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系某研究所内工地施工单位外聘的保安人员,负责施工工地现场安保工作,该工地与研究所科研楼相邻,有围栏相隔。2019年9月17日晚,科研楼一层大厅出现烟雾,研究所物业自聘的保安人员使用干粉灭火器进行了处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盛某先后两次进入现场。研究所认可盛某进入现场时携带了干粉灭火器。盛某自事发现场出来后身体出现不适,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盛某提起诉讼,要求研究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研究所为受益人,考虑到盛某伤情、实际损失以及研究所受益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决研究所补偿盛某二万元。
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惧危险,勇于牺牲,以制止各种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发生。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上的反映。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往往会给行为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但现实中此种损害常常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问题的出现,《民法典》对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作出规定,即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确立的见义勇为受害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有二:一是在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系因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且侵权人确定并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受益人客观上因见义勇为而受益,基于公平原则,见义勇为受害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补偿责任系非强制性的。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特殊情形下,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此种责任是法定强制性的。此种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的损害常常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毕竟“补偿”的只是所受损害的一部分。
紧急救助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有可能造成受助人一定程度的损害,法律对此赋予见义勇为行为人以民事责任豁免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中,盛某系施工工地所聘请的保安,对研究所科研楼内事务并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盛某到达和进入现场时科研楼大厅内烟雾弥漫,科研楼内人员在进行疏散,研究所物业保安人员仍在现场进行处理,在该紧急情况下,不应苛责盛某能够准确预判火情大小、是否已被控制、研究所是否不需要帮助,更不应以科研楼系涉密场所、盛某不应擅自进入为由否定其行为的合理性,故盛某冒险进入现场并递送灭火器,属于见义勇为,其行为应予肯定和褒扬。盛某其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产生相应损失。对于盛某所受损害,现并无证据证明有明确侵权人,盛某亦主张研究所为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盛某要求研究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研究所来说,其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对盛某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