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ECQ体系的目的是根据互惠的原则,促进业经质量评定的电子元器件的国际贸易。
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成立于1906年,有41个成员国。它是为电气和电子工业提供世界标准的非政府性的国际标准化组织。这些标准使得电气电子设备、系统和子系统在一起工作成为可能,不管它们是在什么地方设计、制造、装配或使用的。在100个国家中,已把IEC标准作为制定国家法规和标准的基础。
IEC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协调一致的程序范围内密切合作。
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IECQ)于1982年正式生效,它向电子元器件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开放。体系的CODUS (U , K)数据库于1987年开始联机使用。
IECQ秘书处设在瑞士日内瓦,与IEC中央办公室在一起。
IECQ是一个由第三方对电子元器件进行认证的体系。它是由对此有兴趣的IEC成员国(现有25个)支持的。这些成员国的国家组织机构由一个国家代表机构和一个国家标准机构组成。这些机构同意按IECQ章程和程序规则工作,不加歧视地认可IECQ对制造商、销售商、试验室的所有批准以及IECQ对元器件的认证。
目前共有19个认证国。这些认证国或者具有IECQ体系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NSI),或者安排使用其他参加国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认证国负责批准制造商、销售商和试验室及其质量机构,并负责执行业已制定的认证各类元器件的程序。
对于制造商的作为取得元器件认证的前提条件的有关设置的批准,应满足ISO9000 / EN29000关于质量管理系统的要求。对于IECQ试验室的批准,应满足ISO / IEC第25号导则/ EN45000关于试验室管理系统的要求。
全世界电子元器件的制造商和用户均可参加IECQ体系。
对元器件制造商的批准
——对质量体系、生产过程及独立的试验室的安排符合IECQ体系的要求,包括ISO9000 / EN29000的要求。
——总检查员/质量经理是由NSI独立地批准的。
——元器件试验和质量一致性检验在NSI正常监督检查下进行。
——元器件合格证书的发放由总检查员/质量经理直接控制。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对元器件销售商的批准
——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的各个部门。
——认证合格的元器件的可追溯的记录和证明文书至少保存2年。
——说明元器件保管和处理情况的合格证书符合体系要求,并由总检查员或被批准的签署人直接控制。
——已超过规定的试验期的元器件,在发货前经过已批准的试验机构的重新试验。对试验室的批准
——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
——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试验设备适于进行IECQ规范中规定的试验。
——具备合适的对测量和试验设备进行计量校准的体系。
——所有测量和试验结果均有记录,并且是保密的。
——为NSI认可的负责人,保证符合本体系包括ISO / IEC25号导则和EN45000的所有恰当的要求。
元器件范围
IECQ体系覆盖的元器件类型在附录A中列出。
规范
规范层次结构,它决定了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其制定规划,在附录B中予以说明。批准的两个阶段对制造商的批准
参加国的某一制造商,如希望成为IECQ体系批准的制造商,首先必须:
——向NSI表明他的质量体系符合IECQ体系规则中规定的,与ISO9000 /或9002等效的IECQ要求,使NSI对此满意。
——说明本制造商生产元器件所依据的有关总规范和分规范。
——任命一名总检查员/质量经理。
——制定必要的、作为NSI进行审查评估的基础的文件。
制造商一旦获得批准,则可进行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
鉴定批准(QA)
鉴定批准是对满足制造商或其用户或者现有的为本体系所接受的详细规范中规定的评定要求的单个元器件或一组元器件的批准。在能够反映通常生产和设计及参数范围的试验报告被接受后,即可获得鉴定批准。能力批准(CA)
能力批准是对其在制造工艺、质量控制方法(包括对某种特定元器件的有关技术设计)的能力方面满足相应的总规范要求的制造商的批准。对规定的能力鉴定元器件(CQCS)进行试验,其结果合格后,即可获得能力批准。
这些能力鉴定元器件必须经过和通常生产时一样的加工和检查。无论是鉴定批准还是能力批准,被批准了的元器件的地位是等同的。
交货放行
一旦制造商通过规定的试验证明他的元器件已经达到规定的质量,从而获得了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后,只要质量一致性检验合格,即可签发IECQ合格证书,提交有关产品。鉴定批准和能力批准的维持
负责批准的NSI应经常验证这种批准是否继续有效。
IECQ认证带来的利益
对用户
可以相信:
——所供应的已通过IECQ认证的元器件是符合严格的要求的。
——元器件质量保证是稳定的。
——每一批交货都有合格证来保证它们的放行是合乎要求的。
——良好的可追溯性和可靠性。
——16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中的每一个对所有本体系认证合格的制造商、销售商和试验室的监督检查是一致的。
从以下方面取得经济上的收益:
——由于NSI对批准了的公司进行经常的监督检查,从而使用户,特别是小用户,可节省对供应方进行评价的费用。
——可以简化设计、购买及合同要求,从而节省费用。
——可节省进货检查的费用。
——认证合格的元器件有可靠性保证,购买它们可以节省设备使用周期费用。元器件检索
为此,现有一本综合的刊有所有已批准的公司合格产品目录(QPC)(QC001005),还有CODUS和全世界联网的具有最新数据的数据库。 CODUS还提供美国军用标准手册MIL-217的D、 E版和HKD4所包括的全部各类元器件的可靠性预计数据。此外,可从规范目录(QC001004)中和英国Braknell技术检索有限公司的缩微胶片查到所有的IECQ规范。
对制造商
通过以下方面取得竞存优势:
——可以在全世界看到的合格产品目录(QPC)。
——在国际认可的元器件规范的基础上,使生产合理化。
——每一个放行批准的元器件的质量均可借助于国际认可的监督检查机构的权威向外界证明它是合格的。
——试验程序是在国际上协调一致的。
——在国内和国际上信誉的提高。
从以下方面取得经济上的收益:
——由于由一个统一的权威机构(NSI)进行独立的和正规的质量评价和持续的监督检查以代替多个用户花费浩大的重复的质量评价,从而节省费用。
——减少因返工和报废产生的费用。
——作为一种附带作用,在原料消耗方面的收益导致产量提高。
QC001001,1986, 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IECQ)章程
QC001002,1986, 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IECQ)程序规则
QC001003,1988,指导性文件
QC001004,规范目录(每年4月、6月和10月出版)
QC001005,合格产品目录(每年6月和12月出版)
IEC102导则,1989,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的规范结构(鉴定批准和能力批准)
低频连接器
阳极射线管
射频电缆(包括数据电缆)
有或无机电继电器
光纤光缆连接器
射频连接器
射频电缆
印制板(能力批准)
感应器和变压器芯子
固定电容器
浪涌保护器件
电阻网络(能力批准)
固定电阻器
电位器
可变电阻器
直热式飞阶跃函数温度系数热敏电阻
发射器用电子管
陶瓷滤波器
石英晶体元件
半导体光电器件和液晶器件
半导体分立器件
薄膜和混合集成电路(鉴定批准和能力批准)
集成电路
纤维光学衰减器
纤维光学路器件
光纤机械接头及附件
机电开关
键盘开关
IECQ体系以国际上一致同意的IEC标准为依据。 IECQ体系内使用的标准和规范分四个层次:基础规范、总规范、分规范和详细规范。 IEC102导则全面地描述了IECQ规范结构。
基础规范具有通用性。它规定环境试验、抽样程序及其他基础性要求。
总规范适用于电子元器件的某一族或分族。它也可能包括分规范和空白详细规范。
空白详细规范根据总规范或分规范的要求制定。它包含一系列评定元器件质量所需的技术参数种类(电特性和极限值)。
详细规范适用于单个元器件。它规定电特性及对该元器件的试验、检查的其他特定要求。详细规范可由NSO已批准的制造商或IEC技术委员会根据空白详细规范制定。
在没有合适的IEC标准或规范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其他符合本体系技术要求和检测参数的其他规范。这一临时规范由NAI提交CMC以批准或可能由IEC其他标准制定措施。
IEC技术委员会为本体系研制永久规范。
在本体系内注册的上述规范以“QC”后接6位数字标识。前两位数字表示有关元器件族;第二个两位数表示适合分族的分规范;最后两位数字表示空白详细规范和(对集成电路而言)族规范。
因此:
QC40000是电阻器总规范;
QC400100是低功率非线绕电阻器分规范;
QC400101是评定水平为E的低功率非线绕电阻器的第一个空白详细规范。
当NAI、元器件制造商或IEC技术委员会制订详细规范时,该规范以在相应的空白详细规范标识后加上ISO3166规定的两个字母国家编码(对一个技术委员会为XX)和4位数字标识。例如: QC400101JP0001,日本的高稳定性金属膜电阻器详细规范。
当某一个NAI需要某些规范而本体系内还没有现成的时,可提交临时规范,它们在本体系内作为临时规范(PQCS)注册。
本体系的名称为“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以下简称“体系”,名称简写为“IECQ”。
依照国际电工委员会章程第2条所规定的目的,本体系的特殊目的是在该委员会的授权下遵照其章程、按照互惠的原则(见附录C),促进通过质量评定的电子元器件的国际贸易。
实现该目的办法是通过规定及实施质量评定程序,使符合适用的规范的要求而放行的元器件能被所有参加国所接受。
本体系所采用的标准或规范是符合本规章第12条规定的标准或规范。
本体系提供了元器件质量评定程序,但是并不保证使用此元器件的设备符合安全要求。
本体系适用于所有需要质量评定的电子元器件。
规定本体系的规则及工作安排的文件如下:
4.1 a )IEC章程;
b)IEC程序规则及IEC工作导则,除非本体系的程序规则中另有规定。
注:认证管理委员会认为,它在IEC标准上所依靠的IEC技术委员会的全部工作都遵守IEC程序规则和工作导则。
4.2本章程规定了体系的主要原则,并经IEC理事会批准。
4.3程序规则,规定了本体系的国际级和国家级的主要工作程序。它由认证管理委员会根据14.2条中规定的表决程序批准和修改。涉及检查协调委员会的事项,应同该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程序规则不得与4.1a )及4.2两条中所述文件相抵触。对本体系的程序规则的修改应向IEC理事会报告。
4.4检查协调委员会为保证本体系的章程、程序规则和相当的国家级的章程及程序规则在运用中的一致性而制订的有关工作程序的文件,应按14.2条规定的表决程序批准,并应作为程序规则的一部分。
采取下列措施以达到本体系的目的:
5.1设立合适的国际和国家机构,管理和协调本体系的工作。
5.2促进制订和采用包括本体系工作所必需的要求在内的IEC标准。
5.3制订并执行本体系管辖下列事宜的程序规则:
a)认证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政策和机构;
b)检查协调委员会的职责、政策和机构;
c)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的职责;
d)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
e)独立试验室的批准;
f)制造商,包括其试验室的批准;
g)关于独立销售商按照本体系的要求提供通过质量评定的元器件的能力的批准;
h)元器件质量评定及放行的详细程序,以及对按本体系的要求制造、检查、放行和交货的元器件颁发合格凭证(例如标志或证书)的详细程序。
6.1本体系的参加国国内为协调电子元器件评定活动而设立的国家机构应该是IEC国家委员会或为IEC国家委员会认可的一个团体。原则上,国家机构具有以下职能:
6.1.1对所有参加国,由下列机构来履行:
a)国家代表机构,由国家级的负责机构(政府、贸易团体、标准机构等)授权,负责管理本体系内国家级的活动;国家代表机构在本体系内负责代表本国。
b)国家标准机构,制订和发行与本体系有关的国家级标准和其他文件。
6.1.2对于认证国,还须由下列机构来履行:
a)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其职责是监督执行本体系质量评定所需的全部程序,并就合格凭证在该国的使用进行监督。在程序规则规定的条件下,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也可承担类似的职责,对在未设立这一机构的国家内部分或全部地制造的元器件运用本体系的规则。
b)一个或数个计量服务机构,该机构也可设在其他参加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及独立试验室可提请计量服务机构对其测量标准通过和与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具有的已知关系的基准进行比对,来进行周期检定。
6.2对于未设立的IEC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或者其国家委员会既不希望承担国家代表机构的工作又不愿意认可另外的机构作为国家代表机构,程序规则将规定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的程序。
6.3上述职能应根据符合于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的各个国家的章程和程序规则来执行,可由现有的机构或为体系而特设的机构来执行,不同国家的国家章程和规则应该易于比较,并保证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在运用中的一致性。
7.1本体系的全部责任归属于认证管理委员会,它是IEC的一个委员会,在IEC理事会的授权下工作。
7.2认证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由每个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指定的不超过2名代表组成的参加国代表团;
b)主席;
c)副主席;
d)司库;
e)检查协调委员会指定的1名代表;
f)IEC秘书长;
g)秘书。
7.3认证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有明确规定职责范围的工作组,就本体系的有关管理事项提出建议。
7.4认证管理委员会应设立检查协调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其组成及职责范围。
检查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质量评定程序规则在运用中的一致性。认证管理委员会与检查协调委员会的关系由程序规则规定。
8.1主席由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名, IEC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可再次任命连任三年。在任职期间,主席不能担任国家代表。
8.2副主席由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名, IEC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可再次任命连任三年。副主席在不担任会议主席时,可作为该委员会的国家代表。
8.3司库由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名, IEC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可再次任命连任三年。司库可同时作为该委员会的国家代表。
8.4秘书处设于IEC中央办公室,作为中央办公室的组成部分。秘书候选人由IEC秘书长及认证管理委员会主席联合提名。秘书在认证委员会批准后,由IEC秘书长任命。
8.5主席、副主席、司库可继续工作直到IEC理事会任命继任人时为止。
认证管理委员会应在日历年年终后三个月内向IEC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10.1任何要求加入本体系的IEC国家委员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10.1.1它应已设立或确认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标准机构。
10.1.2它应同意执行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并出版国内所必需的文件。
10.1.3它应无歧视地认可其他参加国根据本体系规定批准的制造商(包括其试验室)、独立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以及元器件的鉴定批准和其放行的元器件质量一致性检验的有效性。
10.1.4它应同意承担第10条中规定的财政义务。
10.2凡已符合10.1.1条规定的条件,并同意履行10.1.2、10.1.3和10.1.4各条要求的国家委员会,经向认证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即被接受为本体系的参加国。
10.3参加国按照7.2a )条的规定即为认证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10.4凡是希望运用认证程序的参加国应符合以下条件:
10.4.1它应有一个按照6.1.2a )条、根据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也可将此项职责委托给其他参加国的被批准的监督检查机构。
10.4.2它应已设立或认可了如6.1.2b)条所述的计量服务机构。
10.5对于没有由IEC国家委员会代表的,或者其国家委员会不希望参加本体系的国家、制造商集团或个别制造商,应满足程序规则中规定的关于非参加国中的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加入本体系的有关要求。
10.6本章程未加规定的特殊情况,应由认证管理委员会处理。
11.1国际方面:
11.1.1认证管理委员会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营利,也不为其本身参加任何其他经济活动。它既无市场经营职能,也无价格管理职能,而只采取措施达到第2条所规定之目的。
认证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在规定的表决程序的基础上,按自愿的原则作出。
11.1.2本体系的国际机构的所在地与IEC相同。
IEC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在本章程中不作特别规定的任何或全部情况。
11.2国家方面:
有关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国家机构。
本章程或程序规则中无违犯本体系实施国的法律或导致任何违犯行动之处。每个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或国家管理机构在制订履行本体系规定的国家规则时,应规定不致违犯任何法律的必要的法律保护。
11.3法律保护:
产品合格凭证的授予,不应使认证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应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转移给认证管理委员会或IEC。
11.4免除责任:
代表认证管理委员会开展活动的国家机构,应自负其责,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免除任何落到认证管理委员会或IEC的责任。
11.5免除法律责任:
当国家机构代表认证管理委员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使认证管理委员会或IEC根据国内或国际法负有法律责任时,该国家机构应保证全部免除认证管理委员会及IEC的法律责任。
12.1本体系建立在使用IEC标准的基础上。为此, IEC标准应包括关于质量评定的必要规定。需要时,这些IEC标准应在参加国在本体系中进行认证的电子元器件的国家级标准中贯彻执行。为此目的,必要时,参加国可以根据国家体系规定对标准进行重写,但不得改变其技术内容。
12.2当尚无适用的IEC标准时,可临时使用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应由国家代表机构提交认证管理委员会。若该文件不符合体系的要求,则不能用于认证。如果临时文件不是详细规范,或其内容超出详细规范,则应征得认证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在体系内使用。程序规则应规定出其使用期限。
然后,应要求有关的IEC技术委员会根据IEC的一般规则及程序,尽快地制订出覆盖临时文件范围的IEC标准。
临时规范可用于进行鉴定批准的最长期限为三年。在适用的IEC标准颁发后,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此目的再使用此临时规范。
如果在三年期限终了时,适用的IEC标准尚未颁发,则认证管理委员会应对其耽搁原因进行研究,并可延长使用期限,还应提请适当的IEC管理机构注意关于技术委员会采取行动的必要性。
12.3在12.1和12.2条中叙述的文件应包括编写详细规范的指南,如空白详细规范,可行时,也应包括详细规范。
当尚无适用的详细规范时,应由有关团体按照本体系关于制订的规则,制订必需的详细规范。
国家代表机构应保证规范确实符合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
13.1保证元器件符合适用的规范的要求,是由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进行的监督下发给合格凭证来证明的。
当采用临时规范时(见12.2条),应在证书中(如有可能也在标志中)清楚地注明此事实。
13.2本体系的程序规则应规定如下要求:
a)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
b)独立试验室的批准;
c)制造商(包括其试验室)的批准;
d )独立销售商的批准;
e)总检查员的职责;
f)本体系采用的标准或规范;
g)元器件质量评定和放行的程序,以及对根据这些规则制造、检验、放行、交货的元器件颁发合格凭证的程序;
h)试验结果的报告。
13.3本体系所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保持质量评定程序在运用中的必要的一致性。此类安排的细节在程序规则中作出规定。
13.4在一个国家之内,制造商和用户(或买方与卖方)之间因元器件质量发生纠纷时,应依照该国制定的有关程序解决。当纠纷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时,认证管理委员会应通过一项审理纠纷的程序,并应亲自负责审理向它提出的申诉事宜。
14表决
14.1由各个国家代表机构根据14.2及14.3条表决通过的决议在本体系内执行。每个国家代表机构只能投一票。认证管理委员会中的其他人员无投票权。
14.2影响到本章程和程序规则的决议,应按照“六个月表决法”和“二个月表决法”表决。根据本体系的目的,六个月表决法和二个月表决法规定如下:
14.2.1六个月表决法:
六个月表决法为:由秘书把需要表决的建议发给各国代表机构,要求各个国家代表机构在发出该项建议表决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是否同意所发给他们的此项建议。若无1 /5以上的国家代表机构反对,该项建议即为通过,但根据4.4条规定对某文件进行的表决除外。此时有关表决结果的决定,应在认证管理委员会主席和检查协调委员主席协商后,由认证管理委员会主席作出。
表决报告应给出主席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予以分发。
14.2.2二个月表决法:
如果认证管理委员会主席认为采取这种程序可能使更多的国家代表机构赞成修改草案,即运用二个月表决法,它仅用于对经过六个月表决通过的文件的修改本的批准。
二个月表决法进行的方法,除要求在二个月内给予答复外,与六个月表决法相同。
14.3其他决定,包括影响到IEC技术委员会的文件、对官员的提名、成立工作组及财务事项,一般应在认证管理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但是,若主席决定或任何代表团要求,该决定可采用通信方式表决。
在会议上表决的事项,由参加投票的代表团的简单多数通过即为有效。副主席由于其职位的原因,不能参加投票。但是如果他是成员国的唯一代表,即使他担任会议主席,也可代表成员国投票。
