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营组织和个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第二,法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第三,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第四,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其他经济组织通常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但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部分分支机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个人主要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和从事农业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
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有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无形商品有科技、专利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如作品、技术、专利,故也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
1.经营者定价的范围。经营者定价的对象是市场调节价。哪些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呢?总的标准是该商品适宜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这样的商品在实践中有三个判断依据:
一是垄断程度。凡宜于也能够形成市场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应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是资源约束程度。凡资源约束相对较小,供给的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产品,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是重要程度。凡不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其价格可以放开,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市场调节价。
所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是大多数。《价格法》第十八条采用了排除法进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有5类,除此之外都可采用市场调节价。然而定价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商品本身条件变化、生产发展、市场发育的情况及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适时灵活掌握。
2.经营者定价的基本原则。经营者制定价格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去做。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既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又接受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使价格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消极作用。经营者定价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经营者定价的基本原则有三个(《价格法》第七条):
(1)公平原则。这个原则也是公开与合理原则。“公开”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其价格行为要公之于众,不加隐蔽,明码标价,将商品的名称、品质、产地、价格、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以公开标准价签的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合理”是指制定的价格水平符合价值规律,不奇高奇低。这就要求经营者进行市场交易时,兼顾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及社会的利益,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约束自身的价格行为,合理行使自己定价的权利。
(2)合法原则。是指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交易双方地位平等。经营者不得以自身的优势强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价格条件,禁止价格的违法行为。
(3)诚实信用原则。既要开诚布公,又要信守承诺。如实介绍商品,不以次充好,不以假乱真,不以合法行为掩盖违法行为,不违反协议,不违背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价格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3.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其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影响价格形成的现实因素。如果是市场调节价,则市场形成价格的诸多影响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只有将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商品价格,故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并努力降低成本,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由于价值实现必须通过流通领域,故价格的形成受供求关系的影响是必然的。供大于求,则价格下降;供不应求,则价格上涨。经营者必须根据供求关系的变化,主动调整价格,并相应调整自己的生产活动和经营活动。
除以上两大因素以外,影响价格的因素还有商品的质量、用途的适应性等。因此经营者在定价时也要加以注意,作为参考依据。
1.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义务。《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这就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作用是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合理配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因此,经营者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之内。
(2)经营者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价格一旦确定了,就具有法律效力,经营者必须作为义务执行,不得改变。至于其中如果存在问题,只能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在政府改变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执行。
(3)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该两种措施是政府运用行政手段进行价格宏观调控的手段,是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需要,更是保证国家社会安定的要求。执行这些措施是经营者义不容辞的义务。
2.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权利。《价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的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由于市场调节价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故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通过合理制定价格以取得合法的利润。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经营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产品范围内制定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价格,既具有稳定性,又具有灵活性,并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新产品一般指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在原理、用途、性能、结构、材质等方面有创新的产品。试销价格是工业产品试制阶段的销售价格,由于产品尚未定型,质量和效用不稳定,成本可变性大,没有同类产品可供比较,故试销价格的制定能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有利于产品的定型和推广使用,对政府将来制定正式价格也具有重要作用。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定价原则是,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发展生产,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有利于推广使用。制定新产品价格时既要考虑成本高的因素,又要考虑成本呈下降趋势的因素,还要充分估计试销产品发展过程中数量、质量方面变化的特点。试销价格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正式价格,即按定价权限制定为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系列中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由于其生产批量小、成本高,故其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定价权属于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同类产品比价、国家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进行制定。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外部任何方面的侵犯时,经营者便可行使此项权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检举、控告其侵权行为。
《价格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是对中介机构的价格行为所作的规范。
中介机构是指那些本身不从事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中介机构要依法设立,通过资格认定,相互间形成竞争关系,优胜劣汰,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是《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经营者,中介机构特别要遵循自愿原则,即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拥有为最大限度地谋求自身经济利益而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的充分自由,对市场活动的结果自己负责,信守契约关系。自愿原则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不欺诈、不胁迫、不虚伪。
中介机构从事专业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价格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是:不适宜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和尚未形成竞争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这就是说,受资源条件、规模经济或政府政策限制、不允许通过竞争形成价格的,或从长远看可以竞争,但目前条件不具备、暂时不能通过竞争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根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以下 5 类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目前这类商品价格有原油、天然气的出厂价、粮食定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但是,并不是所有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都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只对其中最基本的、价格变动对生产、生活影响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且其品种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重要程度、竞争程度和市场供求的变化,要及时调整范围。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稀缺商品价格如金银产品的收购价和金银产品出厂价,如将这些商品的价格放开,并不能促进产量增长,相反会引起价格上涨,资源遭到破坏。为避免上述问题,政府定价时,要考虑资源稀缺这个因素,价格适当定高些,以鼓励生产、增加供给,限制消费,减少需求。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自然垄断主要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某些资源稀缺的商品和重要的公用事业(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也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自然垄断一般具有资源稀缺、无替代品、自然约束性强、利用成本高、关系国计民生等特点。因此,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如果这类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卖方竞争不充分,用户无选择余地,交易双方不平等,再加上缺乏市场约束,容易形成垄断高价,对生产这种商品的行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因为垄断者可只靠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所以对这类商品只能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指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它们提供的服务,是日常生产和生活必需的,重要程度较高。有些行业投资大,规模经营发挥着优势,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和秩序的要求,故不能放开价格,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为宜。
5.重要的公益服务价格。这是指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由于这些行业涉及人民的福利、保健、教育,故不宜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不宜放开价格。
《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所以,定价目录是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价格目录。
定价目录包括商品品种或服务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定价形式和范围。定价商品品种包括规格、等级、型号;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服务的内容。定价内容包括:收购价、供应价、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和收费标准等。
《价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以上因素共有 5 个:
1.社会平均成本。社会平均成本是指部门内的不同企业生产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平均成本。只有以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才能使同种商品的劳动消耗按统一的尺度计量和补偿。
2.市场供求状况。价值、价格、供求三者存在着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价格跌落,需求增加;供应价提高,需求减少;供不应求,供应价上涨;供过于求,供应价下跌;供求一致,价格与价值一致;供求不一致,价格与价值背离。为使供求趋于平衡,就要用价格信号进行调控。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支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要发展的产品,价格上支持;对要限制发展的产品,价格就要压低。所以价格要符合国家政策。
4.社会承受能力。对于绝大多数人消费的商品和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就要定得低一些,甚至低于价值,进行价格补贴。价格水平要使消费者能够接受。
5.、合理的差价。“差价”包括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国家对于差价的控制,对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繁荣市场等,均能产生积极的作用。
1.《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价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4.《价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价格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以上四条都是关于价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规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