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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实施频率很高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其制裁性、外部性和适用的经常性,历届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将其作为规范重点。1992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于1999年8月6日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对行政处罚作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正后,原环境保护部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施10余年来,对生态环境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了具体部署。自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之后,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之上位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也已经修改。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进行调整,并对近年来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回应,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更好适应生态环境执法新形势。

一、立法目的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际经验,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四项。

(一)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

本办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制定之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环境行政处罚种类混乱,部分一线环境执法人员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存在认识不足;二是环境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混乱,许多行使着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人员实际上并没有相应权力;三是环境行政处罚缺乏细致的程序规定,留给执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四是有些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受到经济利益所驱动,难以保障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进行细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规定,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予以规范,从而保证环境立法得以贯彻实施,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管理事务领域宽、自由裁量空间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点,能够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资格、名誉等造成直接减损,一旦被滥用,将会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造成损害。 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必须强化对行政处罚权的监督,保障其依法正确行使。“监督”和“保障”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两个侧面。为突出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监督,本办法设了专章,即第七章,在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七条作出具体规定。一是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三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四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本办法的立法重点。本办法以环境执法人员为本,为保障一线执法人员行使职责,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定、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重要原则,细化规定了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办法的终极目标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关于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言至关重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针对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实施。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们对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已经形成共识。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大气、水、土壤、森林等生态要素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生态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其产生的生态利益表现为公共利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正是旨在干预此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维护公共利益。

关于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由众多个体组成,不同个体有其价值取向和利益需求。人类共同生存和生活必须存在基本的社会秩序。众多个体的权利与自由的相互制约、有机组合、和谐相处构成了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对和谐社会秩序的需求和维护,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如果某个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超越边界,必然会影响其他个体的权利与自由,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个体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予以有限度的限制和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通过惩罚违法行为人,预防环境违法,限制个体权利的恶性膨胀,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维护其他个体的环境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各式各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处罚被认为属于“侵益性行政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当实施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因此,立法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必须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加以约束,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确保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处罚。本办法在规定依法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同时,还规定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对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从办案程序上对案件办理人员严格要求,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案件调查必须客观、公正,证据获取不得采用违法手段,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暂扣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并依法及时解除。本办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程序性权利。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而制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办法同时受到行政法和环境法的指导,执行行政法领域和环境法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

自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之后,行政领域和环境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又陆续作出重要修改或新的制定。在行政法领域,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颁布实施已2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迎来了首次全面修改,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把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深化行政执法领域改革的重要成果落实在法律中。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就是贯彻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行政处罚制度进步。在环境法领域,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相继修改或制定,对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进一步丰富和严格。同时,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层面,各地积极探索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制度;针对执法人员遇到的疑难问题,生态环境部(含原环境保护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针对性地出台了多项规范性文件。这些经执法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相关文件和地方经验有必要提升为部门规章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做有生态环境特色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和指导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构成本办法的立法依据。

◆要点提示

1.本条是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2.行政处罚并非环境管理的目标,只是环境管理的手段之一,且非最佳手段。实施行政处罚要正确处理管理目标与管理手段的关系。

3.实施行政处罚既要注重责任追究,又要注重利益维护(包括对违法行为人合法利益的维护)。

4.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还要有对利益的判断和衡量。如果在惩罚违法的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案例

案例一: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

[本案要点] 法院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判断应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0日,某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金属制品公司违法排污。该公司持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该公司的废水排放应执行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但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被监测的废水采样显示铜、总氮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值。某金属制品公司不服并诉至法院,主张其已经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厂房及设备发包给某能源公司,实施超标排污行为的当事人是某能源公司,故市环保局处罚对象错误。

法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之立法目的,在涉案行政活动过程中,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是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市环保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对外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为某金属制品公司,而非某能源公司。而且,某金属制品公司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从未就排污单位名称、地址等事项申请变更,而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均吻合。因此,市环保局以某金属制品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市环保局以某金属制品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本办法适用对象和适用依据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体现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意味着个人和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均可作为被处罚对象。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都给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等。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含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本办法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特色的进一步细化。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将产生处罚决定无效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2020年3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环人事〔2020〕14号),旨在落实统一实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要求、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以及实施主体等,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了重要参考。

