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9 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吗?

基本案情

许某2020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某工程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7日,许某在工作中受伤,公司项目经理随即将许某送入医院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5万元。在许某出院前,公司到医院与许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在医疗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的前提下,再一次性给予许某8.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21年春节在家期间,许某因受伤部位疼痛再次入院。住院时经人提醒,许某向镇司法所咨询工伤问题,并根据司法所工作人员指导,申请工伤认定。3月1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受伤属于工伤。10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许某为七级伤残。经与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后,许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己与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调解结案。

法律评析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没有经验,致使双方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处的“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利益是否严重失衡为判断标准,对此应当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考察民事法律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没有经验等。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时,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方无优势差异,或即使一方当事人在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逐渐下降甚至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以“成立时”为时点,综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背景、内容作出结论。只有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才能请求予以撤销。若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因现实的商业风险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利益,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是行为人在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其愿意以此为代价来谋求商业利益,由此产生的不利亦应当自行承担。若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产生动摇,再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当事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

撤销权虽然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溯及既往地消灭民事法律行为,但需要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来实现;直接向相对方为意思表示的,不能产生撤销的法律效力。

撤销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案例中,某工程公司属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即许某住院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原就应当由工程公司承担。此外,许某还可依法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工程公司利用许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劣势,在许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在承诺结算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给付较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偏低的费用,意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劳永逸解决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在劳动合同方面,工程公司亦有可能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因而,工程公司给付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许某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许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mxDD/5Btlsjs9c2epCh6b7SOrUwnvwkJR1ILKwJpJ2Eu1hI1c1IzI6zwMF3BlYc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