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尹女系大学同学,2015年两人大学毕业即结婚。2016年8月在苏某父母的资助下,购置某小区1601室房产一套,该不动产登记在苏某名下。2017年12月,生育一女苏梅儿(化名)。2020年10月,苏某因公死亡。2021年3月,尹女偕同苏某父母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老人同意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某小区1601室房产的权利。尹女询问能否持此公证书到房产处直接过户到自己个人名下。公证员告知:该房产应当过户至尹女及苏梅儿二人名下。如果直接过户至尹女名下,相当于尹女作为监护人代替未成年女儿放弃其继承权,此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监护权是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代理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被监护人。为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时,应当综合权衡各种相关因素,择优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予以实施,尽力确保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时,只能是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譬如为被监护人医疗救治、文化教育所需要。若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处分行为,否则即为无权代理,该处分行为对被监护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人在作出与其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等征求其相关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保障并协助其按照自己的意愿和情感实施自己能力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监护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社会交往、日常生活等事务,监护人应当最大限度地予以尊重,不得加以干涉。
案例中,某小区1601室房产系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各自占有的比例份额,苏某理当享有至少50%的所有权,此部分房产在苏某死亡后成为其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苏某父母、尹女、苏梅儿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在遗产处理前依法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苏某父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苏梅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继承的表示,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尹女代理实施。但法律禁止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尹女意欲将房产直接过户至自己名下,相当于其作为监护人代替未成年女儿放弃其继承权,严重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