采用通信表决的事项,除程序规则另有规定外,参加投票的国家代表机构的简单多数通过即为有效。当全部国家代表机构都已投票,或表决的文件发出后已满三个月,通信表决即行终止。两者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上述两种表决,当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时,主席应决定所要采取的措施。
14.4认证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应通知各个国家代表机构。
15.1希望退出体系的参加国,应书面通知认证管理委员会的秘书,秘书应将此事通知其他所有国家代表机构。关于退出本体系的预先通知至迟应于退出生效一个日历年以前发出。
15.2如认为某一些参加国不执行管辖本体系工作的文件, IEC理事会可根据认证管理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暂停或撤销其参加国资格。采取这种措施之前,有关国家有权出席IEC理事会的听证会,但是由于不交纳会费而暂停其资格者除外。暂停或撤销参加资格时不退会费。
15.3对于非参加国的国家管理机构或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在停止其参加资格方面应与参加国同样对待,如上面15.1和15.2条所述。
16.1本体系自筹资金,不营利。
16.2本体系的财务管理由认证管理委员会负责。
16.3本体系的财政年度为日历年。
16.4本体系的财政收入是各参加国每年向秘书处交纳的会费以及来自认证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财源。各参加国每年应交的会费由认证管理委员会决定。
16.5认证管理委员会的年度预算草案,包括各参加国应交会费的建议,由秘书和司库共同制订。预算草案应先寄送各参加国,然后经认证管理委员会同意。上述手续可采用通信方式,并应于每年的12月1日前完成。
经认证管理委员会同意以后,应将预算草案送交IEC事理会,对预算所涉及的整个财政政策和主要项目,包括认证管理委员会向IEC上交的款额进行审批。
16.6参加国应于每年的6月底以前将其当年的会费交到秘书处。
16.7秘书至迟应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将由认证管理委员会的专职审计员批准的、并经司库签署的前一年的收支帐目寄送各参加国。
16.8任何参加国,若于当年的12月31日以前不交纳该年的会费,将于下一年的1月1日起暂停其参加资格。在暂停资格期间,该国无权派代表团出席认证管理委员会或获得认证管理委员会的文件或出版物,也无权参加表决。运用认证程序的权利也一并取消。
本章程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修改:
17.1修改章程的提议应书面通知认证管理委员会的秘书,秘书至少应在讨论该修改建议的认证管理委员会会议前三个月将该修改建议寄送各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
此外,秘书也应当将关系到质量评定方面的修改建议寄送检查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议。
17.2修改章程的建议经认证管理委员会按14.2条规定通过后,应送交IEC理事会批准。
认证管理委员会可在特为解散体系而召开的会议之后建议解散体系。如果为建议按第14条规定通过,则应送IEC理事会批准。当体系解散时,由IEC理事会处理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和资金。
下列定义在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中使用。
保证产品符合某一明确规定的规范的要求而系统地、严格地实行的全部措施。
其IEC国家委员会符合参加的条件而被接纳加入本体系的国家。
注:本条包括本章程中10.1至10.4条和列举的各类参加方式。
关于一种产品、一种材料或一项工艺应满足的一组要求的详细说明,合适时,应阐明用以确定此要求是否得以满足的程序(ISO3534,4.9条)。
为了促进获得最大的社会利益,经某一标准化团体批准的,建立在科学、技术和经验成果的牢固基础上,在受其影响的所有有关方面的合作、同意或共同批准下而制订的、公众可以得到的技术规范或其他文件(ISO导则21.2.2条)。
按照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编写的、适用于某一种或一组元器件的标准或规范,或本体系采用的有关标准或规范。
在尚无适用的规范的情况下,允许在体系内暂时使用的规范或规范的一部分。
通过直接制订或引用其他文件来完整地叙述给定的某一种或一类元器件以及保证其符合质量评定要求所必需的全部内容的文件。
由一个或多个制造商通过契约授权贮存、再包装和销售其生产的元器件成品的组织。
拥有按照其规范对电子元器件进行试验和测量的设备和能力、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的生产部门并愿意为本体系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的组织。
位于一个或几个固定场所的组织,该组织进行或控制电子元器件的制造、检验、运输和贮存等阶段的工作,因此能够承担评定该元器件质量的责任。
一个负责有关元器件的制造商的质量体系工作、并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接受的制造商的工作人员。他是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制造商之间的通常联系人。
由合适的国家权威机构作出的关于某一制造商符合本体系要求,并且拥有保证生产和供应符合本体系要求的电子元器件所必需的组织和设施的决定。
由合适的国家权威机构作出的关于一个销售商拥有保证供应符合本体系要求的元器件所必需的组织和设施的决定。
由合适的国家权威机构作出的关于一个试验室有能力在本体系内履行其职能,并不受有损于其公正性因素的任何影响的决定。
由合适的国家权威机构作出的关于一个制造商有能力制造符合适用的规范要求的某一种或一组元器件的决定。
从检验批中抽取样本、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或把这些样本中的每个样品与适用的规范要求进行比较、决定样本是否符合适用的规范的要求以及决定对该检验批应采取什么措施的过程。
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由制造商或代表制造商,为证实其制造的元器件的质量按照适用的规范的要求得到保持所进行的检验。
按照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作出的关于电子元器件的一个检验批己成功地满足了适用规范的全部有关要求的决定。
具有已知特性的用以证实和保持测量设备或测量方法完善的仪器、装置或材料。
注:测量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例如基准、传递标准。
本索引列出在附录A中给出定义的名词,及某些在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章程中使用过和充分解释过的名词。
互惠通常是一个双边协议的结果,但它也可以是多边的,在这种情况下,协议对其中的所有参加者无区别地一律适用。这种协议允许一个参加者的适用程序,并可以避免使用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必须使用的补充程序。
因此,互惠的程度就由一个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来确定。在达成这种协议之前,应符合一系列经济、行政和管理条件。
互惠使得各参加者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它还要求预先确定一个程序以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在IECQ内,由检查协调委员会代表认证管理委员会负责在电子元器件认证领域里贯彻互惠原则。
获得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的电子元器件以及按照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在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通过质量一致性检验后放行交货的电子元器件,在本体系参加国之间应无歧视地接受。
为了向用户证明元器件已符合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的规定,设立合格证书(和/或标志)。
关于合格证书和标志的互惠,意指认可相应的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和质量一致性检验。
注:合格标志一经使用将是国际性,并在本体系的所有参加国中获得同样的承认。
指在按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进行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时,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为实施对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进行监督时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为本体系的所有其他组织所接受。
指一个已被批准的试验室为了本体系的目的,按照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并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监督下进行的试验的结果,均被本体系内的所有其他组织所接受。
注:为实现本体系的目的,试验室可以是一个独立试验室,也可以是一个已被批准的制造商的试验室。
1.1参加方式
依照所设立的必要的国家机构的类型以及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CMC)的认可,本体系的参加国可以:
a )参加CMC,有表决权;参加检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ICC),为协商成员,有有限表决权(见1.2条)。
b)参加CMC,有表决权;参加ICC,为全权成员,有表决权(见1.4条)。
注:① 根据1.2条至1.4条的规定,参加方式如下图。
如果一个国家设有IEC国家委员会、国家标准机构、国家代表机构,并向CM C交纳会费,这样的国家即为参加国,并在CM C拥有表决权。
② “参加国”一词没有政治含义。
③ 非参加国中的制造商、销售商及独立试验室加入体系的规则在第15条中给出。
1.2参加本体系的手续
1.2.1 IEC的任一国家委员会要求参加本体系时,应向秘书处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证实该国内已存在或设立国家代表机构(见本体系章程6.1.1a条)及国家标准机构(本体系章程6.1.1b条);
b)参加国登记簿中要求的内容(见1.5条);
c)声明该国将满
足本体系章程中10.1条的其他规定;
d)希望成为体系参加国的日期。
1.2.2秘书应把此项申请通知全体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主席和秘书应保证此一候选参加国符合1.2.1条的规定。秘书应通知该国国家委员会其申请已被接受,并根据司库的授权,通知该国国家代表机构应交纳的会费数目、工作基金份额和交付日期。
1.2.3该国按1.1a条加入体系的生效日期自收到会费之日或按1.2.1d条所规定的日期算起,两个日期以较晚者为准。有关情况将全部记入参加国登记簿。参加本体系的当年的会费不予减少。
1.2.4应请该国的国家代表机构指定参加CMC和ICC的代表团。
1.3成为认证国
1.3.1参加国若希望对其国内生产的全部或按第10条中所规定的电子元器件实施认证程序,则可以:
a)申请成为ICC的全权成员,或者
b)委托另一参加国的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本体系所必需的全部质量评定程序的实施和监督合格证书在其国内的使用。
1.3.2在1.3.1b条的情况下,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同意意见,连同其国家代表机构的认可决定,在生效之前应送ICC批准。
1.4成为检查协调委员会的正式成员
1.4.1任何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希望成为ICC的全权成员时,应向秘书处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证实该国内已存在或设立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它能执行本体系章程6.1.2a条规定的职能,同时确认设立或认可了计量服务机构(见本体系章程6.1.2b条);
b)成员国登记簿中要求的内容;
c)一份国家监督措施声明;
d)参加国将满足与质量评定有关的本体系章程的其他要求以及程序规则的规定的声明;承担适当的检查访问工作(见9.3条)的声明。
允许IEC国家委员会同时向秘书处递交此申请书和1.2.1条要求的材料。
1.4.2申请书的副本连同全部有关文件将由秘书处寄给ICC各全权成员的参加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所有的国家代表机构。
1.4.3 ICC应按照第9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申请事宜。一旦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被批准,应立即通知各国家代表机构。当批准在CMC会议上被确认,或者在关于批准申请的通知发出六周之后未收到书面反对意见时(以时间较早者为准),该国按1.16条参加ICC即行生效。有关情况将记入参加国登记簿。
若批准未被确认, CMC主席在与ICC主席协商后,应决定采取下一步行动。
1.4.4国家代表机构可就ICC对于该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批准问题上的决定向CMC提出申诉。
1.5参加国登记簿
1.5.1登记簿中应包括每个参加国的下列内容:
a)国家代表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b)国家标准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c)在国内为执行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而制订的国家文件的编号及标题。
1.5.2对于是ICC全权成员的参加国,登记簿中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a)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b)国家监督措施声明的编号及标题;
c)合格标志和与其有关的资料,或合格证书的文件(见第13条);
d)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地理范围;
e)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技术领域。
1.5.3当一个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委托另一个参加国的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承担监督本体系的全部质量评定程序的职责时,在登记簿中应予以说明。
1.5.4在批准新成员或更改任何登记簿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发布补充或修改文本。
2.1总则
CMC负责本体系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执行本体系章程及与其他团体保持联系。
2.2主席
2.2.1主席自IEC理事会任命书所规定之日起就职,并自该日起履行其职责。
2.2.2主席的主要职责如下:
a )主持会议;
b)按委员会同意的日期召集会议;
c)决定会议议程草案;
d)代表CMC出席其他国际讨论会;
e)与IEC秘书长合作,保证IEC理事会的适用于本体系的决定和指示得以执行;
f)根据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代表CMC对秘书进行指导。
2.2.3主席依照其职权有权参加ICC会议,及CMC所建立的所有工作组的会议。
2.2.4在主席逝世,不能工作或辞职时,秘书应着手办理关于新主席的任命手续,必要时可采取通信方式进行。在新主席任命之前,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责。
2.2.5在主席任期期满六个月前(见本体系章程8.1条),秘书应要求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在二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候选人提名名单由秘书分发给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但不说明推荐者。
由CMC的下次会议上进行表决。若候选人在二人以上,则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该根据本体系章程14.3条作出决定,并将当选人提请IEC理事会批准。
2.3副主席
2.3.1当主席由于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副主席应履行主席的职责。
2.3.2选举副主席的程序与选举主席相同。应将当选人提请IEC理事会批准。
2.4司库
2.4.1司库应就一切财务问题向秘书提供建议。
2.4.2司库应向秘书提出编制和呈报年度预算建议,并就由秘书提交的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向CMC会议提出自己的意见。
2.4.3当司库逝世,不能工作或辞职时,秘书应着手办理新司库的任命手续,必要时,可采用通信方式进行。在新司库任命之前,副主席应代行司库职权。
2.4.4选举司库的程序与选举主席相同,应将当选人提请IEC理事会批准。
2.5.1在IEC秘书长的全面监督下,秘书负责CMC秘书处的工作(见第5条)。
2.5.2当秘书逝世,不能工作或辞职时, IEC秘书长和主席协商后应提出一个临时代理人,并着手安排委任新秘书。
2.6会议
2.6.1会议日期和地点:
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时间和地点一般在前次会议上决定。主席可主动或应1 /3以上参加国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在这种情况下,主席在和各代表团商议后,决定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2.6.2文件:
会议请柬及议程草案至迟应在会议的三个月前发出。会上只对下述已寄给代表的文件进行讨论:
——至少在12周以前寄出的、要求对问题作出决定的文件;
——至少在六周以前寄出的情报资料性文件。
需要时,分发的文件应予航空邮寄。
2.6.3法定人数:
半数以上的参加国派出代表团出席会议即为达到会议的法定人数。如不足法定人数,会议将继续进行,但需要确认的决议应在会后用通信方式表决。
2.6.4缺席的参加国的观点:
如某一参加国未能派出代表团出席会议,可采用书面形式表达其观点,或者事前通知秘书委托其他代表团代为表达。这些观点与出席者的观点将一样予以考虑。
2.6.5会议录:
除非情有可原,未确认的会议录由秘书在会后一个月内,至少用一种官方语言印发(见IEC章程第16条)。对会议录的意见应在其发出后的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会议录应在下次会议上确认,但在两届会议之间的间隔超过八个月的情况下,应采用通信方式确认。
只用一种官方语言书写的尚未确认的会议录,应译为英文或法文,并应尽早发出。
已确认的会议录应由主席和秘书签字。
2.7.1对CMC上次会议上作出的,但根据本体系章程14.3条的规定需要在会后提交表决的决议,秘书应在CMC会议之后六周内将其寄送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要求在文件发出的三个月内说明他们是否同意所提出的决议案。
2.7.2如果根据本体系章程14.3条的规定,表决是在会议上进行,则允许代理投票,但是每个代表团只限代理投一票。
2.7.3对非重要事项,主席可以决定在两次会议之间采取通信方式表决。当文件发出后两个月内未收到反对票时,该建议事项即认为通过。否则,有关事项应在CMC的下次会议上处理。
2.7.4当采取通信表决时,秘书应将表决结果报告寄送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
2.8职责
CMC的职责主要是执行本体系章程,特别应该做好如下工作:
2.8.1关于在体系内采用的规范:
a)通过与电子电信咨询委员会(ACET)的联系,促进包括有实施质量评定程序必要规定的IEC标准的制订;
b)出版在本体系内采用的标准的目录(见8.2条);
c)接受在本体系内采用的临时规范,并出版各国家代表机构送交的临时规范的目录(见8.3条)。
2.8.2关于管理本体系工作的文件:
a)向IEC理事会提出修改本体系章程的建议(见本体系章程第17条);
b)制定并修改程序规则,在涉及与检查协调委员会有关的事宜时应征得其同意(见第7条),并向IEC理事会报告修改情况。
2.8.3关于参加本体系:
a)接受希望参加本体系的国家按第1条规定提交的文件;
b)经适当研究后,授权将被批准的申请国登入参加国登记簿;
c)对于暂停参加国资格或对参加国可能需要采取的此类行动考虑适当的程序,并向IEC理事会提出建议。
2.8.4关于ICC:
a)委任IEC的主席和副主席;
b)由秘书记录ICC关于批准各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决议,并提交CMC确认;将补充材料记入参加国登记簿中;
c)接受ICC的会议录和报告;
d)研究ICC提请其注意的事项;
e)处理ICC对其提出的意见;
f)处理各国代表机构对ICC的决议提出申诉。
2.8.5关于IEC理事会:
a)对有关CMC主席、副主席和司库的任命问题向IEC理事会提出建议;
b)讨论和批准向IEC理事会提交的报告;
c)研究通过向IEC理事会提交的年度预算草案,包括参加国交纳的年度会费数目(见本体系章程16.4及16.5条);
d)将有关本体系的主要政策问题提交IEC理事会审批。
2.8.6其他有关事项:
a)必要时与参加和本体系有关的工作的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并保持联系;
b)为开展CMC工作对秘书进行必要的指导;
c)为执行本体系的管理性文件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2.9指导性文件
2.9.1当需要保证在本体系内进行工作的统一性而对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的内容进行扩充时, CMC可以根据2.8.6c)条决定批准出版并执行指导性文件。
2.9.2指导性文件是详细叙述某项程序规则中的具体内容的文件。它不得与体系的章程、程序规则有任何抵触,同时在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修改前不得强加任何附加要求或限制。
2.9.3指导性文件可由CMC或ICC编制。指导性文件在出版和执行之前,应由CMC按本体系章程14.3条的表决程序提交表决。
3.1总则
ICC向CMC负责,监督质量评定程序规则在运用中的一致性。其职责包括协调各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活动,还应就有关质量评定事项向CMC提出建议。
ICC作出的所有决议对各参加国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都具有约束力。当主席要求时,每个代表团应指明决议在本国生效的日期。
3.2组成
3.2.1 ICC的组成如下:
a)每个成员国的常任代表团(见1.1条);
b)主席;
c)副主席;
d)秘书;
e)CMC主席或由其任命的一名代表。
3.2.2每个全权成员的常任代表团由其国家代表机构委派的不超过二人的代表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是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每个协调成员国的常任代表团由国家代表机构委任一人担任。
3.2.3在3.6.6条所述情况下,可以限制出席会议的人员。
3.3主席
3.3.1主席应是已被批准的某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由ICC提名, CMC任命,任期三年,可再次任命连任三年。主席在任期内不能担任国家代表。
3.3.2主席应在任命书规定的日期就任,并于该日起履行其职责。
3.3.3主席的主要职责如下:
a)主持会议;
b)按委员会同意的日期召集会议;
c)决定会议议程草案;
d)需要时邀请观察员出席会议;
e)代表ICC出席其他国际讨论会;
