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5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工伤职工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狄某、冯某和朱某作为股东成立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申请审查,该公司入选某铁路公司施工单位库,主要从事铁路线路、桥梁相关劳务。2019年6月13日,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工高某在从事铁路线路大修项目时被砸伤,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某组织人员将高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根据医院要求缴纳五万元治疗费用。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与高某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8月初,高某家人经朋友提醒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高某所受之伤为工伤。2019年10月19日,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简易注销公告中全体投资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12月5日,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20年3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高某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因公司已注销,高某以狄某、冯某和朱某为被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裁决由三股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法律评析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 基于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是为清算义务人。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晰定义“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条款明确的是清算人组成,但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而清算义务人则是法定的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清算人的义务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而非根据法律规定启动清算程序。故而,该条款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和界定规则等作出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虽然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用语,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不作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多是据此作出裁决。《民法典》第七十条则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该条款中的执行机构对应的是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该条款中的决策机构对应的是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理事会。

显然,《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规定与公司法律不同,二者应当如何适用呢?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对法人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亦即《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清算对象为公司时,理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系清算义务人与法定清算人竞合,系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例外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是新法,公司法律为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本书认为,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公司法律规定属于旧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的规定则属于新的一般规定,二者并非简单的择一适用的关系。关于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指出:“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参照前述规则可知,《民法典》相关条文并没有废止公司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七十条第二款在明确“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同时,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在内的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旧的特别规定依法可以继续适用。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亦未作任何修改而保留下来。

当然,公司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亦有值得商榷之处,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律规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案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为清算义务人,造成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失衡。对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往往是分离的,部分股东可能并非公司执行机构成员,甚至都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并没有控制权,可能还是公司大股东倾轧的对象,上述情形下,在大股东千方百计逃避清算义务的时候,却要求这部分中小股东来承担违背清算义务的相应法律责任,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是不现实的。相比较而言,《民法典》要求公司董事等执行机构成员承担清算义务,明显更符合公司法法理。再者,从股东有限责任理论角度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法律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股东在出资后,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要时刻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义务,否则即可能因清算不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此种种,说明公司法律清算义务人理论尚有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显然是明了的,并力图纠正司法实践中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中,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高某参加工伤保险,高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高某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狄某、冯某和朱某作为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明知高某发生了工伤事故且尚未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在公司注销清算时未对此作出妥善的处理,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hp6eOOtvqVY34g+voZbyaxE/luKn1LX2qxVR46XiPwMH1QME40XLh6aQd7HC2m6g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