又叫间接走私、牵连走私,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
(二)走私对象
本罪的走私对象是武器、弹药。对于武器、弹药的理解,既包括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武器的整件,也包括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等枪支散件。“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进口税则》和《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均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仿真武器、爆炸物品在概念范畴上,与武器、弹药属于同一类,也就是说,武器、弹药并不能包含仿真武器和爆炸物品。所以,本罪的走私对象,并不包括仿真武器和爆炸物品。走私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中,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武器、弹药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武器、弹药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二者主要通过走私对象和主观故意内容进行区别。在走私对象方面,如果行为人走私的对象是武器、弹药,一般以本罪论处。但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类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在主观故意内容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在境内运输、买卖该武器、弹药的,应分情况处理:(1)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在境内运输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2)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在境内买卖的,因走私前是否具有出售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在境内买卖的,属于手段行为(前行为)与目的行为(后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出于自用走私武器、弹药,而后产生出售意图并进行买卖的,属于在不同的主观故意下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该武器、弹药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由于实施了走私武器、弹药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达到定罪标准的,应以本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与本罪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7~24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一、二
【相关法律法规】 1.《海关法》第8条、第82~84条
2.《出口管制法》第2条、第34条、第36条、第43条
3.《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34条、第61条
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2条、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