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官并非立法者,因此无权解释刑法。法律既不是祖先传下来的家族传统,也不是继承人和执行人必须遵守的遗嘱。法官从真实存在的社会及其代理人,即君主手里接掌法律。法律的权威性不以妄称的义务或古老的规则立基。这些规则没有效力,因为法律无法约束在其辖区内并不存在之人;它们也绝非正义,因为这样的规则将使人沦为毫无判断力和行动力的乌合之众。活在世上的臣民或明言或暗许,发誓效忠其君主,法律便从这誓言中获得力量和权威,防止个人私利暗中发酵。法律真实、自然的权威皆来源于此。那么谁是法律的合法解释者呢?是代表社会的君主,而不是法官。法官的职责仅限于考察某人是否做了有违法律的行为。
法官对每桩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三段式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所涉行为合法或违法,结论则是无罪或者刑罚。如果法官因法律的不完善而受责罚,或者选择做出不同于此或多于此的三段论推断,便会导致不确定性。
“法律精神值得商榷”,这种观点一旦成为公理,则危险之至,各种杂说将大行其道。凡夫俗子或认为我的话自相矛盾。他们会对眼前最细微的失序大惊失色,却看不到国家的一个错误政策就将导致最危险之后果——虽然不会立刻发生。
知识伴随灵感而生。知识和灵感越复杂,思考的立场也越多样。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立场,并且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事物产生迥异看法。于是法律的精神产生于法官或是或非的逻辑,而法官的逻辑取决于他或高或低的理解力、他的激情,取决于受害人的地位和条件或其与法官的关系,取决于一切使事物在人起伏的心绪中产生变化的环境。于是我们看到在不同法庭上,同一个违法者的命运几经改变,法官或想法有误,或情绪不佳,把自己不当推理得出的糊涂结论,误认为是对法律的公正解释,由此葬送了违法者的人生和自由。我们看到同一法庭在不同时期对相同的犯罪做出不同的裁决,这是因为法官没有遵从法律的恒久不变,而是错误地依从了不稳定的随意解释。
严守刑法条文所引发的失序,与解释条文所引发的失序,不能相提并论。前者是暂时的不便,会促使立法者修订法律条文,修正引发失序的那种不准确和不确定,杜绝致命的自由解释,堵住徇私枉法的源头。法典一旦制定,就应严格按照字面执行,法官的职责仅限于裁定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权利规则应引导人的行为,对哲人和群氓一视同仁。一旦这一规则不再是既定之事,而成为争议对象,人便沦为法官的奴隶。这种众多暴君的专制越是不堪忍受,压迫者和被压迫者的距离就越近。而且,众多暴君的专制比单一暴君的专制更为可怕,因为欲摆脱前者,唯有诉诸后者。因为必将遭到更多的抵抗,所以众多暴君的专制也更为残暴。单一暴君的专制残暴并非取决于其一人之力,而是取决于他遇到了多少阻碍。
以上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佳手段,也是正当手段,因为它是社会团结的目的所在;也是有效手段,因为每个人都能精确预见每种犯罪之成本。不论那些胆敢以美德之圣名妄称盲目屈从其肆意、徇私言论的软弱之人待之如何,臣民都将借此获得独立和自由之精神。
上述原则会让某些人不悦,他们的嘴脸是对上忍气吞声,对下颐指气使。倘若暴君们读了我的书,我可就要遭殃了。不过暴君们从不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