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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和合同的概念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合同法》是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第一条对制定《合同法》的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建设,制定本法。”

(二)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中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即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仅债务关系的协议。广义的合同除了民法中的债权合同之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等。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是指狭义上的合同。此外,《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总之,合同是指具有平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经过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在我国古籍《周礼》中,将合同称为傅别、质剂、书契等。合同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得以实现的法律形式。马克思指出:“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合同法制化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基础上,为发展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法律工具。它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开拓国际市场经济贸易,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法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发展国际大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合同法》在调整范围上作出了新的规范。

(一)合同主体的扩大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条规定突破了原有三部“合同法”中在主体规定上的局限性。明确规定合同主体,包括中国、外国的自然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并用自然人的概念取代公民的概念。

(二)合同类别的增加

《合同法》分则中列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种包括经济、技术和其他民事等列名合同。

(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既不调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行为所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相关合同的调整

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相对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等,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政府机关的采购活动,受专门的政府采购法调整。《合同法》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一章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与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以及各项分则规定的全部活动中均应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此项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无论是有什么身份,其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享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确立和调整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均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讲诚实,重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首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各项义务;最后,在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称为契约后的义务。

(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在社会活动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但是,合同绝不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有时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不应把自愿原则绝对化。应当看到,遵守法律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

(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合同实行自愿原则,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 0zzj2CXwupYxwMJjPL/4dNXKRlJArXL38zE+2HsEfXSc09T2ri/hwUsfYbmvC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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