◆要点提示

1.本办法针对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的行为。

2.处罚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取得营业执照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实施。

3.程序正当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可能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环人事〔2020〕14号)

(略)

◆相关案例

案例二:某县环境保护局与某化工公司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复议案

[本案要点]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可能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某县环保局向某化工公司发出(2019)第4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化工公司,发现废水排放口前有一暗管,确认废水能够通过暗管排放,决定对某化工公司责令停产整改,处80万元罚款。并告知某化工公司可以自该告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2019年12月2日,某化工公司向某县环保局递交了《申辩书》,认为(2019)第4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该局撤销处罚。当日上午,某县环保局对该案进行专题研究,认为应当对某化工公司从重处罚,决定撤销(2019)第4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某化工公司发出(2019)第4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拟对某化工公司处壹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3月9日,某县环保局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并于3月12日对某化工公司作出(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化工公司责令停产整治,并处壹佰万元罚款。某化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化工公司不服(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县人民政府(2020)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县环保局行政处罚程序存在多处疏漏和瑕疵。第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某县环保局既然在其46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某化工公司可以自该告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该局理应在该告知书所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再作出后续行政行为,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行使和保证政府行政执法公信力。该局在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撤销原46号告知书并发出47号告知书,虽未影响某化工公司再次行使陈述、申辩权,但行政程序显然存在瑕疵。第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某县环保局47号告知书告知某化工公司拟对该公司处壹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范环罚决字(2020)第1号《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较47号告知书却多出“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内容,显然不利于某化工公司陈述、申辩权的行使,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第三,该案集体讨论不符合查处分离的规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第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某县环保局在行政执法卷宗中缺少法制审核意见及审核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行政程序亦存在瑕疵。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条 【教罚结合原则】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教罚结合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确立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既包括制裁,也包括预防。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直接目的在于对违法者施以惩戒,最终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使违法者避免再犯,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惩罚违法来预防可能的再次违法,引导违法行为人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环境管理秩序。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的同时,亦可以以此警示其他社会成员,强化其他社会成员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知。 本原则体现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例如,在告知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中,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是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在听证阶段,要在听证会上陈述违法事实、列举相关证据、援引法律条款、论证法律问题,以实现宣讲法律的作用,使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从中受到教育。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此外,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根据改正情况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行为后果。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要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为管理对象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守法咨询服务,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违法预防、提醒、警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实施行政处罚,为市场参与者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良的环境产品,这都体现出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理念。

◆要点提示

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通过个案教育来杜绝违法主体再次违法,目的在于预防违法、促进守法。

2.教罚结合并不意味着以教代罚,二者功能不同,不可偏废。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相关案例

案例三:某市环境保护局与某煤炭经销处非诉执行案

[本案要点] 行政机关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注重发挥处罚的教育功能。

[基本案情] 某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经对某煤炭经销处现场检查确认,该经销处地面未硬化,料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煤炭经销处罚款2万元。某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某煤炭经销处的罚款2万元,及加处的罚款2万元。

法院引入了教罚结合原则,明确指出,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存煤量仅为1吨左右,虽未采取符合法定形式的围挡及防扬散措施,但其堆放地点为墙壁角落处,两面有墙壁围挡,另两面有异物围挡,未造成扬散后果,该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有悖过罚相当原则;另被执行人虽为煤炭经销处,但申请执行人查处时已至初冬,该所储煤炭是自用还是待售未予核实,系事实不清。故申请执行人的处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准予。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在前述2万元罚款不准予的情况下,加处罚款缺乏基础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不准予。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不准予强制执行案涉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罚款2万元和加处罚款2万元。

第四条 【维护合法权益原则】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维护合法权益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各种程序性权利,例如,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回避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还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要注意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可随意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本条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对于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已经有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于涉及上述信息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要注意为其保密;听证不公开举行,不允许无关人员旁听,也不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处罚文书中也不载明该信息内容。

