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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两汉法制的发展与监察法的复杂化

汉朝是中国法制重要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律形式逐渐稳定与定型;司法系统进一步确立;尤其是儒家思想开始全面地影响立法与司法,形成了一系列刑法适用原则和司法程式,促进了中华法系的形成。

以西汉法制总体发展为依托,监察立法也取得了新发展,表现为专门监察法开始出现。汉代监察法虽仍简单,但它规定了监察活动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各级监察官员的职权范围,反映了中国古代监察活动法律化的历史进程。

一、散见于西汉律令中的监察法规

西汉时期由国家制定法和皇帝随时颁布的有关诏令,以及惩治官吏渎职违纪的案例,构成了监察法的法源。

在国家制定法中,律是最基本的立法形式,由丞相萧何“捃摭秦法”所作的《九章律》中,便含有大量的监察法律规范。它所规定的官吏职务犯罪,譬如:《盗律》中受所监临、受财枉法;《贼律》中逾封、矫制;《杂律》中假借、不廉、呵人受钱、使者验赂等,均为察吏的重点。此外,惠帝时叔孙通编撰的《傍章》十八篇中,涉及朝觐、宗庙、婚丧等方面的礼仪制度及法律规定;武帝时张汤编撰的《越宫律》二十七篇中,涉及警卫宫禁的法律规定;赵禹编撰的《朝律》六篇中,涉及诸侯百官朝会制度的法律规定,这些也都为监察官行使监察权提供了依据。

近年发现的《二年律令》中,关于任用官吏的《置吏律》、驿传供给御史属下出巡饭食规定的《传食律》、置邮及邮人行书制度的《行书律》、徭赋制度的《复律》、各种赏赐规定的《赐律》、检效官府物资财产的《效律》、内外各种官员禄秩规定的《秩律》、宗庙祭祀与任官仪式的《大乐律》、有关上计制度的《上计律》,以及规定王侯向国家交纳黄金数量与成色的《酎金律》、贬抑诸侯王国官吏政治权力的《左官律》、禁止朝廷官员与诸侯王交通的《附益法》、强化官吏法律责任的《见知故纵、监临部主法》、督责主管官吏缉捕盗贼的《沈命法》等,形成了一个以正律律典为基础,辅以诸多单行法规的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不仅标志着立法技术的进步,而且使西汉时期的监察活动更有章可循。

在皇帝颁发的诏令中,涉及监察的主要有官吏法定权利监察、选举监察和司法监察等三个方面。在官吏监察方面,如:景帝元年颁布的《惩贪令》规定:“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赃为盗,没入赃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

景帝中六年颁布《禁官吏车服违礼令》规定:“夫吏者,民之师也,车驾衣服宜称。吏六百石以上,皆长吏也,亡度者或不吏服,出入闾里,与民亡异。令长吏二千石车朱两轓,千石至六百石朱左轓。车骑从者不称其官衣服,下吏出入闾巷,亡吏体者,二千石上其官属,三辅举不如法令者,皆上丞相、御史请之。”

景帝后二年颁布的《二千石各修其职令》规定:“今岁或不登,民食颇寡,其咎安在?或诈伪为吏,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县丞,长吏也,奸法与盗盗,甚无谓也。其令二千石各修其职,不事官职耗乱者,丞相以闻,请其罪。”

哀帝绥和二年颁布的《禁名田畜奴婢过品令》规定:“诸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年六十以上,十岁以下,不在数中。……诸名田畜奴婢过品,皆没入县官。”

光武帝建武四年颁布《禁吏卒嫁娶过令》规定:“吏三百石、庶民嫁娶毋过万五千,关内侯以下至宗室及列侯子聘聚(娶)各如令,犯者没入所赍奴婢、财物县官。”

在选举监察方面,如:高祖十一年颁布《惩不举贤令》规定:郡国守相有向中央举荐辖区内人才的义务:“其有意称明德者,必身劝,为之驾,遣诣相国府,署行、义、年。有而弗言,觉,免。”

