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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一条 【处罚主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处罚法定原则在实施主体上的具体体现。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律对其严格限制和规范,以避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实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对生态环境行政秩序的破坏。对处罚主体进行明确规定,是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权的重要内容。

本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两类主体:第一,在一般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虽然在具体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相关工作由具体的工作人员个人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完成,但行政主体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亦即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能以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作出。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一般理解,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服务的权力,具有命令性、强制性和不可自由处分性。由此,行政机关应当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消极避免行政违法两个维度行使法定职权:第一,在积极层面,行政职权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是行政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的行政义务,而且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行政机关而非其他个人或组织行使;第二,在消极层面,行政机关不能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范围,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就此而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一般规定外,各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也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与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须严格遵循相应的规定。

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

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规定为处罚主体,是我国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产物,可以有效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混杂以及行政执法机构肥大化等问题,有利于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效率,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包含了两重含义:第一,确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须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不能超越法律划定的范围。例如,倘若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能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要点提示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2.授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处罚的法律渊源只能是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渊源或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等)作出的授权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无权、越权处罚。

4.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须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承担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

(略)

第十二条 【委托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委托处罚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委托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在法定的范围和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在生态环境行政领域,存在行政事务繁杂但行政机关的编制与人员有限的矛盾。由此,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有必要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外,再行委托有关组织协助其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此同时,为取其利而避其害,防止出现违法处罚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法律须对委托处罚予以适当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条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受委托组织的资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相应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予以委托,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注意以下七点:

第一,委托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含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委托。本办法在法律渊源上属于行政规章,有权规定委托处罚的相关具体事宜,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第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只能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的,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其的行政处罚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权限进行委托处罚,否则构成违法委托和越权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受委托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即“(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只能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不得超越委托范围。超越委托范围的,该处罚行为无效,由该组织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行政职权的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和法律后果的转移。换言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处罚,而不得以自己或者其他机关的名义。以受委托组织的名义实施处罚的,该处罚无效,由该组织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行政职权的委托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接受委托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转委托,不能自行将被委托的职权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委托处罚中,受委托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是代表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事具体工作,因此,受委托组织不能将自己并不拥有的权力委托出去。

第七,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具体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是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基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之间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责任监督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目的、程序、种类、幅度实施处罚。如果受委托组织违法处罚,则由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的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理学和宪法学领域,“授权”与“委托”并无严格区别,但在行政处罚领域,“授权”与“委托”的含义须明确区分,才能避免法律适用错误。二者的区别有:(1)权力来源不同。被授权组织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受委托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将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又把其中的一部分委托出去。(2)实施名义不同。授权是以被授权组织自己的名义实施;委托是以委托组织的名义,而非受委托组织的名义实施。(3)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不同。授权由被授权人承担法律后果;委托由委托组织承担法律后果。(4)法律依据不同。授权须有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规定;委托的权限则来源于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含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5)对组织性质的要求不同。委托限于事业组织,授权则无此限制,企业组织、事业组织均可。

◆要点提示

1.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委托机关必须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委托给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4.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实施主体资格的变化和转移。行政处罚的职责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而非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而非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仍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而非受委托的组织。

5.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受委托组织在依法接受行政委托后不能进行转委托,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行政处罚委托是要式行政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方能进行行政处罚权的委托。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相关案例

案例十一:某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本案要点]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生态环境监察总队等受委托组织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决定不得以受委托组织的名义作出,而只能以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9日,某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至某公司处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和谐路蓝天路路口有根直径约1米的雨水管道有水排向三期四期界河,最终排向东海,水量较大,当日天晴,执法人员遂现场采集流动水样,交由某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测。监测报告显示,上述流动水样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DB31/199-200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同年2月22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4月8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当日,某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5月9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听证会,某公司到会陈述意见,并希望免予处罚。同月21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的申辩意见未予采纳,经报批,决定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5月2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罚款65万元人民币。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环保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的规定,某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法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某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十三条 【地域管辖】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地域管辖,也称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适用于确定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案件管辖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原则、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原则、灵活运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在行政处罚层面,我国确立了属地管辖原则,采用违法行为地为管辖标准。

违法行为地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相关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来确定管辖,便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有利于消除危害后果和降低行政成本。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管辖争议解决】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规定。

◆条文理解

首先,本条第一款是对案件优先管辖的规定。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确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管辖权是一般原则,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止一处,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践中会出现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为了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发现并制裁违法行为,降低行政成本,以及提高行政效率,本条在地域管辖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先管辖案件。

其次,本条第二款对指定管辖进行了规定。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某一行政处罚案件行使管辖权。“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是指两个以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某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上,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为了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效率和降低生态环境行政成本,有争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指定管辖部门。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案件由哪一部门管辖。

