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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本书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说明了良好的办公条件、得心应手的办公设备、功能适当的软件对于提升生产力,促进产品生产的作用,也就是“器”与“道”关系中前者的作用。但没有一套好的方法,没有丰厚的积累,没有出众的思考能力,即便拿着一套天价摄影设备,所拍摄的照片还不如优秀摄影者用手机镜头留下的一瞬更富有震撼力。这种关于“器”与“道”关系的思考,同样适用于具有高度分析判断特性及创新性的法律服务行业。使用这些硬件、软件的人如果不具备思考、反馈、整理、创新这样的积累能力,就难以发挥这些软硬件产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功效,所出产的产品也难以让人满意。

那么首先我们就要搞清楚:什么是令人满意的产品呢?如果作出了这样的设问,那么我们还是要回到那个问题:就是这个产品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它面向谁制造。因为产品的好坏由用户说了算。用户群定位不准,许多事情将事倍功半。笔者也曾见过这样的律师,辩论过程慷慨激昂,一说起来就是数个小时,但在事实调查阶段却一问三不知。庭下为了庭审发言也做了不少准备,但从最终判决的效果上看难谓令人满意。笔者无意臧否代理人的努力,但想要由此说明的是,如果不弄清我们的产品定位,就很难在提高产品质量上下功夫,结果往往是我们努力提高了我们认为想要提高的,改善了我们认为应该改善的,但实际上并没有站在客户的角度上来看待产品中存在的问题,实际上的效果就是没有什么可见的提高,也没有什么可见的改善。所以,一切生产活动的起点在于使用者的感受。

首先来看律师产品的客户。有的律师认为,律师服务的就是个案中的委托人,当然委托人便是律师的客户。我们不能说这种思想是错误的,因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当事人自然天经地义地是律师的客户。但是,这样的考虑是缺乏对事物本性的思索的,因而往往是缺乏实际用处的。我们要考虑的是产品由谁来使用、由谁来检验。当事人固然是客户,但律师生产的产品却大多不是让当事人用的(非诉律师的主要业务除外),而是让法官来使用的。在这一点上,检察官的产品也具有类似的性质。抽象地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但在具体个案中能不能认定犯罪,如何量刑,那要看检察官出产的产品是不是精密完整,足以让直接使用者——法官敢于放心去用它来定罪量刑。所以我们对于产品的定位不能过于安逸,想当然地设定出发点和落脚点就相当于没有设定出发点和落脚点。

本书前文所提到的,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过于慷慨激昂其实源于其口头演说的定位——通过具有一定表演色彩的口头作品,让在座的当事人形成律师能说、会说的印象,从而加强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合作关系。就笔者十余年的工作阅历来看,除非律师已经笃定己方当事人并无胜算,所输出的产品便纯粹沦为表演性节目,实际上,能够通过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人争取到更多的实体权益才是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增益律师本身利益的途径。由此可知,了解法官的需要,了解产品直接使用者的意图,才能生产出更好的法律产品,而不是把生产者——使用者的连接打造成律师——当事人的封闭圆环。若是以后者为思考、打造产品的基础,相当于不再为自己的产品设定效果上的检验程序,也就永远没有了反馈的过程。由于生产活动立论之基的错误,20多岁刚入行的律师可能和50多岁的律师相比,只有操作流程上更加熟练的区别,产品生产性的向上(实际效果的提升)方面可能仍保持在同一段位上。

那么我们再来看法官工作产品的客户。和律师相比,法官服务的客户群体显然要更为复杂。法官最重要的产品是法律文书,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通过这些文书来实现财富在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或实现对法益的保护。不同于律师工作的私益性,法官出产文书产品的过程本质上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表面上看裁判文书是双方当事人来接受,对个案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但它更为深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公民生活秩序的方式来实现国家对反秩序行为的治理,由此法官产品的服务对象当然包括社会统治秩序下的公民。我们通俗地称,判决具有示范效果、引领效果,其实是判决对个案利益分配后的余波效应。所以法官的产品既面向当事人,又面向大众,给人以不好把握的感觉。但是,法官的工作既然只是三百六十行里的一个具体工种,不是远离人间烟火的职业,那我们在考虑法官产品的时候,无外乎还是应该考虑它的使用人、检验人。

