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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贸易法律、条约和惯例的适用

国际贸易按照交易内容可以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但是,从目前来讲,货物贸易占世界贸易的比重较大,并且货物贸易作为有形贸易,通过各国海关结关,所以对货物贸易的统计比较清晰。本书在介绍国际贸易实务的各项流程时以货物贸易为主。

一、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

①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重要特点是契约自由。这意味着参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公约、国内法或国际惯例。只有在进口方和出口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会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约定优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②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应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意思。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经济合同中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就是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1985年11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适用法律,是某一个国家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范。该公约规定了适用法的确定原则。

③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

①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往比成文法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文法的。

②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又有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方式,不存在单独调整买卖合同的法律,而统一适用民法典;有的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方式,有单独的商法调整商事交易,包括货物买卖。前者如意大利,后者如法国。

③中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除合同法总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外,在合同法分则中,有一章对买卖合同作了规定,统一适用于国内买卖合同和国际买卖合同。

二、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联合国及相关机构制定了很多关于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S),《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主要规定了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如货物的交付、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价款的支付、不履行的免责、违约救济和损失风险,等等。该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国有9个,但是,意大利、联邦德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5国相继退出了该公约,实际上只剩下英国、圣马力诺、以色列、冈比亚4国。

ULF主要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要约的撤销、反要约等有关问题,于1972年8月生效,批准或参加国与ULIS相同。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CISC)于1974年在纽约签订,于1980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修订。1974年有成员国25个,1980年有成员国38个。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时效期间及其起始、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变更、时效期间的一般限制、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以及时效期间的计算等作了规定。

该公约规定时效期间一般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而违约引起的请求权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基于欺诈行为而引起的请求权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但无论时效期间如何停止、延长,自起算之日起10年届满。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请求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予承认或执行。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于1983年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该公约限于调整代理中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代理中的内部关系则留给国内法调整。无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或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该公约都适用。

该公约还规定了代理的成立和权限范围、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限的终止。该公约需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才能生效。

三、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则其适用的部分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

国际贸易中的国际惯例很多,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例如,在贸易术语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提单文本、租船合同;在保险方面,有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

(二)《托收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曾于1958年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78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将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订,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于1996年1月1日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共有7部分,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目的在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

(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为明确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减少由于解释不同而引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订了一套《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

随着国际贸易的变化,国际商会分别在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进行了多次修订,并将其改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被各国银行和贸易界广泛采用,已成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其本身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现行的是2007年版本,从2007年7月起,开始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简称为UCP600。

(四)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和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

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简化了当事人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都要使用贸易术语,它是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历史上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华沙制定该规则,1930年、1931年、1932年在牛津作了修订后使用至今,故称《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共有21条,专门对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合同双方可自愿选择是否采用此规则。

2.《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19—1941年,美国商会、进口商协会、外贸协会对该惯例进行修订并采用现名,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它在美洲国家有较大影响,合同双方可以自愿采用。该惯例共包括6种贸易术语,包括产地交货(EX,Point of Origin)、运输工具上交货(FOB,Free On Board)、运输工具旁边交货(FAS,Free Along Side)、成本加运费(C&F,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以及目的港码头交货(Ex Dock,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该通则。它最早产生于1936年,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进行6次修改沿用至2010年,共包括13种贸易术语,合同双方可自愿采用。

对《2000通则》的说明:①《2000通则》只限于对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包括无形的服务贸易;②《2000通则》只对交货、交单义务作出规定,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及违约和违约后果并没有作出规定。

4.《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该通则在《2000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2010年9月正式面世,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2010通则》的说明:①包含11种贸易术语,在《2000通则》的基础上删去了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新增了两种贸易术语:DAT指定目的站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P指定目的地交货;即用DAP取代了DAF、DES和DDU,用DAT取代了DEQ并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②《2010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

四、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

在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一般来说,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在当事人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国内法或公约的效力并不比惯例的效力优先,国内法的效力也并不比公约优先。相反,惯例、公约和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在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但在商事合同方面,一般都承认公约的优先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LTBc4BTZvjGTUxhWHQLRSU/iPjo0wnH3SgOtLZ9WxTWFPL8EFeY1En5BLEF/Si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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