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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性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纠错程序。 [1] 我国的审判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针对生效法律文书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纠错程序。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08年发布《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以来,民事再审程序实质上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诉讼程序。正如胡云腾大法官所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建立的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中国特色的有限三审制度。” [2] 虽然再审程序不是常规诉讼程序,但是依然被众多当事人视为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一、再审程序在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中的重要定位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其中,地方各级法院又分为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3]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统称为四级法院。就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来说,地方各级法院的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大小来进行分类的,同时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担任着大量的二审案件的审判职责,而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担任着大量再审案件的审判职责。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出台,除了海事海商、涉外、知识产权这三类就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的案件,地方各级法院其他民事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确立的一审管辖法院如表1-1所示。

表1-1 按标的额划分的各级法院管辖范围

这样对于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的调整意味着诉讼纠纷主要下沉到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占比极少,而最高人民法院只审理极个别的二审民事纠纷案件。同时,随着我国专门法院的陆续设立和增加,如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按中级法院设置,审理该专业门类案件的一审或二审,我国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的定位已经由原来的主要根据诉讼标的额来确立审级发展到现今的结合专业定位和审理程序划分。因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印发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办法》。据此,四级法院审判职能定位为:基层法院负责绝大部分的普通民事案件一审程序的审理,其作为化解纠纷的主要审判机关,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法院负责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程序,重在通过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法院主要负责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和审理,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兼顾个别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以及兼顾个别再审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二、再审程序是法院实现“统一裁判尺度”司法目标的主要路径

近十年来,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越来越便捷,人们获得裁判文书的渠道从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公报案例,高级法院、专门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以及通过审判实务类书籍的出版等方式,逐渐演化到商业案例检索网站的出现,如无讼案例、威科先行等。为了审务工作的公开化跟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和人们的需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 [4] 至2013年正式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并于2016年对该规定进行进一步修订,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根据该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地公布裁判文书,并要求各级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5] 因此,自2014年起,我国迎来了空前的海量裁判文书上网时代,并伴随着各大商业案例检索网站的兴起与发展。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在诉讼纠纷中特别是疑难复杂的诉讼纠纷中,类案检索和参考案例的提交成了许多律师制定诉讼策略、加强代理意见说理的重要方法。这也导致另外一个问题的凸显——类案不同判。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这种对公平正义的感受不仅是人民群众主观上对自己个案结果的感受,而且是将法院的审务和裁判工作放到一个公开、客观、统一的水平上来评判,切实地让人民群众在审判工作的全流程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类案不同判愈加凸显的现象与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之间的冲突便愈加激烈,人民群众会产生疑问:“为什么别人的案子这样判,而我的却不是?这不公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了承办法官应在审理案件时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以确保本院案件裁判尺度上的统一。 [6]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出台了21条举措以实质性破解“类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案不同判”的背后实质是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若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了,裁判尺度自然也就统一了。但裁判尺度的统一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下沉到审判任务繁重、实质化解纠纷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因此2021年出台了关于以定位四级法院审级职能为目标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办法》,这与21条举措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即最高人民法院将裁判尺度的统一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集中于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幅员辽阔,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法院审判任务繁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2022年法官人均办案242件。因此,若将统一裁判尺度的任务全落到最高人民法院肩上,工作较难实施,所以《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办法》将高级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调整为民事再审,通过再审程序,以裁判案例的方式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目标,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主要负责更进一步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三、再审程序是维护司法权威、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正义的重要路径

再审程序既要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又要有错必纠,这两项看似矛盾的司法目的实质上存在内部统一的法律价值。

近年来,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而再审率却在下降,目前维持在一个较为恒定的水平。 [7] 同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审程序中对原审裁判有错的判断标准应严格区分于二审程序中对一审裁判的判断标准。所以,我国的再审程序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具有以下特点,以此兼顾司法权威与司法正义。

