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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罪证与审判方式

下文探讨的一般原理对于认定事实大有裨益。倘若某个案件的罪证需互为条件,即每位证人的证词均无法单独成立,或各种证据均依赖某一条证据才能成立,则证据的多少对事实的发生概率并无损益,因为所有证据相加的力度并不比它们所赖以成立的那一条证据更大。一旦这条证据无效,其他证据也随之坍塌。倘若各项证据单独成立,则事实的发生概率随证据的数量增加——即使某项证据无效,也无损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施用刑罚须先确定犯罪事实,而我却使用了“概率”(probability)一词,似有不妥。然而,道德确定性(moral certainty)说到底不过是概率问题。之所以称之为确定性,盖因普通人会习惯性地对之表示认可,而这种习惯是出于行动的需要产生的,并且先于一切思考。从这个角度考虑,矛盾就不存在了。给被告人定罪所需的确定性与普通人做关乎一生的重大决定时所需的确定性,并无二致。

罪证可分为两类:完整的和不完整的。完整罪证可排除无罪的可能性,不完整罪证不能排除无罪的可能性。完整罪证只需一项即可定罪,不完整罪证则需多项,直至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换言之,这些罪证虽然每一项均不能独立排除无罪的可能性,但加在一起则可以达到这一目的。被告人倘若无罪,则可借不完整证据自证清白,而不完整证据也无法构成完整证据。

证据的道德确定性虽可意会,却难以精确界定。因此,我认为最好的法律应随机选择数人充当职业法官的助手。懂法之人做判断时依靠成见,不懂法之人做判断时依靠感觉。前者较后者更易犯错。倘若法律清晰、准确,职业法官的责任仅在认定事实。然而,一旦须明察秋毫地考察罪证,清晰准确地做出结论,对结论做判断所需的不外乎质朴常识。法官总想发现犯罪,惯于把一切纳入他得之于研习的人为体系,也就比依据常识更容易误入歧途。倘若一国的法律知识并非如一门自然科学,那将何其有幸!

倘若法律要求每个人都必须交由同侪审判,这样的法律当然值得推崇。事关生命、自由和命运时,绝不应听从等级和命运所系的情感,不应被幸运者对不幸者的优越感或底层人对上层人的忌妒摆布。倘若犯罪的受害者是本国人,审判官则应一半为被告人之同侪,一半为起诉方之同侪。如此一来,即便我们无法避免私利障眼,也能抵消、中和私利之影响,事实和法律也就不会被扭曲。出于公正,被告人应有权拒绝一定数量的审判者。倘若审判者皆由被告人择定,被告人便如同自证其罪。

审判应一律公开,这是使社会凝聚的最佳(或许是唯一)途径。在公开的审判中,权势和法官的冲动均能得以遏制,民众则可以说:“我们受法律保护,我们并非奴隶。”这样的精神状态能够激发民众的勇气。对于知晓其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民众的勇气才是对其最崇高之敬意。此处毋庸赘述。那些期待我尽表其详的读者对此前的论述定然不甚了了。

■《马德里市政广场的信仰审判》。西班牙画家弗朗西斯科·利兹(Francisco Rizi)创作完成于1683年。 BdaDGnPEj50pD4N79AVdW9Bbm5Ib+VGS43KbYEtYh/qRT0gP0Vk+6u1ORz1hsB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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