◆要点提示

1.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

2.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特别注意保守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相关案例

案例四:徐某与某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本案要点] 在诉讼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证据涉及其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认为,被告某县环保局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对某县境内发生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并未作出实质性查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主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一直在奔走各地调查取证,并将这些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其收集的证据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这些证据材料,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前的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法庭,并相应作出了明确的标注。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取得。其中,证据10即8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据11即《关于某镇某坞工业废弃物处置情况的报告》,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及未决案件信息等为由,要求本院不向当事人送达、不公开质证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法院认为,因涉及未决案件信息及证人隐私,被告予以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同时申请不予公开质证,于法有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被告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调查的事实。

[处理结果] 法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条 【公正公开原则】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正原则。首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从事实出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其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最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必须坚持过罚相当。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度必须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三公开”。事前公开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公开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中公开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公示执法身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公开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本办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信息公开。

◆要点提示

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从事实出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必须坚持过罚相当。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三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公示执法身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必须依法公开。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相关案例

案例五: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果树专业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执法措施,以充分考虑并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果树专业合作社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合作社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90.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99408.1元。该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某果树专业合作社系招商引资企业,自2014年2月起承包土地近2000亩种植果树和粮食;自2016年3月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了办公室等设施,在房屋南侧硬化了地面,用于晾晒及停放车辆、大型农用机械。

法院认为,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建钢架结构简易仓库房、部分办公用房、仓库、室外具有晾晒场功能的硬化地面所占用的土地系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根据国家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系列文件的规定,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的部分应予保留、补办手续。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未予区分,决定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并予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比例原则。

[处理结果] 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回避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回避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细化规定,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回避制度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源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法谚以及人类期待受到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回避的具体情形。回避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自行回避,即由执法人员主动提出退出本案的相关工作;二是申请回避,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主要包括可能影响执法人员公正执法的客观情形。一是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其中,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联系较密、相互之间影响较大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二是执法人员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对其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三是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直接利害关系以外的关系,如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可能影响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但由于这些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如果执法人员必须因为这些关系的存在而回避,那么将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因此,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围绕是否会“影响公正执法”而判断是否需要回避。四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回避的方式和程序。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执法人员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程序终结之前向相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该执法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之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回避的决定主体。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对于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要点提示

1.符合本条规定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2.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的主体有所不同。

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以确保程序合法性。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相关案例

案例六:某燃化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点] 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时,应当说明理由;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回避条件时,执法人员才需要回避。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涧西分局到原告某燃化公司所属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确认该加油站未使用双层罐或者建造防渗漏等其他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当场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月16日,涧西分局以某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加油站检查,该加油站并未停业,仍旧未使用双层罐或者建造防渗漏等其他有效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执法人员再次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当日,某燃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提出书面说明,其主要观点为:公司油罐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渗漏,并已采取预防措施;因公司合同到期,资金紧张,年内门前要扩宽改造,维持现状至被拆除;暂时营业可增加国家税收、租金收入等达到多方收益;请求某市生态环境局涧西分局回避执法。2019年1月29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涧西分局作出(2019)第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燃化公司处20万元罚款。某燃化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燃化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燃化公司不服,遂申请再审。某燃化公司认为,涧西分局及其执法人员根本就不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其实施了停业、停电;提出本案执法人员与同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的行政执法人员陈某、赵某系涧西区环保分局的工作人员,二人参与本案执法系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二人存在不当行为,亦是给予纪律处理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合法的执法资格。本案执法人员并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情形,故某燃化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某燃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七条 【法条适用规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法条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体现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目的在于缓解实践中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特别是重复罚款、乱罚款等问题。

