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发起人界定】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注释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合意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如已具有事务执行机关、共同行为准则和一定的财产等,这使得设立中公司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的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故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般可以认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发起人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滥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公司当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应由发起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问答 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
设立中公司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可将其视为准民商事法律主体,享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从事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行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采取的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时,此法律后果再由设立中公司转归成立后的公司;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在责任顺序上,设立中公司负第一顺序的责任。
我国已经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使设立公司本身成了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原来由于公司设立不成功而使之前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做出的各种行为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也随之大大降低。在法规已经明确,成立后的公司要为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更加不宜以公司尚未成立而否定设立公司过程中行为的法律效力。 (谷峻杰:《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载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3~95页。)
第四条 【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注释 《公司法》第94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类似的情况,《公司法》却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将《公司法》第94条规定的精神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对发起人的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
本条第1款解决的是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不论公司未成立的原因是不是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其他发起人对债权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部分发起人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于公司未成立产生的连带责任之诉,并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法院不负有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发起人参与诉讼的义务。但是,由于全体发起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的结果对全体发起人的利益均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未被起诉的发起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有权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五条 【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公司认股人股款缴纳义务及发起人另行募集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处理】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注释 《民法典》第311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出资,如符合下列要件,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在原始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是否知道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2)该财产转让价格合理。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一般应进行评估。(3)出资的财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出资人以他人财产出资,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前述三个要件之一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由原财产所有权人取回出资财产。
第八条 【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注释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行为取得的土地即为划拨土地,由于按照此类方式获取的土地一般都为无偿取得,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对划拨土地的使用用途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权利负担主要包括租赁权、地役权与抵押权等。租赁权是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地役权是设定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用益物权,需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权是设定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担保物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
原则上,前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得用于出资的。但实践中,如果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法院在审理相关诉讼中,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前述权利瑕疵的话,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但是需注意的是,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权利负担的权利人,而不是法院,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第九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及出资义务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注释 对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本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前述三者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其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但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其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出资,有出资瑕疵时的处理】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效力的认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股东抽逃出资认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的责任】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股东除名行为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分配】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权归属争议待证事实】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权益保障及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本条第2款中的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在隐名投资中,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当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可以就实际出资人行使的股权权能进行约定,此约定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名义股东乃公司文件登记之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当其行使股权的行为违反内部约定时并不能否定其股权行使之效力。
当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事项时,这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处理】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名登记为股东的责任承担】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