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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两汉监察法的实施

两汉监察法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社会生活等诸多领域,具体表现为立法监察、行政监察、司法监察、人事监察以及仪制监察,等等。

一、立法监察

立法监察既对于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法令的制定进行事先监察,以防范违失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不排除对既定立法进行监察,以适当调整。在君主专制集权的制度下,国家大政方针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但为了减少决策的失误和不当,在其实施之前广泛征集大臣的意见,讨论优劣得失,成为一种正常程序,监察官特别是谏官是决策监察的重要参与者。例如,晁错任中大夫时,上书言事三十篇,建议削夺诸侯王权力,更定法令。东汉时,司空虽然不再是御史台最高长官,但是“凡国有大造大疑,谏争与太尉同”。

与此同时,监察官也参与审核制定律令,避免制定的律令不合时宜。由于律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活动的法律依据和民众生命财产的法制保障,因此制定的过程十分严肃、认真。文帝十三年,因齐太仓令淳于公之女缇萦上书愿没为官婢以代父刑事,为此特下诏令,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共同讨论修改刑法,废除肉刑,并“具为令”。 武帝时,赵禹为御史,“与张汤论定律令,作见知,吏传相监司以法,尽自此始”。

汉代,御史中丞又称御史中执法,审核律令是其职掌之一。谏官也承担着立法监察职能。灵帝建宁三年,蔡邕任议郎,曾上书评论《三互法》的得失,“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幽、冀二州,久缺不补。邕上疏曰:伏见幽、冀旧壤,铠马所出,比年兵饥,渐至空耗。今者百姓虚县,万里萧条,阙职经时,吏人延属,而三府选举,逾月不定。臣经怪其事,而论者云‘避三互’。十一州有禁,当取二州而已。又二州之士,或复限以岁月,狐疑迟淹,以失事会。愚以为三互之禁,禁之薄者,今但申以威灵,明其宪令,在任之人岂不戒惧,而当坐设三互,自生留阂邪?昔韩安国起自徒中,朱买臣出于幽贱,并以才宜,还守本邦。又张敞亡命,擢授剧州。岂复顾循三互,继以末制乎?三公明知二州之要,所宜速定,当越禁取能,以救时弊;而不顾争臣之义,苟避轻微之科,选用稽滞,以失其人。臣愿陛下上则先帝,蠲除近禁,其诸州刺史器用可换者,无拘日月三互,以差厥中。” 据李贤注:“三互谓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具体说来,所谓“三互”,即三种任官限制:其一,地方官须避本籍;其二,婚姻之家不得对相监临;其三,两州之人不得互相监临。据《后汉书·蔡邕传》注引《谢承书》曰:“史弼迁山阳太守,其妻钜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转拜平原相。”

实施“三互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地方官员在本籍任职,以及婚姻之家因姻亲关系,容易徇私枉法,结党营私,危害国家利益。但是“三互法”的实施,也造成了另一种现象。东汉末,幽、冀两州长官曾“久缺不补”,“三府选举,逾月不定”,原因就在于“‘避三互’。十一州有禁,当取二州而已。”

二、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处官员专断擅权,非法违失

行政监察主要是监督行政机构贯彻和实施国家的法令与各项政策,查处官员有无专断擅权与违法失职。西汉御史府的重要职掌之一,就是“受公卿群吏奏事,违失举劾之”。东汉时,侍御史“掌察举非法,受公卿群吏奏事,有违失,举劾之”; 司隶校尉“掌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都体现了对于京师与地方官的行政监察,通过监察对官吏作出称职与否的判断。

汉初,地方官拥权自重的现象十分严重,危及中央集权的统治。因此,无论是《御史九条》还是《刺史六条》,都着重打击二千石高官不奉诏书的专断擅权。武帝元鼎年间,博士徐偃视察各地风土人情,枉称奉命让鲁国和胶东地区铸铁煮盐。此事被御史大夫张汤奏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 由于皇帝发布的制诏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臣下假托皇帝制诏进行非法活动,自然属于大罪,因此“矫制”是行政监察的重点。