实践中,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大量存在,而多个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处罚和不同的罚款金额、幅度,形成法规竞合。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意味着就罚款而言不能采并罚主义,而是采取从重主义。对于罚款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等,原则上可以并处。因为不同类型的处罚在制裁效果和目的上都有较大差异,允许并处更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理解“同一个违法行为”,要注意以下四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认为,在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该违法行为就终结了。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机关做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则行政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一般而言,“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界定为同一行为主体在紧密连接的同一时间空间内,基于同一意思而实施的一次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判断,首先要看法律、法规、规章中是否存在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据此,首次处罚之后到复查之前的时间段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被视为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对此进行按日连续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再从自然行为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条进一步规定了罚款“就高”的规则。“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表明“就高”不是以行政执法中具体处以的罚款数额为标准,而是以法律规范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为标准:对于固定数额的罚款,直接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对于有幅度的罚款,“就高”需要先比较罚款上限,适用罚款上限较高的规定;没有罚款上限或者罚款上限一致的,适用罚款下限较高的规定;对于从形式上难以比较高低的,例如,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另一部法律罚款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则需要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来做出判断。

◆要点提示

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不在此限。

2.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竞合问题时,可以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7日,被告某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某公司无组织排放恶臭污染物进行检查、监测,在原告厂界采样后,经金山环境监测站检测,3#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限值20,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5万元。原告某公司不服某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环保局以其厂区堆放污泥的臭气浓度超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告涉案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原告超标排放臭气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其中,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仅规定了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则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行政机关选择适用不同的法规范,将导致截然不同的法效果。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认定处罚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适用对象、行为后果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匹配,以此排除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适用。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提及“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等字眼,而是通过分析不同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认为该案的情形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件规定更为匹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提炼后,确定了如下裁判要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裁判要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出现规范竞合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适用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法规范。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 【处罚种类】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办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于科学合理地设定环境行政处罚类型和种类,这对于严格限定处罚类型、规范处罚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就在于重塑行政处罚的分类方式,第九条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行政处罚种类作出了规定。第九条将行政处罚种类分为六项,分别对应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人身罚以及其他行政处罚,并列举了每一类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本办法综合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首先,本办法规定处罚种类的逻辑思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即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划分五种类型,进而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具体列举。其次,本办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列举并不拘泥于形式用语,而是着眼于概念所表现法规范效果的实质方面。在相似的形式用语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表达方式,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一般种类,用于统摄所有实质上产生相同法律效果以及具有相同要件特征的环境行政处罚。下文将对不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要点分而述之。

一、申诫罚

本项规定的是对违法者发出警戒的申诫罚,即行政主体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

(一)警告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人的警示和告诫,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惩戒,申明其违法行为,以使其不再违法。警告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轻微的一种。警告属于要式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警告必须有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如果是口头警告,则属于一般的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可以涵摄所有通过向社会公布的方式,以减损名誉、降低社会评价为法律效果的行政处罚。 警告和通报批评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告知范围更加广泛,不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人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通报批评的侵益性更强,但在行政处罚决定公示的背景下,这种区别的意义逐渐减小。

在现行环境立法中,形式上直接使用“通报批评”文字表述的行政处罚数量极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采用的是实质主义的立场,并不是以形式用语为规范对象,而是着眼于概念所表现法规范效果的实质方面。对违法信息予以公告或通报的行为属于实质上的“通报批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一方面,从行为后果来看,对违法信息予以公告或通报的行为将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声誉制裁。公告或通报均以对社会公开的方式呈现。“违法信息”的定性构成对声誉的否定性评价。在声誉信息广泛传播的社会背景下,对违法信息予以公告或通报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名誉减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就随之而至。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的效果意思来看,“予以公告”或“予以通报”显示出行政机关试图通过公开曝光其违法信息而形成制裁的目的。尤其是在与常态化信息公开行为的对比之下,“予以公告”或“予以通报”仅针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违法行为,并非普遍适用,对特定违法行为的谴责意味更加明显。可见,“予以公告”或“予以通报”虽未强调“批评”,但带有显著的谴责性,传达了行政机关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违法信息予以公告或通报的行为构成实质上的“通报批评”。

二、财产罚

本项规定的是财产罚,即剥夺违法者的某种物质利益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和没收。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均被纳入听证范围。

