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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和修改,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本次修订的主要考虑包括: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体现和巩固行政执法领域中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实践需要,扩大地方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加大重点领域行政处罚力度。三是坚持权由法定的法治原则,增加综合行政执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处罚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责任,更好地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四是把握通用性,从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出发,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发展和完善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

1.增加行政处罚的定义、扩大行政处罚的种类

原《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了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但没有规定何为行政处罚,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本次修订作了完善。(1)增加行政处罚的定义。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简单来讲就是新的不利处分。(2)增加行政处罚种类。第九条增加规定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2.扩大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为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第十二条第三款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第十一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创制性立法权。

3.完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规定

(1)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首次规定“综合行政执法”,在原第十六条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2)进一步规范委托行政处罚。在原第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3)规定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但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能够有效承接、定期组织评估、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应当公布、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完善评议考核制度等诸多限制性要求。

4.完善行政处罚的适用

(1)规定责令退赔和非法所得为“利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对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重大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首次规定了行政协助。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4)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5)完善了“两法衔接”。首次要求从司法机关到行政机关的逆循环,及“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对衔接机制作了进一步规定,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6)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完善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增加了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完善追责时效,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重点领域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由两年延长至五年。(8)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9)完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制度。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10)明确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和适用规则,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1)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

(1)明确公示要求,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2)体现全程记录,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3)细化法制审核程序,列明适用情形,明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规范非现场执法,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同时,要保障陈述权、申辩权。(5)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细化回避情形,明确对回避申请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6)增加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但不完全等于简化程序。(7)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8)增加立案程序和办理时限,除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案件办理时限原则上是九十日。(9)完善听证程序,扩大适用范围,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适当延长申请期限,明确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作出决定。(10)增加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完善行政处罚的执行

(1)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罚款数额由二十元以下提高至一百元以下。(2)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3)明确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4)增加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5)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6)增加电子支付,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7.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1)增加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2)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定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注释 在理解本条内容时,应着重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尽管本条表述的是“行政机关”,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另外,除行政机关外,拥有行政处罚权限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2.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不包括情形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方式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所谓权益,是指权利和利益,即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满足其特定的需求而自主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所谓减损权益,严格来说是指减损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4.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外部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非内部相对人,这可使行政处罚区别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务员所作出的处分行为。

5.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戒”。

第三条 【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注释 本条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包括行政处罚依法设定和行政处罚依法实施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法定,是指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行为、种类、幅度等设定都需要有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定和行政处罚设定权限法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方面,本法第9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所规定的种类范围内予以处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并且,本法第9条还明确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方面,本法第10条至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各自的设定权限。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行政处罚。

第二,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法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其职权、实施原则和实施程序都必须法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法定、实施程序法定等内容。在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法定方面,本法第三章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能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方可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法定方面,本法第五章也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要求有实体法律依据,而且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注释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不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合法原则的必要补充,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时,有时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是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实施的,但是有明显的不合理、不适当之处。

公开,是指不加隐蔽。公开原则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处罚的依据、过程、决定等是公开的、开放的。主要表现在:(1)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实施处罚;(2)处罚的程序对相对人是公开的,例如,获取证据的渠道是公开的,检查是公开的,处罚决定是公开的;(3)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有申辩和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过罚相当原则

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叫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实施的处罚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其具体要求是: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直接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等。

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六条 【适用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注释 警告、通报批评

警告和通报批评属于申诫罚。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警示和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任的一种处罚。其目的是通过给予行为人告诫,使其以后不再做出违法行为。警告通常用于情节较轻、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第1款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一般是要式行政行为,但警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作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通报批评虽未被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纳入行政处罚种类之内,但广泛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执法实践中。如《审计法》第47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又如行政执法实践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往往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检查结果公告,并责令其积极整改。通报批评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予以公布,借此既制裁和教育违法者,又广泛教育他人。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传统财产罚。本条将旧法中分两项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并为一项。罚款指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实践中被广泛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非法财物指国家行政机关将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与无偿性的特征。较罚款而言,其惩戒程度更为严厉,在适用程序上要求也相对更为严格。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属于资格罚,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暂扣、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的方式暂时剥夺或永久剥夺其从事生产或经营权利的行政处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此类处罚。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属于行为罚,指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行为罚部分是本条修改的重点之一,与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相比,本条新增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项内容。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相对于责令停产停业而言,范围和效果更轻,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在原有生产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加以控制或缩减,但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停止,而责令停产停业则意味着生产经营活动处于全面暂停的状态。限制从业多发生在对于行业准入有特定要求的专业领域内,如《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拘留主要是治安拘留,因此,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特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律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而后者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应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另外,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其他种类的规定仍然保留、有效;二是以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处罚种类。