此外,行政监察也包括查处官吏贪赃枉法。在《御史九条》《刺史六条》中,都把“吏不廉”作为监察的重点之一。汉代贪污罪已有受所监临、受财物、听请、受财枉法、受赇(“以财求事曰赇”)枉法等名目,并区分主守官与监临官应负的责任,对前者的惩罚重于后者。例如,“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 “监临官受其官属所赠饮食计偿费勿论;受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 但如“枉法受赇”,则加重处刑。据《汉书·刑法志》:“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汉律除惩罚受赇者外,也兼及行赇者,“临汝侯灌贤坐行赇罪,国除”。

(二)查处官吏玩忽职守,疲软无能

在一年一度全国性的上计考核活动中,御史参与审查计簿的真实性,以评定官吏是否称职。宣帝黄龙元年二月,诏曰:“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三公不以为意,朕将何任?诸请诏省卒徒自给者皆止,御史察计簿疑非实者按之,使真伪无相乱。” 另外,汉代传承“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的任官原则,对不称职官员,不仅自身要受惩处,而且举荐人也要承担举荐失误的责任。“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

后汉殇帝延平元年,水灾严重,而各郡国为了博得丰收的美名,竟然隐瞒灾害情况,为了整治这种弊端,朝廷告诫司隶校尉和部刺史加强对各郡国的监督,“自今以后将纠其罚,二千石长吏其各实核所伤害,为除田租刍稁。”

三、司法监察

由于司法是国家运行的重要方面,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财产,也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历代都把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作为监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西汉负责司法监察的长官为御史大夫,下设属官治书侍御史二人,“掌以法律当天下奏谳,定其是非”;侍御史十五人,负责察举司法官吏违法犯罪,以及弹劾公卿违法等事。武帝时,设置绣衣直指,作为皇帝的特使,也参与地方大案的审理和监察。所谓“出讨奸猾,治大狱”。 至东汉,御史中丞成为实际上的最高监察官,也是司法监察的最高长官,负责察举不法官吏、举劾违失、典法度、掌律令、理大狱、治疑狱,发挥着重要的司法监督的功能。两汉司法监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参与重案、疑案的审理和复核

西汉于定国为御史中丞从事,“治反者狱,以才高举侍御史,迁御史中丞”。 宣帝时,设治书侍御史二人,“掌选明法律者为之,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 通过参与或干预重大案件的审判,实现对司法的监督。东汉灵帝光和年间,太尉段颍有罪,司隶校尉阳球“就狱中诘责之”,说明司隶校尉也有鞫审诏狱之权。

(二)监督审判,慎待疑案

无论是汉初的“无为而治”,还是武帝以后实行的“德主刑辅”,都强调司法“慎刑”和“恤狱”,多次申明《谳疑狱令》,慎重对待疑案。早在高祖七年,便诏命御史负责上报疑狱:“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就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疑狱上报制度被汉以后历朝所传承,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在《刺史六条》第三条也规定了“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是刺察的重点。

此外,汉代司法已经形成一套严格的起诉、拘捕和审判程序。司法官审理案件时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也是司法监察关注之点。宣帝地节四年,颁布《禁拷囚令》,明确规定:“郡国岁以上系囚以掠笞若死者,所坐名爵县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

(三)审录囚徒,平反冤狱

汉代刺史行部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核所辖郡国狱案,若发现冤狱,即责令郡太守纠正。《后汉书·百官志五》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注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武帝以后,董仲舒糅合诸家学说,提出的“天人感应”说,对于汉代的司法监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董仲舒认为:“凡灾异之本,尽生于国家之失。” 据此每当出现一些怪异的自然现象时,统治者往往以为是政治上的过失或冤狱繁多所致。后汉明帝永平十三年,发生日食,明帝要求刺史、太守“详刑理冤,存恤鳏孤”。 同样,后汉和帝永元十六年,秋大旱,皇帝诏曰:“今秋稼方穗而旱,云雨不沾,疑吏行惨刻,不宣恩泽,妄拘无罪,幽闭良善所致。其一切囚徒,于法疑者无决,以奉秋令。” 同时,要求对违法惨刻的官吏立予查处。后汉灵帝熹平五年,天下大旱,“使侍御史行诏狱亭部,理冤枉,原轻系,休囚徒”。 通过对囚徒的审录,发现冤狱即时予以平反,体现了司法监察的重要作用。