f)与CMC的秘书合作保证CMC的决议得以贯彻;
g)根据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代表ICC对秘书进行指导。
3.3.4主席逝世、不能工作或辞职时,秘书应着手办理关于新主席任命的手续,必要时,可采用通信方式进行。在任命新主席之前,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责。
3.3.5在主席任期期满六个月前,秘书应请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在二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候选提名名单由秘书分发给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但不说明推荐者。
在ICC的下次会议上应进行表决,若候选人在二人以上,则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根据本体系章程14.3条规定作出决定,并将当选人提请CMC批准。
3.4副主席
3.4.1副主席应是已被批准的某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由CMC任命,任期三年,可再次任命连任3年。副主席可同时作为国家代表参加ICC。
3.4.2如主席由于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副主席应履行主席的职责。
3.4.3选举副主席的程序与选举主席的程序相同。应将当选人提请CMC批准。
3.5秘书:
CMC的秘书应负责ICC的秘书处工作。
3.6会议
3.6.1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ICC会议的日期一般在前一次会议上决定。主席可以主动或应至少三名全权成员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在这种情况下,由主席在和各代表团商议后决定会议日期和地点。
3.6.2文件
会议请柬及议程草案至迟应在会议的三个月前发出。会议只对下述已寄给代表的文件进行讨论:
——至少在12周以前寄出的要求对问题作出决定的文件;
——至少在六周以前寄出的情报资料性文件。
需要时,分发的文件应予航空邮寄。
3.6.3法定人数:
半数以上的全权成员的代表团出席会议即为达到会议的法定人数。如不是法定人数,会议将继续举行,但需要确认的决议应在会后用通信方式进行表决。
3.6.4缺席成员的观点:
如某一成员未能派出代表团出席会议时,可采用书面形式表达其观点,或者在事前通知秘书委托其他代表团代为表达。这些观点与出席者的观点将一样予以考虑。
3.6.5会议录:
除非情有可原,未确认的会议录由秘书在会后一个月内,至少用一种正式语言印发(见IEC章程第16条)。对会议录的意见应在其发出后的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会议录应在下次会议上确认,但在两届会议之间的间隔超过八个月的情况下,应采用通信方式确认。
只用一种官方语言书写的尚未确认的会议录,应译为英文或法文,并应尽早发出。
已确认的会议录应由主席和秘书签字。
3.6.6机密事项:
ICC有时需要处理和某一制造商或某一特定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有关的机密事项,在此种情况下,全权成员的代表(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应研究该事项。任何决议都应遵循3.7条中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并发给全体成员。
3.7表决
3.7.1每个全权成员有一票表决权。但在程序规则中所规定的全体成员都有投票权的情况下,每个协商成员也有一票表决权。 CMC主席或其代表和秘书无表决权。
副主席因其职位无表决权。但是,如果他是出席会议的全权成员的唯一代表,则即使他可能是会议主席,也可代表成该员投票。
3.7.2决议通常在会议上作出。但是如果主席作出决定,或应某一全权成员的要求,则该项建议应提付通信表决。
对于在会上进行表决的事项的决议,以参加投票的成员的简单多数通过为有效。主席一般不参加投票,但如果票数相等,则由主席决定应采取的行动。
对于通信表决的事项的决议,以参加表决的有投票权的国家代表机构的简单多数通过为有效。在全部拥有投票权的国家代表机构均已投票后,或者表决文件发出后三个月(两个时间以早者为准),通信表决即行终止。当票数相等时,由主席决定应采取的行动。
3.7.3对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均采用通信方式表决(见9.6.7条)。
3.7.4不允许代理投票。
3.7.5对于全体成员来说都有表决权的非重要事项,主席可以决定在两次会议之间采用通信方式表决。当文件发出后两个月内未收到反对票时,该建议事项即认为通过。否则,有关事项应在ICC的下次会议上处理。
3.7.6当采取通信表决时,秘书应将表决结果报告寄送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
3.8职责
ICC的职责如下:
3.8.1关于质量评定:
a)批准各参加国提交的国家监督措施声明,及其以后的修改;
b)根据9.6条的规定,批准按照第9条经过检查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见2.8.4b)条);
c)制订可列入程序规则的、陈述判断有关质量评定的国家程序与程序规则是否一致的方法的文件;
d)协调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以保证他们之间所实施的质量评定程序的一致性。
3.8.2关于CMC:
a )如果必要,就涉及质量评定程序的体系章程的修改向CMC提出建议;
b)如果必要,就涉及质量评定程序的体系程序规则的修改和补充向CMC提出建议(见章程4.3和4.4条);
c)为便于与ICC工作有关的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的执行,向CMC建议应采取的其他措施;
d)当某个国家(非放行国)对放行后的、具有质量合格凭证的元器件质量出现问题(有关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无法解决由此引起的争议)提出控诉时,就处理控诉程序(或修改程序)向CMC提出建议(见第16条);
e)对控诉的技术真实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CMC (见第16条);
f)就使用的标准和规范中的质量评定要求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困难向CMC提出意见;
g)指派一名代表出席CMC会议,但无表决权。
4.1工作组的建立
工作组可由CMC决定建立(见本体系章程7.3条)。 CMC应明确工作组的工作范围,并保证其不承当IEC现有的任何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4.2程序
CMC建立的工作组所采用的程序应和IEC工作总则相一致。
5.1职能
CMC秘书处是IEC中央办公室的组成部分(见本体系章程8.4条)。其职能是在会议期间遵照委员会通过的指令或按主席的指导采取行政措施,在闭会期间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此推动委员会的工作。秘书处对ICC有类似的职能。
5.2职责
由秘书领导的秘书处的具体职责如下:
5.2.1行政管理和秘书处:
a)秘书在CMC及ICC会议期间负责秘书工作;
b)除上述之外,秘书是CMC所有工作组的当然成员;
c)秘书出席任何会议都无表决权。
5.2.2关于成员资格事项:
a)秘书根据第1条规定办理新参加国加入CMC的手续;根据本体系章程第15条规定,办理参加国退出或取消参加国资格的手续。
b)秘书处根据第1条规定的程序,应将参加体系的参加国列入参加国登记簿,并予以保存。秘书处应保存每个国家代表机构参加CMC、 ICC和常设工作组的代表姓名及身份的名单,该名单应寄给各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
5.2.3财政及预算(见第6条)。
5.2.4文件及记录:
秘书处应保存体系工作所需要的完整、有索引的全部文件,并注明分发日期。如有可能,还应保存一定数量的备用文本。
5.2.5对外联系:
秘书负责执行CMC关于与参加和CMC工作有关的其他组织建立并保持联系的决议。
5.2.6其他:
根据授权,秘书执行解散体系的程序(见本体系章程第18条)。
6.1编制与批准预算及会费份额
6.1.1秘书应会同IEC秘书长、 CMC主席及司库提出CMC及ICC的年度预算草案,项目如下:
a )薪金、保险金、津贴;
b)印刷费;
c)工作文件费;
d)翻译费;
e)办公设备及文具费;
f)差旅费及会议费;
g)租金、取暖及清洁费;
h)电话、电报及邮费;
i)其他杂费。
6.1.2年度预算经CMC同意之后(见本体系章程16.5条),送IEC理事会就总的财政政策进行审批。年度预算草案连同各参加国应交会费数额的建议,应于财政年度前一年的7月1日前发出。
6.1.3 CMC同意该预算后,秘书应要求各参加国的适当的国家机构交纳其同意的年度会费。若在该财政年度六月底仍有未交纳会费者,秘书应通知司库,必要时向未交会费参加国发信提醒。
秘书应再次发信提醒在9月底前尚未交纳会费的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
6.1.4如某国家机构到当年的12月31日仍未交纳本年度会费,则秘书应提请CMC对此予以注意(见本体系章程16.8条)。
6.2支出
在经CMC主席和IEC秘书长协商同意的控制程序下,授权秘书根据批准的预算进行支出。
6.3银行存款
6.3.1 CMC的经费应存入经司库批准的、 IEC中央办公室所在国的银行。司库可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将正常开支以外的款项存入银行的储蓄帐号。
6.3.2可从任何帐号中提取经费以支付已被批准的开支。主席和司库应指定按照当地银行的规定根据其签字即有权提款的人员。
6.4帐目的审计和运转
6.4.1司库应向CMC推存专业审计师, CMC负责批准任命。
6.4.2司库和秘书应对管理帐目的方法取得一致意见。
6.4.3当CMC的簿记工作不是由秘书直接管辖的组织承担时,秘书应协同司库制订出授权从帐目中支付款项的办法。
7.1修改程序规则的提案应书面提交秘书。秘书应将提案的副本寄送各国国家代表机构,供CMC会议讨论。如提案的修改内容涉及质量评定,秘书应在第一页上注明以提请注意,并将副本寄送ICC代表进行审查和评论(见本体系章程4.3条)。当产生疑问时,秘书应就此事听取主席的主张。
7.2如果CMC同意了原提案或在会上修改后的提案,并考虑了ICC有关质量评定的修改意见,则应将该提案寄送各国国家代表机构,根据本体系章程14.1及14.2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8.1总则
本体系内使用的全部标准和规范属于单一的结构,此结构的原则及对于规范的要求在IEC102导则《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用规范结构》中规定。该结构中包括以下几类文件:
——基础规范;
——总规范;
——分规范;
——空白详细规范;
——详细规范。
注: IEC102导则将予以修订以包含能力批准(见11.7条),因此目前的第8条到时将作出相应修改。
8.1.1基础规范适用于全部电子元器件或若干电子元器件门类。此外,基础规范可涉及以下方面:
a)基础环境试验,如IEC68号标准;
b)抽样程序,如IEC410号标准;
c)逐批及周期检验程序,如IEC410号标准;
d)国际单位制单位,如ISO1000号标准;
e)优先数系,如IEC63号标准和ISO3号标准;
f)对识别方法、标志、日期等的要求。
这一层规范都由IEC或ISO的技术委员会制订。
8.1.2总规范适用于电子元器件的一个门类或分门类。它包括(或直接引证)该门类或分门类所特有的术语、定义、符号、试验方法以及有关检验方面的内容。
它们也可以包括在该门类或分门类中进行质量评定的试验顺序、额定值或特性值的标准系列。当上述各项规定的大部分为电子元器件的特定的分门类所特有时,这些内容可分别在分规范中颁布。它们应包括有关的空白详细规范或制订详细规范的指南。
总规范和分规范一般由IEC技术委员会制订(见本体系章程12.1及12.2条)。
8.1.3空白详细规范是根据总规范或分规范的要求导出的。它用来保证详细规范的一致性。它列出了评定元器件质量所必需的和足够的技术准则,还可规定一些试验条件。
一个空白详细规范一经规范编制人员按某一特定元器件的特定要求填写出来,即为详细规范。
空白详细规范一般由IEC技术委员会制订。
当有技术上的原因而不能制订空白详细规范时,有关的总规范或分规范中应包括制订详细规范的指南。
8.1.4详细规范适用于某一特定的电子元器件或某一类的电子元器件。它应包括或引用本体系对这一个或这一类的元器件进行识别或质量评定的全部内容。这样,对检验来说,有关的规范(详细规范或分规范、总规范及基础规范的所有有关部分)就是完整和充分的。
详细规范应按8.4条的规定制订。
8.2 IEC标准的制订和执行
8.2.1建议与电子元器件有关的IEC技术委员会按照8.1条规定的总原则制订规范。如有困难,提请技术委员会与CMC秘书处协商解决。
8.2.2要求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处在其制订体系使用的任何标准文件的初期,以及在任何情况下在文件寄出进行表决之前,将此事通知CMC, CMC应将已有文件一事通知各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
各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从本体系的工作考虑,应将包括在此文件中的他们认为在使用时可能产生困难的那些地方向CMC报告。当CMC认可国家代表机构所提出的意见时,应提请有关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注意。
8.2.3对于根据IEC正常程序及8.2.1和8.2.2条规定制订的每个关于电子元器件IEC标准,都应被CMC接受在本体系内采用。
如果某参加国希望把IEC标准范围的某电子元器件纳入本体系,则该国应通过采用这些标准或者出版具有同样技术内容的国家标准(只要有可能就使用与IEC标准相同的格式)来执行此项IEC标准。这些国家标准可用该国语言出版。但是,根据其他国家代表机构的要求,该国家代表机构应能够提供使用IEC三种官方语言之一的译本(见IEC章程第16条)。
8.2.4 CMC应研究已向其提出的、在本体系中使用IEC标准时所遇到的任何困难,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CMC也应将这些问题通知有关技术委员会的秘书。
8.3临时规范的采纳
8.3.1当体系内需要使用总规范、分规范或空白详细规范或制订详细规范的指南,而当时又没有这些时,国家代表机构可提出临时规范,并遵循下列程序。
8.3.2在制订总规范、分规范或空白详细规范或制订详细规范指南以前,该国家代表机构应保证当时没有这类文件可用,或在一年之内按IEC正常程序不会出版这类文件,或没有这类临时标准草案处于审批过程中。
IEC标准按六个月法或二个月程序的IEC表决报告中得到肯定后,即认为可供使用。
8.3.3该国家代表机构有责任保证,向CMC提出的临时规范都符合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并与IEC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8.3.4该国家代表机构应将临时规范草案送交CMC秘书,要求在本体系中使用该文件。还应保证,在CMC采纳之前,该文件不供认证用。
送交给CMC秘书的文件份数应能满足寄给其他参加国及IEC有关技术委员会的秘书所需的数量。
8.3.5 CMC秘书应将临时规范草案寄给全体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按本体系章程14.3条规定的程序对采纳该规范一事进行表决。
只要求对以下两点提出意见:
a )是否符合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
b)是否与有关的IEC标准相协调。
CMC秘书应在表决期满后两个月内,根据收到的意见整理出表决报告并寄发各参加国。
如果1 /5或更多的参加国投票反对,则该文件即被否决。
当投票反对该文件的参加国不到1 /5时,该文件应按表决报告的要求进行修改后予以采纳。
在表决报告发出两个月之内,起草临时规范的国家代表机构或正式表示同意,或提出反对意见。在后一种情况下,将在CMC下次会议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8.3.6 CMC秘书在收到按表决报告的要求修改后的规范之日起,该临时规范即行生效。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其他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并通知可采用此文件。临时规范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停止使用:
——自上述生效之日起已满三年(CMC可延长其使用期),或
——IEC出版相应的规范已有一年,以时间早者为准。
有效期满后,不得再按此规范进行鉴定批准。
8.3.7应将表决报告中的决定以及负责起草的国家代表机构的同意意见通知IEC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并要求其尽快制订相应的IEC标准。该技术委员会应将临时规范作为制订标准的草案初稿。技术委员会秘书还应将该标准制订中遇到的问题通知CMC。
8.4详细规范的制订和采用
8.4.1应当根据适用的空白详细规范起草详细规范,在没有空白详细规范时,根据8.2及8.3条规定采纳的有关总规范或分规范中的制订详细规范指南起草详细规范。详细规范中包括的要求可以比总规范、分规范或空白详细规范的要求有所增加或更严酷,但是不得略去或降低这些文件中所规定的任何有关要求。
8.4.2当IEC某技术委员会制订详细规范时,应遵循8.2条规定的程序。
8.4.3详细规范还可由下述单位制订:
a)参加国的国家标准机构,或
b)已被批准的制造商。
注:用户可以制订规范,但是这种规范必须通过已被批准的制造商提出。
有关国家的国家代表机构有责任保证详细规范与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相符合,特别应保证符合适用的空白详细规范或制订详细规范指南的要求。
一旦发现由a)或b)项制订的详细规范与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不相符,即应在本体系内停止按照该详细规范放行元器件。
8.4.4负责制订规范的国家代表机构应将按8.4.3条制订的详细规范送交CMC秘书、其他国家代表机构以及IEC有关的技术委员会以沟通信息。
8.5总规范和分规范
在本体系内使用的总规范或分规范中,应对下列附加项目给予必要的详细说明:
8.5.1延期交货:
贮存时间超过有关规范规定期限的已同意放行的元器件,在交货之前应经受其原放行的规范中规定的追加试验。
8.5.2初始制造阶段:
初始制造阶段是指这样一种制造活动,在该制造活动结束时,如果对实施的制造过程没有确切的了解而只靠检验,则不再能经济地评定元器件半成品的质量。
总规范和分规范应明确规定初始制造阶段(见第11条)。可能的初始阶段举例如下:
a)对于半导体器件来说,是改变全P型或全N型单晶半导体材料的第一道工序;
b)对于接收和发射管来说,是电子发射表面的激活或形成;
c)对于电容器来说,是通过金属化、卷绕或其他化学或物理过程形成电容量。
8.5.3结构类似的元器件:
结构类似的元器件是指由同一制造商采用本质相同的设计、材料、工艺和方法而生产的元器件,因而对这些元器件中的一个型号进行试验的结果对该组中其他型号也有效。但这些元器件又是能够区分的。
有关的规范应对结构类似的元器件的分组提出指导原则,以便进行鉴定批准和质量一致性检验(见第11及12条)。
8.5.4替代的试验方法:
有关规范应说明是否可使用替代的试验方法。
8.5.5鉴定批准要求:
有关规范应规定出该规范范围所覆盖的元器件的鉴定批准要求,如试验程序、提供的样品数量、允许的不合格品数等。
8.5.6质量一致性检验:
有关规范还应规定:
a )逐批检验所要求的试验组,以及从抽样程序基础规范(如IEC410号标准)选出的检查水平和可接收质量水平范围。这些试验应是时间短的,一般为非破坏性。
b)用从放行批中抽取给定数量的样品定期进行试验的试验组,以及用来核实产品质量得到保持的接收判据。
8.5.7放行批证明记录:
有关规范应有为编制放行批证明记录所需的内容。
9.1概述与一般要求
9.1.1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是负责监督执行本体系质量评定所需全部程序的国家组织。其工作包括对批准项目进行评审,对制造商、独立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进行监督,对合格凭证的使用进行监督,以及对已批准的元器件进行确认试验。
注:本文所述确认试验是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或在其指导下对元器件随机进行的试验,以证实制造商在规范的使用上和试验结果的正确性。
9.1.2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a)应不受任何影响其公正性的因素的干扰;
b)应具备数量充足、技术技能上称职、能很好地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c)应具备9.2.2条所规定技术领域内的所有常规测试所必须的试验设备,以进行确认试验。
当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本身缺少某些试验设备时,可使用已被批准的独立试验室中的设备,该独立试验室可以在其管辖的地理区域之外。
在有限的高技术领域内,可使用已被批准的元器件制造商的工厂的复杂或专用试验设备。一个制造商的元器件不得在另一元器件制造商的场所进行试验,除非有前者的书面同意,在这些情况下,所有试验的结果,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都应作为机密处理。
d)其代表有义务不泄漏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任何机密情报。
9.1.3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须经ICC批准方可在本体系内工作(见1.4.3条)。
9.1.4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包括在批准的地理区域内本体系的全部监督活动。
9.1.5参加国国家代表机构指定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该国家代表机构和ICC批准之后,可授权另一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理某一限定范围的技术领域。
9.2国家监督措施声明
1.4.1c)条所要求的国家监督措施声明(以下简称“国家声明”)应包括所有的实质内容,但不要逐条重复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并且要用IEC的一种官方语言书写。
国家声明包括下列内容,并列入下列标题下:
9.2.1引言:
本节应陈述国家组织与国际体系的关系,并表明总的实施办法。
9.2.2国家组织概述:
本节包括:
a )组织机构框图;
b)说明章程第6条所要求的关于管理、标准化、监督和计量服务职责,特别是关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
c)依照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性条款,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国家代表机构的地位以及它们与政府和工业界的关系;
d)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地理区域,这通常指有关国家边界所限定的地区;
e)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技术领域,这些技术领域应是一个或多个IEC总规范、分规范或可能被批准在本体系内使用的其他规范所覆盖的领域(见本体系章程第12条);
f)述明对有关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决定进行申诉的安排(见本体系章程6.1.2a)条)。
9.2.3制造商、独立销售商和试验室的批准:
本节按实际情况述明关于执行第10条规定的办法:
a)根据10.2和10.3条批准制造商;
b)根据10.4和10.5条批准独立销售商;
c)根据10.6条批准独立试验室。
如果某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打算担负独立试验室的任务,它应在本节中说明其试验室如何满足10.6条的要求。
9.2.4元器件的鉴定批准和能力批准:
本节述明执行第11条的安排。
9.2.5质量一致性检验:
本节述明执行第12条的安排,本说明监督访问的频度。
9.2.6合格凭证:
本节述明执行第13条的安排。
9.2.7放行批证明记录的签署:
本节述明执行第14条的安排。
9.2.8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资源:
