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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价格法律行为

一、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法律规范

1.明码标价。《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这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也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明码标价”指在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明示的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的价格。在出售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之。目的是有利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也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利于营业人员协作,有利于接受群众监督,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不同类别的商品,可采用不同形式的标价方式,并做到完整准确、醒目美观。

2.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是垄断价格的行为,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也是直接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价格垄断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联合固定价格行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只有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价格法》的规定。

3.禁止低价倾销。《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是低价倾销。其要害在于低于成本价格。此举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其结果是导致竞争对手的经营额显著下降,给其生存带来严重困难,还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商业道德产生误解,从而带来经营上的危害,使自己取得长久的利益。所以,《价格法》不允许这种损人利己的价格行为发生。

4.禁止欺诈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四)款指明了欺诈行为的表现: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虚假降价、模糊标价、两套价格均属欺诈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紊乱,故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5.禁止价格歧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是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歧视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也是一种垄断定价行为,是垄断企业通过差别价格来获取高额利润的一种定价策略,不仅有利于垄断企业获取更多利润,而且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价格歧视的形成需要三个条件:第一是市场不完善;第二是市场对同种商品的需求弹性不同;第三是把不同市场之间或市场各部分之间有效地分开。因此,反垄断,限制价格歧视应尽力消除其实现环境和条件。价格歧视作为一种垄断价格,既是垄断者获取最大垄断利润的一种手段,又会导致不公平竞争,故应加以限制。

6.不得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压低价格,这也是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7.不得牟取暴利。《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牟取暴利是指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巨额利润。这种行为既严重背离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等价交换和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资源分配,扭曲产业结构。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即三个“平均”),是测定暴利的基础标准。

制止牟取暴力法规的着眼点在于价格行为的规范上。判断是否属于暴利,应当把行为和效果结合起来进行界定。

8.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遵守《价格法》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价格法》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作出这一规定是由于进出口商品对国内市场价格有严重影响,对其价格控制便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要防止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防止进口商品冲击国内市场,防止出口商品抬价抢购扰乱了市场秩序。

进口商品国内价格是指进口商品进入国境以内的价格(销售价格)。销售进口商品的价格对国内商品销售价格的影响表现在:如果进口商品价格低于国产商品价格,则会冲击国内的商品生产。如果进口商品在我国境内低价倾销,不仅使我国已经建立的产业受损,也使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受挫,国家和职工都遭受巨大损失。各国一般都通过海关对进口商品中可能冲击国内生产的品种课以重税,使其销售价格不会低于国内同类商品价格,不会冲击国内市场价格。

出口商品国内价格是外贸企业出口商品在国内收购、拨交的价格。如果此价格太高,会造成国内市场商品供应不足,导致价格上涨,故也必须进行严格控制。

二、价格监督检查

(一)价格监督检查的特征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它是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价格监督检查的特征如下:

1.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机构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2.价格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

3.价格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4.价格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和执行,实现国家监督管理职能。

5.价格监督检查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职能,是国家价格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

(二)价格监督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1.种类。价格监督检查通常分为 4 类:

(1)一般监督检查和特定监督检查。前者是价格主管部门针对不特定的价格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巡查或普查;后者是价格主管部门针对特定的价格管理相对人实施的。两种检查可同时进行。

(2)全面价格监督检查和专项价格监督检查。前者检查的内容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是全面的集中的检查;后者的检查内容是某类重要商品或某类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

(3)经常性价格监督检查和临时性价格监督检查。前者是日常的监督检查;后者是突然性的监督检查。

(4)联合监督检查和单独监督检查。前者的监督检查主体是两个以上;后者的监督检查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

2.程序。规定程序包括三项:

(1)表明身份:监督检查时出示证件以表明自己有权检查。

(2)说明理由:目的是表明检查权限,或说明价格检查的原因和根据。

(3)告知权力:在做出不利于价格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时,应告知其权力,包括对价格监督检查有陈述意见的权力、辩解的权力、复议的权力和诉讼的权力。

(三)权利和义务

1.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的职权。《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的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询问、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的义务。

(1)正当使用证据。按《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只能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使用,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目的,否则就将承担法律责任。

(2)保守商业秘密。《价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3.经营者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的义务。

(1)服从价格监督检查。在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经营者不能对抗,必须服从。

(2)协助价格监督检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包括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等,不得隐瞒,更不得凭空捏造,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四)社会性价格监督

社会性价格监督指非国家权力机构进行的民间性质的监督,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其主体包括消费者协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监督的主要内容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检举、控告;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对经营者、政府的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等。

(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价格违法举报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举报形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应举报事实真象,提供必要证据和有关情节。

2.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分析调查,再决定是否对被举报的经营者进行检查。

3.对举报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错告或检举失实,都不应追究责任,以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

4.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予以鼓励。

5.注意保护举报人,严禁向被举报人泄漏。对打击、陷害举报人的行为,应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和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有四个条件:第一是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价格管理的相对人;第二是价格违法行为是基于故意或过失而作出的;第三是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第四是价格管理的相对人从事了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造成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危害后果。违反价格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价格法》对法律责任有8条规定。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如果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8种不正当行为之一的(见本节“一”内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7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KfAtqEKSFDXIN1J5kmEcKmzw/3DGOJYQSNKCwU5u1mD/H4NXsy6Y2m1r7xThggk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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