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所指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及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建筑产品价格属有形产品价格,地产价格、科技产品价格、信息产品价格也属于有形产品价格,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的价格,属于无形资产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是服务或劳务交换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包括经营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行政性收费等。商品的价格是变动的。商品价格的变动,既取决于商品价值的变动,也取决于货币价值的变动。在商品价值不变的条件下,商品价格与货币价值的变化成反比;货币价值如果降低一半,商品价格要上涨一倍;反之,如果货币价值增长一倍,商品价格会下降一半。在商品的价值同货币的价值同时依同一方向、同一比例上升或下降时,商品价格将保持不变。在商品价值同货币价值同时依同一方向但不同程度变化,或者以相反的方向变化时,商品价格就会相应地出现各种不同的变化。这里所指的货币,是指能够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即金或银。这里所指的“价值”,从质上说,是指价值的实体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凝结;从量上来说,是指商品生产中耗费的人类一般劳动量,即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格的变化还取决于供求关系:当商品的供给量与需求量平衡时,商品就会按照与价值一致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当商品的供给量发生变化而需求量不变,即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时,市场价格就会与价值发生偏离,市场价格或低于价值或高于价值。当商品的供给量不变,而需求量发生变化,即供不应求或供过于求时,市场价格也会与价值发生偏离,市场价格或高于价值或低于价值。当供给量与需求量都发生变化,则变化的方向相同或相反,变化程度是否一致时,可能分别发生价格高于或低于价值的各种情况。价格与价值偏离是一种经常现象,因为供求之间的不平衡是绝对的。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商品价格由产品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
西方的价格理论不同于马克思的价值与价格理论。在分析价格时,只考虑供给和需求的作用,是没有价值的价格理论。
《价格法》是一种部门法,指价格的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律规范按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是价格法律,《价格法》是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及由地方人大颁发的是价格法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及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是价格规章。一般意义上的价格法,是指狭义上的价格法,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发的价格法律。本文所指的《价格法》就是狭义上的价格法。
《价格法》是1997 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并由江泽民主席以第 92 号主席令发布的,自 1998 年5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共7 章48条:第一章是总则,共5 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价格机制的具体内容、定价形式、定价原则以及价格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二章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共8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定价原则、依据、价格活动权利及有关禁止性规定等。第三章是政府的定价行为,共8条,规定了政府的定价范围、依据、权限及有关规定。第四章是价格总水平调控,共 7 条,规定了制定价格总水平的依据、方法、手段和措施。第五章是价格监督检查,共6条,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及其职权,有关纪律和要求。第六章是法律责任,共8条,规定了经营者、政府、价格工作人员等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第七章是附则,共 2 条,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不适用本法的价格内容,以及价格法的施行日期。
《价格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这也是价格改革的主要目标。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把握一个核心,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围绕这一核心,确立市场调节价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全面赋予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政府对价格实行宏观调控和必要的适度干预,并明确了法律程序。
第二,巩固价格改革成果,促进价格改革深化。价格改革已经经历了19 年,积累了很多成功经验,如明确了适宜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都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只适用于公益性、自然垄断性及不适宜竞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许多经验成为《价格法》的重要内容。
第三,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明确了定价主体的法律责任,强化对价格的全面监督。
《价格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价格关系是一切经济利益关系的焦点,价格行为是一切经济行为的核心。价格是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手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的改善和优化资源配置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能否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以法律手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提高配置资源效率,规范政府行为,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必须进行价格立法。《价格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 4 个:
1.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市场竞争为基础的,通过定价主体的决策行为而形成的价格机制,因此需要围绕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制定出相应的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自觉地规范价格行为。政府则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价格法制调控与制衡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点是效率、竞争和秩序。效率是价格法制调控的最终目的,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有效手段,秩序则是实现效率、促进竞争的必要条件。三者的保障就是法律规范。
2.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资源配置是经济生活中最中心的问题。它存在着资源有限,需求众多而无限的矛盾。资源配置就是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社会需要的众多领域、部门、产品和劳务的生产上去,以产生最佳效益,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是以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为前提的,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又是以价格能够及时与正确地反映劳动消耗、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变化为条件的。价格的变动造成了价格比价关系,反映了市场供求,调节了经济利益,引导供求双方作出决策,使资源发生配置。这种价格形成变动以及所导致的资源配置过程,就是市场价格机制。供给方内部的竞争使价格下降;需求方内部的竞争使价格上升;供大于求,价格下跌;供不应求,价格上涨;价格上升,刺激供给增加,需求减少;价格下降,则刺激需求增加,供给减少。正是这种供求与价格的彼此作用,使价格趋向于价值,使供求趋于平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这就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
