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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3.1.1 条 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和在使用上对不均匀沉降限制的严格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一、甲类建筑:高度大于 40m的高层建筑:高度大于 50m的构筑物;高度大于 100m的高耸结构;特别重要的建筑;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的重要建筑;对不均匀沉降有严格限制的建筑。

二、乙类建筑:高度24~40m的高层建筑;高度30~50m的构筑物;高度 50~100m的高耸结构;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较大或可能性小的重要建筑;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的一般建筑。

三、丙类建筑:除乙类以外的一般建筑和构筑物。

四、丁类建筑:次要建筑。

甲、乙、丙、丁四类建筑的划分,可结合本规范附录七各类建筑的举例确定。

第 3.1.2 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措施,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地基处理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或部分湿陷量,或采用基础、桩基础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

二、防水措施:

1.基本防水措施:在建筑物布置、场地排水、屋面排水、地面防水、散水、排水沟、管道敷设、管道材料和接口等方面,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或生产、生活用水的渗漏。

2.检漏防水措施:在基本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对防护范围内的地下管道,应增设检漏管沟和检漏井。

3.严格防水措施:在检漏防水措施的基础上,应提高防水地面、排水沟、检漏管沟和检漏井等设施的材料标准,如增设卷材防水层、采用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等。

三、结构措施:减小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或使结构适应地基的变形。

第3.1.3条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应根据场地湿陷类型、地基湿陷等级、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结合当地建筑经验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1项或第4.1.3条的要求,但防水措施和结构措施可按一般地区进行设计,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如室内设备和地面有严格要求时,尚应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

二、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 4.1.2 条第 2 项和第4.1.4 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防水措施。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当不大于20cm时,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基本防水措施;当大于 20cm时,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采取严格防水措施。对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

三、Ⅰ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可不处理地基,但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Ⅱ、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其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2项和第4.1.5条的要求,并应采取结构措施和防水措施。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当不大于30cm时,宜采取基本防水措施或检漏防水措施;当大于30cm时,宜采取检漏防水措施或严格防水措施。

四、各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丁类建筑,其地基一律不处理。但在Ⅰ级湿陷性黄上地基上,应采取基本防水措施;在Ⅱ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基本防水措施;在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应采取结构措施和检漏防水措施。

五、水池类构筑物的设计措施,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八的规定。

第 3.1.4 条 对各类建筑采取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3.1.3 条的规定外,尚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当地基内的总湿陷量不大于 5cm时,各类建筑均可按非湿陷性黄上地基进行设计。

二、在湿陷性黄土层很厚的场地上,当甲类建筑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土层确有困难时,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当场地内的湿陷性黄土层厚度较薄、湿陷系数较大时,对乙类建筑和Ⅱ~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丙类建筑,可采取措施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或穿透全部湿陷性上层。

第 3.1.5 条 设备基础应根据设备的重要性与使用要求,地基的湿陷类型、湿陷等级及其受水浸湿可能性的大小确定设计措施。

第 3.1.6 条 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当地基内各土层的湿陷起始压力(不作基础埋深和宽度修正)均大于其附加压力与上覆土的饱和自重压力之和时,各类建筑可按非湿陷性黄土地基设计。

第 3.1.7条 在新近堆积黄土 场地上,甲、乙、丙类建筑的地基处理厚度小于新近堆积黄土层的厚度时,尚应按本规范第4.1.6条的规定验算下卧层的承载力,并应按本规范第3.6.5条规定计算地基的压缩变形。

第 3.1.8 条 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建筑物在使用期间,当地下水位有可能上升至地基压缩层以内时,各类建筑的设计措施除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九的规定。

第 3.1.9 条 在施工和使用期间,对甲类建筑和乙类中的重要建筑应进行沉降观测,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沉降观测点的位置和观测要求。

观测点设置后,应立即观测一次。对高、多层建筑,每完工一层观测一次,竣工时再观测一次,以后每年至少观测一次,至沉降稳定为止。水准点应埋设在岩石或低压缩性的非湿陷性土层中。

第 3.1.10 条 在设计文件中,应附有对场地、建筑物和管道的使用与维护说明。

第二节
场址选择与总平面设计

第 3.2.1 条 场址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排水畅通或利于组织场地排水的地形条件。

二、避开洪水威胁的地段。

三、避开不良地质现象发育和地下坑穴集中的地段。

四、避开新建水库等可能引起地下水位上升的地段。

五、避免将重要建设项目,布置在很严重的湿陷性场地或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上 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等地段。

六、避开由于建设可能引起工程地质条件恶化的地段。

第 3.2.2 条 总平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规划场地,做好竖向设计,保证场地、道路和铁路等地表排水畅通。