本节介绍包括为处理国家声明中所规定的技术领域内的业务,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具备的有经验的人力资源、试验设备及其辅助的技术服务资源的内容。
a)人力资源:应该明确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给出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控制下的、以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工作的主要工作为技术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的大体人数。情况适宜时,按下列职能给出:
①从事元器件规范工作的人员;
②从事监督制造商工作的人员;
③从事电子元器件确认试验工作的人员;
b)试验设备:应将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使用的、用于确认试验的主要设备和专用设备列出清单(见9.1.2c)条):
①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拥有的或在其完全控制下的设备清单;
②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辖地区内被推荐的独立试验室的设备清单;
③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辖地区外但属本体系内的其他独立试验室的设备清单;
④如国家声明中提到有高技术领域时,应列出元器件制造商的工厂内复杂的或专用的设备的清单。能否使用这些设备取决于该制造商能否被批准。
9.2.9国家文件:
本节应包括或引用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指导性文件的书面工作细则。应包括下列项目:
——制造商的批准;
——独立试验室的批准;
——独立销售商的批准;
——监督检查访问;
——元器件的鉴定批准;
——能力批准;
——合格标志和合格证书的使用及管理;
——计量系统的要求;
——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元器件进行的确认试验。
本节还应列出提供补充文件的任何有关文件。国家声明9.2.9条所列出的全部文件若其他参加国的需要应能予以提供。
9.3国家声明的审查
9.3.1 ICC的所有成员都应对要求成为全权成员的申请予以考虑(见1.4条),并在秘书处转发申请文件之后三个月内通知秘书:
——对所提供的内容有否异议;
——情况适宜时,是否同意选出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作为辅导(见9.5.2条)。
作为全权成员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还应通知秘书处,是否愿意参加访问候选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团(见9.4条)。
秘书应发函提醒那些在文件发出后六周内没有答复的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如果到第三个月的月末仍未收到答复,则认为那些国家代表机构无反对意见,并在情况适宜时,同意选择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作为辅导;而且也认为那些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也愿意参加检查团。
9.3.2反对意见应在给秘书的信中提出,并抄送候选国。秘书应询问该候选国是满足这些反对意见中的要求,还是请求ICC讨论此事。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所收到的有关反对意见分发给所有国家代表机构,询问其他成员对这些意见是否支持。
这个情况最好是在按3.6条规定的会议上讨论。候选国可应邀派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如果每个反对意见得不到支持,该国家声明即被接受,否则,该候选国须按ICC的建议修改其国家声明。
9.3.3如果在接到候选国提出请求的答复后六个月内不可能召开会议,候选国可要求将此事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在此情况下,候选国可对反对意见提出答辩的书面声明,并将该声明与反对意见一起寄给所有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各国家代表机构应在书面声明发出的三个月内阐明他们是否支持该反对意见。反对意见中的每项具体条款只有得到至少两个另外的国家代表机构的支持方能成立。当所有国家代表机构都已答复或声明寄出三个月后,表决即行结束,两个时间以早者为准。
9.4任命检查团
9.4.1一旦国家声明被批准, ICC主席应在已表示愿意参加检查团工作的那些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中选出三个组成检查团,并按3.7.2条的规定将提名送ICC的全权成员批准。检查团应由这三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从团员候选名单(见9.4.2条)中各自选出的一名代表组成。
担任该候选国辅导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不得参加检查团。
检查团的每一个成员可由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一至二名辅助人员协助。
9.4.2秘书处应保存一份由各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名的检查团团员候选名单。该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团员姓名;
——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内的职位或职责;
——业务来往的通信地址。
9.4.3候选国只担负三个检查团团员在初次检查访问或必要时以后的审查访问中的交通和生活费用。
在候选国国内的检查访问,应安排得使之尽快完成。
9.4.4检查团在其团员中选出一名团长。 ICC秘书应同所有有关人员协商,为检查团审查访问候选国作好安排。除非办不到,检查访问应安排在国家声明批准后三个月内进行。
9.5检查程序
9.5.1检查团在检查访问候选国期间应核实以下情况:
a )候选国满足9.1.1和9.1.2条的总要求;
b)已以正确的方式执行了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
c)国家声明正确地反映了实际情况;
d)候选国对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具有充分的经验(见9.5.2条),并编制和保存了已经评定而且又打算按本体系规定批准的合格制造商、独立销售商及独立试验室的名册。
9.5.2候选国具备下列条件时才算对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具有如下充分的经验:
a)至少已处理过某制造商的一个批准请求;
b)至少已处理过两个元器件鉴定批准的申请。
其程序应已按程序规则类似的程序和规定了A、 B、 C组一系列试验的规范得到了执行(见12.3条)。
如果在申请提出时尚不具备这些经验,候选国可以要求一个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作自己的辅导(见9.3.1条)。候选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应委托承担辅导工作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初期负责候选国国内本体系质量评定所必须的全部程序的监督工作,直到候选国已取得了充分的经验时为止。在这段时间内,辅导者在候选国内应监督该国的工作,并会签全部批准书、合格证书及报告。这些批准在本体系内理应有效。
当候选国已为检查团的访问准备就绪时,即应通知ICC 。
9.5.3候选国应负责安排去检查其试验室及其在体系内的可以直接利用的其他试验室,以便检查团能确定候选国是否已具备进行所要求的全部常规测量的能力和资格。同时还可要求安排检查访问计量体系中的一个计量试验室。
候选国还应安排检查访问一个遵循体系程序的制造商的生产线。以ICC一种官方语言书写的(见ICC章程第16条)有关元器件规范的副本应事先寄送检查团各成员。该规范应规定一系列试验,使得有可能按12.3条要求进行质量一致性试验。如果候选国认为有帮助,可安排检查访问所申请的其他技术领域的制造商。
除在检查访问中所看到的外,检查团还可就候选国所申报的技术领域的任何部分同候选国进行讨论。
在检查访问制造商的过程中,检查团应能查阅10.2.4条所规定的与被审查元器件的生产有关的文件。制造商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提供这些文件。这些文件可用任何一种语言,但在检查访问期间,候选国应负责为检查团提供一种IEC的官方语言的口译。
9.6报告及决定
9.6.1在检查访问期间,检查团应草拟一份正式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检查团的全部结论性意见,这些意见可以是检查团的统一意见,也可以是其中一、两名成员的意见。
报告中应明确表示:
a)检查团一致建议批准该候选国;或
b)须纠正一些小的缺陷,才同意建议批准该候选国;或
c)有严重缺陷,检查团不能建议批准,直到候选国纠正了这些缺陷(并需要该检查团中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再次检查访问以决定其纠正是否令人满意);或
d)结论性意见可针对于批准的全过程,或只适用于该过程的一部分。
报告草案应与该候选国一起讨论,要尽量解决检查团与候选国之间在检查访问时的意见分歧。如果出现上述c)情况,候选国可要求把它的所有详细情况作为机密对待。
9.6.2检查应在检查访问工作结束后八周内完成其最终报告。当候选国要求将9.6.1c)项中的内容作为机密处理时,应将其作为该报告的一个单独附件,只向ICC中那些是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的代表提供。
9.6.3当最终报告已经表明,候选国不需要作进一步的工作,检查团一致建议批准该候选国时,该报告应送交ICC主席。
9.6.4当报告中表明,只存在一些小缺陷时,检查团可同意接受一份书面证据,证明纠正措施已经完成。当检查团成员在检查访问结束后的八周内收到这种书面证明时,应对该报告加一个补充文件,说明检查团一致同意建议批准该候选国,并将报告送交ICC主席。
如果没有收到表明纠正措施已经完成的书面证据,检查团应建议不批准该候选国,并应对要送交给ICC主席的报告加上一个补充件。
9.6.5当报告表明已查明严重缺陷,候选国有权在18个月内采取纠正措施。这份报告应送交ICC主席,并要求将此报告的主要部分在委员会内分发。其附件如属机密,则只送ICC那些是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的代表。该报告还应建议,候选国完成必要的纠正措施之前,不得予以批准。
检查团既可委派它的一个成员来负责对候选国的再次检查访问,也可决定全体成员共同进行再次检查访问。此检查访问应在接到完成纠正工作的通知后尽快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迟于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在此次检查访问期间,应拟出对原报告的补充报草案,并将其结论性意见通知候选国。若只有一个成员对该候选国进行检查访问,这份草案应分发检查团的其他成员。
检查团应在检查访问结束后八周内完成这份报告。
当检查团对已完成的纠正工作感到满意时,应在对原报告的补充报告中明确表示,检查团一致建议批准该候选国,并将补充报告送交ICC主席。
当检查访问认为纠正工作尚未完成时,它应将此一事实报告ICC主席。
9.6.6在检查访问报告发出后18个月内,若缺陷仍不能令人满意地加以纠正,则该申请应被认为已经终止。
9.6.7如果检查团在报告中一致建议批准该候选国,这份建议书应提交ICC全权成员进行通信表决(3.7.2和3.7.3条)。除了技术上能成立的并由书面陈述的理由外,任何全权成员不得拒绝同意。
ICC的决定应提交CMC确认(见2.8.4b条)。
9.6.8如果候选国不同意检查团的报告,允许在ICC讨论检查团的建议书之前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反映到ICC。
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成员的全权成员代表,应在检查团提交报告和候选国提交异议之后的第一次预定的ICC会议讨论此事,但报告和意见应至迟在会议开始的六周以前提交。ICC应在会议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如果ICC的下次会议预定在检查团提出报告及候选国提交异议后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召开时,候选国可以请求ICC召开一次会议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安排召开会议。
如果ICC同意检查团的建议,而候选国仍然认为自己的意见未被认真考虑或者认为ICC没有按照正确的程序办事,候选国可以就ICC的决定向CMC提出申诉。
CMC应在其预定的第一次会议上处理这项申诉,但申诉书应至迟在开会的六周以前提交。如果CMC同意此申诉,它应指示ICC重新考虑对候选国的批准问题。如果CMC不同意此申诉,候选国就必须进行一些必要的改正。
9.7国家声明的更改
9.7.1在国家声明中,对可能影响到对已批准的制造商、独立销售商、独立试验室的有效监督的更改,如对9.2.2b、 9.2.2d和9.2.2e条的更改,在其生效之前必须送交秘书处,而且要得到ICC的批准。
秘书处应将更改的提案送给ICC各成员国,要求他们在发送之日起六周内说明他们是否有异议。
如果这些成员在文件寄出四周内还未送来他们的答复,秘书处应发信提醒他们。
对更改的异议应附有能成立的理由。
如果在六周末没有收到异议,也没有要求在会议上讨论此事,则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而秘书应在下次的ICC会议上报告此事。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应在下一次ICC会议上处理该事项。 ICC的决定可以是需要进行一次检查访问。在此情况下,检查访问范围应予规定,并应只指定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这项工作。
9.7.2除了9.7.1条所述的对国家声明的更改外的其他更改,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在一个月之内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应将该通知分发给所有成员国。
9.7.3每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都有责任决定,更改工作是按9.7.1条还是按9.7.2条程序执行。
如果在六周末没有收到异议,应将此情况通知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秘书应在下次ICC会议上报告此事。
如果收到了异议,应在ICC的下次会议上处理此事。在ICC作出决定之前,该更改应认为未被批准,并将此事通知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9.7.4当收到一份或多份异议,而又不能在收到异议后六个月内召开ICC会议时,提出更改其国家声明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可要求将此事记录在案。此时它可提出一份书面声明,对异议进行答辩。该声明应与异议一起分发给所有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并要求他们表明是否支持这些异议。
异议中的每项具体条款只有得到至少两个另外的国家代表机构的支持才能成立。当所有国家代表机构都已答复,或者书面表明发出后已满六周,表决期即行终止。每个时间早者为准。
9.7.5每过三年,经本体系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都应将其国家声明的更改概况送交秘书处。这份概况资料应是按照9.7.1条规定的程序得出的。如果国家声明在三年内无更改,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确认其国家声明的现行条文仍然有效。
9.8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的维持、暂停和撤销
9.8.1批准的维持:
9.8.1.1每过三年,每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供ICC考虑:
a )一份现行程序无更改的书面声明;或者在更改很少时,一份对国家声明的修改文本;或者在有重要的更改时,一份完整的再版的国家声明。
b)已被批准的制造商、独立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的数量以及9.2.5条所要求的对监督检查频度的说明。
c)对现有的如9.2.8条中规定的有关人力和试验设备等现有资源的说明。
d )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管辖技术领域内并在其监督下的各种元器件门类的清单,并应指明有关的总规范。
e)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的或代表它进行的确认试验的次数。
f)关于针对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结论提出的、并需国家代表机构或ICC解决的所有申诉及其结论的信息。提供这些信息时不应泄露任何机密。
9.8.1.2 ICC应在其下次会议上研究9.8.1.1条要求的资料,如果对提供的资料满意,则应在28天内书面通知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如果ICC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澄清任何疑点。这些情况既可在会议上口头说明,也可以进一步用文件说明。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在ICC下次会议上做出最后决定。在这段期间内,对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仍然有效。
9.8.2批准的暂停和撤销:
9.8.2.1如果提交ICC并为ICC所接受的证据表明,不符合本体系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范的元器件正在放行,并且已通知了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国家代表机构,而他们又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则ICC应立即暂停对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
ICC秘书应在决定暂停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后的28天内书面通知所有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9.8.2.2 ICC可以要求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它已纠正了缺陷,也可以决定召集检查团重新评价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最后决定应在ICC的下次会议上作出。若决定是取消暂停,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可立即恢复活动, ICC秘书应在28天内书面向所有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证实暂停已取消。如果决定是相反的,或在六个月或ICC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完成纠正措施,则应实行9.8.2.3条的程序。
9.8.2.3当缺陷严重时, ICC可以撤消对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 ICC秘书应在作出决定的28天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其批准已被撤消。该决定从ICC作出时开始生效。 ICC秘书应在撤消批准的28天内将此决定通知所有国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以后当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要求重新加入本体系时,应实行第9条规定的批准新候选国的申请时的全部程序。
9.8.2.4对于重新或恢复批准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决定的表决应在批准新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同样的基础上进行。
9.8.2.5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ICC作出的决定向CMC提出申诉。在对申诉的结论出来之前, ICC的决定仍有效。该申诉应在ICC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9.8.2.6在暂停批准期间或撤消批准的情况下,该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可以经ICC批准并在其协助下,安排其他国家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督和确认试验工作,以便在最大限度内维护已被批准的制造商的地位。
10.1参加本体系机会均等
允许任何电子元器件制造商、独立销售商或任何独立试验室都机会均等地参加本体系,尤其是机会均等地按照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使用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监督下授予的合格凭证。
10.2制造商的批准
(见本体系章程5.3f条)
10.2.1当参加国国内某制造商希望成为本体系内批准的制造商,以便为其所生产的元器件获得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时,他应向国家规则中指定的机构提交申请书。
在该申请书中,制造商应说明:
——其将用以生产元器件的总规范或总规范与分规范;
——谋求批准的工厂或其一部分的所在地。
制造商对谋求批准的每个场所应分别提交申请书。
根据10.2.2条规定,制造商应允许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代表接触工厂内所有与质量评定有关的部分。按照10.2.3条的规定,制造商应任命一位总检查员,并编制出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评定其能力是否符合本体系要求的基础的文件(见10.2.4条)。
10.2.2制造商应邀请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察看那些对于谋求批准是适当的而不认为有商业机密的制造工序。但是,那些被认为是商业机密的制造工序应接受制造商总检查员的监督。总检查员应在质量控制措施上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代表不得泄露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机密信息。
10.2.3总检查员或任何代理人在技术上或行政管理上都应是合乎要求的,以便在对制造商谋求批准的元器件的控制上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并应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制造商之间的通常联系人。他应有充分的权威与措施,并能接触能使他对进厂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的质量、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对在本体系放行的元器件的检验进行有效的监督的一切必需的文件。
总检查员应向公司或制造单位的领导报告工作,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独立于负责生产有关的元器件的经理。他特别应该做到:
a)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保持联系;
b)对在本体系范围内放行的元器件的质量负责;
c)保证检验测量与试验结果记录在案,并能提供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审查;