武帝元朔元年发布《不举孝察廉有罪令》规定:“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不察廉,不胜任也,当免。”

在司法监察方面,如:高祖七年颁布、景帝中五年和后元年间两次重申的《谳疑狱令》规定:地方疑案各自上报所属二千石长官,二千石不能决断,“皆移廷尉。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武帝元狩六年颁布《察冤令》,要求“详问隐处亡位及冤失职者”,举奏“奸猾为害野荒治苛者”。 宣帝五凤四年再颁《察冤令》,命令“举冤狱,察擅为苛禁深刻不改者”。 相同之令还见于成帝建始三年诏 、鸿嘉元年诏

宣帝地节四年颁布的《禁拷囚令》,命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

此外,一些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惩治官吏渎职违纪的各种案例,也具有监察法源的效力。例如,软弱不胜任免官是汉代流行的处分官吏措施,也是层出迭见的案例。元帝时,名臣王尊之子王伯任京兆尹,坐软弱不胜任免官。 元帝永光四年,光禄大夫张谭仲叔为京兆尹,以不胜任免官。 在居延汉简中此类案例也多次出现,如:“贫急软弱不任职,请斥免,可补者如牒”, “始建国天凤上戊六年七月壬辰,除署第十部士吏,案匡” ,“软弱不任吏职,以令斥免”。 “□兵弩不檠持,案业软弱不任吏职,以令斥免” ,等等。

二、专门性的监察法规

西汉时期专门性的监察法规,主要是《监御史九条》与《刺史六条》。

《监御史九条》又称《御史九法》,于汉惠帝三年颁布,据汉卫宏所撰《汉旧仪》卷上说:“惠帝三年,相国奏遣御史监三辅郡,察辞诏凡九条。”从内容上看,它是汉初朝廷授权监御史监察地方的法律,也是中国古代第一个性质明确的地方监察法。

《监御史九条》的内容在《唐六典》中有以下记载:“相国奏御史监三辅不法事:词讼,盗贼,铸伪钱,狱不直,徭赋不平,吏不廉,苛刻,逾侈及弩力十石以上,作非所当服,凡九条。”宋人王益之所撰《西汉年纪》卷一引《汉仪》作了进一步阐述:“惠帝三年,相国奏御史监三辅郡,察以九条,察有司讼者,盗贼者,伪铸钱者,恣为奸诈论狱不直者,擅兴徭赋不平者,吏不廉者,吏以苛刻故劾无罪者,敢为逾越侈及弩十石以上者,非所当服者,凡九条。”

《监御史九条》涉及行政、司法、财经、吏治等许多方面,其监察的对象主要是郡县官吏。监察的内容包括渎职、风纪、违制等。渎职包括治安恶化(诉讼、盗贼迭起),经济失控(盗铸伪钱,徭役不均),司法黑暗(断狱不直);风纪败坏(不廉、苛刻、奢侈);违制(拥有重兵器,弩力十石以上)、逾制(作非所当服)等。

从历史背景看,《监御史九条》是西汉吸取建国之初因撤销监御史而导致地方吏治败坏的教训,于京畿地区恢复监御史之际制定的。因此它的针对性强,不仅督察官吏种种不法之事,还着意打击拥有重兵器及僭越逾制等觊觎更高权力的阴谋倾向,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地方的戒备和控制。《监御史九条》虽仅适用于三辅郡,内容也极为简洁,实施的时间也不长,但它是中国古代地方监察立法之滥觞。

如果说《监御史九条》只是一个适用于特定地区的地方性监察法规,那么武帝时制定的《刺史六条》,则是一部全国性的地方监察法规。

公元前154年平定“吴楚七国之乱”以后,虽然采取一系列强有力措施,限制和剪除诸侯王势力,矫正了汉初在中央与地方关系设计上的错误。但是,随着地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方豪强势力日益增长,土地兼并不断加剧,《汉书·食货志》说:“罔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以至令二千石无法控制。