(一)对再审程序进行了细分

虽然本书中笔者以“再审”来统称再审程序,但实际上法院的再审程序分为了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查程序立案时只作形式性审查,受理后绝大部分仅进行书面审理,且主要由法院的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并在分配案件时进行繁简分流,只有不到10%的案件法院会进行询问或听证。这样的审查方式使法院的审务工作大大简化,法官的工作仅仅是对申请再审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拟写裁定书,相较一审、二审程序免去了开庭、保全、调查取证、鉴定等众多程序性工作。同时,在再审审查中法官协助人员的工作也主要为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和裁定书的送达,且受理通知书和相关再审申请资料若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原则上也不影响法院再审审查工作的进行,这样便大大提高了审查效率。此外,从全国再审率来看,只有不到10%的案件会被法院裁定再审,进而转入后面的再审审理程序。因此,此种再审方式的设置,让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当事人都有了让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查的机会,同时又让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审结,在提高审查效率的同时维护了绝大部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既包括程序上的事由,也包括实体上的事由。 [8] 法院根据这些法定事由的实质构成要件判断是否再审,即这些法定事由是判断生效文书是否有错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并非仅仅需要表达对原审裁判的不服即可,而是要结合具体的再审事由来阐述原审裁判的具体错误之处。虽然对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判断并非可以具体量化的,且因涉及法官对法律、司法解释、法理的理解和适用,这里面有较强的主观判断,但笔者认为,此种主观判断是建立在对再审事由的审慎适用原则基础之上的。

(三)以统一裁判尺度为法律价值判断目标

一个诉讼案件是否有错往往众说纷纭,有时候很难用绝对的对错进行判断,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如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认为,自由裁量是在法官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的。 [9] 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自由裁量”就是对案件作出价值选择。“青花椒”案 [10] 的二审审判长刘楠法官认为:“‘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这是我们在价值选择中要学习的古人智慧。理解到这一点,才能与常识、与法律的目的步调一致,才能将法理情融会贯通起来,让裁判符合群众的法感情和提高裁判的社会接受度。” [11] 笔者深以为然。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学科,很难用科学量化的标准去衡量价值选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目标,而这样的司法目标让再审法官就案件是否再审以及如何裁判具有了可操作性。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统一裁判尺度也并非一个固定的标准,可能很多案件“形同神不同”,如果盲目追求裁判尺度的统一反而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意见》,将“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归入“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12]

四、对再审程序改革的几点思考

上文提出了三点再审程序的重要性,但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进程的推进以及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这一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再审程序也必然将面临改革。笔者结合多年来代理再审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再审程序的改革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法院依职权再审事由以及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事由

当前《民事诉讼法》除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列明了具体的再审事由之外,对于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由只是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概括描述,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只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却没有具体再审事由的规定。这样的立法背景导致了检察院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的可操作性受限,毕竟相同的再审事由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已经经过了同级法院的再审审查,检察院要提出更加具有实质性的监督意见不管是从两院的级别还是从审查人员的民事审判经验来看,检察院都难以超越,因此可以考虑对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差异化立法。而对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不管从法院的审查程序还是从审查事由等方面都应当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以避免权力的滥用。 [13]

(二)按案件类型调整再审审查法庭内部职能分工

大量民事再审案件集中在高级法院,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作为再审审查主要法庭,为了实质性提高审查效率和审查效果,可以对审查法庭根据专业分类进行内部审判功能区分,如将案件数量较多的地产建工类、金融类案件等分配到相对固定的审查法庭。

(三)再审审查阶段合议庭成员和再审审理阶段的合议庭成员应有所调整

近年来,通过法院内部的再审改革,若案件被裁定再审且由审查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在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合议庭成员原则上保持不变,这样的调整降低了裁定再审率,同时也提升了再审改判率。若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阶段合议庭成员严格区分,确实可能涉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两个程序合议庭成员的高度重合也产生了在再审审查阶段的合议庭成员已经“先入为主”认为原生效文书有错的意见,这将导致在再审审理阶段才有的开庭审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很难让被裁定再审一方当事人感受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大大降低了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以及审判结果的信任基础。尤其对于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来说,被裁定再审一方在再审审查阶段基本无任何参与感而言,却要直接面对“结果大概率不妙”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在再审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主要合议庭成员,如审判长或承办人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四)再审裁判应严格执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

虽然如前所述,裁判文书自2014年开始大量上网,但自2021年开始,法院上传裁判文书的比例明显下降,较为典型的是部分法院2022年全年仅上传不足10份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有必要坚持实施并进行优化,对于经过再审审理后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是应当严格执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有两点:一是随着类案检索制度的推进,裁判文书上网才能确保当事人或法院查询的类案确为生效判决;二是经过再审审理的裁判文书作为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案例,应当对外进行公布和展示,如此才能够真正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 w7QjRWNgHBiM8sKVELk+F+liyxtUAv/KvD/BrNfBJIbKuHiE7ikUCXmT01ScqG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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