d)对在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交货放行批的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的使用负责;
e)证实放行批证明记录的准确性(见第14条);
f)负责对延期交货的元器件进行必要的重新检验(见第8.5.1条)。
10.2.4由制造商(必要时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协商)制订的文件,除有关元器件的资料外,还应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a)元器件的质量控制与检验的组织机构,说明与上层领导的职责联系以及与整个组织机构的关系;
b)制造过程中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原材料和零部件检验在内;
c)有关上述元器件制造的所有文件的更改管理制度;
d)现有的测量与试验设施的清单;
e)供所有有关的测量与试验设备计量用的系统与设施;
f)检验批的组成、识别与抽样程序以及检验结果的记录制度;
g)用以保证只有符合适用的规范的要求的批才能在本体系内放行的制度。
10.2.5制造商应在与本体系有关的所有活动方面,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表明下列内容,并使其满意:
a)其组织机构和设施足以满足本体系的要求;
b)其生产部门已具有可以使制造商正在寻求批准的元器件的生产得以进行的工艺规范、制造图纸和制控规程等文件,此生产文件的内容应完全置于制造商的控制之下;
c)其内部检验设施完全能满足本体系的要求,并由具有必需能力且有权使用已被批准的试验室设施的人员来操作。如这类试验室设施由制造商自己的试验室提供,则该试验室必须符合10.6.1条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批准制造商时,也应包括对其自己使用的试验室的批准;
d)其计量系统包括所有用来确定元器件是否符合有关规范的测量设备、试验设备,以及计量这类设备所用的所有测量标准。这种计量应可追溯到国家或国际标准;
e)经总检查员同意所建立的贮存与交货制度,能够清楚地区分识别出试验中的批、放行批和拒收批。还应能将交货批同从中抽出它的检验批相联系。对这些检验批所进行的测量和试验结果应从放行时起至少保存两年。
10.2.6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确认10.2.1至10.2.5条的要求得以满足以后,应由国家规则规定的机构给制造商颁发批准通知书。
10.3制造商批准的扩展
10.3.1当一个参加国国内的制造商希望将其批准范围扩展到其他门类或分门类的元器件,或扩展到另一个工厂时,在这些扩展的部分应符合10.2条的要求。
当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确认已符合10.2条的要求以后,即由国家规则规定的机构给制造商颁发扩展批准通知书。
10.3.2如果一个制造商希望担负独立销售商和/或独立试验室的工作,那么他还应满足10.4条、10.5条或10.6条的要求。
当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确认已符合10.4条、10.5条或10.6条的要求以后,即由国家规则中规定的机构颁发扩展批准通知书。
10.3.3如果某制造商希望将其批准扩展到在一个自身没有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或该国国家代表机构也没有邀请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担任这项工作的国家里的他的一个工厂,那么他应使原先审查和批准其工厂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信这一扩展的范围符合10.2条的要求。如满足下述各条,即可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其扩展范围:
a)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相信,申请扩展的制造商的总检查员能在此另一工厂内充分地进行管理,并在该厂任命了对总检查员负责的副总检查员。
b)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愿意亲自或安排其他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该厂进行检查访问,以实行必要的监督。应遵守9.7条中能够适用的程序。
c)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按9.7.1条的规定已将有关其追加的监督责任的申请书送交ICC并已被ICC接受。该申请书附有书面监督方案,该方案应给出实施监督的办法,以及检查的频度。
如果由其他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该工厂进行监督,则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提交申请书及在监督方案实施过程中应满足上述a和c两项要求。
扩展批准通知书应由原批准机构向制造商颁发。
10.4独立销售商的批准(见本体系章程5.3g条)。
10.4.1如果一个独立于任何制造商生产部门的销售商希望成为本体系内批准的销售商,他应向国家规则中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已编制出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评价其能力是否符合本体系要求的基础的文件。该销售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表明并使其确信整个组织机构和物质设施充分满足本体系的要求,并且其贮存与交货体系可以保证做到:
a)库存中的各批的识别保持清楚,它们和由制造商放行的检验批的关系以及对按照下述c)条进行的试验结果的关系都保持清楚;
b)该销售商交付的全部货物都具有合格标记或合格证书,以此保证这些元器件的贮存条件适宜,并且没有使用过,也没有更改或修理过,这些元器件或是保持原包装,或按第13条规定条件由销售商重新包装过;
c)对贮存期达12个月或达到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期限的元器件,或按常规或在交货之前重新提交给制造商或已被批准的试验室进行有关规范中为此而规定的试验(见8.5.1条);
注:本条所指的期限从检验批被接收之日开始。
d)对于那些有理由认为不符合有关详细规范,但已在本体系放行的元器件,应附上所有可供证明的数据退回给制造商;
e)对在两年内的所有发货都可以追溯。
10.4.2该销售商应任命一个负责人,他在使销售商符合本体系适用的要求方面保证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他尤应做到:
a)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保持联系;
b)保证符合10.4.1条要求。
10.4.3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认该销售商符合第10.4.1条和10.4.2条要求后,即由国家规则中规定的机构向该独立销售商颁发批准通知书。
10.5独立销售商承担其他任务的批准
如果某独立销售商希望承担某一已被批准的制造商向他交付的半成品元器件的装配、试验、更改或打标志工作,他应按10.2条得到他所希望承担的工作的批准。
10.6独立试验室的批准(见本体系章程5.3e条)
10.6.1任何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生产部门的试验室如果希望成为本体系内被批准的独立试验室,它应向国家规则中规定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已编制出作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评价其能力是否符合本体系要求的基础的文件,文件中应说明其组织机构和使用的程序。该试验室需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表明并使之确信:
a)该试验室的工作人员具有所需的能力,其试验设施完全满足工作要求;
b)完全不受外界的影响,以保证其行为公正;
c)该试验室具有遵照10.2.5d条规定的对其测量、试验设备进行计量的合适的体系。
10.6.2该独立试验室应任命一名负责人,他在使独立试验室符合本体系适用的要求方面保证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他尤应做到:
a)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保持联系;
b)负责正确地实施所有测量和试验;
c)保证测量和试验结果记录在案;
d)保证符合10.6.1条要求;
e)对他所负责的所有工作以及测量和试验结果保密。
10.6.3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认符合10.6.1和10.6.2条要求后,即由国家规则中规定的机构向独立试验室颁发批准通知书。
10.7批准的暂停或撤消
10.7.1如果上述关于对制造商、独立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的批准的要求的任何部分不再能正确地遵守,则应由授予单位撤消批准。如果其原因是暂时性的,并且表明他们可以在30天内得到改正,则只暂停批准。
如果一个制造商在一年内在本体系内未保持或未申请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或未放行过任何元器件或为其他已被批准的制造商生产过半成品元器件,则它的批准可予暂停或撤消。
10.7.2制造商、独立销售商或独立试验室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撤消批准提出申诉。
10.7.3因制造商、独立销售商或独立试验室的要求,也可撤消批准。
注:撤消其提供的服务的意向必须预先给予明确通知。
11.1申请鉴定批准应具备的条件
11.1.1根据本体系规定,如果从不晚于被称为“初始阶段”(见8.5.2条)的制造阶段的元器件的制造工序是由一个或多个根据10.2条批准的制造商并在有关的总检查员的直接监督下进行的,那么,该种元器件即具备申请批准的条件。
11.1.2然而,在一定条件下(见11.2.1c条),也可将初始制造阶段或该阶段之后的一个或数个制造阶段分包给本体系尚未批准的制造商。
总规范或分规范可以规定:
——根据技术原因,禁止这种分包;
——或者在认为必要时,附加某些特殊要求,例如,某些后续的制造阶段要由同一个制造商进行;
——或者无保留地允许分包。
11.1.3 11.1.2条中的限制,不适用于非元器件所特有的专门工序的分包:例如电镀工序,只要总检查员能证实该工序的实施情况是令人满意的。
11.2鉴定批准的申请
11.2.1如果某已被批准的制造商希望为其已被批准的范围内的一种元器件或一组结构类似元器件取得鉴定批准,他应向国家规则中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说明:
a)他进行包括初始制造阶段以及其以后阶段在内的所有工序、试验、测量等;或者
b)所有制造阶段都由本体系内已被批准的制造商进行——其中某些制造商可能位于其他国家(见11.2.3条),或者由承担其他任务的独立销售商进行(见10.5条);或者
c)初始阶段,或者其后的一个或数个制造阶段是分包的,但鉴定批准试验和质量一致性试验是在他的控制下在一个已被批准的试验室内进行的(见11.2.3条)。该试验室可以属于此正在寻求批准的制造商,但必须是在总检查员的监督下的试验室。
11.2.2如属11.2.1b)条所述的情况,鉴定批准的申请书应包含下述内容:
a)关于制造阶段在有关制造商之间的分工的详细情况;
b)当由一个已批准的制造商向另一个制造商移交元器件或半成品时,就其质量认证问题与有关国家监督机构进行安排的详细情况。负责检查谋求鉴定批准的制造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对这些安排进行检查,以保证这些安排是令人满意的,还应得到其他国家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确认:申请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各有关制造阶段是完全包括在本体系现有的制造商的批准之内的,并且,这些条件如有变化,他们会立即得到通知。
11.2.3如果属11.2.1c)条所述的情况,这个已被批准的制造商应有一份文件,说明为保证不在总检查员直接监督下的那些制造阶段的质量而采取的措施。该制造商应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信,这些措施将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能满足要求。
鉴定批准申请书应引用说明上述措施的文件,该文件应单独编号。
11.3鉴定批准的授予
11.3.1在下述两者之一的条件下,若已获得满意的结果,即可授予鉴定批准:
a)在完成总规范或分规范中规定的鉴定批准检验完成之后授予。检验中用固定样本进行一系列试验。此种情况下,样本应从现行生产中抽取;或者
b)对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按详细规范规定抽取的规定数量的检验批(至少三批)进行的逐批试验以及对至少一个这样的检验批中抽取的样本进行周期试验之后授予。
如果产品覆盖某个范围的值或特性,那么,其样本应包含能代表寻求鉴定批准的范围的样品。该样本还应能代表该产品的制造工序。
试验结果应记录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认可的鉴定批准报告里。该报告的一个副本应送交国家规则中指定的负责授予鉴定批准的机构。只有制造商有权复制和发布该报告。
授予鉴定批准时,向制造商颁发如11.3.2条所述的合格证书,把该种元器件或结构类似的一组元器件列入“合格产品一览表”。
11.3.2合格证书应包括如下内容,并在有关元器件的买方提出要求时提供此内容。
a)有关详细规范的编号、版次与日期以及该种元器件的识别标志;
b)制造商名称与地址,以及制造地点;
c)制造商的元器件编号以及对元器件的描述,包括必要的数值的范围,如果11.3.2a)条没有给出的话;
d)试验报告的编号;
e)合格证书的颁发机构,并有正式的权威的签字。
11.3.3经受过有关规范中规定的破坏性试验的元器件不得放入放行批之内。
11.4可能影响鉴定批准的更改
11.4.1任何技术更改,包括制造地点的改变,若会影响鉴定批准的结果,制造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决定已改变的元器件在本体系内交货之前是否需要全部地或部分地再次进行鉴定批准试验。作为其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确保更改均已上报。
11.5鉴定批准的维持
11.5.1对连续提交给质量一致性检验程序的元器件实施这些程序,则其鉴定批准即得到维持。
11.5.2否则,应对鉴定批准进行核实,如果:
a)生产计划使得周期试验不能按正常的周期进行;或
b)现行生产的元器件与鉴定批准的元器件的一致性是可疑的或有这种潜在的可能性,例如,在某项技术更改之后;或
c)对规范进行了更改。
11.5.3 11.5.2条所述的核查程序与鉴定批准本身所遵循的程序是一样的。总检查员可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协商决定减少试验次数,但对每次试验的抽样要求应保持不变。
11.5.4在满足第11条要求的条件下,鉴定批准的有效期是无限的。
11.6鉴定批准的暂停或撤销
11.6.1在下述情况下由授予机构暂停鉴定批准
a)属于12.6.6条所述类型的周期试验不合格;或
b)没有正确地执行规范要求;或
c)没有正确地执行程序规则。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给制造商不超过六个月的一段适当时间,在此期间,制造商可提供证明,必要时作进一步试验加以说明,以表明他已纠正了先前出现的缺陷。
11.6.2如果11.6.1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满足或在下述情况下,应由授予机构撤消鉴定批准:
a)应制造商的要求;或
b)制造商的批准被撤消;或
c)作为按12.6.7条规定所采取的行动的结果。
11.6.3在暂停鉴定批准期间或撤消鉴定批准之后,制造商不得放行鉴定批准所涉及的元器件,但允许在本体系内交付那些在暂停或撤消鉴定批准以前完全符合包括规定的周期试验在内的质量一致性要求的元器件批。
11.6.4制造商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鉴定批准的暂停与撤消提出申诉。
11.7能力批准
11.7.1引言:
对某些不能使用上述鉴定批准程序的元器件,诸如为用户特制的或其他特殊的元器件,应使用下述的能力批准程序。
只有当有关总规范和/或分规范中规定有能力批准程序时,才可使用该程序。
按能力批准程序放行的元器件在本体系中具有与按鉴定批准程序放行的元器件同样的地位。
11.7.2定义:
a )能力批准:
能力批准是当已确定某制造商对于某一范围内元器件的制造工艺、质量控制方法方面的能力(其极限由制造商按有关规范确定)满足有关总规范和/或分规范的要求时,授予该制造商的一种批准。
b)能力鉴定元器件:
能力鉴定元器件是为按有关规范验证制造商的能力(全部或部分)而特制的或者从生产中抽取的试验样品。
注:除按本条(11.7)陈述的追加要求进行修改的外,本程序规则的所有要求,包括11.1~11.6条和第12条在内,仍然有效。但在包括能力批准内容的IEC102号导则修订本出版之前,凡出现“鉴定批准”一词都应理解为包括“能力批准”。
11.7.3程序:
11.7.3.1总则:
希望供应得到能力批准的元器件的制造商,应该已按第10条获得了制造商批准。他应向国家规则规定的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能力批准的范围,最好采用11.7.3.2f条要求的内容写成的初稿的形式,并且根据所述总规范和/或分规范明确地述明他所希望的元器件的范围。
当制造商已经表明他关于其能力的陈述满足规范的要求并使得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并且他已为显示此能力做好准备时,他应通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他想开始进行批准试验。
11.7.3.2条件:
制造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交下列与寻求能力批准的某一范围的元器件有关的所有文件。对涉及专利的工序,制造商只提供为能力批准所必需的信息。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不得复制公司的机密文件,不得将它们带出制造商的场地。
制造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供一份能力说明供其使用,这份能力说明应该直接地,或者采取引用制造商内部文件的办法给出下列内容:
a)说明他寻求批准的能力极限;
b)说明有关规范要求的设计规则;
c)如果有关规范要求,提供工序流程图;
d)列出所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规范清单;
e)列出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检验时使用的规范清单;
注:本清单可以用流程图联系起来。
f)如合适,提供该元器件主要结构特征的简要说明。
注:①如果国内的实践允许,能力说明可以在能力手册中提供。
②有关规范可以对由制造商提供的能力说明方面规定较为详细的内容。
11.7.3.3能力试验计划:
制造商应按有关规范要求提供一份能力试验计划,其内容应包括:
a)对所用的能力鉴定元器件的说明;
b)对这些元器件的试验和检验要求(见11.7.4.1条)。
当国家规范或国际规范对能力鉴定元器件未作规定时,制造商应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信用选择的能力鉴定元器件足以全面评定制造商提出的能力极限。
如果能力鉴定元器件是专为获得能力批准而设计和生产的,则制造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表明他在正常生产中使用了与此相同的工艺和检验程序并使之满意。
11.7.3.4可能影响能力批准的更改:
应遵循11.4条的要求。有关规范可以给出更为详细的信息。
11.7.3.5能力批准的维持:
能力批准的维持应遵循11.5条规定,必要时应使用能力鉴定元器件以核实制造商提出的能力极限(在有关规范规定的期限内不生产涉及这些极限的元器件时)。
11.7.3.6对放行的临时性限制:
如果能力批准的任何方面出现缺陷,只要对元器件的放行被限制在未受这些缺陷影响的能力范围以内,并且这些缺陷在适当的时间内得到改正,则经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同意,能力批准可以继续维持。有关规范可以给出更为详细的信息。
11.7.4规范:
第8条中的有关要求适用。
11.7.4.1总规范和分规范:
总规范和/或分规范应说明如何使某一范围内的元器件满足能力批准的要求。它们应规定质量一致性检验的试验一览表,并给出使用的能力鉴定元器件的有关内容。合适的话,它们还应对作为产品的组成部分而附加的元器件提出要求。
11.7.4.2为用户特制的元器件的详细规范:
这种详细规范通常由用户编制,按其自己的体系编号,不由CMC秘书处登记。
它应由制造商与用户协商同意,并应符合总规范或分规范的要求。当与总、分规范一起阅读时,能充分地描述此一为用户专制的元器件。它还应给出质量一致性检验所必需的内容。有关规范可以给出更为详细的信息。
注:其所有权可以属于用户和/或制造商,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宣布其内容保密。
11.7.4.3标准系列产品的详细规范:
当打算把使用能力批准程序的元器件作为标准系列产品提供时,应编制一个符合有关规范的详细规范(见8.4.3和8.4.4条)。应将其寄给CMC秘书处和有关的IEC技术委员会以沟通信息。
11.7.4.4详细规范的登记:
制造商应保存详细规范的登记,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得到该登记。
11.7.5申请能力批准应具备的条件:
总规范应规定初始制造阶段。
11.7.6质量一致性检验:
11.7.6.1应使用第12条的有关规定,但应当把能力批准元器件的质量一致性检验再细分如下:
a )详细规范规定的检验;
b)总规范和/或分规范规定的维持能力批准的检验。
11.7.6.2制造商应能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证明按能力批准放行的元器件是在由对能力鉴定元器件试验核实的极限之内。
11.7.7合格产品一览表:
总规范或分规范应指出合格产品一览表中用以说明能力批准极限的内容。
合格产品一览表应按制造商的能力手册中规定,给出其获得批准的元器件范围的极限。
当制造商或用户宣布11.7.4.2条所述的详细规范内容属于机密,则按照该详细规范的鉴定不应列入合格产品一览表。
12.1总则
通过以下各项确定元器件的质量一致性:
——程序规则中述明的全部有关程序,必要时,结合国家规则中规定的具体细节;
——在体系内交货放行之前,按有关规范对一个检验批进行的质量一致性检验。
制造商应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由总检查员负责进行本检验或安排进行本检查。每个检验批的可接收性由详细规范中规定的检验要求确定。
12.2检验批的组成
一个检验批可由一个生产批组成,或在下述情况下由几个生产批组成:
a)这些生产批是在本质上相同的条件下(材料、工艺、机器等)制造的;
b)按照制造商的有关部门与总检查员磋商后发出的指示,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检验进行到必需的程度;
c)检验结果表明,每个生产批的材料和工序质量保持在能生产出符合规范要求的元器件所必需的限度之内;
d)可以把若干个生产批集合成一个检验批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周,并且,除有关规范允许之外,不得超过一个月。把生产批集合成检验批的方案应由总检查员确定,并提请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批准。
12.3质量一致性试验
12.3.1每个检验批都进行逐批试验。规范中把这些试验分为两组:
a )A组:包括元器件的目检和尺寸检验以及元器件的主要特性试验。
b)B组:包括其他重要特性试验。
每组可再分成两个或多个分组。
12.3.2周期试验是在固定的时间间隔用已通过逐批试验的诸批中抽取的样本进行的。把周期试验集合为C组试验。 C组试验可分为若干分组。有时还可分出一个D组,它包括维持鉴定批准所需要的试验。
12.3.3已进行过详细规范指明为破坏性试验组或分组的试验的样品,不得放入放行批中。进行过非破坏性试验的样品,只要满足A组试验的要求,即可放入放行批中。
12.3.4如果制造商希望使在生产过程中所作试验的结果被采用,以代替详细规范要求的模拟试验,则该制造商应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证明,这些试验能够说明,在检验的最后阶段,规范的相应要求已经达到。
12.3.5如果制造商愿意,它可按超过规定的严酷度进行试验,但试验之后的元器件应在详细规范规定的范围内。