当事人是裁判文书产品的直接使用者。胜败皆服是一种理想化的场景,虽然不至于绝对无法实现,但在现实中,败诉方对文书产品的不满从人之本性的角度来看,也会占到绝大部分情形。此时,败诉方的选择便是上诉,上诉后如果仍不满二审法院的产品,还可能会申诉,申诉后不满足再审法院的产品,还可能申请检察监督及抗诉。在上述一系列接受/不接受→使用/申请退换货(申请执行/上诉申诉)→产品形态变更(变现为现实执行的权益产品/文书被撤改,被新的裁判文书产品取代)环节中,当事人作为文书产品的“消费者”虽然是最初的评价者,但在法定程序上却需要由有权机关作出的评价才能发生改变产品形态的结果,当事人的地位是相关程序的发起人。正因为能够有效检验裁判文书产品并对其产生形态改变作用的是有权机关,所以这些有权机关的检验活动恰恰是法官作出裁判文书产品时所要顾忌的主要因素。

法官在判案时常态化的风险是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发改风险,这是法官出产文书产品时需要反复思忖的重要因素。由于法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法官生产的文书产品将面临着被毁弃或易容的风险。就像每个手工车间的工人都不希望其产品经常“回炉”、良品率太低影响绩效指标一样,每个法官自然也不希望自己精心创造的文书产品被发改。以前学术界曾经发生过法官是否应该在判决文书中大量说理的论争,司法实务界也经常存在法官说理要说到什么程度的探讨。“说”比“不说”显然要耗时费力,但是如果“不说”,那么文书产品受到质疑的概率将显著加大,“说”的直接动机,从理性行为人的角度上看,在于存在有权监督机关这种产品检验人。所以我们常说,好的文书说理能够起到定分止争、息诉服判、教育大众的作用,这些作用一点儿都不假,但我们往往忽略了法官内心深处所最期待的作用,那就是说服检验人的作用。笔者也曾见过这样的法律文书: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据情所作的分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云云。一旦当事人申诉,再审法院难以从判决中得出裁判的主要依据。对于那些是非极端分明的个案倒还问题不大,但就大部分并非简单非黑即白的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存在不同程度的有理性情况大有所在,一旦上级法院法官心证游移不定,在几乎没有针对性论理的情况下,裁判文书被发改的概率将陡然增加。有的法官往往在论理上做足了功夫,这背后往往深藏着对裁判文书检验活动的忌惮。如果理解了法官的这种立场,那么律师的诉讼准备工作,产品输出工作就会有的放矢而做到事半功倍,就不会再把精力投入到教当事人“说谎”、准备虚假事实材料、教唆当事人跳楼这种低层级、高风险的代理服务活动中去。这才能在塑造健康、良性互动的法律职业人互动环境的基础上,扎实并稳妥地提升自己的硬实力。

当然,法律文书并非法官所出产的唯一产品。前文所说的文书产品也是为了简化说明流程而展现给读者的最直观、最简化的形态。实际上,法官与当事人的口头沟通、书面沟通的方式,通过诉讼服务活动所传达的法官的心意、态度,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采取的行动,对当事人合法程序性权利的维护,乃至法官言谈举止、动作表情,对当事人所展现出的风貌形象,都是法官所输出的信息。它们彼此“咬合”,相互拆补并对最终的裁判产品形成或加或减的影响。考虑到裁判所面临的巨大冲突性,裁判产品的生产是一项富有冒险、创新及守成要素的作业,这也是无论想不想系统思考裁判生产活动过程的法官都不得不亲身体味的过程。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只有了解自己的客户群,了解彼此的客户群,明确自己的工作目标,才是迈向优质、高效工作的起点。 FRPSjdc8RDlQj9XFYDDDQEOioFhwnZXXJJJClrDkLpDaLA4nxq0NEuTw88+0b8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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