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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各自负有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就其实质来说,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必须全面地、善始善终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而为各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之间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在一定意义上讲,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也是当事人对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义务。因为当事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宏观上看也就是直接或间接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实现。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善意的心理状况,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回避法律和歪曲合同条款,正当竞争,反对垄断,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不得滥用权利等。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对合同的变更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履行中条款空缺的法律适用

(一)合同条款空缺的概念

合同条款空缺,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缺陷,依法采取完善或妥善处理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然而,由于有些当事人因合同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事物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出现欠缺某些条款或者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合同难以履行,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采取措施补救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

(二)协议补充、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协议补充。协议补充,是指合同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因而成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2.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确定,或者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而确定。

(三)合同内容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中的补充性法律规定,是指对那些欠缺主要条款或者条款约定不明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基于公平的原则,由法律直接作出的用以弥补当事人未作出或不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足,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并便于履行的规定。

三、合同中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法律规定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合同法》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履行变更

合同履行中,由于客观情况变化的原则,有可能引起合同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履行的变更。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变更债务履行,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意义上讲,债权人或债务人依法约定变更债务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和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变更。

1.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上述法条对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作了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也被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有以下法律特征:①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关系主体不变,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作为接受债权的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协商同意由第三人接受债务履行。也即债权人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才发生效力;③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否则,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④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增加履行费用等。

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经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①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③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不得造成消极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抗辩权

1.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力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异时履行抗辩权。

2.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②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即“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③当事人另一方未履行债务;④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倘若对方所负债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即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时,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3.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是指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的请求。此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其异时履行抗辩权。

4.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先履行其债务。但是,在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此项权利即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①适用于双务合同;②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尚未届至履行期限;③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法定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是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是指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有权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一旦中止履行的原因排除后,将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达到实现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目的。因此,中止履行与终止合同不同,终止合同是指解除、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中止履行的义务和权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首先,通知义务,是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通知对方;其次,当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六、债务提存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部分履行债务

1.债的提存。

(1)提存的概念。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而使债务人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标的物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有权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机关保存,从而完成履行债务,并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

(2)提存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还作了专门规定。债的提存,是债务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履行债务发生困难,采取的合法手段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的法定提存机关主要是公证机关。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1)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开始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债务。

(2)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是指在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护其期限利益不受侵害,有权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则债权人不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因此,债务人有权提前履行其债务。

(3)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只是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

(4)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权,借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应当接受对方的部分履行。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时,应符合部分履行的构成要件:①部分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内的履行;②部分履行的标的物,属于可分割物;③部分履行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将应当一次履行的债务采取分批履行的办法而全部履行,二是债务人虽然没有分批履行,但履行的标的物的数量不够。

七、合同履行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时,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保障措施。在法律上,此项保障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关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是不涉及第三人的。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专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法定的要件: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也即该项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2)原债务人拒绝受领。在债务链中,如果原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拒绝受领时,则债权人有权代原债务人受领。但在接受之后,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原债务人,而不能直接独占该财产。然后,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如原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受偿。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行为将会危害自身的债权实现时,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以保障合同中约定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的行为,由此,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二是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求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的行为。因行使撤销权而取得的财产价值应与债权人的债权价值相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即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也就是法律规定撤销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法律规定一方面赋于债权人一定的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时间有限制,即规定除斥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状态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八、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动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此项法律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属于合同主体的变动,因此,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从而排除了交易活动中,某些当事人以上述变更或变动为借口,企图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 iIWCx3st6ZhoJ8f/njm3OtiKpQZqPkPTqH8YAq8RB6ujbkKDoI6d9YUPnmwdPL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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