(一)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的数额应由具体的法律规范设定,行政主体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二)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主体将行为人违法所获的财物强制收缴并充入国库的一种行政处罚。关于何为“违法所得”,存在总收入说和净收入说两种认识。总收入说是指将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价款或报酬全部追缴,而不扣除其原有成本费用等;净收入说是指以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其取得成本、合理支出、国家税费等,即以净利益作为追缴标的。 可见,净收入说的核心在于扣除合理成本,一方面,合理成本难以计算,影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仅收缴净收入不具有制裁性,因为这些利润本身就不是违法行为人应得的。行政处罚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仅采取净收入说存在不妥之处。总收入原则无疑具有制裁性,但可能违反过罚相当的要求,在确定没收的数额时,需要考虑整个行政处罚的效果,接受比例原则或过罚相当原则的控制。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将违法所得界定为:“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可以看出,采纳的是净收入说。本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删除了扣除合理支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采取总收入说。此外,在确定具体的没收数额时,需要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对没收总数加以控制。

(三)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或其他财物予以无偿收缴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在现行环境立法中,有时也将非法财物的“没收”表述为“收缴”。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者用以从事违法活动的违法工具、物品或违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违法工具,即作为违法行为工具使用的物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二是违禁品,即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私自生产、制造、购买、运输、持有、进出口的物品。三是违法财物,即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资格罚

本项规定的四项措施为剥夺或降低资质的资格罚。剥夺或限制某种资格或能力,必须得以行政相对人拥有这项资格或能力为前提。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本项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均被纳入听证范围。

(一)暂扣许可证件

暂扣许可证件,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依法实施暂时扣留其许可证件,暂时中止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处罚种类中规定了“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本办法删除了“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可以理解为将“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并入“许可证件”。

(二)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是限制当事人经营范围的行政处罚。部分领域的行政许可分为甲、乙、丙等级别,不同级别的资质对应着不同的经营范围。因此,降低资质等级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经营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吊销许可证件

吊销许可证件,是使当事人丧失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件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是指在行政许可撤销或吊销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在惩戒和预防违法的强度方面甚至要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暂扣许可证件”或“吊销许可证件”。后者在期满后行为人可以去申请同类的行政许可,而前者剥夺的是行为人一段时期甚至终生的申请资格,其惩戒和预防违法的强度都更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一审稿中,曾将“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明确列举为行政处罚种类,但在修订二审稿中予以删除。由于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存在对“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将其列入本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实质上是剥夺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某类行政许可的资格,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具有对此类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许可的撤销一般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的纠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通过撤销的方式纠正违法的授益行为,虽然构成对相对人的不利,但不是行政处罚,因为相对人本就无权获得该授益行为。此时,撤销该授益行为相当于恢复原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曾指出,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四、行为罚

本项规定的是限制或禁止行为的行为罚。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本项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均被纳入听证范围。

(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表现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但这种限制不能达到使当事人停产停业的程度,否则将构成“责令停产停业”。在现行环境立法中,形式上直接使用“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文字表述的行政处罚数量极少。“限制生产”构成实质上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责令停产整治

责令停产整治,是环境立法中较为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停止生产”与“采取整改措施”两部分组成。其中,“停止生产”针对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行为,而不仅限于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则是针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可见,停产整治措施是以对行政相对人科以新的不利负担的形式而实现的,不仅限于要求违法者完成整治任务,而是附加了停产义务,带有显著的惩罚意味。停产整治措施之所以强调“整治”,就在于其解除程序的特殊性,即停产整治决定的解除不再依赖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核查、验收等程序,而是取决于排污者自身,可以极大地调动排污者的整改积极性。但与此同时,停产整治措施对当事人科以的停产义务,对当事人构成新的不利负担。从适用范围来看,停产整治措施一般适用于污染较为严重且需要一定整改期限的行政相对人。

