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2 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能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袁河(化名)与耿女经亲友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20年1月,耿女怀孕。同年4月,袁河突发疾病死亡。袁河父亲2013年已去世,母亲健在,弟弟袁海(化名)在家务农。袁海主张分割袁河遗产。耿女认为,遗产应当由袁河母亲、自己和胎儿继承,袁海没有继承权。袁海主张胎儿尚未出生,不能继承遗产。经镇司法所调解,决定袁河遗产延后半年分割。若胎儿顺利出生,遗产即分成三份:袁河母亲、耿女、胎儿各一份;若胎儿没能出生或娩出时是死体的,遗产由袁河母亲、耿女平均分割。

法律评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尚在孕育之中,没有出生,在涉及利益保护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呢?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规定仅为一项遗产处理原则,是对胎儿出生后获得预先保留份额权益的特别规定,并未赋予胎儿继承能力,亦未认可胎儿民事主体法律资格。2017年《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即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仍然以始于出生为原则,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别情形时,法律上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021年《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十六条只是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非一般性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亦不能得出胎儿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的论断。该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拟制——“视作”,且只是特别情形下的部分权利能力,胎儿此时也只是有主体资格缺陷的自然人,其权益必须是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与胎儿实际出生后的生存密切相关的利益。谭启平教授即认为,作为奠定民事主体制度基石的权利能力制度,在本质上要求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够作用于物质生活,即强调人格权利与义务的可承担性。然而,胎儿尚未出生,没有实在的“介质”与物质生活发生作用,无法成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故,从权利能力制度的本质要求考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民法典采用“列举+概括”的模式予以规定,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但概括性表述的不确定性,亦使得对该条文的理解难以统一,争执不一。部分学者主张,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扩大解释。杨立新教授即认为,胎儿享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 部分学者则认为,对于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解释应当审慎进行限缩解释。谭启平教授即认为,胎儿毕竟不是“人”,第十六条仅是从技术的角度将胎儿拟制成“人”,对其利益的保护必须限制在一个相对“必要”的范围内才具有合理性,才能符合正当的立法目的。第十六条之于胎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的解释适用应当予以合理限缩。

其中,胎儿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是争执的焦点之一。尹田教授认为,该条文所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之外尚存在与胎儿利益保护最为紧要的“侵权损害赔偿”,如不予以明确列举,即使条文中的“等”有可能被解释为具有开放性,在法律适用上也难免产生分歧,明显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切实保护。建议在该条文所列举的具体保护事项中增加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谭启平教授则认为,通常情形下,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侵害行为的发生即告成立,但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存在一个权利的承担者——以胎儿活体出生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确定的损害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才能与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较好地衔接。换言之,确立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完全没有必要。 李永军教授则主张,根据第三人加害对象的不同区分胎儿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胎儿出生前受到的侵害,在其出生后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胎儿时期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毫无关联。即使未规定胎儿时期的权利能力,胎儿出生后就其出生前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也没有任何障碍——二者是因果关系,不需要用权利能力问题解决。因此将第十六条解释为不包括“胎儿本身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能力”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加害胎儿的抚养义务人致死,致使胎儿失去未来的抚养供给,即胎儿的父亲被加害致死,则胎儿出生后对该第三人应有赔偿请求权。故第十六条规定的“等”字应包括胎儿对侵害其抚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包括对胎儿本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虽然立法机关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暂时予以搁置,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终究是规避不了的,最终还是要和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利益遭受损害时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一并予以明确。

案例中,袁河没有订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依法应当视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应予保留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胎儿权利的行使,《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本书认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可以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未来之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胎儿的父母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当胎儿未活着出生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9gwczRaJaOfHNPK6t3w7L6q9XoqwGhPQQuA1Sm77yTyAc2INRBLCKUH77C1JH6+0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