二、同一建筑范围内,地基的压缩性和湿陷性变化不宜过大。

三、主要建筑宣布置在湿陷等级低的地段。

四、在山前斜坡地带,建筑物宜沿等高线布置,填方厚度不宜过大。

五、水池类构筑物和有湿润生产过程的厂房等,宜布置在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段或地形较低处。

第3.2.3条 山前地带的建筑场地,应整平成若干单独的台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阶应具有稳定性。

二、避免雨水沿斜坡排泄。

三、边坡宜做护坡。

四、用陡槽沿边坡排泄雨水时,应保证使雨水由边坡底部沿排水沟平缓地流动,陡槽的结构应保证在暴雨时土不受冲刷。

第 3.2.4 条 埋地管道、排水沟、雨水明沟和水池等与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不宜小于表 3.2.4 规定的数值。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与建筑物相应的防水措施。

埋地管道、排水沟、雨水明沟和水池等与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m)表 3.2.4

注:①陇西地区和陇东陕北地区,当湿陷性土层的厚度大于12m时,压力管道与各类建筑之间的防护距离,宜按湿陷性土层的厚度值采用。

②当湿陷性土层内有碎石土、砂土夹层时,防护距离可大于表中数值。

③采用基本防水措施的建筑,其防护距离不得小于一般地区的规定。

第 3.2.5 条 防护距离的计算,对建筑物,宜自外墙轴线算起;对高耸结构,宜自基础外缘算起;对水池,宜自池壁边缘(喷水池等宜自回水坡边缘)算起;对管道、排水沟,宜自其外壁算起。

第 3.2.6 条 各类建筑与新建水渠之间的距离,在非自重湿陷性黄上场地不得小于12m;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得小于湿陷性土层厚度的 3 倍,并不应小于25m。

第 3.2.7 条 建筑场地平整后的坡度,在建筑物周围 6m内,不宜小于0.02,当为不透水地面时,可适当减小,在建筑物周围 6m外,不宜小于 0.005。

当采用雨水明沟或路面排水时,其纵向坡度不宜小于0.005。

第 3.2.8 条 在建筑物周围 6m内应平整场地。当为填方时,应分层夯(或压)实,其压实系数不得小于0.90;当为挖方时,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表面夯(或压)实后,宜设置15~30cm厚的灰土面层,其压实系数不得小于 0.93。

第3.2.9条 防护范围内的雨水明沟,不得漏水。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设混凝土雨水明沟;防护范围外的雨水明沟,宜做防水处理。沟底下均应设灰土(或土)垫层。

第 3.2.10 条 建筑物处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取雨水畅通排除的措施:

一、邻近有构筑物(包括露天装置)、露天吊车、堆场或其它露天作业场等。

二、邻近有铁路通过时。

三、建筑物的平面为口、E、U、H、L等形状,构成封闭或半封闭的场地。

第 3.2.11 条 山前斜坡上的建筑场地,应根据地形修筑雨水截水沟。

第 3.2.12 条 防洪设施的设计重现期,宜略高于一般地区。

第 3.2.13 条 冲沟发育的山区的山洪,应尽量利用现有排水沟排走。建筑场地位于山洪威胁的地段,必须设置排洪沟。排洪沟和冲沟应平缓地连接,并宜减少弯道,采用较大的坡度。在转弯及跌水处,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 3.2.14条 在建筑场地内,铁路的路基应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不得利用道渣排水。路基顶面的排水应引向远离建筑物的一侧。在暗道床处,应将基床表面翻松夯(或压)实,也可采用优质防水材料处理。道床内应设防止积水的排水设施。

第三节
建筑设计

第 3.3.1 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体型与纵横墙的布置,应利于加强其空间刚度,并具有适应或抵抗湿陷变形的能力。多层砌体民用建筑,体型应简单,长度比不宜大于 3。

二、妥善处理建筑物的雨水排水系统,多层民用建筑的室内地坪,宜高出室外地坪45cm 。

三、用水设施宜集中设置,缩短地下管线和远离主要承重基础。其管道宜明装。

第 3.3.2 条 单层和多层建筑物的屋面,宜采用外排水。当采用有组织外排水时,宜选用铸铁管或其它耐用材料的水落管,其末端距离散水面不应大于30cm,并不应设置在沉降缝处。集水面积大的外水落管,应接入专设的雨水明沟或管道。

第3.3.3条 建筑物的周围必须做散水。其坡度不得小于0.05;散水外缘应略高于平整后的场地;散水的宽度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当屋面为无组织排水时,檐口高度在 8m以下宜为 1.5m,檐口高度在 8m以上,每增高 4m宜增宽 25cm,但最宽不宜大于 2.5m。