(三)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在保留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资格的前提下,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某项生产或某种业务,即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权,但并未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在实践中,责令停产停业需要有明确的期限,不能是永久性的,否则将构成“责令关闭”。责令停业通常需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责令停止某项行为”的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可以通过以下思路予以判断。第一,具有行政处罚属性的责令停止某项行为,必须以行政相对人具备从事该行为的资格为前提;第二,对行政相对人的业务全面停止的责令停止行为具有行政处罚属性,仅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业务停止的责令停止行为具有责令改正的属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因此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本身就不具有开工建设的资质,其开工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是通过责令违法行为人关闭企业来实现惩戒目的的行政处罚。责令关闭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严重的情形。责令关闭通常需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限制从业、禁止从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在时间和领域等方面实施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职业限制。限制从业、禁止从业,既包括从时间方面进行限制,也包括从领域层面予以限制,如在一定年限内禁止从事特定业务,或终身禁止从事特定业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责令限期拆除

责令拆除或责令限期拆除,是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常见的行政措施,对行政相对人构成显著的不利影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五、人身罚

本项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人身罚,即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拥有行政拘留移送权,即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本项是兜底条款。本条对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的列举已经可以将大部分行政制裁行为囊括其中,但在法律的未来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在风险社会和信息社会的复杂需求下,依然可能出现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认可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其他处罚种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到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均可以设定一定种类的行政处罚。但是,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亦即地方性立法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均无权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在现有的行政处罚种类框架中作出设定和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部分新型生态环境行政措施构成实质上的行政处罚,但并未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得到规定,仅在地方性立法中有所规定。这种情形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的规定。例如,“列入黑名单”等措施频繁出现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之中,并得到普遍适用。从减损相对人权益的后果看,“列入黑名单”将在一定时期内如影随形地影响相对人的公共形象,对于相对人具有“点名与羞辱”的效果,显著地降低相对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从效果意思的角度而看,“列入黑名单”的行为显示出行政主体旨在实现降低相对人名誉、声誉和社会评价的效果。诸如黑名单、行业黑榜、失信名单等负面标签,并非客观中立的信息公开,而是额外地传递了官方的谴责信号,显著地体现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否定性评价。额外施加的负面标签已经明显不同于常态化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对人名誉和信用贬损的发生,正是行政主体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所期待的结果。“列入黑名单”等施加负面标签的行政措施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性质。对此,如果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立法中就不应当规定;如果需要规定,应当通过修法的形式,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予以规定。

◆要点提示

1.本条规定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的列举,综合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处罚种类的规定。

2.本条规定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列举并不拘泥于形式用语,而是着眼于概念所表现法规范效果的实质方面,用于统摄所有实质上产生相同法律效果以及具有相同要件特征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具体案件办理中选用何种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来判断。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相关案例

案例八:某渔村与某市环境保护局某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案

[本案要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6年,某渔村利用租赁的场地进行餐饮业经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其生产生活污水通过沉淀池沉淀后,直接排入洞庭湖中。2017年5月6日,某区环保分局对某渔村作出(2017)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责令某渔村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某区环保分局,如拒不执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该决定书于2017年5月7日向某渔村送达。某渔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

法院认为,某区环保分局对某渔村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虽然在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部分将决定书表述为“行政命令”,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某区环保分局作出的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某渔村立即停止生产,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故应认定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某渔村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责。某区环保分局系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直属单位,没有法律授权,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某区环保分局对某渔村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存在瑕疵。

本案中,某区环保分局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均存在违法,本应撤销。但是,某区环保分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是落实中央环保督查组限期整改东洞庭湖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依据,且某渔村在某区环保分局于2017年5月7日送达《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后,直到2017年10月才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撤销该决定书必然导致关停取缔某渔村的行政行为失去依据,使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故判决确认案涉《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虽然在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部分将决定书表述为“行政命令”,但实际上构成行政处罚。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责令改正及其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的规定。

