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凡良法都重视证人的可靠性和证据的效力。任何具备常识之人,即其想法能引起一些共鸣、其感受能被其他人接受之人,均能充当证人。但证人举证的可靠性取决于他与待证事实的利益牵连关系。有人因妇女软弱而不接受其证词,此大谬矣。有人因死刑犯在法律上已然死亡而不接受其证词,实属幼稚。有人因证人声名狼藉而不接受其证词,乃非理性。这些人只要不做伪证,都可以成为可靠的证人。
只有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仇恨、友谊或唇齿相依的关系会减损其可靠性。证人应多于一位;否则一旦被告人否认证人的证词,事实便成悬念。由于人人享有无罪推定之权利,这种情况便对被告人有利。
犯罪行为越是凶险离奇,证人的可靠性越低,因为所涉罪行实际发生的概率较低。巫术和毫无缘由的暴行都属此列。然而刑法研究者却秉持相反的原则,犯罪行为越残暴离奇,他们越相信证人的证词。这类人委实粗暴愚钝之极,才会有如此离奇的准则。我们把这句话翻译过来,就会看到这是人类许多不合理原则的一个例子,而人本身就是这些原则的无辜受害者:对滔天之罪,稍做想象即可(定罪),法官超越法律进行审判亦无妨碍。立法者的荒诞行为往往源自懦弱,而懦弱是人类冲突的根源。立法者(确切地说是律师。这些律师在世时,其言论受利益和金钱左右,死后却成为九鼎之言,决定他人的生死和命运)惧怕伤害无辜,在法律中加入许多华而不实的规则,一旦严格执行,正义将变得千疮百孔。有时他们让难以取证的严重罪行搞昏了头脑,以为必须违背他们自己定下的规则。他们时而颟顸如暴君,时而懦弱如妇人,把庄严的审判变成了伤人的游戏。
回到巫术案。宁肯让一部分人受骗,也不能让任何人行使上帝未曾赋予其造物的权力。同样,审判毫无缘由的暴行时,如果查明被告人没有恐惧或仇恨等动机,就应假定起诉方所诉不实。人的感情绝非突如其来或毫无缘由,而是种种感受累积之结果。
证人若是秘密会社的成员,其证词之可靠性也必有所减损。秘密会社的习俗和行为准则或隐秘不明,或与公共话语相左。这种人不仅有私欲,还保有其社团的欲望。
最后,一旦证人指证对象为被告人之言辞,则证人毫无可靠性可言。因为同样的语词可能表达出不同的意思,在语词前后或伴随语词的语调、姿势等,有可能严重地改变他人话语意思,事后几乎不可能准确复制。更何况暴力、超常的行为,如实际发生的犯罪,定会在其发生的各种环境中留下痕迹与后果,而语言只保存在听者的记忆中——听者往往有所忽略或持有偏见。因言定罪比据行为定罪容易无数倍。鉴于外界环境对被告人不利,法律也为他提供了各种辩解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