实务问答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89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对处罚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注释 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并非都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是由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们都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但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那些没有外部管理职能的内部行政机关,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决策咨询机构、内部协调机构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处罚的实施范围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由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自己职权范围外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例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主体。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4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

第十八条 【处罚的权限】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注释 原则上,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就是行政处罚权的调配制度。行政处罚权的合理调配,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工作效率。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调配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调配只能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调配行政处罚权;二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另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两个行政机关之间职权相互接近或者具有相互关联性;三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等,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既有跨部门的,如生态综合执法;也有部门内部的,如农业综合执法。具体的执法事项目录由各部门印发,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

第十九条 【授权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 法律、法规授权

授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从而使该组织取得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权力,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这些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有效授权成立的条件

1.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任何个人都不能作为授权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成为授权的主体:(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3)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同的授权主体各自的授权范围和授权内容是有明显区别的。

2.授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某些专有权力不得授权。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则法律法规不得授权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3.授权应当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行。所谓公开,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作用等必须公之于众,通过内部文件方式确定授权是无效的,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所谓规范化,是指授权的内容、范围及被授权组织的地位等事项应当是具有相当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授权是无效的。

实务问答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包括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第二十条 【委托实施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注释 行政处罚的委托

行政处罚的委托,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被委托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

委托机关的义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包括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等诸多方面的监督。

受委托组织的义务

1.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2.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具体的权限范围。受委托组织可以实施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以及适用条件都有明确的界限,受委托组织应在这个界限内活动,委托行政机关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

3.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再委托是指被委托人把处罚权又转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实务问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否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

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注释 行政执法资格

2021年本法修订时还进一步强调了受委托组织的执法工作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前提和基础。确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设立执法准入门槛,增强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质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链接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1-17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6-9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是确定管辖的基本标准。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可以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地。制造、运输、销售假药涉及多个地方的,每个地方相应的行政机关都拥有地域管辖权。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级别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拥有行政处罚权,这是基本规定。根据单行法,我国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配置面广,从国务院一直到乡镇政府,从国务院部门到县级政府部门甚至是县级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行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笼统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中央已决定就有关领域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的,设区的市政府可以据此对市辖区政府的职权进行调整或者上收。

职能管辖

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具有行政处罚权”也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执法人员执法。上级法律规范规定了职能管辖机关的,下级法律规范不能与其相抵触,不能改变这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的承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注释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的原则和法律基础是上下级行政关系。这里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与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不同,是指能够同时指挥、管理不同下级行政机关且最为直接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考虑指定管辖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过度影响执法效率。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不同行政机关,如果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则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同级人民政府;如果一个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个是上级垂直管理部门,则要层报至上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如果是不同行政区域的同一性质的工作部门,则层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是不同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则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进行指定管辖。

如何报请指定管辖

报请应当是正式的行政程序,既可以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逐级呈报,也可以由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全部行政机关共同进行呈报。报请指定管辖不仅应当制作正式的请示文件,还应当附必要的说明材料或初步调查的证据材料,以供上级行政机关判断是否属于均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异议。

如何进行指定管辖

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收到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后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分别通知各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为及时解决管辖权异议,尽快启动立案调查程序,上一级行政机关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如果有法律、法规、规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助】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责任优先】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注释 移送的条件

第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的移送。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是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前提条件。若该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则不论其后果多么严重、情节多么恶劣,行政机关都不必把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移送。即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对该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下的移送,都必须遵循及时性的要求。

移送的对象

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通常都被称作司法机关。三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方面各有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样,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实际上是依照三机关各自不同的司法管辖权限而将案件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移送。

