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1947年生,妻早逝,有二子乔A、乔B安家异地,女儿乔C于2016年因病去世。2021年5月,乔某因病住院,乔A在签署手术同意书后即返回,乔B因体弱多病不能前来照顾,住院期间均由女婿范某照料。乔某出院后问询邻居律师类似情况的应对措施。律师建议乔某在范某愿意的前提下,选择其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协议约定在特定情形出现时由范某负责自己的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甚至死亡丧葬等事务,为防范争议,最好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我国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以及成年人自我做主确定自己监护人的意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譬如《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照顺序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意定监护作为一种确定监护人的方式,是与法定监护相对而言的。《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此即为成年人意定监护规定。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则,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理当优先于法定监护予以适用。
实践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适用意定监护制度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安排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意定监护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书面达成监护协议为成立要件。成年人自行确定意定监护人应当采用订立书面监护协议的形式,协议应当明确意定监护事项、监护职责、监护条件的成就、监护的撤销、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二,意定监护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均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设定意定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自己的意愿,经与选定的监护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意定监护人亦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意定监护法律行为会因订约主体缺乏缔约资格而影响协议的效力。
第三,明确意定监护成就的条件。一般而言,在适用意定监护制度选择监护人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条件即成就,但实践中如何判断该条件已然成就却是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难题。建议当事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采取列举与概括的方式对意定监护的条件进行明确,以明晰意定监护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标准。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无论是《民法典》抑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均规定的较为概括,具体的实施细则有待于进一步探索落实,国外成熟立法亦具有借鉴意义,譬如意定监护协议公证制度,《日本任意监护契约法》第三条规定,任意监护契约的订立,必须采用法务省规定的公证证书的形式。 本书认为,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公证,公证机构一则需要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则需要审核监护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即可经调查予以核实确认,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予以固定,以防范协议内容争议,同时合理排除他人质疑,用国家公信力最大限度地确保意定监护协议的有效性与合法性,保障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施行。
相较于意定监护协议订立的监督防范,协议生效实施的监督防范机制更需尽早建立,毕竟在意定监护条件成就的同时即意味着订立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监护人此时滥用监护权或者消极行使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被监护人对此显然已经无能为力。为有效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监护协议按照约定履行,建立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势在必行。在监督模式的选择上,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私力监督和以英、德、法、日等为代表的公力监督两种模式。 私力监督可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确定与意定监护人无利害关系的意定监护监督人,譬如律师。意定监护监督人有权判断监护条件是否成就,监督意定监护人依法依约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人与意定监护监督人均应当接受公权力监督的约束。公权力监督以法院监督为宜,对于监护人消极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权力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得以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人履行监督义务不当,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法院亦可根据有关个人、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