二、当屋面为有组织外排水时,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不得小于 1m;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宜为 1.5m。

三、水池的散水宽度宜为 1~3m,散水外缘超出水池基底边缘不应小于 20cm;喷水池等的回水坡或散水的宽度宜为 3~5m。

四、高耸结构的散水宜超出基底边缘 1m,并不得小于 5m。

第 3.3.4 条 散水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其垫层应设置 15cm厚的灰土或 30cm厚的素土;垫层的外缘应超出散水和建筑物外墙基底外缘 50cm。

散水宜每隔6~10m设置一条伸缩缝。散水与外墙交接处和散水的伸缩缝,应用柔性防水材料填封。沿散水外缘不宜设置雨水明沟。

第3.3.5条 经常受水浸湿或可能积水的地面,应严密不漏水,并按防水地面设计。对采用严格防水措施的建筑,其防水地面应设卷材防水层或其它行之有效的防水层。地面坡向集水点的坡度不得小于0.01。地面与墙、柱、设备基础等交接处应做翻边。地面下应做30~50cm厚的灰土(或土)垫层。

管道穿过地坪处应做好防水处理。排水沟与地面混凝土宜一次浇成。

第 3.3.6 条 排水沟的材料和做法,应根据湿陷类型、湿陷等级和使用要求等选定,并应设置灰土(或土)垫层。防护范围内的排水沟,宜采用钢筋混凝土。但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室内小型排水沟可采用混凝土,并应做防水面层。对采用严格防水措施的建筑,其排水沟应增设卷材防水层或其它行之有效的防水层。

第3.3.7 条 对基础梁底下预留的空隙,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水浸入地基。对地下室的采光井,应做好防、排水设施。

第3.3.8条 对防护范围内的各种地沟、管沟的做法,均应符合本规范第3.5.5条至第3.5.12 条的要求。

第四节
结构设计

第3.4.1条 当地基不处理或仅消除地基的部分湿陷量时,结构设计应根据地基湿陷等级或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倾斜和构件脱离支座等不利情况,采取下列结构措施:

一、选择适宜的结构体系和基础型式。

二、加强结构的整体性与空间刚度。

三、预留适应沉降的净空。

第 3.4.2 条 当建筑物的体型复杂时,宜采用沉降缝将建筑物分成若干个体型简单、并具有较大空间刚度的独立单元。砌体结构建筑物的沉降缝处,宜设置双墙。

第 3.4.3 条 高层建筑的设计,宜选用轻质高强材料;宜调整上部荷载和基础宽度,使地基应力均匀分布;宜加强上部结构刚度和基础刚度。

第 3.4.4 条 对甲、乙、丙类建筑,基础的埋置深度,不应小于1m。

第 3.4.5 条 建筑物的基础或墙,当有地下管道或管沟穿过时,应预留洞孔。洞顶与管沟及管道顶间的净空高度,对消除地基全部湿陷量的建筑物不宜小于20cm;对消除地基部分湿陷量和未处理地基的建筑物不宜小于30cm。洞边与管沟外壁必须脱离。洞边与承重外墙转角处外缘的距离不宜小于 1m。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框加强。洞底距基础底不应小于洞宽的 1 /2,并不宜小于 40cm,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局部加深基础或在洞底设置钢筋混凝土梁。

第 3.4.6 条 砌体结构建筑的钢筋混凝土圈梁,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乙、丙类建筑的基础内和屋面檐口处,均应设置钢筋混凝上圈梁。

乙、丙类中的多层建筑,当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分别不大于 20cm、30cm时,均应在基础内、屋面檐口处和第一层楼盖处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其它各层宜隔层设置;当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分别大于 20cm、30cm时,在基础内除均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外,并宜每层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

二、在Ⅱ、Ⅲ、Ⅳ级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丁类建筑,应在基础内和屋面檐口处设置混凝土配筋带,或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

三、对采用严格防水措施的多层建筑,应每层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

四、各层圈梁均应设在外墙、内纵墙和对整体刚度起重要作用的内横墙上,并应在同一标高处闭合。当遇特殊情况不能闭合时,应采取加强措施。

第3.4.7条 砌体结构建筑的窗间墙宽度,在承受主梁处或开间轴线处,不应小于主梁或开间轴线间距的 1 /3,并不应小于1m;在其它承重墙处,不应小于0.6m。门窗洞孔边缘至建筑物转角处(或变形缝)的距离不应小于1m,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在洞孔周边采用钢筋混凝土框加强,或在转角及轴线处加构造柱。

