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女,经营某品牌专卖店,2020年9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中同学徐某借款10万元。9月6日晚,徐某依约来到董女住处,董女尚未到家,同住父亲董乐(化名)接待徐某。因董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处理,经徐某同意,董乐代为出具借条:“今借徐某十万元整用于某品牌专卖店经营,借期半年,至2021年3月6日止。利息8000元,即时结清。”借款人署名“董女”。其后,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董女账户转账汇入9.2万元。借款到期后,董女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徐某决定以董乐、董女为共同被告人诉讼维权。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行为人之间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不容怀疑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识,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该行为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利益。
一般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代理授权就实施了代理行为,没有获得代理授权的具体情形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第二,实施代理行为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即被代理人的过错行为致使行为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限的表象,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非因疏忽大意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具有代理权,相对人是因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才进而与其实施相应法律行为。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2)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订立协议时主观形态的判断,至于相对人于代理行为完成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不影响其订立协议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
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颇具指导价值,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中,董乐代替董女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条上虽然没有董女亲笔签名,但综合董乐与董女是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借款用途和实际转入账户等要素,足以使徐某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董乐具有代理权,亦不需要董女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代理行为有效,借条对董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董女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