12.4不合格品
12.4.1在逐批试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品应从该批中剔除,不得交货。逐批试验中的拒收批可根据有关抽样程序(如IEC410号标准)及有关总、分或空白详细规范对抽样程序的要求重新提交,检验批或其一部分提交逐批试验的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但有关总、分或空白详细规范特许者除外。在技术委员会认为需要作这种特许时,应在有关规范中具体规定拒收批的再次重新提交条件,使得允许这种再次提交的理由充分明确。
12.4.2试验结果记录应述明在所有质量一致性检验中所发现的缺陷。这些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
12.5批的放行或拒收
除非有关规范另有规定,各批应在逐批试验的基础上放行或拒收。只要可能,若提交进行某周期试验的样本失效,就应导致拒收从中抽出该样本的批。
12.6周期试验出现失效时应采取的程序
12.6.1当样本达不到周期试验的要求时,总检查员应立即:
a )暂停在体系内放行有问题的元器件;
b)开始调查,以确定失效原因;
c)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报告此情况。
12.6.2在调查结束前和将调查情况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报告之前,总检查员应暂停放行该类元器件。总检查员应随后按12.6.3、12.6.4或12.6.5条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2.6.3如果判定失效原因纯属试验程序中的某个错误,则:
a)立即恢复在体系内放行的程序;
b)对从第一个可以得到的检验批中抽取的样本实行正确的试验程序。
12.6.4如果判定失效是由于一个已查明并可以立即改正的制造错误所造成的,则:
a)立即执行在本体系内放行该已经改正批的程序;
b)对第一个可以得到的已经改正的检验批进行重新试验;
c)如果重新试验的结果不能令人满意,应视情节执行16.6.5或12.6.6条规定的程序。
12.6.5如果判定失效是由于发现的但不能立即改正的制造错误所引起,但是采用总检查员能接受的合适的筛选试验则能发现并剔除不合格的元器件时,则应:
a)立即执行在体系内放行经过筛选的元器件的程序;
b)继续进行提交交货前的筛选,直至采取了改正该制造错误所必需的措施,并对改正后提交检验的第一个未筛选批的样本所进行的周期试验获得满意的结果为止。
12.6.6 a)如果查明失效是由于已发现的但不能立即改正的制造错误所致,而且进行筛选试验也不能剔除不合格元器件,就应暂停对该类有问题的元器件使用合格凭证的权利(见11.6.1条)。当制造商通过将从生产批中抽取的样本提交周期试验成功,证明已改正了该制造错误时,应重新授予使用合格凭证的权利。
b)如果不能肯定失效是由于试验程序的某个错误所致,还是由于一个已发现的制造错误所致,则以后各批的样本都应在逐批试验的基础上进行出现失效的那个周期试验分组中的全部试验,如果这些样本成功地通过了试验,则这些批即可放行。样本大小应该是对相应分组规定的样本大小。
除非总规范另有规定,当连续两批成功地通过了曾出过问题的分组试验时,应恢复正常的周期试验。
12.6.7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达到12.6.4、12.6.5或12.6.6条的要求,则应重新审查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并可能撤消批准。
12.6.8如果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是根据12.6.7条撤消的,则可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决定采用一种简化程序恢复鉴定批准。
12.6.9如果有问题的周期试验的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并且如果特定型号元器件和失效的性质或失效程度属于可予特殊处理的情况,则有关规范就应规定需遵循的特殊程序。
12.7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的使用
12.7.1对放行批应通过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明确地加以识别,合格标志的贴盖或合格证书的发放应该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由总检查员控制。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保证这些放行批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应允许查询据以放行元器件的制造商的试验报告。
12.7.2只有已被批准的制造商和独立销售商才有权在体系内供应附有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的、已得到鉴定批准或能力批准的元器件。
12.8延期的交货
延期交货的批在交货之前应按照过去放行时所依据的规范重新进行试验(见8.5.1条)。
13.1合格标志
13.1.1合格标志包括一个已注册的标记,紧靠标记应有按下列顺序排列的内容:
a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b)制造商或独立销售商的国家批准号;
c)国家代表机构(若与a)不属同一组织)(标否任意);
d)检验批。
注:按有些国家的进口规则,可能需要注明生产国。
13.1.2根据a)~d)所包括的内容,一般应能从交货批溯源到制造商的试验报告。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在包装和/或元器件上给出必要的附加内容。
13.1.3制造商可自行决定使用仅附有a)和b)两项内容的一个较小的标记去标志每个元器件,只要这种元器件是包含在按13.1.4条规定封死的包装物里的。
13.1.4合格标志应打印在封死的包装物的粘胶带上或其他类似的加封材料上。如果单个元器件上已有合格标志,则这项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合格标志应打在有关规范要求的标志的附近位置上。
13.1.5当采用封死的包装时,如果订货量比相应的元器件的最小包装量还小时,或订货量不是最小包装容量的整倍数,则对该元器件或该订货的那部分来说,合格标志便不能保证其质量合格。
13.1.6已被批准的独立销售商可打开封死的包装,将包装内的元器件再分装到更小容量的合适的包装内,然后将其封死并打上合格标志。这一工作由销售商在其场所进行,并保证这些元器件可以追溯到原包装,并且此一工作是符合10.4.1b)条中规定的。
13.1.7合格标志的贴盖由总检查员负责,并且只能贴盖在放行批元器件上或其包装上,或者两者上。
13.1.8带有合格标志的加封材料或印章应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批准的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贮存和使用。
13.1.9总检查员应保存带有合格标志的印章或加封材料的登记表,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能够知道它们的存放地点和使用情况。
13.2制造商使用的合格证书
13.2.1制造商的合格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a)制造商名称:当他拥有几个工厂时,有关工厂的名称;如他愿意,可给出其地址及其它详细情况。
b)如愿意,可给出制造商商标。
注:建议制造商在合格证书上使用其商标,为防止伪造合格证书提供法律保护措施。
c)制造商给予的元器件全称和编号。
d)据以放行元器件的制造商检验批识别号。若由于长期贮存,制造商对该元器件进行了复验,则应给予新的检验批识别号。
e)元器件详细规范的编号。若国家规则中有要求,可加上详细规范的国家编号。
f)监督其放行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名称。
g)由制造商总检查员或其授权的代表确定的签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是真实的签名,也可以是附有某种形式的符号(如打孔或印章)的印刷签名。
h)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为元器件放行场所授予制造商的国家批准编号。
i)元器件放行日期。
j)下列文字:
“本包装中的元器件在作为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检查协调委员会的全权成员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该体系的程序规则和上述编号的详细规范予以放行。”
k)颁发合格证书的日期。
13.2.2制造商使用的合格证书的推荐格式在附录A中给出,以供愿意采用的成员国使用。合格证书上括号中的数字,如(2),系指13.2.1条中的各项。
13.3独立销售商使用的合格证书
13.3.1独立销售商的合格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a )独立销售商的名称,如他愿意可加上地址及其详细情况。
b)如他愿意可给出销售商商标。
注:建议销售商在其合格证上使用其商标,为防止伪造合格证书提供法律保护措施。
c)放行元器件的制造商名称。
d)据以放行元器件的检验批识别号。若由于长期贮存,销售商对贮存的元器件进行了复验,则销售商应加上新的检验批编号。
e)制造商给予的元器件全称及编号;如有的话,连同销售商给予的全称和编号。
f)元器件详细规范的编号。若国家规则中有要求,可加上详细规范的国家编号。
g)监督其放行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名称及监督销售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名称。
h)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为元器件放行场所授予销售商的国家批准编号。
i)由销售商或其授权的代表确定的签名形式。这种形式可以是真实的签名,也可以是附带某种形式的符号(如打孔或印章)的印刷签名。
j)制造商放行元器件的日期。
k)下列文字:
“本包装中的元器件:
是在作为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检查协调委员会的全权成员的上述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该体系的程序规则
——已由制造商证明是根据上述编号的详细规范放行的;
——在适当条件下贮存且未使用、更改或维修过;
因此,这些元器件在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内予以放行和交货。”
I)颁发合格证书的日期。
13.3.2销售商使用的合格证书的推荐格式在附录B中给出,以供愿意采用的成员国使用。合格证书上括号中的数字,如(2),系指13.3.1条中的各项。
13.4两种合格证书的附加要求
13.4.1给出的内容应使用户明白易懂,不应用代号。
13.4.2该内容可用任何语言书写。
13.5使用合格证书的一般条件
13.5.1合格证书由总检查员或经过批准的签署人负责,并仅对组成合格批的元器件签发。
13.5.2签发合格证书的工作应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认可的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
13.5.3总检查员或经过批准的签署人应保存说明合格证书与有关元器件批之间关系的记录。如他愿意,可在合格证书上加一个编号。
13.5.4合格证书可作为商务交易书面材料的一部分交给用户。
14.1引言
放行批证明记录以简明的方式提供有关规范规定的适于列入的试验累积结果。
14.2总则
14.2.1当有关规范要求发布放行批证明记录时,该规范应说明哪些试验需要提供结果,以及如何表示这些试验结果。
这种记录应包括从耐久性试验(14.3.2条)取得的信息,也可包括从环境试验或其他试验(14.3.3条)获得的信息。
14.2.2放行批证明记录应只对鉴定批准有效的元器件编制,但不包括其拒收批的试验结果。若干个结构类似的元器件的试验结果可汇集在一个试验记录里。接收批中的所有样品的试验结果都应列入记录内。
14.2.3试验结果应在六个月或规定的其他时间内积累并按此周期提交。此外,如果信息积累的周期较长一些更为理想,建议采用三年。
14.2.4放行批证明记录中信息的准确性应由总检查员证明,并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认。
14.2.5放行批证明记录中的信息的所有权属于制造商,没有其许可不得泄露。
应有关的电子元器件用户的要求,制造商应能向其提供现行的放行批证明记录的副本,如制造商认为这些要求无理或有害,可拒绝这些要求。
14.3放行批证明记录的内容
14.3.1每份放行批证明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a)制造商名称及元器件生产地点;
b)所采用的有关详细规范的编号及制造商对元器件的型号名称或标识;
c)放行批证明记录的起止日期;
d)声明该记录内容准确无误,经总检查员签字证明并经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认;
e)注明各项试验。
制造商可自行对试验记录的任何部分作出简短的说明。
14.3.2关于有关详细规范要求的耐久性试验结果,应记录受试样品的总数及出现的不合格品数。
当规范有要求时,记录应给出评价元器件性能用的初始、中间及最后的特性值。这些特性值最好是实际测量值(不多于20个时)或者一组频数分布表(多于20个时)。
14.3.3如果有关规范有要求,试验记录应列出某些环境试验或其他试验的结果,但这些项目应加以限制,使放行批证明记录的篇幅不超过两页。
这种试验结果应用给出放行批证明记录周期内的受试元器件数及不合格品数的计数方法来表达。
15.1 IEC成员国
15.1.1作为IEC成员的国家申请加入体系时通常应遵循1.2条中阐明的程序。
15.1.2当申请者得不到有关IEC国家委员会的支持因而无法设立国家代表机构时,该情况应提请CMC注意。
15.2非IEC成员国
15.2.1加入体系:
15.2.1.1非IEC成员国的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应向CMC秘书提交一份申请书,以向CMC表示其愿意加入体系。申请中应说明:
a )寻求加入本体系的团体名称及组成,或该申请是否由某一单独的制造商、销售商或独立试验室提出的;
b)是否已有一个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在其国内工作。
15.2.1.2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一份书面声明,声明一经批准加入体系,申请者同意遵守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申请书中还应说明他将如何执行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并指出为保证在其国内遵守本体系章程中的互惠原则而采取了哪些措施。
15.2.1.3 CMC秘书应将申请书连同其声明寄给所有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
各国家代表机构应在CMC秘书发出通知的两个月内提出对继续处理该申请有何异议。CMC主席应决定这些异议是否需要在下一次CMC会议上讨论。若不需要,他应指示秘书通知申请者进而履行15.2.2条或15.2.3条程序。
15.2.2代表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的团体的申请:
15.2.2.1非IEC成员国的制造商、销售商和独立试验室应尽力组成一个团体,它将行使与
国家代表机构类似的职责,名称为(某国)国家管理机构。
15.2.2.2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国家程序声明,其内容描述国内组织(按本体系章程第6条的格式)执行程序规则的措施以及为监督本体系所需的所有质量评定程序将采用的方法。他还应专门描述国家管理机构,指明其职权范围、组成以及它在国内所受支持的程度。在设有国家管理机构的国家不需设立国家标准机构。
CMC秘书应将此国家声明分发给所有的国家代表机构并将在下次CMC会议上讨论。要求各国家代表机构按本体系章程第14.3条规定在会议上就他们是否认为符合了本体系章程6.1.1a )条所述程序以及是否满足了程序规则1.2.1条所提的要求投票。
如果CMC对申请者所陈述的各项安排感到满意,就应通知ICC。
15.2.2.3申请者应在征得某一参加国的国家代表机构的同意下,利用某参加国的已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采用下述程序:
a )承担在申请者国内的认证职责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以前,应按9.7条规定寻求ICC的批准。该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向ICC报告预计的认证活动的工作量以及它将采用什么方法来行使监督。
b)承担监督工作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在国的国家代表机构,应当核实国家声明中阐明的程序能够令人满意地实施。
在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承担监督检查责任之前,该国家代表机构应编制一份报告,并由CMC秘书将此报告提请所有国家代表机构按照本体系章程14.3条予以批准。
15.2.2.4如果ICC对被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准备采取的监督措施感到满意,即应通知CMC,而CMC应在申请者交纳会费(见1.2.3条)后确认他已参加了本体系。在参加国登记簿的附录中应记入相应的内容。
15.2.2.5如果CMC对申请者的措施安排不满意,则应在ICC的适当协助下,对申请者如何满足要求进行指导。当这种指导包括需要由CMC或ICC的成员去申请国访问,或增加秘书处的开支时,申请人应负责由此引起的所有的合理开支。
15.2.3单个的或很少的几个制造商、销售商或独立试验室的申请:
15.2.3.1如果某个非IEC成员国国内的若干团体对参加本体系感兴趣,但不足以组成一个国家管理机构(见15.2.1条),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成立这样的国家管理机构,则申请者应寻求CMC同意他在一个成员国的国家代表机构的直接帮助下工作。
15.2.3.2随后,申请人应同本体系内设有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成员国的国家代表机构联系,要求其服务。如果该国家代表机构及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愿意承担这项职责,该国家代表机构应当就申请者为何无法成立一个国家管理机构(见15.2.2.1条)的原因进行调查。然后,它应就调查结果编写一份报告,如仍然准备承担这项职责,应说明它打算用来对申请者运用本体系的程序的方法。它应将报告和说明寄给CMC秘书,并由秘书寄给各国家代表机构按照章程14.3条予以批准,该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行使其监督检查职责以前应按9.7条寻求ICC的批准。特别应向ICC报告其所预计的认证活动的工作量及其在监督检查中将使用的方法。
15.3未设国家代表机构或国家管理机构的国家提出的临时规范的采纳
由非IEC成员国中的制造商提出的临时规范应提交给为该国提供服务的国家代表机构。该国家代表机构应按8.3条审查并提出该文件。已被批准的制造商按照空白详细规范或详细规范起草规则起草的详细规范,应按照8.4条提请服务于该制造商的国家代表机构批准。
15.4承担国家代表机构工作的团体
在申请已由CMC按15.2.2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国家管理机构应被授予除下列几条之外的国家代表机构应有的权利:
a)对于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的修改,它不应有表决权;
b)其代表不能在CMC或ICC中任职;
c)任何其他CMC或ICC认为专属于IEC成员国的权利。
15.5申诉
如果非参加国的制造商、销售商或独立试验室15.2.2或15.2.3条规定的程序加入本体系,它应将此情况通知CMC秘书。
CMC应尽力使其做出的决定既能被申请者接受,又能维护体系的完整和宗旨。
15.6财务
若国家管理机构已设立,所有费用都向其收取。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机构,则经提供检查服务的国家的国家代表机构同意,向此国家代表机构或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收取。对每个申请者都应征收和它如果是本体系的成员国时所需交纳的年度会费相等的年度会费。
所有新成员参加本体系时应缴纳的费用包括当年的会费加上一次性的对工作基金应交纳的份额。
如果任何申请者认为向其征收的年度会费表征着和对提供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参加国机构的会费相比有对它不利的情况,可向CMC提出申诉。
16.1仲裁与申诉程序
遇到因元器件质量问题而产生争端的情况时,涉及的各方应尽量采取措施在他们中间自行解决争端。如果经努力后仍得不到能使控诉方和制造商都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可以使用下列程序:
a )若控诉方和制造商来自同一国家,则本体系章程的13.4条适用;
b)若控诉方不是来自元器件的生产国,则下述16.2或16.3条适用,或两条都适用。
16.2仲裁程序
16.2.1本程序旨在迅速解决争端而不使用16.3条中的正式申诉程序。争端双方都同意时才可使用本程序。
16.2.2仲裁要求应送交ICC主席,并同时将副本送交ICC秘书。应由有关的一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将控诉的理由与控诉要求一同提交,并将副本送给有关的控诉方和制造商。除下列情况外,控诉方不应直接提交:
a)控诉方本国无国家代表机构;或
b)控诉方本国的国家代表机构虽参加了本体系,但未设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也未将这一工作委托给另一参加国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在a或b的情况下,制造商一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建议控诉方直接向ICC提出控诉。
16.2.3 ICC主席应在接到控诉信的三个星期内指定一个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组成如下:
a)ICC主席;
b)两个ICC全权成员国的常任代表;
c)ICC秘书,将担任该仲裁委员会的秘书,但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由ICC主席主持。
16.2.4来自争端一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或国家的成员不得参加仲裁委员会。如果主席所在国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与争端有关,则应由副主席主持仲裁委员会。如果副主席所在国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也卷入争端,则主席应指派另一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一个成员主持。
16.2.5仲裁委员会成员应被争端各方所接受。
16.2.6仲裁委员会应秉公办事,其任何决定都应一致通过。
16.2.7仲裁委员会的权限应为:
a)审查控诉书;
b)提出双方都可接受的建议,以解决争端。
16.2.8仲裁委员会可以开会或采取通信方式工作。
16.2.9控诉的详细理由应由ICC秘书送交仲裁委员会成员以及制造商和控诉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若控诉方的国家未设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则上述文件应直接寄给控诉方。所有情况都应予以保密。
16.2.10 ICC秘书应提请控诉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或在16.2.2a或b条适用时,提请控诉方本人在两星期内书面提供认为是必要的补充材料,特别是元器件未能符合有关规范的证据。
16.2.11 ICC秘书随后应提请制造商一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在两星期内提交用于说明或解释情况的材料。
16.2.12仲裁委员会应审查所提供的材料,并在委员会或争端的任何一方认为必要时,与争端任何一方或专家进行会谈。
仲裁委员会应在被指定后的4个月内对控诉作出决定。
