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xDmKRdJOw+KeLwMpRMZ5oG5T74dJjFDnkx6Cy1OK03jUysfo09ZM+T78uyX7mjF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