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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取得合意,双方订立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双方之间欲订立一项有效合同时,必须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方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正确理解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关系。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效合同的有机结合的两个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因此,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①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②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③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④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

(二)附条件、附期限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1.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1)附条件合同的概念。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的合同。所谓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手段的合同附加条件。合同附加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借以制约合同生效效力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即约定的事实发生了,合同即生效,否则就不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则失效,当事人之间应解除已生效的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

(4)当事人不正当对待附条件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依法正确地对待所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在条件成就前,任何一方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顺其自然发展,而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可受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条件不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手段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附期限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附期限合同的概念。附期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条件的合同。所谓“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加条件。附期限合同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合同和附终止期限合同。

(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到期限到来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称附延缓期限合同或附始期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称为始期,始期的功能与停止条件相同。

(3)附终止期限的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则合同的效力消失,合同解除。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终止效力的期限称为终期。终期的功能与解除条件相同。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地订立合同。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了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在法理学上这种合同又称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具备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待确定,依法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并非行为人故障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效力待订合同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和待订合同的资格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则可以因有权人的承认而生效,从而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在民事活动中,代理人应依法行使代理权。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代理人必须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否则将会形成无效合同或表见代理。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其性质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允许修正的,即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那么,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由此形成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通常由三种法律事实引起: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四)法定代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应依据权限对外订立合同,而不得超越权限。否则,会形成无效合同。就是说,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明确地告知了相对人,此项权限的限制有效,也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加以追认时,此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它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他人财产”,是指处分人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等。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属于有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和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一)合同无效

1.合同无效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国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2.《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凡不符合或者违反了法定条件,即使合同成立,均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无效,分为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合同成立时无效;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由法律规定确定无疑的无效,它与效力待定的合同由权利人确定不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它与可撤销的合同要由当事人主张并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而无效不同。

3.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1)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无效,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

(2)《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因有二:一是这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的谴责性;二是这两种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可以免责,等于以合同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同以外的合法权利。

(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1.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概念。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定,从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

2.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依据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但当事人一方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在实践中,使合同的内容变更就是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也就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可统称为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第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属于有效合同。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水平。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行为。

显失公平,是当事人一方处于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身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

当事人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与违法合同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不同,这种合同受害者只是受欺诈、受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受害方可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也还可以保持合同有效。

3 .撤销权消灭。

(1)撤销权消灭的概念。撤销权消灭,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原享有的撤销权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其撤销权丧失的法律事实。

(2)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行使。这一年的期间在法律上称作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项除斥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享有撤销权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及时地行使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4)撤销权的放弃。撤销权的放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之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律事实真相如实了解后,有权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终达到维护自身根本利益的目的。

(三)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重要内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并不表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部结束。

1.合同自始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合同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即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即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宣告无效的只涉及合同的部分内容,那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此项法条的规定,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不受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影响。 9VW1Yt26AReSsZbi+lSOVdMYIkEJqelk6ACLCazk3RvtpgEMBvVweGLk4fmJNn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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