16.2.13 ICC秘书应将建议的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给控诉方、制造商及双方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若4个星期之内未收到任何反对意见,则认为仲裁已被接受。若出现反对意见,则应起用ICC的申诉程序(见16.3条)。
16.2.14仲裁程序的结果应通知CMC,但不得泄露任何保密事项。
16.3申诉程序
16.3.1如果有关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协助或通过作为第二步的仲裁程序都不能解决双方的争端,或如果其中一方不接受仲裁,则应按16.2.2条规定的程序就此事向ICC提出申诉。
16.3.2 ICC应在一次会议上从技术角度审查控诉的真实性。只有在下述三个条件都满足时才可按3.6.6条规定举行这一会议:
a)与控诉有关的任何一方声明将在控诉听证会上公开制造商、销售商或用户的专利材料和保密材料;
b)对这些材料的总性质要进行描述;
c)ICC主席认为该声明合理。
16.3.3然而, ICC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才应该审理控诉:
a)问题属于对试验程序、试验结果、元器件质量的解释以及其他技术问题;
b)控诉方不是来自该元器件的生产国。如果提交ICC控诉涉及本体系章程和程序规则或对其所作的解释,则应将其提交给CMC审理。
16.3.4 ICC秘书应将作为仲裁结果已经得出的有关控诉的理由或其他在处理这个问题的会议以前及时收到的任何补充材料提交ICC或参加按3.6.6条召开的会议的代表。与控诉有关的双方在进行该议程时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度会议。如果在这次会议上作出的决定不恰当,则ICC应对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可以与任何一方或专家们会谈,在下次会议上再作决定。
16.3.5 ICC可以将问题的解决委托给一个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主席指定,其工作方式与仲裁委员会相同,其结论应书面提交给ICC成员(见3.2.3条)。如果六个星期内未收到反对意见,则该结论即认为是ICC的决定,在此以后,由ICC秘书将该决定送给有关各方。
16.3.6对调查委员会结论的反对意见应在下一次ICC会议上讨论(见3.2.3条),并在此次会议上做出决定。
控诉方和制造商在进行该项议程时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该次会议。
该决定应书面寄给有关各方及CMC。如果必要的话,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采取任何适宜的措施。
如果在ICC作出决定以后,控诉方仍认为未能得到按本体系的章程和程序规则规定的公正的听证,他可向CMC申诉,而CMC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
16.4费用
各方负责自己的费用。当需要专家时(见16.2.12和16.3.4条),则此项费用由败诉方负责。
16.5记录
ICC秘书应将所有的控诉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记录在案。这些记录应可提供给所有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国家代表机构。
机密资料不应包括在这些记录里。
本包装中的元器件在作为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检查协调委员会的全权成员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f)的监督下,按照该体系的程序规则和上述编号的详细规范予以放行。
制造商的国家批准编号:(h)
制造商放行元器件的日期:(i)
合格证书颁发日期:(j)(g)
总检查员:
元器件识别:(e)
详细规范:(f)
监督制造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监督销售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
(g)
本包装中的元器件:
在作为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的检查协调委员会的全权成员的上述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该体系的程序规则:
——已由制造商证明是根据上述编号的详细规范放行的;
——在适当条件下贮存且未使用或更改或维修过;
因此,这些元器件在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评定体系内予以放行和交货。
销售商的国家批准号:(h)
(i)
制造商放行元器件的日期:(j)批准的签署者:
合格证书颁发日期:(k)
本文件旨在对候选国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批准提供指南,同时作为已批准的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每三年更新国家声明的示范。
本文件主要引用程序规则9.2.2e条。
2.1程序规则9.2.2e条要求国家声明包含有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出的所管辖的技术领域,即进行监督并实施确认试验的领域。
目前这些领域为:
a )无源元件;
b)有源元件;
c)混合集成电路;
d)机电元件;
e)电磁元件;
f)光电器件;
g)电线与电缆。
2.2上述领域的各自覆盖范围是很宽的,要是没有进一步资料就不可能从国家声明中弄清楚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所监督的元器件门类。虽然通过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自己拥有或者可利用的试验设施也能得到一些情况,但对明确了解要评定的电子元器件范围来说是不够的。
2.3因此,在上述七个领域的每一个领域里,应按程序规则9.2.2e条列出所含元器件门类及有关规范在体系内的编号。只有符合纳入体系条件的元器件门类方可列出。
将这些元器件门类按照它们的技术领域在下面列出,随着技术和质量评定体系的发展还会有所增补。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保证在国家声明的技术领域条款中,用与下列同样的方式来叙述元器件的门类。
体系规定,当元器件制造商不具备试验设施时,可由经批准的独立试验室按照程序规则的要求,对电子元器件进行全部或部分的鉴定批准试验和质量一致性检查试验。当按照程序规则10.2.5c)条对制造商试验室进行批准时,可以采用下列指导性内容。
本文件向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供了在独立试验室批准以及之后的监督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实际做法(见程序规则10.6条)。本文件的程序同样也适用于那些愿为其他制造商做试验的制造商试验室。
当有疑义时,以程序规则中的规定为准。
3.1独立试验室(本体系章程A9条):
愿意为本体系内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的组织,该组织拥有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子元器件进行试验和测量的设备和能力,它又是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与生产部门的组织。
3.2独立试验室的批准(本体系章程A14条):
有关的国家权力机构所作出的一项决定,该决定确认一个试验室有能力根据体系规定履行其职能,又不受任何阻碍其公正行为的影响。
3.3试验方法(ISO / IEC25号导则1982年版):
用于确定某材料或某产品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特性而制订的技术程序。
3.4试验报告(ISO / IEC25号导则1982年版):
用于描述试验结果及其他与试验有关情况的文件。
3.5评价: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为在体系内批准某试验室而对该试验室进行审查的程序。
3.6质量管理体系:
为保证工作质量及服务质量符合本体系规则及有关规范的要求而确立的全部职责和措施的总和。
本体系内的独立试验室有下列任务和责任:
a)根据有关规范进行电子元器件鉴定批准和/或质量一致性检验的完整试验;
b)使用经批准的试验室设施,按照与元器件制造商签订的协议,做单项试验或者试验一览表中的部分试验项目;
c)在体系所批准的该试验室技术领域内,按照规范进行仲裁试验;
d)根据有关规范要求评价试验结果;
e)按照程序规则的要求,向制造商及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报告试验结果,并在需要时编制放行批证明记录。
如果在国家声明中已有说明,则一个经批准的独立试验室可以认为是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业务体系的一部分,例如提供某些确认试验设施。
本体系规则的有关要求,包括试验报告和试验样品的妥善保管在内,都应予以全部满足。
为了帮助试验室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该试验室进行有效的监督,应该编制一套内部的工作文件供执行工作任务履行试验室职责时使用。这些内部工作文件应作为该试验室质量手册的一部分。
当任何一个独立于元器件制造商生产部门的试验室,在希望成为体系内认可的独立试验室时,应说明:
a)在财政上和技术上,它完全独立于制造商或销售商的任一生产部门和销售部门;
b)它有一个包括质量管理体系在内的组织机构,以使其能够保持满意地执行所寻求批准领域的技术功能的能力;
c)应某些个人或组织要求评价其能力时,它能进行那些对于寻求批准的领域来说有代表性的试验;
d)其组织管理措施能使其工作人员的判断能力或工作结果不受不良压力和诱导的影响;
e)其组织管理措施能使每个工作人员都了解他们的工作范围及职责权限;
f)有一个技术经理(或用其他称呼)全面负责试验室的全部技术工作,并具有包含程序规则10.6.2条所详述的各种职能;
g)具有足够的试验设施完成所承担的试验任务,并具有经某认可的计量服务机构定期校准的测量仪器;
h)具有足够的对所有权和机密资料进行保护的保密规定和措施。
注:对小型试验室,可在满足本条要求的前提下简化组织机构。
6.1当一试验室申请在某技术领域内获得体系批准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负责对其试验设施和组织机构进行评价。
6.2应说明这项批准所要求的试验室服务内容和技术范围。最好用其能够进行的试验项目和测量项目,以及有关测量范围与精度值及其极限进行说明。主要设备的具体特性应列在试验室质量手册中。
7.1试验室质量手册应完整地叙述试验室的质量体系,并给出一简明质量体系图表以及用来保证符合本体系要求的工作程序。这些内容可以编写成一本完整的文件,也可以按质量体系中的不同试验室业务和职责分别出版各种文件汇编,但都应就下列方面提供足够详细的内容:
a)为试验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指导;
b)协助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进行其评价和监督工作;
c)为未来的主顾提供基本的信息。
7.2质量手册应包括与下述方面有关的资料:
a )试验室的构成(组织机构图);
b)与质量有关的、工作职能方面的责任和业务工作,使每个人都了解其职责和权限;
c)通用质量保证程序;
d)需要时,专用于每一试验的质量保证程序;
e)适用时,试验熟练程度、标准物质的使用等;
f)一旦发现试验差错,采取令人满意的反馈和纠正措施;
g)解决技术方面争议的程序。
7.3质量手册应叙述如何由管理人员或受其委托的人来系统、定期地审检质量体系,以确保计划安排的连续有效性,并叙述如何采取纠正措施。审查工作应有记录,同时应有它所采取纠正措施的详细情况。
注:小型试验室的质量体系可用简单的方式满足本条的要求。
下列条款详细叙述了能使独立试验室满足本体系要求的质量体系的基本要素。关于独立试验室实施这些要素的内容则应在试验室质量手册中给出。
8.1工作人员:
a )工作人员应对所分配的工作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并受过必要的教育和训练;
b)对每一类高级技术职务都应有说明,包括必要的教育、训练、技术知识和实际经验;
c)为保证有效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与非监督管理人员应有一适当的比例;
d)在高级技术人员和质量体系管理人员不在时,应推荐合适的人员代理;
e)试验室应保存有关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培训和实际经验的材料;
f)应设有经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同意的技术经理(可为其他称呼),由他负责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保持联系;他对试验的精确性、试验结果报告的正确性、元器件的贮存以及有关试验室审核、元器件试验文件的妥善保管等工作负责;
g)工作人员应具备与独立试验室技术领域内元器件有关的专业能力和知识,即元器件工艺、生产方法、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技术要求,包括计量技术在内的有关测量和试验技术,以及对试验结果的正确分析。
注:一个人可以兼多职。
8.2试验和测量设备(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2.1为正确进行所认可的试验测量项目,试验室应装备有或者能利用测试需要的全部设备。
8.2.2应正确地保养所有设备以防止腐蚀和受到其他损伤;对需要定期维护的设备则应有如何正确实施维护程序的说明书。
8.2.3经受过过载或处置不当的设备,或给出可疑结果,或者在计量等过程已发现有故障的设备,都应停止使用并标有醒目的标签,直到修复而且经试验或计量证明其功能良好时为止。
8.2.4每台主要设备都应保存有记录,其内容为:
a )设备名称;
b)制造商名称、设备型号、名称及其顺序编号;
c)收货日期及启用日期;
d)现在放置场所(当适用时);
e)维修的详细情况。
8.2.5对于需要校准的试验设备和测量设备,记录中还要有下列内容:
a)最后一次校准的日期和校准报告;
b)连续两次校准的最长使用期。
8.2.6在需要校准的设备上,应附有注明最后一次校准日期和下次校准日期的标签和卡片。
8.3校准(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3.1试验室所用的测量设备和试验设备在投入使用之前和使用之后,应按规定的规程进行适当的校准。
8.3.2设备校准总体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应保证该试验室所进行的测量可追溯到国家测量标准(对于适用追溯概念的场合),如若可能,还应追溯到国际度量衡委员会规定的国际测量标准。对于追溯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的概念不适用的场合,试验室应对试验结果的相关性或精确度提供满意的证据(例如,通过参加相应的试验室之间的比对)。
8.3.3试验室拥有的测量基准应只限于校准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8.3.4测量基准应由有资格的机构进行校准,使其追溯到国家测量标准或国际测量标准。
8.3.5在适当的场合,在定期重复校准期间,对使用中的试验标准物质应该追溯到国家的或国际的标准物质。
8.4试验方法和程序(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4.1在由于没有说明性文件而可能严重影响试验效果的地方,试验室应有足够的文件来说明所有有关设备的使用和操作、试验物品管理和预处理(当适用时)及标准的试验技术。与试验室工作有关的全部说明性文件、标准、手册及参考资料应保持最新版本,并使工作人员随时可以得到。
8.4.2试验室应按规范所要求的试验方法和程序对待试物品进行试验,做试验的工作人员应可得到这些规范。
8.4.3在需要使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和程序时,应将其详细地记载下来。
8.4.4对所有人工计算和数据转换应进行适当的核查。
8.4.5如果结果是通过电子数据处理技术获得的,那末该系统的稳定性应不致影响这些结果的精确度。这通常是蕴含着及时发现执行程序过程中的硬件故障及采取适当措施的能力。
8.5环境(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5.1试验环境不应使试验结果无效,对要求的测试精度不应产生有害的影响。试验场地应按要求避免诸如温度、灰尘、潮湿、蒸汽、振动、电磁干扰及其他干扰的过大影响,并相应地予以维持。试验场地应足够宽敞以减少损伤的危险,使操作人员动作切实准确。场地应该有试验所需要的设备和能源,当试验需要时,还应配备监视环境条件的装置。
8.5.2所有试验区域的进入和使用都应根据他们的目的进行控制,对非试验室人员的入内应加以规定。
8.5.3应采取足够的措施使试验室秩序井然。
8.6待试物品的管理(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6.1为了保证样本或试验样品和测试结果一致而不混乱,可以通过文件记载或标志的方法建立一套受试样本或样品以及校准的样本或样品的识别制度。
8.6.2在必要的场合,应有如何对物品进行保价贮存的程序。
8.6.3应注意在贮存、搬运和试验准备的各个阶段,要杜绝把质量评定过的元器件与尚未评定的元器件混在一起的可能性,并且要防止样品受到(诸如污染、腐蚀或受到压力等)损伤而使试验结果无效。样品的有关说明均应遵守。
8.6.4对样品的接收、保管和处置应有明确的规定。
8.7记录(参照ISO / IEC25号导则):
8.7.1试验室应有一个与体系程序规则一致并适合其实际情况的记录制度。所有的原始观测计算记录、推导数据、校准记录及最终的试验报告都应保存适当长的时间。每项试验记录必须有足够的信息,使该试验可重复进行。
注:在某些国家,可能必须将记录保存一段法律规定的时间。
8.7.2除非法律另有要求,所有记录和试验报告都应妥善保管并为委托人保密。
9.1试验室完成的工作应通过一份准确简明的陈述试验结果和其他全部有关情况的文件来报告。
9.2每份试验报告至少要有下列内容:
a)试验室名称和地址;
b)试验报告的识别(如顺序号)及每页上的识别;
c)委托方名称和地址;
d)试验物品的描述及其识别;
e)适用时的试验物品接收日期和进行试验的日期;
f)试验结果仅与受试样品有关的声明;
g)试验规范、试验方法和程序的识别;
h)所用试验设备的说明及其顺序编号(ISO / IEC25号导则无此要求);
i)在有关的地方,对抽样程序的说明;
j)对试验规范的任何偏离、补充或删除,以及与特种试验有关的其他信息;
k)写明所使用的非标准试验方法和程序;
1)按适用情况,用表格、图表、草图或照片方式来说明测量、检查及得出的结果,并应说明已确定的任何失效;
m)测量不确定性的说明(在有关的地方);
n)对本试验报告负技术责任的人员职务和签字,以及报告发布日期;
o)不经试验室同意不得部分地复制本试验报告的声明。
9.3应特别注意试验报告内容的安排,特别是试验数据表达方式要易于被读者所理解。对每类试验应专门细致地设计报告格式,但标题应尽可能地标准化。
9.4对已发布的试验报告,只能用一个加有适当标记的另一份文件进行更正或补充,如顺序为× × × (或其他标记)的试验报告的补充件,并应符合前述章节的有关要求。
9.5(ISO / IEC25号导则无此要求)有关详细规范可能要求提供放行批证明记录(见系统程序规则第14条)。
试验室应保存有与其技术领域有关的文件。特别是:
a)IEC的基础标准;
b)用于电子元器件鉴定批准和质量一致性试验的IECQ标准和规范;
c)校准和评定试验设备的条例和方法;
d)包括试验程序的详细说明和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测量精度的试验技术文件。
应说明使试验室保持最新试验规范的制度。
11.1独立试验室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评价,由有关国家代表机构批准。
11.2在评价独立试验室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任务如下:
a)确定试验室的组织机构、技术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是否满足进行电子元器件全部合格批准试验、质量一致性试验的要求;
b)评价试验的技术水平;
c)调研试验结果的可重现性和重复性;
d)确定是否遵守试验室质量手册的具体规定。
11.3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就各种设施、制度、程序及工作人员技术能力有满意的评价后,该试验室即可被批准。另一方面,如果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评价指出存在某些缺陷时,这些缺陷即需要加以改正,经进一步评价证实这些缺陷得到满意的改正后才能建议批准该试验室。
试验室质量手册的目的是明确地描述为满足程序规则各项要求而建立的组织机构,供在体系内推荐批准试验室时对照使用。
内容格式应编排得使试验室日常工作人员、对该组织机构负责的技术经理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查阅手册方便,以保证批准条件得以维持。
只要试验室质量手册着眼于回答下列具体问题,并以此能够表明本体系的完整性,就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质量手册应说明各种程序是什么,如何执行,由谁按什么文件执行,而不是泛泛地说符合程序规则中的哪一条。
1)试验室不受来自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财政和技术方面的外界影响到什么程度?
2)为保证所得到的全部数据的商业秘密性,而只在按照“需要知道”原则下才提供给试验室工作人员、用户及国家监督机构方面都采取了什么措施?
3)要有说明技术经理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关系的图表;
4)要有表明本试验室组织机构及其直接责任范围和间接范围的关系图表。
1)有说明现有设施范围的小册子吗?
2)为保证正确的样本大小,技术经理与用户间要做什么安排(技术经理可能需要知道批量大小和样本大小,以便在试验期间出现失效时有额外样品予以替换)?
3)为保证完全执行用户的意图,包括采用替代的试验方法(见程序规则的12.3.4条)或环境试验的允许偏离程度,有什么安排?
4)为保证用户的要求和规范完整无遗、毫不含糊,在试验开始之前应该核对些什么?
注:若某些试验所需要的设施还不具备,则应在提出工作议定书时(或之前)通知用户。
1)从用户那里接收元器件时,识别的方法是什么?需要时标记是什么?
2)怎样把元器件从库房运到试验区?
3)发布过哪些指令,谁发布的?
4)试验后元器件出现什么情况?
1)谁给试验室工作人员分派工作?自始至终都是完全按计划的吗?
2)准备样本的程序是什么?
3)发布过什么指令?工作人员是按一览表还是按规范进行工作的?
4)是一个人完成与该元器件有关的全部试验,还是按规范有所分工?能够分清是谁做特定试验吗?
5)保存些什么控制图或进度表?
6)说明关于保证具有最新规范版本及试验中使用正确规范版本的制度。旧版本的规范必须根据国情保留一段时间,但应标有“已被代替”的字样(这应包括所有发布过的技术文件和管理文件)。
7)用流程方框图包括辅助性文件来说明试验室的完整功能。
8)试验当中,计算试验结果吗?
9)有没有报告、识别及调查那些由有故障的设备或操作失误引起的失效的制度?
10)与用户一起引入替代的试验方法或环境试验允许偏离的程序是什么?这样的试验结果是否仍然有效?
11)技术经理或小单位的领导是否对现行的试验进行核查?
12)有没有一个及时报告接近规范极限值的试验结果的制度?
13)有什么保密预防措施?谁接触试验室的结果?
1)怎样记录试验结果并整理成最终格式?怎样能把某一特定测量归结于一具体的元器件?
2)如何保证报告的准确性?
3)授权给谁来签署报告?
4)关于原始记录的保存有何安排?保存多长时间?
5)如果报告中使用了缩写词,应有说明其意义的注释。
6)只要有可能,应标出测量结果评定的不精确性。
1)叙述试验室建筑,详细说明特殊湿度、被控制的温度和清洁区以及完成对该试验室批准有关特定元器件试验所需的全部专用设备的规定。
2)对诸如焊接、锉、机械加工、化学烟气等污染性工作是否规定了特殊区域?
3)用参数和准确度来描述试验室的能力范围,如通过参照有关规范的办法来确定。
4)列出能说明试验室能力范围的主要设备。
5)校准系统是什么样的?校准周期多长?设备上是否标明最后的校准日期和下次校准日期?
6)为了使只对特定项目进行校准的设备和不进行校准的设备与全项目校准设备不会产生混淆,前两类设备是否有明显的标志?
7)谁负责设备的校准和评价?
8)为控制校准程序发布过哪些指令?
9)对环境试验设备进行哪些评定?隔多长时间进行一次?
10)校准工作依靠什么标准?其电气和机械两方面的精确度如何?
11)该标准的再次确认周期是多久?这些标准可否追溯到国家标准或别国的国家标准?谁对此负责?
12)为防止使用已超过校准周期的设备,有哪些预防措施?
13)修理后的设备重新校准过吗?
1)应提供试验室工作人员技术水平及经验的说明。
2)关于定期检查工作人员效率和记载方法有哪些规定?
3)培训工作人员方面做了哪些安排?
