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条 工业企业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按以下系列分级:0.5、1、2、3、5、10、15、20、30、50、75、100、150、200、300、500、750、1000、1500、2000 和 3000lx。
第3.1.2条 照明设计标准值应为生产场所作业面上的平均照度值。
第3.1.3条 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根据工作场所和视觉作业的具体要求,应按高、中、低选取适当的标准值,一般情况下采用照度范围的中间值。
第3.1.4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采用照度范围的高值:
一、Ⅰ~Ⅴ等的视觉作业,当眼睛至识别对象的距离大于 500mm时;
二、连续长时间紧张的视觉作业,对视觉器官有不良影响时;
三、识别对象在活动面上,识别时间短促而辨认困难时;
四、视觉作业对操作安全有特殊要求时;
五、识别对象反射比小时;
六、当作业精度要求较高,且产生差错会造成很大损失时。
第3.1.5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采用照度范围的低值:
一、进行临时性工作时;
二、当精度或速度无关紧要时。
第3.2.1条 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 表3.2.1
第3.2.2条 当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作为一般照明时,在经常有人工作的工作场所,其照度标准值不宜低于 50 lx。
第3.2.3条 混合照明中的一般照明,其照度值应按该等级混合照明照度值的 5%~15%选取,不宜低于 30 lx。但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时,不宜低于 50 lx。
第3.2.4条 对于一般生产车间和工作场所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可按本标准附录二采用。
第3.2.5条 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三的规定。
第3.2.6条 厂区露天工作场所和交通运输线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四的规定。
第3.2.7条 对于备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表 3.2.1 中一般照明的 10%。而安全照明的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表 3.2.1 中的一般照明的 5%。疏散照明主要通道上的疏散照明照度标准值,不应低于 0.5 lx。
第3.2.8条 照明设计计算照度值应为表 3.2.1、附录二、附录三和附录四的照度标准值除以表 3.2.8 所规定的维护系数值。
维护系数值 表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