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价格法》外,涉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价格的相关法律还有《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其中有关价格的规定有两条:
1.《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它是指导建设领域各项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其中涉及价格的条款主要有 4 条:
1.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标底是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如果较大地超出了标底限额,则不能中标。当投标人不了解招标人的标底时,所有投标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各自只能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自己的投标报价。而某些投标人一旦掌握了标底,就可以根据情况将报价订得高出标底一个合理的幅度,并仍然能保证很高的中标概率,从而增加投标企业的未来效益。这对其他投标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强调对标底的保密。招标人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从标底的编制开始,应在保密的环境中编制标底,标底确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
2.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招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按照该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至于对“低于成本的报价”的判定,在国家五部二委2001年7 月5 日联合发布的第12 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3.第四十条规定,评标时“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者能否中标的标准价,但它既然是招标人的期望价,就应该在评标中具有参考作用。招标人会根据投标价与标底价的差距大小选择中标者,实现其购买意图。如果最低投标价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原因,如果原因合理,该投标应视为有效;如果最低标大大低于标底,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视为有效。
4.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是投标中标的前提条件,如果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招标人所拒绝,则投标价格再低,也不在考虑之列。
(2)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价(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为中标价。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价。
(3)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如果投标人的价格低于自己的个别成本,则意味着投标人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投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则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违反了我国的《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自己个别成本的,不得中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