与此同时,地方吏治败坏,二千石郡守也多为奸利,“室庐车服僭上亡限”。 中央政府对地方失监失控现象日益明显。惠帝时,已经是“御史不奉法,下失其职”。文帝时,以临时派出的丞相史出刺地方,但收效甚微。至景帝时,已发展到“吏以货赂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县丞,长吏也,奸法与盗盗”的程度。 武帝元鼎四年亲赴各地巡行,发现许多郡国守相严重失职,而监郡御史竟隐匿不报,遂下令处决了一批郡守,并诏“御史止,不复监”。 至元封五年,对监郡御史制度进行改革,分全国为冀、幽、并、兖、徐、青、扬、荆、豫、益、凉、交趾、朔方等十三个监察区——十三部州。每部设刺史一人,负责一州的监察工作。为了避免重蹈监御史失监、虚监的覆辙,武帝亲自参与制定规范十三州部刺史行为准则的立法工作,诞生了《刺史六条》,亦称《刺史六条问事》或《六条察郡法》。《刺史六条》是汉武帝改革地方监察制度的产物,也是加强中央集权、打击地方豪强势力的特定时代的产物。

据《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武帝元封五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此“诏条”即《刺史六条》,其条文见颜师古注引蔡质《汉官典职仪式选用》:“诏书旧典,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背)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苛暴,剥戮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比下,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政令也。”

从《刺史六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它将二千石官员和强宗豪右列为首要监察对象,借以严防郡守与地方豪强势力相互勾结,形成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地方割据势力。凡低于二千石的官吏如县令等,不在刺史监察的范围之内,所以何武为扬州刺史,所奏举仅限于“二千石长吏”。“二千石有罪,应时举奏,其余贤与不肖敬之如一。” 成帝时,朱博为冀州刺史,外出行部,“吏民数百人遮道自言”,控告地方不法官吏,朱博令属僚对上告者宣布:“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颜师古注:“丞尉职卑皆黄绶。”),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使者部还,诣治所。” 明末顾炎武考证说:“汉时,部刺史之职,不过以六条察郡国而已,不当与守令事。故朱博为冀州刺史,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各自诣郡。鲍宣为豫州牧,以听讼所察过诏条,被劾。而薛宣上疏,言吏多苛政,县教烦碎,大率咎在部刺史或不循守条职,举错各以其意,多与郡县事。”

由于强宗豪右兼并土地侵渔百姓,使得“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造成深刻的社会矛盾。为抑制豪强势力的发展,缓和阶级矛盾的激化,将打击强宗豪右列为六察之首。

除此之外,虽不见于《刺史六条》,但实际上作为监察对象的是诸侯王。《汉书·百官表》“监察御史补注”载:“惟一条察强宗豪右,其五条皆察二千石。而历考诸传中,凡居此官者,率以督察藩国为事,如《高五王传》,青州刺史奏淄川王终古罪。《文王三传》,冀州刺史林奏代王年罪。《武五子传》,青州刺史隽不疑知齐王孙刘泽等谋反,收捕泽以闻。又昌邑哀王之子贺既废,为宣帝所忌,后复徙封豫章为海昏侯,扬州刺史柯奏其罪。《张敞传》,拜冀州刺史,既到部,而广川王国群辈不道,贼发不得,敞围王宫搜得之,捕格断头,悬王宫门外,因奏广川王,削其户。刺史以察藩国为事,东京犹然。”

《刺史六条》对监察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主要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横行乡里;二千石长吏不奉法令,聚敛私利;刑赏无度,残害百姓;选拔不公,阿附豪强;其子弟倚仗权势,请托地方官等。既涵盖了地方吏治的不法现象,又突出了打击重点。但为防止奉诏行使监察权的刺史超越职权,特别规定“非条所问,即不省”,否则便是“逾越故事,信意举劾,妄为苛刻”, 并须承担越权的处分,鲍宣即因此而被免职。“鲍宣为豫州牧,岁余,丞相司直郭钦奏宣举错烦苛,代二千石署吏听讼,所察过诏条……宣坐免归家。”