3.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是指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的综合平均水平,它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价格总水平是价格运动的综合反映,既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又能积极作用于微观经济领域,调节企业和居民的经济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指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或基本稳定。稳定价格总水平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价格总水平在相邻时期允许有较小的变动,在波动中求稳定;二是不排除某些具体商品价格有较大幅度变动,但应以不严重推动价格总水平上升为限;三是指稳定最终产品中人民基本生活消费品的价格及重要的资源价格。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有三个数量界限,即:价格上涨的幅度不超过经济增长率,不超过人们工资收入增长的幅度,不超过银行存款的利率。由于价格总水平受社会总供给、总需求、货币供给、利率、汇率、财政收支、经济增长、国际收支和产业结构等诸多宏观经济变量的制约和影响,受自己独特的运行规律所支配,故价格总水平的波动是必然的。关键在于怎样把它控制在社会经济所能承受的适度范围内,尽量减少其不利影响。但是,价格机制并不能自动实现其均衡增长;相反,由于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调节作用的自发性和滞后性,往往加剧价格和经济的波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损失,所以理所当然地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加以弥补。稳定价格总水平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自然也成为价格立法的重要目的。
4.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价格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价格法》对维护广大消费者的价格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价格时,既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又要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有权对各种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受到价格部门的保护。《价格法》使直接生产经营者能够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变化自主定价,灵活决定生产经营活动。《价格法》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价格法》作为市场管理、市场交易和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保障市场经济活动得以健康有序地进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法》规定了定价主体(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规则和界限,明确了哪些价格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哪些价格行为属不正当的、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属法律禁止的。通过依法制止和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正当竞争,使市场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
2.把政府对市场价格的直接干预限制在一定而必要的范围内,通过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对市场价格总水平进行宏观调控,既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又有利于市场的规范化。
3.通过依法监督检查和惩处违法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一般来说,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弱小,商品知识少于经营者,选购商品往往凭个人兴趣、喜好和经济能力决策;而各经营者中由于经济实力不等,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和优劣程度不同,因此往往采用一些利己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价格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治经营者的不法价格行为,协调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价格法》的作用决定了其必要性。归纳起来,制定《价格法》的必要性有三点:
1.创造价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环境,优化市场的资源配置。这是因为,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形成合理价格的基本条件是要有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内,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流通秩序混乱,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使市场价格的形成缺乏良好环境和完善市场机制的有效制约,因此,需要有价格法来促进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强化对价格行为的规范。
2.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市场经济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保障经营者的价格自主权;但是目前市场价格行为很不规范,违法的价格行为比较普遍且有的非常严重,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约束。没有法律约束,市场主体很可能不择手段地牟取暴利。有了价格法律,便可以遏制非法牟利行为,引导企业采取合法经营、加强管理、改革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降低成本、更新产品、创造新技术等手段合法营利。
3.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的能力,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既要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又要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政府调控价格可以弥补市场价格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不足,可以从全局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期利益,坚持效率和公平原则;同时也避免大包大揽,干预过多,侵犯经营者自主权的行为产生。制定价格法无疑对政府的价格行为是有力的规范手段。
《价格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价格法》在哪些范围发生效力,包括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行为主体效力和行为客体效力。
《价格法》的时间效力,指《价格法》生效、失效时间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价格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法》的空间效力,在其第二条中作了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即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但港、澳、台地区不在实施之列。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的价格行为,外商在我国租用土地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法。地方性价格法规不得与《价格法》相抵触。
《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均适用《价格法》。
上述价格行为包括:经营者的定价、标价、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政府的价格管理、价格调控、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行为;消费者参与定价和监督价格等价格行为。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范畴很广,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等有形产品有价格,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也有价格;技术图纸等有载体的产品有价格,咨询、策划等无载体的“产品”也有价格。凡是劳动的产物均有价格。土地虽然不是劳动产品,但它的使用可以产生价值,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意味着获得一定资产(无形资产),故是一种“特殊”商品,也有价格。由于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有很大的特殊性,需要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故《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定价形式是由国家经济体制和价格管理体制决定的,也是价格政策作用于商品价格的结果,反映了价格形成的基础。
定价形式的核心是定价权的归属问题。依照定价主体的不同,《价格法》第三条规定了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通过招标投标后形成的工程发包承包价格,就是一种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这双重主体即政府和经营者。基准价也叫中准价,是确定价格时作为计算依据的价格,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所以,政府指导价既体现了国家行政定价强制性的一面,又体现了经营者定价相对灵活性的一面。但是《价格法》并没有规定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形成了一个价格区间,故具体价格水平是有边界的、可控的。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政府,价格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的依据是定价目录。定价目录也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形式。《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