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15] 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通常情形下都可以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对生效判决不能申请再审的例外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16] 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和子女抚养费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 [17]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判决部分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仅《再审立案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18] 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此外,结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当事人单独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申请再审的,也不应当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首先,何谓“再审判决”,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概念,可以参照的是《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现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该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三种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情形。但对于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具体的分析讨论,参见本书第七章第四节的相关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19] 第一款规定了裁定适用的十一项情形,第二款规定了其中可以提起上诉的三类裁定(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 [20]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该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
在此需要指出三点:一是《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项情形规定中,第七项曾将“管辖错误”列入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但在其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将管辖权异议的再审事由予以删除。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二是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的立法原意而言,有且只有该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于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包括按撤回起诉处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当事人亦不能申请再审。三是根据《再审立案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21] 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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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仅在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调解达成协议,一般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因此,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难度极大,据此申请再审的情形极少,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对于检察院提起民事检察监督而启动的再审 [23] ,判决、裁定范围均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24] 规定的情形;调解书范围则应当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25] ,其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范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