多层砌体结构建筑,不得采用空斗墙和无筋砌体过梁。

第3.4.8条 当砌体结构建筑的门窗洞孔或其它洞孔的宽度大于1m,且地基未经处理或未消除地基的全部湿陷量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

第 3.4.9 条 厂房内吊车上的净空高度,对消除地基全部湿陷量的建筑,不宜小于20cm;对消除地基部分湿陷量或未处理地基的建筑,不宜小于30cm。

吊车梁应设计为简支。吊车梁与吊车轨之间应采用能调整的连接方式。

第3.4.10条 预制钢筋混凝土梁的支承长度,在砖墙、砖柱上不宜小于24cm;预制钢筋混凝土板的支承长度,在砖墙上不宜小于 10cm。

第五节
给排水、供热与通风设计

(Ⅰ)给水、排水管道

第3.5.1条 给水、排水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管道宜明装。暗设管道必须设置便于检修的设施。

二、室外管道宜布置在防护范围外,在防护范围内,地下管道的布置应缩短其长度。

三、管道接口应严密不漏水,并具有柔性。

四、检漏井的设置,应便于检查和排水。

第3.5.2条 地下管道应结合具体情况采用下列管材:

一、压力管道应采用给水铸铁管、钢管或预应力钢筋混凝上管等。

二、自流管道宜采用铸铁管、离心成型钢筋混凝土管、离心成型混凝土管、内外上釉陶土管或耐酸陶土管等。当有成熟经验时,也可采用自应力钢筋混凝上管或塑料管等。

三、室内地下排水管道的存水弯、地漏等附件,宜采用铸铁制品。

第 3.5.3 条 对埋地铸铁管应做防腐处理。对埋地钢管及钢配件宜设加强防腐层。

第3.5.4条 屋面雨水悬吊管道引出外墙后,应接入室外雨水明沟或管道。

在建筑物的外墙上,不得设置洒水栓。

第 3.5.5 条 检漏管沟,应做防水处理。其材料与做法可根据不同防水措施的要求,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检漏防水措施,检漏管沟应采用砖壁混凝土槽形底或砖壁钢筋混凝土槽形底。

二、严格防水措施,检漏管沟应采用钢筋混凝上。在非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可适当降低标准;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对地基受水浸湿可能性大的建筑,尚宜增设卷材防水层或塑料油膏防水层。

三、高层建筑或重要建筑,当有成熟经验时,可采用其它形式的检漏管沟或有电讯检漏系统的直埋管中管设施。

直径较小的管道,当采用检漏管沟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金属钢筋混凝上套管。

第 3.5.6 条 检漏管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节第 3.5.5 条的要求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漏管沟的盖板不宜明设。当明设时或在入孔处,应采取防止地面水流入沟内的措施。

二、检漏管沟的沟底,应设坡度坡向检漏井。进出户管的检漏管沟,沟底坡度宜大于0 .0 2 。

三、检漏管沟的截面,应根据管道安装与检修的要求确定。当在使用和构造上需保持地面完整或地下管道较多,并需集中设置时,宜采用半通行或通行管沟。

四、不得利用建筑物和设备基础作为沟壁或井壁。

五、检漏管沟在穿过建筑物基础或墙处不得断开,并应加强其刚度。穿出外墙的检漏管沟的施工缝,宜设在室外检漏井处或超出基础3m处。

第 3.5.7 条 对甲类建筑和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上乙类中的重要建筑,室内地下管线宜敷设在地下或半地下室的设备层内。穿出外墙的进、出户管段,宜集中设置在半通行管沟内。

第 3.5.8 条 穿基础或穿墙的地下管道、管沟,在基础或墙内预留洞孔的尺寸,应符合本章第 3.4.5 条的规定。

第 3.5.9 条 检漏井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漏井应设置在管沟末端和管沟沿线的分段检漏处,并应防止地面水流入。

二、检漏井内宜设集水坑,其深度不得小于 30cm。

三、当检漏井与排水系统接通时,应防止倒灌。

第 3.5.10条 检漏井、阀门井和检查井等,应做防水处理,并应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检漏井或阀门井内。在建筑物防护范围内,宜采用与检漏管沟相应的材料。

不得利用检查井、消火栓井、洒水栓井和阀门井等兼作检漏井。但检漏井可与检查井或阀门井共壁合建。

不得采用闸阀套筒代替阀门井。

第3.5.11条 对地下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如检漏井、阀门井、检查井、管沟等的地基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应设 15~30cm厚的土垫层;对埋地的重要管道或大型压力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尚应在土垫层上设 30cm厚的灰土垫层。

