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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前述原则之结论

只有法律才可决定对犯罪的惩罚;只有当立法者作为由社会契约结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时,才有权制定刑法。出于公正,法官(也是社会的一员)未经法律许可,不得对其他人施加刑罚。即使是正义的刑罚,一旦叠加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度量。因此法官不得以激愤或公共利益为借口,任意加重已经法律确定的刑罚。

每个人都对社会承担义务,社会也通过契约对每个人负有责任。这契约本质上对双方规定了相等的义务。从庙堂到布衣,均接受此种义务之约束。此种义务即全体人的利益,一切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规则都必须不折不扣地遵守此种义务。任何个体违背契约的行为都会导致无政府状态。

君主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只能制定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他不能直接对个案是否违背社会契约、应否给予刑罚进行裁决。因为这时出现了两方当事人:一方以君主为代表,坚称契约遭到违背;另一方,被告人则否认这一指控。于是需要有第三方对争端进行裁决,第三方就是法官或治安官。法官或治安官应对事实做出简明扼要的裁决——肯定或否定,且不得就同一事端再次诉诸其他途径。

如果有证据表明刑罚虽未直接与公共利益相抵牾,或未有悖预防犯罪的初衷,但实属无用,则这种严酷有悖于善德。善德是理性启蒙的产物,它指引君主不以奴隶制度御民,而基于民众自由、快乐之心。当然,无用之严酷同时有悖于公正和社会契约。 bH/jto91ImFsb6MAEq4BSrV+Nj5zsGAlHAVPgTmjsv6LPbVkmq8eqMSpIwjZ1c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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