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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内容风险及防范措施

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除应正确选择合同主体、明确合同性质及重视合同订立形式外,还应当完善合同内容,避免条款内容的欠缺和争议。

一 合同内容风险

第一,标的条款。对合同标的物描述不清晰、不严密,有的未使用标的物规范的通用名称,有的仅使用种类物名称,未明确标的物的具体型号、规格等,无法特定化,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如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花生”,买方可能认为是花生米,卖方则认为是带壳花生。

第二,数量条款。有的未约定标的物的具体数量,有的对计量单位约定不明,有的未约定双方认可的统一的计量方法,有的未约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第三,质量条款。有的对标的物的具体品质、技术指标、规格、型号要求等未进行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如合同仅约定“按模具制作”或“品质良好”;涉及“按样品交货”的,但样品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封存;有的未约定品质要求的合理公差范围;有的未约定质量检验的机构、时间、地点、标准等。

第四,价款条款。合同约定以外币为结算单位的,可能未考虑汇率变动的风险;对FOB(离岸价格)、CIF(到岸价格)、CFR(成本加运费)等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和差异不了解、不熟悉,选择较随意。

第五,包装条款。有的合同使用“适合海运包装”“习惯包装”和“卖方惯用包装”等模糊词语;有的对包装方式选择不当,使货物在长途运输中受潮变质或短少,引发纠纷;有的应外商要求在包装上贴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六,履行条款。有的国内企业急于签约,约定的交货期过短,未留足必要的生产、运输时间,导致延迟交货,由此引发外商索赔、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

第七,支付条款。对资信状况不了解或不良的外商,在出口时接受赊销方式,在进口时选择预付货款方式。

第八,违约责任条款。有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对于国内企业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赔偿标准较高,而对于外商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的赔偿标准较低。

第九,不可抗力条款。合同中未就不可抗力条款作出约定。

第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有的合同在法律适用条款上,应外商要求选择外商所在国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由于国内企业对境外法律不了解、不熟悉,对违反合同的后果缺乏合理预期,纠纷发生后往往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过于随意,约定由法院管辖,但我国与外商所在国之间可能不存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环节存在不确定性。有的选择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对国外签证的可获得性及国外仲裁的成本缺乏预判。

二 防范措施

第一,标的条款。合同标的条款应使用标的物的规范通用名称(或品名)。使用种类物名称的,还应明确具体的规格、型号等,以使标的物特定化或具体化,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数量条款。一是对数量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不宜使用“大约”“近似”“左右”等不确定的表述。二是避免遗漏计量单位,如应明确是“公吨”,还是“公斤”“磅”等。三是要明确约定统一的计量方法。如合同标的物为原油,实践中存在流量计计量、油罐计量和油舱计量等不同的计量方法,故对装、卸港交接货物的计量方法应约定一致,避免因计量方法的不同,引发纠纷。四是有些合同中还应约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合理约定数量的机动幅度。如矿石、谷物、油品等大宗散装货物因标的物的自身特性、运输或包装等原因,会产生一定损耗,应允许卖方在交货数量上有合理误差。

第三,质量条款。一是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具体品质、技术指标、规格、型号等,避免使用“品质良好”“品质上好”等笼统表述。二是涉及“按样品交货”时,应当由双方共同封样。三是对化学物品、油料等特殊商品,需约定“杂质”“水份”的含量及合理误差。四是要明确约定质量检验的具体机构、时间、地点和标准。国内企业作为出口商时,要尽可能约定在货物出运前进行检验,避免约定到港检验,防范货物运输途中的质量变化风险。国内企业作为进口商时,要尽可能约定在目的港检验(法定装运前检验货物除外)。此外,在进口国对于货物品质有强制性质量标准时,还要特别注意隐性的商检条款。

第四,价款条款。一是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二是如果选择外币结算,订约时应充分考虑汇率变化的因素,正确测算贸易的成本,并尽量选择汇率稳定、流动性强的币种作为结算货币。三是要熟悉和掌握不同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和差异,根据进出口贸易中不同的贸易地位,合理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国际贸易术语,如国内企业为出口商时,尽可能选择CIF术语;国内企业为进口商时,尽可能选择FOB术语。在选择贸易术语时,要明确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版本。