◆要点提示

1.在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优先管辖案件。

2.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案件由哪一部门管辖。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相关案例

案例十二:跨行政区处罚管辖权争议案

[本案要点] 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指定案件由哪一部门管辖。

[基本案情] A市甲公司通过无执照、无经营许可证的个体户袁某,将废农药瓶(属于危险废物)违法转移给B市乙塑料厂,造成人员中毒。A市生态环境局和B市生态环境局对甲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分别处以了罚款。甲公司认为A市生态环境局和B市生态环境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二罚”的规定,遂提起行政复议。A市生态环境局和B市生态环境局就该案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不成,B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指定管辖。省生态环境厅依据“污染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进行了裁定。

[处理结果] 省生态环境厅作出裁定:甲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移出单位,未向迁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应当由移出地A市生态环境局处罚;乙塑料厂作为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无经营许可证并未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由接受地B市生态环境局处罚。

第十五条 【指定管辖】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因事实原因予以指定管辖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一些情况下,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并无争议,但由于事实上的原因,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法行使管辖权,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管辖。这些事实原因包括:案件重大、疑难;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困难等。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但为了保障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的层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除此之外,基于上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当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于一定事实原因,需要将管辖权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时,须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决定是否指定移送。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时,则无须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管辖争议解决的区别在于发生原因不同。管辖争议解决的发生原因在于不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是否拥有管辖权具有争议;指定管辖的发生原因不在于是否有争议,而是基于案件重大、疑难等事实原因。

◆要点提示

1.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指定管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指定管辖。

2.在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情况下,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管辖。

3.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时,应当对当事人以及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通知程序,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相关案例

案例十三:魏某与某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争议案

[本案要点]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收到原告魏某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办理环评文件即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0日,某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某县环境保护局对某不锈钢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当天案涉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现场存放大量红土镍矿。2015年10月16日,某县环境保护局邀请原告魏某一同针对其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为:该公司一期项目(年产92万镍合金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项目处于生产状态;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二期项目用地目前有大量红土镍矿堆放。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榕环综执函(2015)119号《关于查处某不锈钢公司二期项目环境问题的函》,将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转给某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办理,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查处情况向原告及某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反馈。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某县环境保护局分别通过电话回复某市环境保护局及原告,说明了查处申请的处理情况,内容均为“该公司一期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某不锈钢公司二期项目未批先建情况”。对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由,某市环境保护局与某县环境保护局具有管辖权,应当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可以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交某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移送】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案件在生态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移送的规定。

◆条文理解

内部移送是一种管辖错误的纠错程序,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为了避免同级生态环境主管之间相互推诿,影响行政处罚效率,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即使有异议,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指定管辖。

本条规定的内部移送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有所区别,须加以辨明。第一,主体不同。指定管辖是在上、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进行的;内部移送是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进行的。第二,对象不同。指定管辖的对象是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指定给某一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内部移送是无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其认为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移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第三,目的不同。指定管辖的目的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指定更适合的管辖部门对案件进行管辖;内部移送则是为了纠正管辖错误。

第十七条 【外部移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案件外部移送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外部移送,是指无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时限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避免“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情况发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在具体进行移送管辖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违法行为如果涉嫌犯罪,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应首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送至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罚代刑。其中,对于吊销许可证等刑事处罚无法实现的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关于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具体执行。

第三,对涉嫌非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立案调查的前期工作,并基于调查结果提出相应建议,再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而非直接移送案件。

◆要点提示

1.案件移送的目的是提升法律适用效率,更有效地惩罚违法行为。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移送。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类型和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确定被移送的机关。

4.移送案件应当遵守有关程序和时限的要求。

5.报请人民政府处理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等前期工作,不得直接移送案件。

6.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因刑误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案例

案例十四:公益诉讼人某县检察院与某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履行职责案

[本案要点] 在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向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建议处罚,并配合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确定处罚对象。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某火车站等单位直接将生活污水排放到五里店水源保护区,对水源造成污染。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某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某火车站环境违法行为限期处理,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但认为其对某火车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认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2016年10月19日,检察机关对回复的情况进行核实,某火车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排污的问题依然存在,某县环境保护局并没有按照检察建议的要求进行处理,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对某火车站排污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权,仍然属于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行使。也就是说,虽然对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拆除、罚款的处罚权属于某县人民政府,但对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向有处罚权的主体部门建议处罚、配合有处罚权的某县人民政府确定处罚对象、涉及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的职责仍属于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在发现某火车站的违法行为后,没有积极进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没有有效配合某县人民政府确定处罚对象,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按其法定权限已尽其所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lzPgcVYbmlFPQfXbBt2hG/s9/JNLIVDcBydyri8Jcungssa5tU/SVJXZF40gdQ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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