移送的内容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全案移送,同时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全部移交。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对于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能否在刑事程序中直接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重新收集两种形式。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行刑衔接中,行政证据的合理高效使用制度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链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事不二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注释 一事不二罚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出于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实务问答如何理解“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不同行政机关分别履行行政程序,明确拟罚款的金额之后,互相协商比较,再作出一个数额较高的处罚,还是直接比较两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中罚款的幅度?实务中,出于行政效率和可操作性的考量,应当理解为后者为宜。例如,甲规范的罚款幅度是5000元到10000元,乙规范的处罚幅度是1000元到50000元,则应当按照乙规范的规定处罚。如此,也更符合本条后半句的语义。但是,乙规范所授权的行政机关在裁量罚款金额时,应当将甲规范的罚款幅度也纳入裁量要素予以考虑,一般不得低于甲规范的处罚幅度下限。

上述情形主要适用于同步启动的行政程序。如果适用甲规范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行政机关不知道乙规范的存在,已经作出了罚款决定,则出于法秩序安定的考虑,没有必要把已作出的罚款决定撤销,再由适用乙规范的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作出数额更高的罚款决定。换句话说,适用乙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受到本条第一句的拘束,而无适用本条第二句的空间。但是,适用乙规范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内部行政方式告知适用甲规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注释 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是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规范裁断个案时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而享有的由类推法律要件、补充法律要件进而确定法律效果的自由,简言之,行政机关有事实裁量和效果裁量两类裁量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刑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注释 刑事责任优先原则

行政处罚案件实施过程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及时移送。

同类处罚措施可以折抵

本条的目的是避免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评价,这是广义的“一事不二罚”,或者是“禁止双重评价”。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拘留都属于人身自由方面的惩戒,折抵可以一日折抵一日,罚款和罚金也可以直接折抵。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

第三十六条 【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未被发现

本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间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是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二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长期追诉时效

长期追诉时效为5年。“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列入5年追诉时效是为了加大对重大违法行为的惩戒。

时效的特别规定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2)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实务问答违法建筑物是否适用“2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对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性质,不需要界定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的状态也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2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第三十七条 【法不溯及既往】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注释 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必须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实施,超出自己机关的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除了以上按照职权执法之外,还有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也可以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开展执法。

程序违法

程序影响行政处罚行为效力的限度是“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注释 事前公示

本条规定的是事前公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处罚的前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查明事实

(1)查明违法行为主体是一人或几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2)是在什么时间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3)是在什么地点实施的行为;

(4)行为的具体情况、过程等;

(5)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手段的运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注释 设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必须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实践中,注意与本法第50条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规定结合起来适用。《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具有证据效力的前提是,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是具体标准。鉴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可能存在瑕疵,因此,本条规定了“人机结合”,目的是通过执法人员的审核,确保其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实践中,注意与本法第58条关于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和当事人的查询、陈述和申辩权是法定权利。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相关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与普通程序不同,当事人拥有查询权。

链接 《民法典》第1039条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要求】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不是行政机关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有权开展执法活动。行政机关的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且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才能够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是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目前,绝大多数地方都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如《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文明执法是我国对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之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基本原则之一。文明执法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行政执法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回避】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注释 告知事项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注释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主要包括对行政处罚程序的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鉴定意见、法制审核过程、处罚决定、文书送达过程等的记录。

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8-80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注释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制度设计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等。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

链接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40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24、25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13条

第四十九条 【应急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保密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注释 本条是新增条文。

国家秘密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具体内容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认定。

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链接 《民法典》第1032、1034、1039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9条;《刑法》第219、253、398条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当场处罚的情形】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例贝某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0号)

裁判规则: 贝某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第五十二条 【当场处罚的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注释 2021年修订突出了执法人员要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处理,以及救济权的告知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用有号码的格式文书、事后还要备案,送达方式是当场直接送达。执法文书不能省略违法行为,必须告知当事人救济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109条

第五十三条 【当场处罚的履行】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调查取证与立案】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注释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以代表国家公权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部门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持省级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国务院部门执法人员执法的,需要持本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收集原则】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决定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听证权】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程序】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罚缴分离原则】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罚款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罚款交纳期】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以行代刑的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失职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经过法律授权行使权力,没有经过法律授权不能乱作为。反之,“法定职责必须为”,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不可推诿,否则就是失职。本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悖;反之,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也不被法律所允许。

链接 《刑法》第39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7条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属地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工作日】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308Q3ITbGKtUnThWKzUTfwPRcDm9WoksvH/WXOg+s2m1pjpy7TDlQmINkx066Kv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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