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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清理债务与重整】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注释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解决其他非法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本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破产界限

本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破产原因;二是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原因。

重整条件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以使企业起死回生。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链接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公司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1—5条;《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4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不完全相同。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9条

第四条 【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破产程序的效力】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主体】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注释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我国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采取的是申请主义,破产申请是引起破产程序的绝对条件,没有相应主体的破产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比较简单,对债权人来说,可以不考虑债务人有何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此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2)债务人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通常应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不愿意破产的,如果仅仅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大于负债,可以通过处理部分资产来还债,只有在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申请破产。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解散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依照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到期解散;有的是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有的是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有的是依法被撤销;有的是因企业法人违法被关闭而解散。不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解散,都要有清算人员来清理债权债务。如果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链接 《公司法》第187条

第八条 【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6条

第九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注释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实务问答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链接 《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7条

第十一条 【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注释 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履行了职责。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与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注释 企业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期间,负有法定义务;法院也可以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也同法定代表人一样负有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

(1)债务人应当自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并按公告通知的时间、地点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虽然本法第13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到管理人接管企业,其间有一段时间企业仍在债务人的掌管之中,本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和账册等资料的义务,对于保证管理人接管企业,掌握企业的财产和财务账册,进而决定企业的命运是很重要的。

(3)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管理人开始掌管企业,为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清理债权债务,法院或者管理人可能会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债务人进行某些工作或回答问题,债务人有义务服从。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或者管理人会随时了解情况,需要债务人配合,故规定债务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管理人员等要承担何种责任,还没有查明,如果是正常的经营风险,法定代表人等尽了勤勉忠实义务,可以不被追究责任;如果不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则不仅不能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后,并不等于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企业有可能取得担保,或者得到资助,具有偿还能力,从而避免被宣告破产;企业还可以经过重整,避免破产的命运。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前,债务人应当维持企业的正常活动,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争取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但是,债务人不能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因为,对任何债权人的清偿,都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清偿行为是无效的。

第十七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发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其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的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于管理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案例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3号)

裁判规则: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注释 本法对管理人采用的是法院指定的立法模式,但又不是完全由法院决定,而赋予债权人会议有一定的否决权。本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主要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他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从而实现通过破产还债的目的。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5—40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14、23—24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24、130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辞职】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注释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物质保证。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直接关系,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被称为破产财产。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从构成上来说,包括货币、生产资料、经营场所、企业的知识产权等。(2)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本来就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只是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实际取得。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财产包括: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偿还的债务;②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主动交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交还的财产;③因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④破产企业因投资或者知识产权而得到的收益;⑤破产企业得到的捐赠、赔偿等合法收益。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

第三十一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21、32、34条

第三十二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链接 《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9—16条

第三十三条 【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有两种:(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链接 《刑法》第159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链接 《公司法》第147条;《刑法》第271、382、383条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出质给债权人的质物或者被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可以取回,其方式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例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出质给债权人价值30万元的汽车以取得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在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只能在清偿债权人的20万元的债权及其利息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管理人在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时,应当以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例如,前述案例中的债务人的出质物汽车,在成立质押法律关系时其价值为30万元,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该质物汽车的市场价值仅为15万元,此时,管理人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时,应当以15万元价值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对于债权人未得以清偿的5万元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其作为无担保债权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本条规定的是一般取回权,第39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取回权,即特殊取回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4号),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一般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一般破产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一般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主体是财产的权利人。此处的“权利人”,既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所有权人,也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权利人。(3)一般破产取回权的义务主体是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此时的债务人则不能再继续管理和处分其占有的财产。(4)财产的权利人取回的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 【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注释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如下:

(1)出卖人取回权适用于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在不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中间有一个运输的过程。因此,出卖人取回权应当适用于第二种买卖形式,即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

(2)债务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在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债务人在尚未收到买卖的标的物时,其并没有取得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同时,本条还规定债务人还需要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话,其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而排除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

(3)出卖人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在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且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和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得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否则,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出卖人擅自取回其正在运输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话,其可能构成违约。

第四十条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41—46条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链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1条

第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注释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都应当在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不同之处在于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必须支出的“成本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

链接 《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2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注释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清偿各项破产债权。依此规定,在以破产财产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前,应先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为该项清偿需提留必要的款项的,还应在破产分配时预先提留。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才能依照法定顺序清偿各项破产债权。

所谓“随时清偿”,即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按其应予支付和清偿的期限,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拨付,予以清偿。例如,对管理人的报酬,应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由债务人财产及时支付。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发现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表明各债权人已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任何清偿,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为此,本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比例清偿,是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或者破产费用之间的比例。而不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比例。例如:破产费用50万元,共益债务400万元,其中欠A企业100万元,欠B企业300万元,假设债务人A的财产只有100万元,那么优先清偿破产费用50万元,剩余的50万元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按照规定,应该按照比例清偿,即:50万×100/400=12.5万,这是清偿A公司的部分。剩下的37.5万元是清偿B公司的部分。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8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2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算定】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与未决债权的申报】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债权的公示与异议】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但依政策性破产由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用于安置职工的职工安置费用除外。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

第四十九条 【申报债权的书面说明】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注释 将来求偿权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将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债权人对于其未被偿付的部分,有权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所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有可能在此后被要求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于此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拒绝。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就对债务人享有了债权。这种债权如果不进行申报,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不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将来求偿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当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额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即以清偿数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将其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因负有代偿责任,故其可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前以其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

链接 《民法典》第6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补充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第五十七条 【债权表】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链接 《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6条

第五十八条 【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链接 《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7—9条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通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11—14条

第六十五条 【法院裁定事项】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行为的告知】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68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15条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注释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通过破产重整,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实施破产预防的目的。

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包括三类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2、7、134条

第七十一条 【裁定重整与公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注释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

本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又被称为重整保护期,其间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要进行一定的限制:(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在重整期间,可以恢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权。(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请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4)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与营业】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重整期间的取回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债权分类与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不得减免的费用】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64、97条

第八十五条 【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 【和解申请】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注释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

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根据本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同时,债务人在具有法定情形时,享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选择权。根据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而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请,即不享有和解申请权。

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条件是应当具有法定情形,即具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至于债务人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和解申请,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允许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赋予债务人和解申请权行使的更大空间。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第九十六条 【裁定和解】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通过和解协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破产宣告】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别除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释 别除权,是指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这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别除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可是破产人的财产,也可是第三人的财产。在担保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而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相反,在破产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他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虽然该债权人不是破产人的债权人,但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人仍然享有别除权。

第一百一十条 【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方式】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注释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就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拖欠的国家税款(包括国税、地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法院审查确定。破产企业因拖欠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等,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可以将该部分债权数额确认后,列在一般破产债权顺序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再行清偿。破产清算中对于破产财产变现的税务问题,法院、管理人应与税务部门积极协调,争取实现税收减免。通过协调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将有关税款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作为一般债权清偿。

(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债权的分配】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注释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二是破产程序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

(1)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应由管理人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变价,按照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以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即应终结破产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自接到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予公告。

(2)因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终结。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数量很少,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已无财产可用来进行破产分配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实际意义,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接到管理人提出的请求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公告。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43、105、108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9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刑法》第161、162、162条之二、168、169、271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别除权适用的例外】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109、113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注释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的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4P8FQt7fBYg4EiNu9xeMZ8fsE2P9smOL17nHPsS3hCW1TdH8JEt9teVb/iS+wvj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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