◆条文理解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违法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其终止实施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在环境立法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可以总结为两种类型。第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类。“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针对违法行为本身,适用于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有必要进行纠正的情形,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等。第二,责令消除行为后果类。“责令消除行为后果”针对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适用于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有必要予以处理的情形,目的在于使社会秩序恢复到理想法秩序所要求的秩序状态中,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责令消除污染”“责令恢复原状”等。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联系主要包括:第一,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第二,实施目的都是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分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责令改正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科以新的不利负担。从法律义务的角度而言,行政处罚可以被定位为是对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科处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行政法律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 所谓第一性法律义务是由相应的法律规范设定的秩序所产生,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必须遵守的义务;所谓第二性法律义务,是指社会成员因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所导致的应该承受的法定制裁。行政违法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实质上是没有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面对行政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法秩序破坏,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就具有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并不构成新的不利负担;而对行政相对人科处第二性法律义务,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其增加义务,则构成行政处罚。第二,责令改正并不意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惩罚和制裁,而是旨在恢复合法秩序。与行政处罚不同,责令改正要求行政相对人从没有履行义务的状态回归履行义务的状态,其目的在于对违法状态进行补救,以期恢复被破坏的合法秩序。例如,未获得排污许可即进行排污的企业,被责令停止该活动,只是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合法秩序,而并非旨在对其进行惩罚或制裁。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适用顺序上,有三种不同形态。第一,单独适用责令改正。对于最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只需要单独适用责令改正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项规定为责令改正的单独适用提供了依据。第二,责令改正作为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相关的法条结构通常为“责令改正+拒不……/逾期不……的+行政处罚”。对于并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将责令改正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只有当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才进一步适用行政处罚。第三,责令改正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并行适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为仅实施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正常的环境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足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二者并行才能够实现管理目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就行为性质而言,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需要遵守任何程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以及行政处罚都属于行政行为,且均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给当事人带来一定负担,需要遵循正当的程序。行政法以正当程序原则为其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在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一定程序,如履行告知义务、阐明行为理据、听取陈述与申辩、提供救济方式等。因此,对于此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不应当简单地理解为凡是行政处罚程序一律不适用于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之前,也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作出,也需要遵循如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等程序,这些程序是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一般要求。

◆要点提示

1.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存在区别。

2.责令改正在环境立法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类,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等,还包括责令消除行为后果类,如“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责令消除污染”“责令恢复原状”等。

3.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相关案例

案例九:某县环保局、某县建材公司行政处罚案

[本案要点]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被告某县环保局工作人员通过在线监控数据查到原告某县建材公司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大气污染,随即立案调查。某县环保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召环罚责改(2019)第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某建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0月23日,被告某县环保局作出召(201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0月23日,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某建材公司分别作出了(2019)第10号、(2019)第11号、(201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第一项均为责令停产整治,第二项分别为罚款16万元、罚款21万元、罚款16万元。2020年3月31日,某建材公司分别就这三个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此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由此可知,对于具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及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此时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中断情形;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如果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应认定为构成另一个新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而可以给予另外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第一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某县环保局即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某建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二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2019年7月7日某县环保局即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第三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4日某县环保局即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第四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某县环保局即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在上述四个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某县环保局均于次日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某建材公司在收到相关《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并未落实责令改正的内容,又再次出现超标排放违法情形,某县环保局将其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而给予另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执法人员数量】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资格和数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资格,是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之后所取得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资格。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考试之后由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持证上岗。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有权开展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资格是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更高要求。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了解执法人员的身份,执法人员有义务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

本条规定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仅限于调查取证阶段和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办法直接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没有限定具体的实施阶段,可以理解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过程都应遵循这一要求,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如果执法人员仅为一人,则构成程序违法,执法人员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证据实施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关于执法人员数量的例外,只允许法律另行规定。

◆要点提示

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生态环境行政人员实施。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案例十:某药业公司诉某区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决定案

[本案要点] 执法人员数量不足属于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日,被告某区环保局在对原告某药业公司进行调查后,认定该公司存在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将部分生产废水利用外雇吸污车抽走后随意排放的情况,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某药业公司限期改正,立即恢复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并且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中污染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法院认为,在被告某区环保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向被询问人出示执法证件的是郭某、李某,询问人和记录人是郭某,李某没有签名。案涉调查询问笔录是由郭某一人进行的,违反了证据收集程序的规定,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区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tjGVdPsyo/GLuEnYBq2k4LZZsdGqgk5pY0qhQdemPcZ3d3zTIB7yosDX8L5Ec9q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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