四、人事监察

人事监察的重点在于监督审查官吏选任的过程是否公平,是否有非法任用、徇私舞弊、朋党相荐的现象存在。

汉代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职官管理制度,从官员的选拔、任命、考核等各方面作了严格、系统的规定。违反规定,轻则免官,重则受刑。成帝元延元年,“诏举方正直言之士,红阳侯立举咸对策,拜为光禄大夫给事中。方进复奏,咸前为九卿,坐为贪邪免,自知罪恶暴陈,依托红阳侯立徼幸,有司莫敢举奏,冒浊苟容。不顾耻辱,不当蒙方正举,备内朝臣。并劾红阳侯立,选举故不以实。有诏免咸,勿劾立”。 可见即使对于重臣红阳侯许立,监察官翟方进也有权奏劾其违法保举陈咸的行为。

诸侯国内官员的任免权,一度成为中央与诸侯王争夺的焦点。文帝时,针对淮南厉王刘长驱逐中央设置于侯国内的诸侯相和二千石官,欲自置官吏的不法行为,重申中央政令:“汉法,二千石缺,辄言汉补。” 武帝以后,面对地方郡国权势渐大,日益危及中央集权统治的情况,要求监察官对郡国选任官吏进行严格监督。又制定“左官”“阿党”“附益”等法。所谓“阿党”是指派驻诸侯国的官员和诸侯结党营私,包庇犯罪的行为。《汉书·高五王传》注引张晏语曰:“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另据《刺史六条》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等行为,均需严加监察。

西汉初年,由于郡县势力尚不妨碍中央集权,所以地方长官郡守、县令均可由本郡人担任。武帝以后,鉴于地方势力坐大,郡守、县令等主要长官概不用本籍人,只有郡县属官、佐吏可用本籍人。为使官员任用回避制度化、法律化,专门制定了“三互法”。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地方官员在本籍任职徇私枉法,结党营私,危害国家利益。

此外,监察官还有权对郡国举荐责任进行监察。按汉制,地方郡国有向中央举荐辖区内人才的义务,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高祖时颁布《惩不举贤令》规定:“其有意称明德者,必身劝,为之驾,遣诣相国府,署行、义、年。有而弗言,觉,免。” 汉代人事监察有助于国家用得其人,借以保障政令的顺畅贯彻。

五、仪制监察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等级特权法,是以维护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特征的。它严格规定了各阶级、阶层的行为规范,对不同的社会角色,各有与其相应的制度要求。如臣下和一般百姓的衣食住行必须遵照礼典政令的规定,不得非分逾制,超出规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特别是冒渎君主权威的一些行为,更是监察与惩罚的重点。

作为御史不但对朝堂上百官的行为举止进行监察,而且在一些重要的典礼场合,如国家祭祀、新皇帝登基等,也负有重要的监察职责。东汉时,侍御史“凡郊庙之祠及大朝会、大封拜,则二人监威仪,有违失,则劾奏”。成帝永始四年诏:“圣王明礼制以序尊卑,异车服以章有德,虽有其财,而无其尊,不得逾制。” 东汉殇帝驾崩后,顺帝即位,梁太后临朝摄政,下诏说,殇帝年幼去世,太庙祭祀时,位次应排在顺帝之下。大臣对此争执不一,周举认为:“今殇帝在先,于秩为父,顺帝在后,于亲为子,先后之义不可改,昭穆之序不可乱。” 梁太后最终接受了周举的意见。说明统治集团内部违反礼制的行为,也要接受监察官的监督,从而体现了监察的严肃性。

总括前述,作为中央监察机关的御史台,在脱离少府之后,已成为日益独立的监察机关,直接归属于皇帝,这不仅对于创设独立的监察机构体系提供有力支持,也有利于排除握有一定监察权的行政官员干涉御史台独立行使监察权。至此,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才在真正意义上得到确立。但作为谏诤之官的谏议大夫,仍隶属于九卿之一的光禄勋,还没有独立的机构。

两汉监察体制的多元化所表现出的多层次交叉监督,对于吏治的澄清起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地方专门监察法规的出现,不仅是两汉监察立法的重大成就,也为后世监察立法的制定提供了先验。两汉监察法的实施,巩固了大一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 TswdGrNo9gEuZCrdltdtTxd9Ze1Uy62yI/T4P+bYDivg1G7jVUzvTMkZpMDf5T7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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