《刺史六条》一事一条,标以数目,条款分明,操作性强,反映了立法技术已达到的水准。

汉代刺史品秩仅为六百石,相当于低级县令,却负责监察品秩二千石的地方长吏,甚至辖区内诸侯王也要受刺史的监察,这体现了中国古代监察法制一贯的“以卑督尊”的原则。由于刺史职虽卑但权重,因此何武为扬州刺史,“所举奏二千石长吏,必先露章,服罪者为亏除,免之而已;不服,极法奏之,抵罪或至死”。 刺史还有权“选第大吏,所荐位高至九卿,所恶立退,任重职大”。 顾炎武对于“以卑督尊”的监察原则曾作出以下评论:“秩卑则其人激昂,权重则能行志。”

为了有效地实现《刺史六条》的有关规定,汉朝采取行部制和治所制两种监察方式。刺史定期巡察所辖的郡国,称为“行部”,通过行部全面地考察守相的政绩,发现违法失职者,进行弹劾。何武任扬州刺史,“行部必先即学宫见诸生,试其诵论,问以得失,然后入传舍,出记问垦田顷亩、五谷美恶,已乃见二千石,以为常”。 “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初岁尽,进都奏事。”

此外,刺史在治所随时处理告发二千石的案件。汉初,刺史无固定治所,汉末始渐普遍设治所,《文献通考·职官十五》载:“汉刺史乘传周行郡国,无适所治。中兴,所治有定处。”这二种监察方式相结合更能发挥刺史的监察作用。

综观汉代的监察法,其突出的特点是监察立法步入自觉阶段。《监御史九条》与《刺史六条》的问世,开中国古代专门监察立法之先例,对后世产生了深刻而久远的影响。曹魏的《六条察吏》,两晋的《五条律察郡》《长吏八条》,北朝的《六条诏书》《诏制九条》,唐朝的《巡察六条》,明朝的《宪纲条例》,清朝的《都察院则例》《钦定台规》,莫不一脉相承,习习相因。就此而言,汉代的专门监察法规,堪称是中国古代监察立法的奠基之作。

三、东汉时期的监察诏令

东汉在法制建设上,基本援用西汉法律,而无重大建树,“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但适应加强监察的需要,也颁布了一些具有监察法性质的法令,如光武帝时颁布《惩举荐非其人令》,要求刺史、二千石严格按四科选用人才,“察茂才尤异孝廉之吏,务尽实核,选择英俊、贤行、廉洁、平端于县邑,务授试以职。有非其人,临计过署不便习官事,书疏不端正,不如诏书,有司奏罪名,并正举者”。 建武四年颁布《禁吏卒嫁娶过令》,“吏三百石、庶民嫁娶毋过万五千,关内侯以下至宗室及列侯子聘聚(娶)各如令,犯者没入所赍奴婢、财物县官”。 和帝永元十六年颁诏,重申西汉时期颁布的《谳疑狱令》,“一切囚徒,于法疑者无决,以奉秋令”。 章帝建初五年颁诏,重申武帝元狩六年所颁布的《察冤令》,宣称:“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府之。” 此外,献帝时应劭对汉律令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整理,完成阐述律例本意的《律本章句》、汇集尚书政务法令典章的《尚书故事》、规范狱讼原则的《廷尉板令》、提供司徒掌政执法所用的律例汇编《司徒都目》、适用于常侍曹、二千石曹、民曹、主客曹、三公曹职掌的诏书汇编《五曹诏书》等。在上述单行法令和法律汇编中,都含有以察吏为目的的监察法内容。但由于因事立法缺乏总体规划,以致彼此歧异,前后冲突,严重降低了立法的价值,也顿挫了监察法专门化的历史进程。 S6forZQ5dRSH2paRDPtRFomb8x9yrzCnfiU9QFvG3as9QstlRphyFkIz26eHKv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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