二、对埋地的非金属自流管道。除应符合上述地基处理要求外,尚应设置混凝土条形基础。

第 3.5.12 条 当管道穿过井(或沟)时,应在井(或沟)壁处预留洞孔。管道与洞孔间的缝隙,应用不透水的柔性材料填塞。

第 3.5.13 条 管道在穿过水池的池壁处,宜设在柔性防水套管内。水池的溢水管和泄水管,应接入排水系统。

(Ⅱ)热力管道与风道

第 3.5.14 条 热力管道及其进口装置宜明设。当埋地敷设时,必须设置管沟,但其阀门不宜设在沟内。管沟截面、管沟穿过建筑物的基础或墙时,应符合本规范第3.5.6条的规定。

第 3.5.15条 建筑物防护范围内的管沟,其材料与做法应符合本规范第 3.5.5条的要求。检查井、检漏井应采用与管沟相应的材料和做法。

在建筑物防护范围外,或对采用基本防水措施的建筑,管沟和检查井的材料与做法,可按一般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3.5.16条 管沟的沟底,应设坡向室外检漏井的坡度,检漏井内宜设集水坑,其深度不应小于 30cm。

检漏井可与管网上的检查井合并设置。

在过门管沟的末端,应设置检漏孔,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3.5.17条 管沟和检查井的地基处理,应符合本规范第3.5.11条的要求。

第3.5.18条 地下风道或烟道的入孔和检查(检漏)井等,不得设在有可能积水的地方。当确有困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水流入。

第 3.5.19 条 架空管道和室内外管网的泄水、凝结水,不得任意排放。

第六节
地基计算

第 3.6.1 条 地基计算应包括承载力、湿陷变形、压缩变形和稳定性计算。

第 3.6.2 条 当基础宽度 b 不大于 3m和基础埋置深度不大于1.5m时,地基承载力基本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晚更新世Q 3 和全新世 湿陷性黄土、新近堆积黄土 地基上的各类建筑,饱和黄土地基上的乙、丙类建筑,可根据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指标的平均值或建议值按附录十的附表 10.1~10.5 确定。

二、对饱和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和乙类中 10 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宜采用静载荷试验确定,或按附录十的附表10.2并结合理论公式计算综合确定。

三、对丁类建筑,可根据邻近建筑的经验确定。

第3.6.3条 基础底面积应按地基土的承载力设计值确定。当确定偏心受压基础底面的尺寸时,基础底面边缘的最大压力,不应超过地基土承载力设计值的1.2倍。

第3.6.4条 当基础宽度大于3m,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1.5m时,地基承载力设计值 f 应按下列公式修正。当基础宽度小于 3m或大于 6m时,可分别按 3m、6m计算。当基础埋置深度小于1.5m时,可按1.5m计算。

式中 f ——修正后地基承载力设计值(kPa);

f k ——地基承载力标准值(kPa);

ψ f ——回归修正系数,对湿陷性黄土地基上的各类建筑与饱和黄上地基上的一般建筑 ψ f 宜取1。对饱和黄土地基上的甲类建筑和乙类中的重要建筑, ψ f 应按本规范附录十的规定计算;

f 0 ——地基承载力基本值(kPa);

η b η d ——分别为基础宽度和埋置深度的地基承载力修正系数,可按基底以下土的类别由表 3.6.4 采用;

γ ——基底以下土的重度,地下水位以下取有效重度(kN / m 3 );

γ 0 ——基础底面以上土的加权平均重度,地下水位以下取有效重度(kN/m 3 );

b ——基础底面宽度(m);

d ——基础埋置深度(m),一般情况,宜自室外地面标高算起。在填方整平地区,可自填土地面标高算起,但填土在上部结构施工后完成时,应自天然地面标高算起。对于地下室,如采用箱形基础或筏板基础时,基础的埋置深度,宜自室外地面标高算起,其它情况,应自室内地面标高算起。

基础的宽度和埋置深度的承载力修正系数表 3.6.4

注:表中 W 为土的含水最: e 为孔隙比。

第3.6.5条 对新近堆积黄土 饱和黄土等地基的压缩变形和变形容许值,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但其中沉降计算经验系数 ψ s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沉降计算经验系数,可采用表 3.6.5 的数值。

沉降计算经验系数 ψ s 表3.6.5

二、沉降计算深度范围内压缩模量的当量 E s 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A i ——基底以下第i层的附加应力面积(cm 2 );

E si ——第i层土的压缩模量(MPa)。 NU/baDYCJCNE9GCqMuxQJO2j0h4SE1u1Mbls4qFikUE+iBCRNBGin3zZagYKxQ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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