1)在试验室质量手册中应包括有整个试验室使用的文件编制的示例。
2)应明确说明所有试验报告中,所使用的引证试验设备和试验程序的方法。
本文件为起草空白详细规范提供指导。文件引用QC 001002程序规则的第8条:标准和规范(同时请参见“关于采用鉴定批准程序的详细规范的制定方法的指导性文件”中的1和5条)。
根据上级文件QC……编写的空白详细规范QC……或PQC……不得增补这些上级文件
之外的要求。但是根据上级文件PQC……编写的空白详细规范PQC可以增补这些上级文件PQC……规定之外的要求。
上述两种不同情况的理由是:第一种情况里的上级规范由IEC某一技术委员会制订,所有IEC国家委员会均可参加;第二种情况中的空白详细规范则是根据一个国家参加制订的上级文件PQC编写的。
本文件为制订详细规范提供指导。
采用鉴定批准程序的IECQ电子元器件详细规范根据已发表的空白详细规范制订。
详细规范可使试验的严格度、最终试验要求或抽样水平比空白详细规范中的规定更严酷,始终不得降低规定的严格度或要求。
应按程序规则的规定向所有的其他国家代表机构分发详细规范。
1)可由国家委员会根据适当的空白详细规范起草详细规范。这些详细规范可以是QC系列,也可以是PQC系列(见5.1和5.2条)。然后由负责的国家机构规定详细规范的编号并予以出版。详细规范编号的组成请参见5.3条。
2)独立制造商可根据适当的空白详细规范起草详细规范,并且提交给负责的国家机构,以验证规范与规则的一致性并确定规范编号。
编号确定后,制造商可以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下开始批准试验。完成试验之后,由制造商或负责的国家机构发表该详细规范。
3)几家制造商一起制订一项共用的详细规范,由其中一家制造商负责按与上述2)条同样的程序提交规范,以便验证和确定编号。
4)上述1和2制订详细规范方法可与一个或多个用户合作进行。
5)可采用1到4所描述的任一程序制订详细规范,然后由国家委员会将此规范提交给有关的IEC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如果在提交时可以证明两个其他国家的国家委员会赞成此规范,则可向技术委员会秘书要求直接采用附录A规定的程序。按这一程序,详细规范要分发至IEC各国家委员会审定该规范是否可按六月法表决。若在三个月内没有收到太大的反对意见,主席则有权批准按六月法对详细规范进行表决。只要反对票不足成员国家委员会的1 /5,此文件可作为IEC详细规范发表。根据程序,可以降低对文件两种文字的正常要求,即,如果希望这样做,则可用提交时所用的语言进行文件的分发和出版。
6)可以完全采用IEC程序制订详细规范。某一国家委员会按IEC程序提交一草案至有关的IEC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该文件作为国家意见进行分发,然后在下次技术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讨论。如果该文件得到通过,则被上升为秘书处文件,在下一次技术委员会上进一步讨论,会议可决定作为“中央办公室”文件,按六月法分发。技术委员会可以决定跳过秘书处阶段,按六月法分发文件。如果表决结果是满意的,该文件即作为IEC详细规范发表。
7)在没有合适的空白详细规范时,国家代表机构可以制订一个并且将其提交至IECQ认证管理委员会批准为PQC系列的临时规范。如果这一空白规范被批准为临时规范,则可按上述任一程序制订与其相符的详细规范。
8)此外,国家代表机构可以制订并提交作为“PQC”系列临时规范的详细规范。当没有包含本体系章程所要求的质量评定程序的更高层规范,如总规范、分规范、空白详细规范时才会发生这种情况。此时,按IEC102导则的规定,试验方法和术语都应包含在IEC文件之中,否则应详细加以说明。
为了说明本体系的灵活性,应当认识到,对元器件新形式或新应用制订详细规范的可能性。压敏电阻器即是一实例。根据这种器件可以选择适合一种电阻器的空白详细规范并且制订出与其相一致的详细规范。在详细规范中可增补试验方法和要求。这些试验方法包括:
1)电阻压电系数;
2)响应时间;
3)压力/电阻滞后曲线。
5.1 IECQ系统内,被承认的文件系列有两种:
第一种是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正常的方式制订的文件;第二种是在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不能立即出版必要文件时,由国家代表机构提出,经IECQ认证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临时规范。
第一种系列在六位数编号前冠以“QC”字母,前两位数字表示总规范,三四位数字表示分规范,最后两位数字表示空白详细规范。
例如: QC400101
a)固定电阻器,总规范QC400000
b)小功率非线绕分规范QC400100
c)评定水平“E”的空白详细规范QC400100
第二种系列在IEC秘书处给定的系列编号前冠以“PQC”字母。因此, PQC4为预调电位器(评定平“M”)的空白详细规范。
5.2表决报告一经技术委员会发布, IECQ秘书处即可给出“QC”编号,这清楚地表明:完全赞成被表决的文件可由IEC中央办公室正式出版。在此期间即可授予鉴定批准而无需等到出版文件的正式版本。
5.3详细规范编号由以下三个要素组成:
a)来源号(按5.1规定);
b)国家识别符;
c)顺序号。
来源号表示拟定详细规范所依据的空白详细规范的编号。
国家识别符是ISO3166规定的首次登记的详细规范使用的表示一特定国家的双字母编码,例如: GB表示英国, AU表示澳大利亚, SU表示苏联(CN表示中国——译者注)。
顺序号是由负责的国家机构、国家标准机构等为规范规定的四个数字组成的顺序编号。
例如:
a)QC400101 GB 0012是根据QC400101空白详细规范起草的在英国注册的第12个详细规范;
b)PQC 69 JP 0001是根据临时详细规范PQC 69起草的在日本注册的第一个详细规范。
所有详细规范均列于定期出版的IECQ规范目录QC001004中。
本程序由IEC电子与通信顾问委员会(ACET)在文件02(中办)282中提出,在IEC执委会的1983年5月会议上一致通过,被IEC执委会接受。
下述程序适用于在IECQ体系内寻求鉴定批准的所有电子元器件的详细规范。
A2.1电子元器件的详细规范草案应由国家委员会提交给有关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该国家委员会至少应该列举两个赞成本草案的其他国家委员会。
A2.2通过对已批准的IEC空白详细规范补充其必要的机械特性和电气特性等资料来起草详细规范草案。该规范应符合IECQ章程和已发表的总规范和/或分规范的规定。由于已批准的IEC空白详细规范用英法两种文字出版,国家委员会则可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语言提交详细规范草案。
A2.3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的秘书应验证提交的草案是否符合任何上级文件所规定的要求。
A2.4然后,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主席可决定按加速程序,用所提交的文件的语言分发这一文件(这就是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详细规范中可降低用两种语言对照出版文件的正常要求)。
A2.5草案一经批准,就要用提交草案的语言作为IEC详细规范出版,并在IECQ体系内生效。
本指导性文件与程序规则QC001002的第9条和第11条相关。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引证的所有资料均出自于QC001002文件。
ICC在1984年会议上决定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活动范围发展到包括能力批准,这对国家监督措施声明来说是一项重大变化。因此,在实施之前需交ICC批准(9.7.2)。在1985年会议上ICC对此项决定又进行了确认。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交国家监督措施声明的更改项目以及ICC在考虑这些提交项目使用的程序在9.7条中已予规定,本文件中不复赘述。
本指导性文件旨在阐述有关ICC批准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使用能力批准程序的主要要素。
本文件只能作为临时性文件使用,因为只有经过试用后方可做出该文件是否可做为通用文件被采纳的最后决定。比如,在实施能力批准阶段出现的问题可能较准确地展现出该文件在某些方面需要增补或修正的内容。
总之,只要国家委员会的程序符合QC001002和本指导性文件的宗旨,这些程序内容则应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确定,经ICC批准,并且每三年由ICC复审一次。
附录A提供的国家代表机构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制订有关制造商能力手册的形式与内容的国家文件的指南包括在国家体系中该领域内所获得的经验资料。然而,几乎可以肯定每个国家监督检查机构都会有自己的文件形式(也许差别很小),编制他们自己版本的能力手册,而且可能以附录A作为出发点。
本文件在ICC批准国家监督检查机构使用IECQ能力批准程序方面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和ICC提供指导。
按9.7条由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出的并送交ICC的更改内容应如下所述(可以方便地以对国家监督措施声明补充方式提出更改):
a)技术领域:
根据9.2.2e)和11.7.1条(第二段)规定。
注:在术语“能力批准”的定义(11.7.2a )中,“元器件范围”代替了“技术领域”。在现行版本中,“技术领域”和“元器件范围”可以看作同义语。
b)制造商的潜在利益: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争取在12个月内将已获得鉴定批准,并且可能申请能力批准的制造商的数目在每一有关技术领域内公布出来。目前只有几项根据能力批准制订的元器件规范。如果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达不到上述要求,则很难确定哪一个已获鉴定批准的制造商(见11.7.3.1条)想要申请使用能力批准。
c)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资源:
应列出为应用能力批准所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评定设施两方面的资源。
①工作人员:
应该说明专门从事某个技术领域,能胜任能力批准的工作人员的数目(这一补充要求将以适当条款写进9.2.8a)条中)。
也许还要扩大这些条文,对这些工作人员要求其资格和经验等等。
②设施:
应该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进行下述评定可能利用的设施(可以使用通用术语加以说明):
——评定制造的产品是否在所公布的已批准的能力范围之内;
——评定能力鉴定元器件(CQCs)(见11.7.2.6)是根据现有供能力批准用的规范来验证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
在某些技术领域里可能需要检查产品内部结构的设施对体现设计规则(11.7.3.2b)的极限特性的薄膜电路技术,检查其CQCs就是一例。
d)评定程序:
① 提供赞成制造商申请能力批准的文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有责任确保提供的文件既能充分描述制造商各方面的能力,也能真实反映出制造商根据能力批准制造和放行的元器件的现行实践。
也就是说,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必须向ICC保证它会要求制造商具备11.7.3.2条列举的条件。
经验证明:最好以注1至11.7.3.2条提到的能力手册形式将上述条件汇编起来。如果国家实践确实为在能力手册中描述能力批准的表述创造了条件,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则应该制订一个国家文件,详述对手册内容的要求,说明对该文件,特别是对文件的更改和补充如何识别和管理。在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给ICC的申请中,应该引证这一国家文件,并且将其附在申请上。
附录A给出了这种国家文件的实例。
② 能力评价:
11.7.3.1条要求在批准试验开始之前,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制造商的能力符合规范要求的说明表示满意。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应该说明如何评价所建议的能力,评价的项目如下所述:
——所采用的查对表和记录体系;
——程序更改的管理和实施;
——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报告体系。
③ CQCs的选择:
应该提供在CQCs的建议范围内为保证评定规定的能力极限所采用的程序。
通常,有必要要求对每个待用的能力鉴定元器件(CQCs)进行特征识别,并规定其试验要求。
对一个识别的能力鉴定元器件必须给出每个确定的能力极限证明。为了证明所有确定的能力极限可以得到充分的评定,方便的方法是编制一个表示能力极限与能力鉴定元器件(CQCs)相一致的矩阵式图表。
附录B给出了这个图表的实例。
④ 试验方案:
试验方案应该包括对能力鉴定元器件提供试验时间安排要求,并应说明国家监督检查机构证实试验方案实施的程度。
应该给出能力试验报告的要求,并给出其格式和首页的编排。
附录C给出了能力批准试验报告的实例。
用于批准制造商能力(能力批准)的系统程序要求制造商制订并且为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提供他所寻求批准的能力的文件说明(11.7.3.2),要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对编制这一文件感到满意。为此目的,本文提供关于文件格式及内容的指导。
如果本文件提供的指导与总规范相矛盾,则以后者为准。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指南中所引用的所有编号均出自于IECQ程序规则QC001002
Al .1能力手册格式:
采用活页形式编制手册是方便的,按本指南规定每一章节要开始于新的一页,要有标题和正文。
应该在制造商质量保证部门体系内为手册加文件标识,而且对于手册的出版和修订状态的标识应该有合适的规定。
若需更改,最好出版标有有关修正号码的新页面。
除非手册被提出讨论,否则在修改时,制造商必须决定是按每页出版还是按每章节出版。能力范围很广,因此手册是复杂的。通常,按页分别出版较为有益。对于不复杂的手册,按每章节出版则是一个合适的折衷办法。
应该有一种方法记录修正部分已经编插到手册中和一种总结这些修正的特点或目的的方法。该方法需要根据制造商能力手册中规定的修改程序而定。手册中应包括索引或目录。这样做可能便于表示是按每章节还是每页出版(根据情况而定)。
A1.2绪论页:
本节主要阐述上述文件的结构。例如:
标题页:
“能力手册”(这里指技术和规范)文件标识和出版形式,制造商名称、地址、电话/电传号码等,由总检查员认可。
分发清单:
本清单列出手册及其修订本发往的个人名单。列于清单上的人可以得到一本手册。在每一本手册上都要标注手册接收者以示手册属于谁。要求国家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保守文件的商业机密。然而制造商可以将手册送给所希望得到的人。
修正记录:
修正记录是记录经总检查员核准的修正部分已编进手册这一事实的便利措施。
修正(或更改)目录
本目录表明更改特点或目的。将这一作用与上述修正记录结合起来可能是适宜的。
索引(或目录):
在索引中按本指南顺序排列章节。需要时在章节后面列出补充资料。将这一功能与按页(或按节)出版形式结合起来可能是适宜的。
如果需要利用质量手册或其他相应规定的内部文件内的资料,可根据方便与否引用该文件或其中的语句。
如果要用内部文件实例加以说明,则可将这些实例编插在有关章节中或集中起来作为手册的附录。
本节应包括以下内容:
a)能力覆盖的产品范围的提要和有关总规范以及下级有关规范的编号;
b)列出寻求批准的能力的所有极限的说明,以便其后可以容易地识别批准能力的技术界限。
由于这些界限将是能力评定的基础,所以毫无遗漏地列出能力极限并且充分识别这些极限是很重要的。
需要考虑的因素基本上是那些关系到设计方法、所用材料的固有限制以及制造工艺的固有限制等对元器件性能有影响的问题。
考虑到这些因素,能力鉴定元器件表示的极限特性目录应包括:
① 覆盖产品范围的结构特性和所用材料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或二者并例)。
② 极限机械性能。比如,由于结构和尺寸变化引起这一极限性能在产品的整个范围内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识别其突变点。
③ 极限环境性能。比如,由于保护方法不同引起这一极限性质在产品的整个范围内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识别其突变点。
④ 根据所采用的技术而定的极限电气性能。例如,最大电压、频率。
本节中制造商说明包括设计和加工在内的特定元器件技术中的任一制造阶段是否转包给其他工厂,并说明转包的工厂是否有IECQ认可。当制造商的转包对象是非认可工厂时,该制造商则应提供符合11.2.3条要求的管理措施。
制造商能力简介应按规范所规定那样。
发表在合格产品目录QC001005中。本简介应重述为该简介所给出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对能力的简明叙述。一般不超过A4页的一半,说明生产的元器件技术、型号、范围及其环境极限或气候类别(如55 /125 /21)。
有关特殊技术和元器件的详细内容在本文件的有关章节给出。
在这一节里制造商叙述其处理用户订货时所采用的程序。它包括从按收询价单开始,经过确定对IECQ放行的元器件满足用户的要求(即元器件的设计包含在被授予能力批准的界限之内),直至开始生产。因此,本节将包括在改善用户详细规范中为用户提供的帮助以及对设计定型样品的要求(如果需要)这些内容。
鉴于用户对有关能力批准信息的了解往往不如制造商充分,后者可作一简短介绍,以指导他的用户。这些指导性材料可成为手册的有益的附录。
本节中制造商可能会介绍从最初询价阶段到图纸和规范被批准用于生产这一设计过程的例行工作。这一设计过程还包括验证这种设计能确保放行的元器件是包含在制造商能力批准范围内的阶段。这些例行工作可以很方便地以流程图格式表示出来。这样,对于各部门职责分工和文书工作(特别是用户的详细规范)的改善以及制造商与其用户的协商阶段便可一目了然。
材料清单列出制造能力批准要求的放行元器件所用的主要材料、元器件及买进的零件。这一清单应该以图表形式给出,并且按每种材料和零件提供下列资料:
a )规范(根据这一规范采购,例如,国际标准,数据表或图纸);
b)如果计划使用不是IECQ体系内认可的电子元器件,则应说明这些元器件的评定程序。
A8.1制造方法:
在这一标题下,应该简明地描述所采用的技术及能达到的极限。
应该提供下列有关资料:如采用的互连、安装和密封方法,以及标准封装和精加工的数据等。
A8.2工艺流程图:
本节要求编制一图表,表示从设计到最终试验、包装以及发货的这些基本阶段。在每一阶段上都应该按适用提供工艺规范、质量控制和检查活动等有关的参考资料。应该示出信息反馈途径,允许的再加工循环网络和省去的阶段等。
A8.3二次加工政策:
在本标题下,制造商应该说明有关二次加工的政策,表明允许二次加工的每一特征(包括对任一元器件进行二次加工的次数和所依据的等效规范)。应该在工艺流程图中表示出这种允许的二次加工,以及二次加工可能需要的那些附加工艺规范。经过二次加工的元器件应该符合全部要求,并且需要保留二次加工前检查的有效性。
注:① “二次加工”的定义如下:二次加工是对印制板制造期间产生的缺陷的修正。制造商在向用户提交印制板之前进行二次加工(IEC326 -9)。
②二次加工是对加工误差的修正。如果有关规范明确禁止,则不得进行二次加工。如果二次加工在某些场合加以限制,规范则应说明对哪些具体的元器件可以进行二次加工。
二次加工均须在初始提交检查批或为检查是否符合详细规范要求而再次提交的检查批形成之前进行。
为保证产品的可追踪性和一致性的维持,这种二次加工程序必须在制造商制订的有关文件中予以充分描述,并且在总检查员的监控下执行。不允许为进行二次加工签定特殊的转包合同。
A8.4不合格元器件:
要求在本标题下说明只有在元器件符合用户详细规范(CDS)时,该元器件方能在能力批准体系内被放行,不允许与用户详细规范有微小的偏差,不允许发放特别许可证、弃权声明或生产许可证。
A9.1范围:
制造商的能力批准范围是通过其能力元器件成功地通过CQC规范和适用的有关总规范规定的系列试验来验证的。
根据规范中规定的判据,经制造商和国家监督检查机构共同协商来选择这些能力鉴定元器件。这些元器件的选择应覆盖本文件A2条中确定的所有能力极限。
A9.2试验方案的表述:
能力手册包括一个试验方案。该试验方案包括试验计划和试验时间安排,并且列出试验方法和在别处所使用的设备,以及所需要的关于能力鉴定元器件的详细试验资料。例如,样本大小和样品处理等。
A9.3能力鉴定元器件详细规范:
对于每个能力鉴定元器件,其能力手册包括或者引用一个详细规范。这些做法应该使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满意。
在本节中,制造商概述获得能力维持的方法和满足要求的手段。
能力批准维持的进展文件的一种形式可制成一个矩阵表,其中一坐标轴为能力鉴定元器件编号,而另一坐标轴为该能力鉴定元器件评定边界。当一个边界被评定了,其日期和试验报告编号则被写进有关方格内。
制造商可能希望扩大或限制其能力批准范围。这时,制造商应该说明这种修改的控制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制造商通过增补能力鉴定元器件的方法证明其扩大的能力。所采用的程序须经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批准。能力手册中所写的范围和发表在合格产品目录QC001005中的能力简介应作相应的修改。
在能力手册中引证用于能力鉴定元器件或用户产品的标准试验方法和试验条件。
能力手册中应该确定为特种目的研制的特种试验方法。
当制造商希望使用总规范规定之外的试验方法时,他应该将该方法提交国家监督检查机构批准。
技术范围与CQC选择
这对下表中5个CQC's的合适样品(用“×”表示)试验对技术范围进行评定
续表
续表
能力批准试验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为表示能力而被试验的所有能力鉴定元器件的详细资料以及引用的详细规范编号;
(2)表示范围的图表以及使用哪些能力鉴定元器件表示;
(3)所有能力鉴定元器件的试验程序;
(4)获得试验结果和表示被试样品数及发现的失效数的小结。
试验报告的封面格式应如下所示:
能力批准试验报告编号No日期
注:*适当时取销。
本文件为详细规范起草人员和国家代表机构提供关于修改详细规范所用的程序的指导。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的参考资料都选自本指导性文件。
对于详细规范有3种修改形式:
1)改正:
包括单纯编辑性的改正或明显的技术错误的改正。同时,它还包括对规范参考资料的适时修正。这些参考文件的更改不得影响该详细规范的技术内容(见第3)条)。
2)增补:
包括新的元器件型式、误差组别和类似材料的补充;总规范、分规范或空白详细规范规定的其他试验方法的补充;评定水平的补充以及不影响已经鉴定了的元器件的鉴定批准的附加信息(不用于检查目的)的补充(见第4)条)。
3)其他更改:
上述1)和2)条之外的全部更改(见第7)条)。
3.1当必须对一个已出版的详细规范进行修正以改正其编辑性或明显的技术错误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当起草国对其详细规范进行改正时,他应该出版已修正的页面或者列出改正的内容。
2)当改正来自于详细规范起草国之外的人员时,应将其改正内容通知起草国,并由起草国按第1)条出版。
3)上述两种情况兼有时,有关国家的国家代表机构应该将其全部修正内容分发至程序规则第8.4.4条规定的所有收件人。
3.2用下列一种方式出版包含对详细规范改正的修正:
——完全重印详细规范;或
——编制一份更改清单附在详细规范上。适当时,用一个或多个新页面替换原页面,并附上修正理由的说明。
如果修正还未包括在原详细规范中,则应在该修正页上附一张修正记录单。
3.3对于用这些方法发表的修正的识别,如下所述:
——如果详细规范被完全重印,在规范的全部页面上示出“QC400101 DE1369第1版,第1次修正”字样;或者
——所有的修正页面和替换了的页面上都示出“QC400101 DE1369第1版,第1次修正”字样。
4.1当必须对已发表的详细规范进行增补时,应使用下列的一个程序:
1)如果详细规范是由IEC的一个技术委员会起草制订的,则应该使用IEC正常程序对该详细规范进行修正。
2)如果对规范增补来自于该规范制订者,他应遵从4.3和4.4条规定的规则。
3)如果对规范的增补来自于其他人,修正的建议者则应该通知规范的制订者。如果制订者同意,则应发表修正的内容,或改正目录,或者重印该详细规范。
在上述2)和3)两种情况下,国家代表机构应该将全部修正内容分发给程序规则8.4.4条给出的所有收件人。
4.2如果修正建议者与详细规范起草者在修正出版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修正建议者可采取如下措施:
——寻求本国国家代表机构的帮助。该国家代表机构应该与详细规范制定者的国家代表机构协商以求问题得到解决;或者
——制定一个带有新的IECQ编号的新详细规范。
4.3包含增补内容的对详细规范的修正应该提高该详细规范的出版编号。
4.4 4.1条的3种情况中所描述的那类修正,可以按3.2条规定的一种方法出版。
同时含改正和增补的对详细规范的修正,应根据第4条中给出的程序出版。
6.1希望采用IEC技术委员会或其他国家代表机构已出版详细规范的国家代表机构,应该采用该详细规范的全文,包括全部修正部分,但不必出版。
6.1.1根据6.1条采用某个详细规范的国家代表机构,应该将这一详细规范的修正状态和/或其国家体系中采用该详细规范的编号通知CMC秘书。
如果有必要对任何详细规范进行第3、4条和第5条之外的更改,则应按程序规则第8.4条的规定出版一个带有新IECQ编号的新详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