第五,包装条款。一是要根据货物的具体特点和不同运输方式,明确约定包装的具体材料、方式、规格和标志等,确保包装方式安全、合理、适运、适销。二是应外商要求在包装上贴牌的,需外商书面承诺该贴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运输实践中,为避免货物混装或延误,还涉及包装上的唛头问题,唛头的内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注意其内容与相关单证的一致性。

第六,运输条款。要明确交付承运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产生歧义。

第七,支付条款。要了解不同支付方式下的货款和货物风险。国内企业为出口商时,尽量约定以资信良好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尤其是我国工、农、中、建、交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开立的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或开立见索即付保函作为担保),或者以前T/T等方式进行支付(或至少提前支付部分货款),以降低出口企业的收款风险。国内企业为进口商时,尽可能选择后T/T,或要求外商电放货物(海运情况下,或先交付提单)。在涉及大额合同时,如国内企业需要预先付款,可考虑要求外商提供资信良好的银行开立的见索即付预付款退款保函作为担保。

第八,违约责任条款。一是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形,针对每一义务条款均设置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使义务与责任相对应。二是要尽量争取对等的违约责任内容,避免设定对己方较高的违约责任,或者对外商未设定违约责任,或者设定较低的违约责任。三是避免赋予外商过于宽泛的单方决定权(包括合同解除权)。

第九,不可抗力/艰难情势条款。要根据合同准据法设定不可抗力条款,在适用不熟悉的境外法时,不可抗力条款要规定得明确、具体。可参考国际商会的不可抗力/艰难情势条款,并将其约定在合同中。

第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国内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尤其作为买方)要尽量争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如果非要选择某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尽可能选择第三国法律,尤其是司法廉洁、高效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选择外国法时,尽可能不排除CISG的适用。

在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一是应核实合同当事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是否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方。二是选择双方都接受的国际公认的仲裁机构仲裁,并选择其示范仲裁条款。三是选择签证比较容易获得的地点作为仲裁地。

在选择法院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一是核实合同相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是否存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类似安排,是否均为《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缔约方,是否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二是考虑合同相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独立性、廉洁性及裁判效率。三是考虑签证可获得性。

案例1-1 杭州H公司与美国K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9月16日,美国K公司负责人通过邮件主动联系杭州H公司,希望成为H公司在美国的经销商,后K公司陆续向H公司下了三个订单,但H公司仅收到了第一个订单项下的预付款20000美元。2016年12月,H公司要求K公司支付后续货款时,被告知K公司已支付后续款项总计84354美元。此时H公司发现公司业务人员的邮箱被黑客入侵,导致K公司的贷款未按照H公司的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因未收到后续货款,H公司要求K公司重新向公司指定账户支汇入剩余货款,但K公司未予支付,H公司据此解除了三个订单。本案例中,K公司声称共支付了104354美元的货款,并于2017年5月3日在美国某州法院起诉H公司,以欺诈等为案由主张3倍惩罚性赔偿金共313062美元,并要求补偿律师费。后经中美双方律师通力协作,H公司得以与K公司在庭前达成和解。

【法律评析】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外贸企业的商业交往囿于地域的阻隔,高度依赖电子邮件作为交流、谈判的主要形式,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外贸企业商业往来中最为常见的交流方式。实践中,电子邮件中往来的信息因为已经以电子数据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文本信息相较于通过电话等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而言,更具有可信度。但电子邮件的信息安全也至关重要,有时有些别有用心的黑客可能会瞄准大企业的邮箱,盗取其中的信息,或是盗用身份向交易对方发送邮件,牟取不正当利益。况且黑客身份隐蔽性强,追踪到具体人员的难度较大,追踪成本较高,多数情况下企业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而不得不自担损失,对企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因此,企业在外贸经营中应当特别注重电子邮件的信息安全,警惕黑客入侵,将确认对方身份信息作为必要步骤,即使是对已经建立深厚合作关系的交易伙伴也不应懈怠,保持审慎态度,仔细核对收件人的邮箱地址等信息。 Uf/umUEGLCdey1vFIm0QOMgwv7Om2rFHCQTU5I3uvdOflFq7EO3FX7hozClQPjQ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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