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耿女因网络游戏而结缘,2019年9月登记结婚,2021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对房产、汽车和存款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杨某名下的深圳腾讯某微信公众号的分割意见不一,耿女主张该微信公众号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杨某主张该微信公众号系自己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注册并运营,是互联网网络平台根据申请人自身的个人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具备一定的人身权属性,应当属于自己个人所有。同时,微信公众号本身亦没有经济价值,不具备分割的条件。那么,该微信公众号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所谓财产,一般是指为特定法律主体所有且该主体享有财产权益的具有经济价值并为法律所认可或保护的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现实中的财产,具备客观非物质性、可支配性及交易性等特征。
1.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最根本属性,其依赖网络交易环境、网络游戏而存在,脱离网络等存储载体即无法现实存在。虚拟是相对于现实财产的真实性而言的,表现为财产存在方式的非实体性,而非财产虚无。
2.合法性: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内容合法,不得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和限制;取得方式合法,通过使用私服、外挂或黑客技术等手段取得虚拟货币、武器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是难以获得法律支持的。
3.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人经投入时间、精力、财力等所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予人以满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一定条件下的交换价值。
4.可支配性、排他性:尽管虚拟财产权利人可能受网络提供商所拟定规则的限制,但不妨碍其对虚拟财产转让、赠与或抛弃等排他地享有支配权,亦可排除其他网络用户诸如损坏、复制等非法行为的侵犯。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认定,当前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只是根据与网络服务商订立的协议而取得网络服务商提供数据的使用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122号民事判决指出:微信公众号的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二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用户所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根据现实社会的供求关系于交易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理当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用户通过账号、密码等设置可以防止他人修改、增删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通过法定或约定的程序使用、买卖虚拟财产,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和处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即认为,用户对其账号内的游戏装备享有财产权,其自愿处分虚拟财产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即便游戏平台限制玩家之间单独进行线下交易,但该游戏规则排除了玩家的合法权利,不应作为否定线下交易行为效力的理由。
本书认为,当前法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仅是一条引致性规则,列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条款之后,法律并没有明确定义网络财产“权”,亦没有具体规范其权利义务内容,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其他民事利益”可能更为适当,现实中的“所有权之争”亦能够克服当前理论障碍。以微信公众号为例,因其具有虚拟性而非现实财产,依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用户对其只是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经用户投入时间、精力加以运营,传播力、影响力得以提升,通过广告费、商品销售分润等方式来变现得以成为可能,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属性得以显现,用户对此显然具有民事利益,若受到他人侵害,得到法律保护就成为当然。
案例中,杨某名下的微信公众号是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微信公众号本身,从性质上来说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等特点的网络虚拟财产,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宜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